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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时间:2024-07-07 12:52: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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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守则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依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委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保持清正廉洁,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外事纪律,自觉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熟悉宪法、法律和法规,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提高履行职责的能力和水平。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
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主持工作的常委会副主任书面请假;会议期间,临时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向常委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常委会办公厅应当每年通报一次本年度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情况。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的各种会议上,应当遵守常委会议事规则。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就会议议题做好审议准备。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联组会议、分组会议上,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服从对各项议案依法表决的结果。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除外。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查等活动。可以对活动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参加活动时,应当轻车简从。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密切联系群众,加强调查研究,听取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向常委会反映情况。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违反本守则的,应当根据主任会议的要求,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本守则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鲜奶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鲜奶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鲜奶管理,保证鲜奶质量,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自治区鲜奶生产和乳品工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从事鲜奶生产、收购、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鲜奶系指未经加工的牛奶。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发展奶牛饲养业。各级政府在资金投入、草场使用、饲料供应等方面应给予优惠,扶持奶牛饲养业的发展。
奶牛饲养单位和个人应通过改良品种,改进饲养方法,提高鲜奶的产量和质量。
第五条 乳品生产企业应与鲜奶生产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协作关系,通过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可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联合。
第六条 本规定由各级乳品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和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七条 各盟市可根据国家鲜奶收购标准,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鲜奶收购的地方标准,报自治区标准化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鲜奶的感观、理化、卫生等质量指标,必须符合国家《生鲜牛乳收购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九条 鲜奶中不得掺水和其他物质。
第十条 不准出售和收购下列异常鲜奶:
(一)患乳房炎的;
(二)产犊前十五日内及产犊后七日内的;
(三)用抗菌类药物治疗期间及停药后五日内的;
(四)患布氏杆菌病等法定传染病的;
(五)颜色有变化的和有异味的。

第三章 购销管理
第十一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乳品工业企业的规模和效益,合理划定或调整企业的购奶范围。
在划定的购奶范围内,乳品企业要保护鲜奶生产者的利益,及时收购,并按照合同兑现奶资。
第十二条 鲜奶价格,由盟市物价部门会同当地乳品工业行业归口管理部门根据当地鲜奶收购标准和优质优价原则制定。
第十三条 购奶单位应按本地区的鲜奶收购价格购奶,不准以任何名目压等压价或提等提价,不得超越购奶范围购奶。

第四章 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购奶单位必须配备鲜奶质量检查员。鲜奶质量检查员由盟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培训,经考核合格发给鲜奶质量检查证。鲜奶质量检查员持证检查。鲜奶质量检查员业务上接受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 鲜奶质量检查员职责:
(一)按照有关标准及质量检验规程检查鲜奶质量;
(二)对在鲜奶中掺杂使假的,建议购奶员拒绝收购;
(三)对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鲜奶,就地扣留并提交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四)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对鲜奶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旗县技术监督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部门依法对鲜奶进行质量和卫生监督检验。收购单位与生产者之间的鲜奶质量纠纷,由技术监督部门栽决。

第五章 处罚
第十七条 超越购奶范围购奶的,由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收购,并处以超范围收奶总量价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擅自压等压价或者提等提价购奶的,由物价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鲜奶中掺入非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以与掺假奶同等数量鲜奶价值的十至三十倍罚款;
(二)向鲜奶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予以没收,并处以与掺假奶同等数量鲜奶价值的一百倍以下罚款;
(三)出售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鲜奶的,没收产品,并处以直接责任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无理取闹、殴打行政执法人员、购奶员、鲜奶质量检查员,破坏检验俯器及收奶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购奶员、鲜奶质量检查员刁难奶户、循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乳品工业企业在划定的购奶范围内,无故拒绝或由于没有按时收购鲜奶,给奶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供应城镇居民和用于其它食品加工的鲜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轻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4日

湖北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1999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产品生产和经营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和管理。
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发证目录的工业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州、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商省经贸委及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 凡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生产者必须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后才能生产和销售;销售者不得经营销售没有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六条 企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
(二)具有按规定制定并能正确指导生产的图纸及工艺技术文件。
(三)具备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检测手段。
(四)有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和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质量检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必须向县(含县级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填写书面申请报告,经市、州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市、州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初审同意的报送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下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上报的材料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行业的专门技术人员,按照产品发证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对企业生产必备条件及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核,并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检验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指定的法定质量监督
检验机构负责。
第九条 企业的生产必备条件、质量保证体系和产品质量检验结果均符合要求的,经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会同省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发证条件的,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颁发《湖北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经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应当整改,并在六个月内申请复查,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申报资格,不予发证。
第十条 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省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制定列入目录的产品发证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组织对发证企业的审核工作。
第十一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全省采用统一格式、统一标识和编号。
第十二条 凡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或产品的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编号。
第十三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批准之日起有效,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企业应向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和冒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颁发与生产许可证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证件。
第十五条 省外企业生产的属本省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同类产品,需在本省销售的,须出具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市级以上或本省市级以上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六条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生产者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一)在省级以上组织的质量监督抽查、统检中质量不合格,经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二)产品质量下降,一年中省级以上组织的监督检查二次不合格的;
(三)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转让他人使用的。
凡被注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将证书交回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并立即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一年之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工业产品,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者擅自生产,或者销售者进行销售,以及伪造、涂改、冒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产品或包装及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及逾期未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证手续的,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缴纳生产许可证费。具体标准按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