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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04 19:1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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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0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3年8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8月31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6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场地证明、人员资质证明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二、将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中的“船员服务”修改为“海船船员服务”。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未将其机构信息、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所属国家等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各条款中的“《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修改为“《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条例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大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条例


 (1998年2月25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的生产收入,加强农业特产税的征收,促进农业特产品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五峰土家族县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烟叶、茶叶、干鲜果及果用瓜、药材(家生)、水产品、林木产品、牲畜产品、食用菌、魔芋以及其它应税特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人,必须在收购环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生产、加工第二条所列品种,并直接销售给非收购部门(个人)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必须在生产环节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为:
  (一)烟叶;
  (二)茶叶;
  (三)干鲜果及果用瓜;
  (四)药材(家生);
  (五)水产品;
  (六)林木产品;
  (七)牲畜产品;
  (八)食用菌;
  (九)贵重食品;
  (十)农业特产品种子种苗;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的税率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税目、税率执行。国家和本省调整税率时,按所调整的税率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境内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和管理;
  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
  (二)扶持农业特产品生产的发展;
  (三)具体负责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工作;
  (四)查处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人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
  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代征代缴。


  第八条 生产环节应缴纳的农业特产税额,以纳税义务人生产产品的销售收入和本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计算方法是:
  应纳税额=产品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
  产品的销售收入,是指销售产品所取得的全部货款和实物,在销售收入难以确定时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或当地市场价格计算核定。


  第九条 收购环节应缴纳的农业特产税额,以纳税义务人支付的实际收购金额和本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计算方法是:
  应纳税额=实际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实际收购金额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购数量和实际收购价格计算核定。


  第十条 应税未税的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为成品或半成品的,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折算为原产品的实际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规定。
  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当日为纳税义务发生之日。


  第十二条 经营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当地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证件。
  禁止转借、涂改、买卖和伪造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并统一使用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收购、销售专用凭证。
  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和管理专用凭证,应当接受自治县国家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在外运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时,应当持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申请办理合法的外运手续。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根据需要设置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服务站(点),办理有关外运手续,并进行必要的税务检查。


  第十五条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查帐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和稽查补征等形式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六条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应纳税的产品或商品;
  (三)责成纳税人提供与纳税有关的证明材料和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与纳税有关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十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农业特产品发展基金,用于农业特产品生产的发展。
  农业特产品发展基金,从农业特产税收入中提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征收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水利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水利局




各郊区(县)财政局、水利局: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一步调动各方面水利建设的积极性,结合财政体制改革和支农专项资金转移支付制度的实施,我们修订了《北京市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
有问题,请及时函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京市郊区水利建设,进一步管好用好农田水利建设资金,调动市、区(县)、乡(镇)等各级水利建设的积极性,推动郊区水利为郊区农业服务向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转变,以及工程水利向环境水利和资源水利的转变,结合财政支农专项资金转移支付制
度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以下简称“农村水利建设资金”)是国家预算安排用于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小水电和抗旱的专项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能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
第三条 郊区水利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按事权分级管理的原则,实现经济、生态、社会效益的统一;年度计划要以总体规划为依据,实行市、区(县)两级分别编制的办法。
第四条 市安排的农村水利建设资金主要支持跨流域、跨区(县)、关系全市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点工程。对政府出资100万元以上重点项目,其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要实行项目法人管理责任制,并逐步采取公开论证制度、招投标制度、报帐制度。

第二章 工程管理和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市管理工程范围主要包括:重点农业节水灌溉和两田建设工程;重点地区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乡村水环境综合治理、水资源(雨洪再生水)综合利用工程;小(二)型水库重大险情的除险加固、小水电重大技改工程;特大抗旱;实用高新技术的推广和市农田水利发展规划

第六条 区(县)管理工程范围主要包括:水利富民五小工程、蓄水保墒工程、井站塘坝(机井、塘坝、排灌站、扬水站)工程、万亩以下灌区工程、跨乡(镇)骨干排水工程、一般抗旱工程、人畜饮水工程、打井、达标小(二)型水库的日常维护、小水电日常维护及其他田间一般节
水、除涝水利工程和水利服务体系建设等。
第七条 市、区(县)管理的农田水利工程,其补助费开支范围依照京财农(1996)1244号《北京市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第二章执行。
第八条 属区(县)管理工程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和维护,市财政不再安排资金。市财政在其管理范围内支持的项目是各区县的重点工程,各区(县)要保证其配套资金的安排。项目建成后,其经营管理责任在区(县)。

第三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九条 区(县)管理范围内工程项目和资金,要根据市政府水利发展规划及发展重点及本区(县)区域经济特色来确定和编制预算,要确保预算安排的逐年增长。每年9月30日前由区(县)财政局、水利局将下一年度的预算安排和重点工程项目安排情况联合上报市财政局、市水利
局审查备案。
第十条 市管理工程项目和资金的确定:
区(县)财政、水利部门根据市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农村水利发展规划、目标、重点及本区(县)实际情况,编制农田水利重点项目资金实施计划和项目可行性报告,并对项目配套资金作出承诺,于9月底前上报市财政局、市水利局。
对较大或骨干工程的审核和立项,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将请有关部门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确定工程量、投资规模和市补资金数额、匹配资金等,做到择优立项。市具体补助比例,视工程建设规模、效益等情况而定。
项目立项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区(县)负责完成,继续实行项目合同管理。重点工程市还要签定项目建设责任书,明确项目建设、管理责任人,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项目建设责任书签定后,其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按照资金的不同使用方式进行拨付,一般先拨付补助资金的80%,区(县)财政按工程进度拨款。工程竣工后,市财政局、市水利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工程责任书和合同内容联合验收,或委托有资质的技术部门对工程进行检查验收,验收
合格后拨付剩余的20%资金。
第十一条 财政支持安排的农田水利建设投资材料、设备批量总价在30万元以上,要按照《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设备材料购置;不适宜招标采购的,要实行报帐制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建成后要明确管护主体、职责,建立良性循环的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

第四章 项目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三条 区(县)财政、水利部门要严格项目资金管理,建立定期检查报告制度。区(县)本级安排和市里安排的项目,其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于每年5月30日、9月20日以前分别报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对签定项目责任书的工程,竣工后要把审计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
计报告报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备案。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和市水利局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各区(县)郊区水利建设工程完成的数量、质量和发挥的效益,随时抽查,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年底发布全年测评结果。
第十五条 各区(县)工程项目建设完成情况及资金安排、落实、到位情况要自觉接受人大、审计部门以及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要求及时拨付资金、截留挪用资金、配套资金不落实等,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市财政除收回违纪资金,并在全市进行通报。对项目建成
后管理主体不明确,机制不健全的区(县),市里不再安排重点工程。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水利局负责解释。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200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