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1999〕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建委上报的《昆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昆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昆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居民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的企业和项目公司,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地入昆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昆明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主管全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编制全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年度计划、近期计划和中长期规划;
(二)负责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资质等级审核和资质等级年检;
(三)组织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开发小区、片区的综合验收;
(四)负责房地产综合开发活动的监督管理、综合协调和新建商品住宅性能(2A级以下)的认定工作;
(五)监督和检查综合开发项目中市政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的实施和完成情况;
市规划、计划、土地、房管、建管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房地产综合开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四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年度计划、近期规划和中长期规划,由市建委会同市计划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年度计划,由计划管理部门切块下达,市建委组织实施。
第五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年度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建委会同市土地、规划等部门预审核定用地计划和规划,统一征用计划用地,并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发企业。
第六条 以招投标方式实施的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由中标企业持中标书、《建设项目手册》和用地计划书向规划、土地部门办理规划、用地及开工的有关手续,并按规划方案实施建设。
以出让、转让或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实施的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市规划、土地部门应当向市建委备案。开发企业应当向市建委登记备案。
第七条 未经批准,开发企业不得随意转让或炒买炒卖获取的综合开发项目和用地计划。
未完成房地产综合开发计划的开发企业,需转让开发项目或将独立开发改为合作开发时,必须向市建委申请办理项目变更登记手续,经审核批准后,持同意批准文书,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进行商品房预售的,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开发项目受让人或合作开发人继续履行;开发项目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方,并由原开发企业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三章 开发企业管理
第八条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设部的有关规定申请资质等级。申请房地产开发经营二级以下资质等级的,由市建委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一级资质等级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
开发企业的资质每年核定一次。昆明市辖区内开发企业资质的年审,由市建委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终审。
第九条 凡在昆明市以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为对象从事单项开发经营的项目公司(含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不定资质等级,由市建委根据其项目规划、资金、拆迁安置能力、人员条件,核发一次性《资质证书》。
凡进入昆明市辖区内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外地企业,必须到市建委登记备案。
第十条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和投资计划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变更建设规划安排的住宅、城市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等工程项目的布局和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化覆盖率、道路交通等各项规划指标,不得擅自变更投资计划规定的项目性质、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确需进行调整的,必须征得市建委同意并报市计划和市规划部门批准。经过批准变更后的投资计划和建设规划,必须连同批文送市建委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未依法取得土地权属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投入建设的资金未达到法定数额,没有储备安置房源,未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房管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办理过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的开发企业,应当向市建委备案。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四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在规划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时,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规划方案应当征询各有关职能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做到科学合理。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选择项目的规划设计、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监理等单位时,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格和良好信誉的单位承担。初步设计方案和工程设计,必须报经市建委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开工建设和投入使用。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原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市计委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规定的期限开工建设和投入使用。确需延期开工建设和延期投入使用的,必须报经市建委审查批准,并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应当接受市建委的监督、检查、指导。拆迁安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居民住宅、城市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应当同期建设、同期完成,并确保工程质量。
建设施工过程中,开发企业应当如实填写《建设项目手册》规定的内容,并按期报送市建委验核。
第十九条 新建商品住宅实行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制度。商品住宅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的要求,向市建委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获取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后,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价格核定。
第五章 综合验收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5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组团、旧城改造片区和成片开发分期建设等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实行综合验收制度。
开发企业在上述项目竣工后,应当向市建委申请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交付使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申请综合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有建设项目均已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全部建成,满足使用要求;
(二)所有单体工程均已按照规划要求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得到落实;
(四)施工机具、暂设工程、余土废渣、剩余建筑材料和构件等已全部拆除,清运完毕,区内场清地平。
第二十二条 申请综合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文件、工程项目准建证、建设项目手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详细规划图纸资料、工程设计图纸以及施工图纸资料等;
(二)建筑施工单位和质量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建筑施工和工程质量监理承发包合同;
(三)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定的各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
(四)竣工图纸资料和技术档案资料。
第二十三条 综合验收实行专家评审委员会制度。专家评审委员会由规划、土地、房管、建管、市政、园林、环保、市容、邮电通讯、文教卫生、有线电视等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开发项目的规划落实情况、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情况、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情况、拆迁安置情况等进行全面审查评定,并向市建委提交综合验收报告。
第二十四条 综合验收的程序如下:
(一)综合开发项目全部竣工,达到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后,由开发企业向市建委提交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并附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市建委接到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和有关文件资料后一个月内,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开发验收工作。
(三)专家评审委员会进入现场,进行全面审查评定后,向市建委提交综合验收报告。
(四)市建委对综合验收报告进行审查。对综合验收合格的开发项目,发给《房地产开发综合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改正后,重新申请验收。
(五)经综合验收合格的项目,由市建委组织开发企业按项目归属向有关单位移交。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转让和炒卖开发项目和用地计划的,原开发项目和用地计划作废,同时收回标书。项目转让方和受让方三年内不得参加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的招投标。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限期补办年审手续。逾期未参加年审的,其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规划、土地、建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项目工程不得开工。已开工的,责令其停工,限期补足资本金后方能开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的,限期申请补办验收,按规定权限降低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对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的招投标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建设工程拆除重做的,材料残值的归属
上海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施工方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竣工完成后,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拆除重做,并且施工方不具备承揽相应工程的施工资质的,应当由建设方委托具有施工资质的其他企业施工,由承包方承担相应的重修费用;对于建设工程拆除下来的材料归属,由于承包方已经根据其过错责任赔偿了建设工程拆除重做的费用,故建设工程拆除下来的材料应归承包方所有,
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由上海丙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由上海市丙建筑工程公司总包。在该工程项目中,乙公司将新建车间屋面等安装工程直接分包给甲公司施工。甲公司签约后,开始实际施工。2005年6月6日,乙公司聘请的监理单位对本案工程的分项工程质量通过了验收,但书面验收单上注明的施工单位为上海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嗣后,乙公司接收并使用该工程。 2005年8月,由于麦莎台风的影响,甲公司完成的钢结构屋面部分彩钢瓦被刮飞,乙公司遂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质量鉴定后认为:施工方是引起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方,应对该屋面的钢结构屋面板全面拆除后重作。对重作的费用,经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后,鉴定结论为:本案所涉上海市奉贤区临海工业区工业大道钢结构厂房项目工程总价为4,044,935元。甲公司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本案钢结构屋面的南北向宽度为27米,总长约141米,东西向柱距9米,总长约252米,就工程规模,已超出甲公司专业承包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屋面拆除重做工作的承担者及拆除下来之材料的归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质量鉴定单位已明确该工程需重作,而甲公司又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由甲公司重作的条件不成就,甲公司应就重作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对彩钢屋面进行重作后,原有屋面材料尚存的残值,考虑到甲公司对引起本案工程质量负有主要过错,故在乙公司负担了30%的重作费用后,法院酌定该些原材料归乙公司所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承建了乙公司的新建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现其中屋面部分因质量不合格需拆除重做,按理应由甲公司将屋面拆除后重新安装至符合要求为止,现由于甲公司缺乏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拆除、重做的工作只能由乙公司委托其他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承担,甲公司根据其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拆除重做的损失赔偿费。关于屋面拆除下来的材料归属,由于甲公司已经根据其过错责任赔偿了屋面拆除重做的费用,故屋面拆除下来的材料应归甲公司所有,原审法院将之判归乙公司,所作处理欠妥,依法应予纠正。
二、案件来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6)奉民一(民)重字第270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13号
三、基本案情
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由上海丙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由上海市丙建筑工程公司总包。在该工程项目中,乙公司将新建车间屋面等安装工程直接分包给甲公司施工。为此,双方于2004年10月4日签订《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新建车间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公司承建乙公司位于奉贤区柘林镇胡桥社区的新建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范围为:车间混凝土入埋螺栓,柱系统、吊车梁系统、屋面梁系统、屋面檩条系统,墙面檩条系统钢结构,屋面彩板,四周墙面围板等安装;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所有材料由乙公司提供;该合同还对价款、付款方式、各方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在该合同上,甲公司签有公司合同章,并由周某某代表签字。
甲公司签约后,开始实际施工。2004年10月15日、18日,乙公司及其监理单位对隐蔽工程进行了验收,认为符合施工验收规范和设计要求。2005年6月6日,乙公司聘请的监理单位对本案工程的分项工程质量通过了验收,但书面验收单上注明的施工单位为上海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嗣后,乙公司接收并使用该工程。
2005年8月,由于麦莎台风的影响,甲公司完成的钢结构屋面部分彩钢瓦被刮飞,乙公司遂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2006年1月10日,甲公司代表周某某在“情况说明”上确认:结算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400,776.75元,至该日止乙公司已经付款1,260,000元,余款140,776.75元作为质保金;确认甲公司在施工中未按工程要求(施工)少装支架,按照要求需装支架6万个,实际只装1.2万个,造成屋面施工质量问题,已经多次发生屋面彩钢瓦刮飞,引起严重物损;另还发生地脚螺栓失窃、施工中损坏彩钢板等事项。上述情况由甲公司承担,与乙公司协商进行解决。
由于双方对屋面产生的质量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乙公司遂诉讼法院。
由于甲公司对乙公司委托的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以下简称建科院检测站)的鉴定报告提出重大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重审中予以准许,并委托了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本案工程的质量进行重新鉴定。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了《房屋质量检测报告》,鉴定结论为:施工方是引起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方;修复意见为:1、应对该屋面的钢结构屋面板全面拆除,按规范图纸要求补足固定支架和螺钉后重新安装彩钢板屋面板;2、在拆除屋面彩钢板过程中,应精细化施工,尽可能保护拆除的屋面彩钢板,以便重新利用;3、对于损坏的彩钢板、采光板和保温棉应采用同等规格的材料进行更换。
对《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该报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但对屋面彩钢板拆除后的重新利用问题,乙公司认为会影响钢板的使用寿命,而甲公司则提出应重新使用。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认为,对能否再次利用的判断非其专业范围,其只是给出比较经济的合理化建议。对此问题,法院在2011年4月12日的庭审中再次询问甲公司,甲公司当庭表示:为了利用而拆除的话,成本可能更高,精细化的拆除比造价还要高。
重审审理中,经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质量鉴定后认为:施工方是引起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方,应对该屋面的钢结构屋面板全面拆除后重作。对重作的费用,经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后,鉴定结论为:本案所涉上海市奉贤区临海工业区工业大道钢结构厂房项目工程总价为4,044,935元。
重审中还查明,甲公司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本案钢结构屋面的南北向宽度为27米,总长约141米,东西向柱距9米,总长约252米,就工程规模,已超出甲公司专业承包范围。
乙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新建车间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双方就本案安装工程约定有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签约人为周某某。
2、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甲公司代表周某某于2006年1月10日确认:工程款经过结算,其中乙公司已付款1,260,000元,余款140,776.75元留作保证金;甲公司未按工程要求进行施工,应安装支架6万个,实际只安装了1.2万个,造成屋面彩钢瓦几次被刮飞,致使严重物损等,上述情况由甲公司承担。
3、整改方案一份,旨在证明乙公司向法院起诉之后,甲公司向法院提交过整改方案。
4、质量检测报告一份,旨在证明建科院检测站作出了检测结论,认定本案工程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且专家认为全面整改即为重作。
5、造价评估报告一份,旨在证明本案工程重作所需费用为4,044,935元。
6、支票、现金签收凭据一份,旨在证明甲公司已实际收取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60,000元。
7、工程结算书封面页一份,旨在证明吴某某系甲公司人员;甲公司曾准备以其他单位顶替结算工程款,被乙公司拒绝的事实。
8、证明和发票各一张,旨在证明乙公司因抢修屋面已实际支出费用58,575.80元。
甲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甲公司的施工资质证书一份,旨在证明其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为三级,承接本案工程系超越了资质等级。
2、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及附件,旨在证明实际施工单位为案外人丁公司,而非甲公司。
3、开工报告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
4、竣工报告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
5、工程结算书封面页一份(引用乙公司提供的证据7),旨在证明吴某某非甲公司人员,甲公司也没有收取过相关的工程款。
6、隐蔽工程验收单一份、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四份,旨在证明本案工程施工完成后,已通过乙公司及监理单位的验收。
7、腾讯网关于麦莎台风的报导二则,旨在证明造成屋面掀开、漏水系不可抗力引起。
对乙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甲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2,认为周某某系挂靠人,且其对工程质量的自认、工程款金额的确认及对外承担责任的确认等均未经得甲公司的授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是基于弥补挂靠人的过错愿意承担整改责任;对证据4,认为该检测报告缺乏相应科学依据,是片面的,且全面整改和重作不应等同;对证据5,认为该评估报告是基于重作而评估,且造价按定额计算,故对评估的基础和结论均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对部分由吴某某收取的款项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吴某某非甲公司人员;对证据8,认为发票并不能证明乙公司已实际支出该款项。
对甲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乙公司对证据1、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认为均系甲公司因缺乏相应施工资质,为验收之需而制作的备案资料,甲公司为本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能反映吴某某系现场代表甲公司的施工人员。
对乙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证如下:证据1、3,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对证据2,因周某某为甲公司的签约代表,周某某在该工程中实施的行为代表甲公司,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甲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4,因建科院检测站在鉴定程序中缺少通知甲公司到场的通知证明,且该站对全面整改等文字表述没有作出进一步说明,而法院在重审期间要求该站进行补充鉴定,其也没有出具具体意见,故对该证明不予采纳;对证据5,因再次作出的检测结论已明确本案工程需重作,故该评估报告基于重作得出的结论,予以采纳。需说明的是,该评估报告虽已过评估基准日,但在征求乙公司、甲公司意见后,双方均未对此表示异议,故仍采纳该评估报告的结论;对证据6、7,因周某某在情况报告上确认过已付款金额,而总额中包含了吴某某的收款金额,即周某某认可吴某某的收款行为系代表甲公司,故对两份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证据8,因系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和发票,凭此不能单独证明案外人对屋面进行抢修的事实,而乙公司未能补强有关证据,故不予采纳。
对甲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证如下:证据1、6、7,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对证据2、3、4,因甲公司的签约代表人周某某对工程存在的质量予以了确认,且在法院组织的调解过程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基础关系并未提出异议,并递交了整改方案,而案外人丁公司向法院作出书面声明,指出该公司从未承接过乙公司的主车间工程,甲公司证据中加盖的丁公司印章非该公司印章,该公司对此事宜毫不知情,并保留追究不法人员刑事责任的权利,因此,该些证据在内容上虽表现为丁公司系施工单位,但实际的施工单位应为甲公司;对证据5,与对乙公司证据7的认证意见相同。
乙公司诉称:2004年10月4日,双方签订新建车间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甲公司承建乙公司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胡桥社区新建车间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图纸施工,造成工程安装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经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本案工程作出检测,结论为“屋面存在质量问题及损伤较多,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应进行全面整改。又经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造价评估,全面整改的费用需4,044,935元。乙公司多次要求甲公司解决此纠纷,均未果,遂诉讼,请求判令:1、甲公司赔偿其因工程全部整修所需的费用4,090,000元(包含已发生的抢修费用58,57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甲公司负担。
甲公司辩称,其确与乙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未履行的原因在于甲公司的钢结构承包资质不足。工程完工后,已通过竣工验收,乙公司也确认工程符合要求,现再提出质量问题,甲公司不予认可。乙公司将鉴定报告中的全面整改片面地理解为拆除重作,缺乏相应的依据,评估单位依据重作而得出的评估结论不应被采纳。另外,由于本案工程的施工材料均由乙公司提供,故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还应查明是否由于设计原因、施工材料原因所引起,并不能由甲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四、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