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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2:21: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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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三函〔2012〕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根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成品油的加油站企业带有储存设施的,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二、直辖市所属区、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视同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中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所在地”,依据该条款之“(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中的企业住所地址确定。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应当执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的有关规定。

五、《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四)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中的“经营方式”,包括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等三种形式。

六、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顺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是指原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的次日。

七、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数量不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具有许可权限的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八、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不再编印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文书,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自行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2年10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转发上海市关于人犯羁押、换押、接见、送达执行书等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转发上海市关于人犯羁押、换押、接见、送达执行书等若干问题的通知

1957年5月16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兹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局、司法局1957年2月25日抄报的《关于人犯羁押、换押、接见、送达执行书等若干问题的通知》,稍加修改转发各地参考。我们认为这个通知基本上符合《劳动改造条例》和《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的精神,对改进工作是有积极意义的,但其中有些规定,尚须继续研究,在实践中进一步考验修正,希各地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制作适当规定,并在试行中逐步求得完善可行。

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高级人民法院 公安局 司法局关于人犯羁押、换押、接见、送达执行书等若干问题的通知 (1957年2月25日)
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各公安分局、公安局劳改处、监狱、各看守所: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与监狱、看守所方面在工作上的一些具体问题,经我们开会研究,讨论交换意见后,就其中几个主要问题提出了改进的意见,兹综合整理于后,希遵照执行,如发现有不妥之处,亦望向领导机关反映,以便作进一步的修改。
一、关于已决犯送达执行通知书的问题
法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即发执行通知书,监所于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才能把被告人列为已决犯,劳改部门在这时候,方可遣送他们到外地劳改;对于未决犯,不得遣送外地劳改。
过去法院于判决确定后,往往填送执行通知书不够及时,对刑期的计算有时也有错误,今后应严格注意纠正。执行通知书应由第一审法院的承办书记员负责将判决确定日期,以及刑期起止日期计算正确,并在执行通知书上填写清楚(如果犯人已在上诉审人民法院所在地的监所关押的,应当由上诉审人民法院的承办书记员填发执行通知书),由承办审判员负责审核,如遇计算刑期起止日期有不清楚的地方(如逮捕日期,应扣除折抵的日期等),应向有关部门查对清楚,然后再行计算填写。如一案有几个被告人的,应每人填写执行通知书一份,附送的判决书也是每一个被告人一份(指送达被告人本人每人一份以外,交由监狱作执行之用的)。同时,应通知被告人家属,并应送本级检察院二份,以便对该判决的执行,依法监督。
如在执行中,发现一个犯人因两个以上的案件都判处的徒刑,未定执行刑期,不好执行,可通知法院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确定执行刑期。一般应由最后处刑的法院裁定。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应注意这一问题,如在最后判决时发现,则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重行裁定,并在判决时一并宣告。
二、关于未决犯、已决犯分别羁押等问题
对于人犯羁押处所,一般可以按照案件诉讼进行的阶段决定:凡公安分局、区检察院、区法院的未决犯,一般应由区看守所羁押,经区法院判决确定后,则应将人犯连同执行通知书和判决书、移送监狱、劳改队或少年犯管教所执行。如被告人于判决后提起上诉,或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则应移押市看守所,以便中级法院进行审理。各区看守所因容量关系或因有些案件情节重大等其他原因,亦可移押市看守所;人犯变更了羁押处所时,应由原押区看守所随时通知原承办单位,以利提讯。
三、对于未决犯管教工作应注意的问题
看守所向未决犯进行政策和守法教育时,同时也应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特别是审判中的辩护权、上诉权向他们交代清楚。
对于案情重大,承办单位认为有必要单独羁押的,或因同一案件中有几个人犯,为避免串供需要隔离的,均应及时通知监所,以免造成侦查、审判工作上的困难。如单独羁押及需要隔离的原因消灭后,原办单位亦应通知监所。
四、关于换押手续等问题
公安局在逮捕人犯以后,经侦查预审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院决定起诉时,应办理换押手续,书面通知监所;检察院审查或侦查完毕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按照《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程序总结》的规定,经法院……决定交付审判时,也应办理换押手续,用书面通知监所。这样,可以使各单位正确掌握未决犯羁押的处理情况,借以分清责任,便于检查。又法院送押犯人时,应将承办人姓名和案号写明在案犯身份卡上,便于看守所直接联系。
凡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经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应起诉,应立即制作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告及公安机关,如被告人已捕,应由公安机关填送释放通知书给看守所将被告人释放。
案件经法院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对于这些在押被告人都归法院释放,并应补送释放通知书给看守所。如……驳回起诉的,对在押被告人由检察院办理释放手续。
监所与有关机关对于未决犯可建立核对制度,每月可由监所分别将各单位羁押较久的未决犯开列名单进行核对,如原承办单位羁押已逾一个月以上,而未处理完毕的,应将进行的阶段情况简要注明,例如:“尚须继续侦查”,“继续审理”,“已审结待审判”或“已判决尚未确定”等等,以便查考。
五、关于辩护人和被告人家属与在押被告人的会见和接见问题
凡律师充当辩护人要会见在押被告人的,应按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律师会见在押被告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办理,辩护人应持法律顾问处会见被告人介绍信前往会见,司法局应按照规定将法律顾问处公章和法律顾问处主任签印的样本送公安局,由公安局转发所属看守所(或其他监管场所)存查。会见时间一般应在监所办公时间内进行,接见次数,应视辩护工作的需要,可不加限制。
近亲属和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充当辩护人,要求接见被告人时,应由承办法院出具证明信。在接见时在旁的看守人员不得干涉其谈话,如发现有串供伪证等情况,应即制止并由监所将情况函告原承办单位。
监所应为辩护人设置接见室,供应必要的桌、椅等用具,以便辩护人与被告人进行接谈。
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可以告诉在押的被告人,如果他们要求家属接见的,可以申请,经批准后是可以接见的,原办送押单位在开始羁押时,尽可能事先在押票上注明该被告人是否可以允许接见,以减少批转手续。原办单位凡遇有被告人或家属申请接见的除反革命或重大刑事案件的人犯有串供、毁灭证据可能的以外,一般均可准许。对未决犯家属一般探望性质的接见,应与辩护人的接见有所不同,必须按照劳改条例五十六条的规定办事,每月接见以两次为限。
六、判决书、起诉书及其他文件的送达问题
判决书一般最好当庭送达,判决书、起诉书及其他不能当庭送达的文件,而需要由监所代为送达被告人的,应先由监所统一收下负责转交被告亲收,不应积压,并叫他们在回证上签名或捺盖指印,准确地填写收到日期。至于已遣送外地劳改的人犯如有文件送达时,可由劳改处收下代为转发。劳改处应将判决书或文件连同回证寄往劳改地点,责成劳改单位务必交其本人亲收,并将回证由收件人本人签名或捺盖指印后,迅速退回。如果回证久不退回,则由法院主动通知劳改处催办。
在押被告人在监、所提起上诉的,应切实注明提出上诉时间,迅速转送法院处理,勿予积压。
七、关于人犯检举材料和坦白书移送和处理的问题
监所对人犯的检举材料和坦白书,应按照案件进行的阶段分别转送各承办单位。如案件在公安局侦查时,应送公安局;如案件已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时,即应转送检察院;起诉后,应转送法院。案件在法院审理中,对被告人检举别人的材料,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凡与本案没有关联的(无论是检举别人犯罪事实,或是有关政治线索的材料),都应送公安局或检察院侦查处理;如检举事实与本案有关,而法院一时无法查明,或被告人坦白事实较起诉事实为重,都应转送检察机关补充或重新侦查。凡移送公安、检察部门侦查处理的检举材料,公安、检察部门侦查完毕时,应将检举材料的价值告知法院,以便作为法院判处时的参考;如案件已判决执行应转告劳改部门,以便结合犯人在劳改中的表现予以处理,或作为以后减刑、假释的参考。至于已决犯的坦白材料,如内容仅系表示在劳改中服罪批判思想,或坦白过去一些一般地违法错误行为,并不影响原判的,劳改部门可作为鉴定时的参考,不必再行转送。如劳改部门对于有些坦白材料经核对犯人的判决书及有关材料后,不能确定是否影响原判,可按上述规定转送终审法院审查处理。对于已决犯的检举材料,应一律转送公安局或检察院处理。
八、今后关于法院和监所工作问题
应按照中央公安部、司法部的《为各地监所转移后,明确法院、公安部门对监所的职责和工作关系的联合指示》规定的精神,经常地加强联系,互通声气,遇有问题随时交换意见,协商解决,与监所有关的司法业务文件,应发给劳改部门,法院、检察院并应对监所司法业务负起指导和监督的责任,以利工作。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劳动部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1994年12月6日,劳动部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 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 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
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