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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印发技工学校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7:13: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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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印发技工学校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劳动部


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印发技工学校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1994年3月14日,人事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人事劳动)司(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的精神,结合技工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技工学校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技工学校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的规定,结合技工学校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技工学校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
此次技工学校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限于各地区、各部门事业费开支办的技工学校(含技工教师进修学校、职业培训教研室、就业训练中心)中一九九三年九日三十日编制在册的国家正式职工。
企业所属的技工学校不列入此次工改范围。
二、新工资制度的内容和工资构成
技工学校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分别实行专业技术服务等级工资制、职员职务等级工资制。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分别实行技术等级工资制、等级工资制。
技工学校工作人员工资由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津贴两部分构成。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为工资构成中固定的部分,主要体现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责任、贡献、劳动的繁重复杂程度;津贴为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主要体现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特点和实际工作的数量、质量差别。
三、职务等级工资
(一)技工学校教师执行技工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标准(见附表1)。技工学校专职教师在此次工资套改后,职务工资标准提高10%。
(二)技工学校中其它系列专业技术人员分别执行国家规定的相关职务系列同类人员的职务等级工资标准。
(三)技工学校行政人员实行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职员职务等级工资制度,执行职员职务等级工资标准(见附表2)。学校行政人员根据其学校具体情况分别执行本职务所对应的职员职务等级工资标准。
(四)技工学校党务工作人员及工会、共青团等工作人员,参照同级行政人员工资标准执行。
(五)技工学校技术工人按照高级技师、技师两个技术职务和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三个技术等级工资标准执行(见附表3)。普通工人执行普通工人等级工资标准(见附表3)。
四、津贴的实施
津贴是技工学校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与固定部分同时实施。国家对津贴实行总额控制并制定指导性意见,学校可在核定的津贴总额内自主分配。津贴制度建立后,现行按国家规定发放的奖金在四个月平均基本工资以内的部分予以取消。超过四个月的部分,可与新设立的津贴合并使用。
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津贴在单位工资构成中所占30%的比例,核定各校的津贴总额。学校可在核定的津贴总额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实施意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津贴项目、档次、标准和实施办法,报上级主管部门、人事部门审批后实施。
(一)技工学校一般设立下列津贴:教师课时津贴、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岗位津贴、职员岗位目标管理津贴、领导职务津贴、工人岗位津贴。
1.课时津贴。在国家教学计划规定的范围内,以教师实际授课时数和教学质量为主要依据确定。津贴标准可根据不同职务规定若干档次。教学辅助人员、生产实习指导教师、政治辅导员可按工作量折算课时并领取相应的课时津贴。
2.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岗位津贴。要根据本人的专业技术职务和技能水平高低、责任大小等因素设立,并适当拉开差距。津贴标准,按照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的不同职务,规定若干档次。对完不成教学任务或造成生产实习设备责任事故的,应酌情扣发或停发岗位津贴。
3.领导职务津贴。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副科长以上领导职务者,领取领导职务津贴。津贴标准依据职务高低、所负责任大小确定。学校校长、党委书记津贴标准由学校提出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确定。不担任领导职务时,该项津贴即行取消。
4.职员岗位目标管理津贴。要根据学校行政管理人员的岗位责任、工作实绩确定。但任副科长以上实际领导职务的行政人员,其岗位目标管理津贴标准原则上与担任同级领导职务专业技术人员的津贴水平大体平衡。
5.工人岗位津贴。分为技术工人岗位津贴和普通工人作业津贴。津贴标准根据工作量大小、技术等级和岗位差别确定。
在苦、脏、累、险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其津贴标准可比其他岗位同类人员适当高一些。
6.其他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津贴,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已有规定的,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上述津贴建立后,在国家规定的30%津贴比例以外,技工学校现行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行业岗位津贴继续实行。
五、奖励制度
(一)对为国家培养优秀人才,贡献卓著的教师,在教育教学改革中取得开创性成果,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中取得重大成果,产生重大效益的,经审核批准,可给予一次性重奖。其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重奖所需经费,从国家有关专项基金中提取。具体实施按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二)从一九九四年起,对年度考核合格的人员年终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当年十二月份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的奖金。其经费来源,由技工学校事业费列支。
六、正常增资制度
(一)正常升级
技工学校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实行正常升级。考核工作按国家统一规定,并结合技工学校的具体情况组织实施。年度考核一般在学年末进行。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种。凡连续两年考核为合格以上的人员,每两年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晋升。对考核优秀的专业技术人员,经上级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批准,可提前晋升或越级晋升,比例一般控制在学校总人数的3%以内,考核升级增加的工资,一般从下一年度的一月起发给。
(二)晋升职务(技术等级)增加工资
技工学校工作人员在晋升职务(技术等级)后,按晋升的职务(技术等级)相应增加工资。原工资低于新任职务工资标准最低档的,进入新任职务工资标准最低档;原职务工资已在新任职务工资标准以内的,就近就高进入新任职务工资标准的相应档次。晋升职务(技术等级)增加的工资从晋升职务的下月起开始发给。
七、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
(一)新参加工作的各类学校毕业生的待遇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到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毕业生可提前定级,定级工资标准可比同类人员适当高1~2档。高中毕业后入学的技工学校毕业生、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其见习期工资可适当高定。
(二)新参加工作的工人(技工学校毕业生除外)仍实行学徒期、熟练期制度,学徒期、熟练期的工资待遇和期满后的定级工资待遇,按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办法执行。
八、离退休人员的待遇
离退休人员待遇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为促进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技工学校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教师职务工资提高10%的部分计入离退休费基数。
九、工资管理体制
根据我国职业技能开发的总体设想,为强化技工学校的自我激励、自我约束机制,增强学校办学活力,对技工学校的工资实行国家宏观调控和政策指导下的学校自主管理体制。国家对技工学校的工资实行宏观管理,制定统一的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国家政策范围内和总量控制的前提下,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学校在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可自主组织实施正常晋级,具体确定津贴的分配。
技工学校在核定的编制内可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编制内节余的工资,学校可自主安排使用。
十、工资制度改革的实施
(一)技工学校工资制度改革从1993年10月1日起实施。
(二)从现行结构工资制向新工资制度过渡的套改办法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的统一规定执行。
(三)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以来根据国家规定授予奖励升级的人员,可适当高定职务工资档次。对表现差、不能履行本职职责,或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人员,学校有权低定其职务工资档次。
十一、组织领导
新工资制度的实施,是提高教师待遇的重大措施。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劳动部门要会同当地人事部门,具体负责工资制度改革的组织实施。各技工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政策,保证这次工资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技工学校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实施细则,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人事部和劳动部备案。
附表1、2、3(略)


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15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6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办学与管理
第三章 经 费
第四章 教学与实习
第五章 教 师
第六章 资格与就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和有关机关、团体、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是指对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同等文化程度以上人员的下列教育:
(一)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教育;
(二)高三分流和初中毕业后一年的专业技术教育;
(三)就业培训中心的职业技能教育。
第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职业教育与产业相结合,注重职业技能训练,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

第六条 鼓励和扶持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兴办职业技术教育。提倡各种形式和联合办学。
大型企业应根据企业的需要兴办职业技术教育。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可自办或联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大力发展农村职业技术教育。
第七条 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和学历文凭与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团体、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办学与管理
第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宏观管理。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职业中专、职业高中、高三分流和初中毕业后一年的专业技术教育进行综合管理。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技工学校和就业培训中心进行综合管理。
中等专业学校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计划、物价、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设置、调整或撤销,由办学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职业中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职业高中(班)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高三分流和初中毕业后一年的专业技术教育,按学校管理的隶属关系,由市或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就业培训中心,报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设置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应具备与所办专业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师资及教学、实验、实习等基本办学条件。
第十二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招生,在教育、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指导下,由学校自行组织报名、考试、录取,并逐步扩大定向招生比例。
第十三条 职业中专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二年。
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二至三年;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一至二年。
就业培训中心的学制由办学单位自定。
第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实行校长负责制,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享有专业设置、教师聘任、经费使用等办学自主权。
第十五条 建立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的评估制度,由市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经 费
第十六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根据办学体制和教育机构类别,采取不同的方式筹集。
职业高中以及列入财政预算的技工学校,以同级财政预算列支的教育经费为主,并保证按在校生人均职业技术教育经费和学生平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企业主管部门兴办的,以该部门专项经费列支为主,并逐步增加对所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拨款;其他方面兴办的,经费自筹
解决。
本市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同时可划出适当比例扶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可安排一定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补助专款,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
兴办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行业、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划拨一定的职业技术教育补助专款。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为各类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创造使用国家和国际信贷的条件。
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应发展校办产业,其收入主要用于补充办学经费。
校办产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实行缴费就读制度,按照有关收费的规定向学生(员)收取学费、杂费和实验、实习费。所收费用纳入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管理使用。
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可提供奖学金,对家境困难的学生可减免学费。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对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提供资金和捐赠。
第二十二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应加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教学与实习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应根据其教育特点,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要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教学要面向社会实际需要,加强基础教学,突出实践性教学环节,强化职业技能训练,增强教学内容的实用性和适应性。
第二十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应加强生产实习基地建设,并逐步将其办成为教学与生产、科研、社会服务相结合的经济实体。
区、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办的农村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应安排必要的土地、山林、水面等,作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教学、实习基地。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为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学生提供实习场所。

第五章 教 师
第二十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文化课、专业课和实习指导教师,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任用资格。
专业课教师还应同时具有与其任课专业相适应的职业技术知识、技能和一定的实践经验。
实习指导教师还应同时具有从事本专业一定的理论基础知识和实践经验,达到高级工技术等级水平的操作技能。
第二十八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实行专职和兼职教师聘任制。
第二十九条 市属高等院校应有计划地为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培训师资。
职业中专、职业高中和技工学校可选送优秀毕业生到高等院校培训。毕业后,选送单位优先聘用。
第三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教师,可同时享有教师系列及其他技术系列的职称;在条件艰苦地区工作的教师,还应享受国家给予在同一地区工作的企业和农村科技人员的补贴和优惠待遇。

第六章 资格与就业
第三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合格的,由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分别发给毕业证书;就业培训中心和高三分流以及初中毕业后一年培训的学生(员)分别发给结业证书。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学生(员),经职业资格鉴定机构考试、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是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毕(结)业生就业资格的凭证。
第三十二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毕(结)业生的就业,应面向社会需要,通过劳动力市场,毕(结)业生自主择业,用人单位择优录用。
用人单位与学生签定合同的,双方应履行合同。
第三十三条 劳动力市场办理职业介绍,应优先推荐经过职业技术教育培训的求职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专业人员时,应首先从取得对口专业职业资格凭证的毕(结)业生中择优录用,在对口专业合格毕业生尚未全部录用的情况下,一般不得另从社会上招用人员。
第三十四条 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毕业生被录用为干部的,其学历、待遇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规定执行;在工人岗位的,其学历、待遇按照技工学校毕业生的规定执行。
技工学校毕业生和其他受过中等职业教育的毕(结)业生的学历、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办学的,由教育或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对以办学为名行骗的,除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调整、撤销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由教育或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管责任人的责任。
(二)以兴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名义乱收费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滥发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教育或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收回所发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办学资格,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四)企业事业和其他用人单位,招聘专业人员时,拒绝招聘对口专业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毕(结)业生,而招用无职业资格凭证或上岗证人员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视其情节,每招用一人(次)对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罚款应当制作书面决定,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截留、挪用、贪污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退还截留、挪用、贪污的款项,并对主管责任人、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7日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政综〔2009〕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切实落实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文〔2009〕3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文〔2009〕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并落实“一岗双责”。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

  (二)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产重大举措;

  (三)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政府对公共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治理的投入;

  (五)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逐步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强化对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俗称“三合一”)场所的治理;

  (七)建立健全市、县、乡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体系,建立健全执法体系;

  (八)健全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制定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

  (九)负责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对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处理意见;

  (十)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十一)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举措建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协调监督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并进行预警通报;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第三章 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划分:

  (一)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有关部门承担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查处无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对本行业、本领域涉及安全生产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重大危险源监管制度,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定期分析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措施,并定期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伤统计等相关信息;

  (五)制定和完善本行业、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预案的演练;

  (六)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七)负责督促职责范围内项目建设施工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所主办的群体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具体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工作,综合监督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形势综合分析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定期通报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三)依法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经同级政府授权或委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五)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建立本行政区域重大危险源数据库信息系统,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

(六)依法实施有关安全生产许可审查、报备事项,办理矿山、尾矿库行政许可有关审查申报工作,办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有关报备工作;

  (七)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依法组织、监督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八)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做好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继续教育和执业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九)承担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职责:

  (一)负责依法审查修改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和政府规定、决定等草案;

  (二)负责对有关部门报送政府审议的文件中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三)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依法受理或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二条 政府新闻部门职责:

(一)负责组织指导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新闻发布工作,及时发布安全生产的重大政策和安全生产方面的重大情况,正确引导舆论导向;

(二)负责将安全生产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督促指导有关新闻单位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

  (一)负责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负责在研究制定产业规划时,提出有关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有效实施产业安全的建设项目,限制和淘汰工艺技术落后、不符合产业安全条件的建设项目;

  (三)负责把新建项目安全生产作为审批、核准、备案的前置条件之一,督促业主和建设单位将安全生产设施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四)负责做好尾矿库建设项目(新建)的核准(或备案)工作,配合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未经项目核准(或备案)建设的尾矿库;

  (五)督促有关部门加强重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经济贸易部门职责:

  (一)依法实施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有关工作,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二)对投资项目依照有关规定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并作为办理项目核准和备案手续的前置条件;

(三)负责做好尾矿库建设项目(技改)的核准(或备案)工作,配合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未经项目核准(或备案)建设的尾矿库;

(四)承担职责范围内有关行业管理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拼装车、船和特种设备非法生产点及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的非法经营点;

  (五)组织协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生产与调运;

  (六)组织行业协会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与咨询,不断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负责教育系统(含民办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指导教育部门业务指导的各类学校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学校安全管理方面失职或违法的行为;

  (二)将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师生员工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安全意识和能力;

  (三)负责指导教育部门业务指导的各类院校、直属单位和教育设施、校舍的安全监督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消除事故隐患;

  (四)督促指导教育部门业务指导的各类院校加强生物、化学试验等教学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以任何形式或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行为,组织查处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行为;

  (五)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指导安全生产重大技术的研究、开发与示范;

(三)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四)负责检查直属科研院所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配合主管部门指导、督促其他科研院所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民族宗教部门职责:

(一)负责指导各类宗教活动场所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和隐患排查治理,督促指导各类宗教活动场所制定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负责督促落实大型宗教活动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的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相关事项的监督检查;

  (二)承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三)审查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负责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五)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六)指导、督促有关职能部门抓好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职责:

  (一)负责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拟订消防安全目标责任制,并提请当地政府组织实施;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负责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二)依法对有关建设工程进行消防审核、验收;对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网吧等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三)承担由各级政府牵头、各相关部门参加的“三合一”场所治理工作日常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督促、检查各有关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三)负责颁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许可证,设定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和设置、完善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行标志,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罐体按规定安装和喷涂安全警示标志;

  (四)负责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设施的监管,监督检查大型客、货运输车辆行驶记录仪或GPS定位系统安装使用;

  (五)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检查,依法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六)组织事故多发路段的隐患排查,提出整改意见,报本级政府并配合开展隐患整治;

  (七)负责全市机动车辆登记,加强驾驶员的管理和监督,承担市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办的相关职责。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职责:

  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及有关人员进行查处;负责对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部署落实情况实施效能监察;参与事故调查处理,负责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落实,对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殡葬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打击违法兴建殡葬设施;

  (二)负责救助站、福利院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指导福利企业及假肢科研和生产企业落实安全工作;

  (三)负责农村救灾工作;协助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相关善后工作。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

(二)监督、指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采取各种形式为生产经营单位、劳动者和受到事故伤害、职业病危害的人员及其家属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编制同级政府年度安全生产投入预算;统筹安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必需的工作费用;

  (二)会同相关部门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费用的提取和规范使用;

  (三)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政府公共安全体系建设。

  第二十五条 人事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和培训学习计划,并指导实施;将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负责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发证有关工作,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注册、执业、继续教育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教育培训、考核、奖惩等相关政策。

  第二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制定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和与职工签订涉及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事项的劳动合同;

  (二)负责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确定工作,监督发生伤亡事故的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做好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

  (三)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农民工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做好女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

  (四)指导、监督各级各类技工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负责尾矿库建设用地审批,把尾矿库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批准文件作为前置条件。依法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依法提请政府取缔、关闭无证勘查、开采的矿点,依法查处以采代探、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等违法行为,规范矿山开采秩序;

  (二)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对政府决定关闭的矿山企业,按规定及时注(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部门职责:

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风景名胜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监督、检查燃气行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办理建筑业企业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有关工作以及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建设系统安全宣传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依法查处建设系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市政工程施工、城市道路建设、养护、维修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管理,以及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公园、燃气、供水、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交通部门职责:

(一)组织、综合、指导、督促交通系统有关职能部门抓好道路、水运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监督管理公路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公路工程从业单位(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监督指导县级及其以下公路的建设、养护施工过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道路运输、水运交通安全生产等专项整治工作。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有关的道路客、货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严格审查运输经营者安全生产条件、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督促客运车辆按照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或GPS定位系统,负责客运、货运站(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有关的危险物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核发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道路运输车辆维修企业的资质等级认定,对车辆维修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督促指导维修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和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四)按照职责开展道路、运输企业、车辆维修企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消除事故隐患,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车辆超载和打击无牌、无证、报废车辆营运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公路部门职责:

(一)负责国、省级公路养护、维修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工作,确保修建过程中的公路安全畅通,实施公路安保工程建设;

(二)按照职责开展安全专项整治及公路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消除公路事故隐患;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海事(运管、港航)部门职责:

  (一)负责所辖水路客、货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负责码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指导、检查、监督内河水域渡口渡船安全生产工作;

(三)负责审核转报码头危险化学品现场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上岗资格证书及危险化学品水运企业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监督管理水运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对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五)负责航运企业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有关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船员、引航员等有关人员适任资格考试、评估、发证等管理工作;审核和监督管理相关培训机构资质及其质量体系;

(六)负责水运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查处船舶超载和打击无牌、无证报废船舶营运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无线电台(站)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保障本行政区域内航空通讯频率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水利工程设施、河道及其岸线的安全监督管理,对水库大坝、河道(湖泊)堤防、水闸、渠道等水利设施进行安全监控,指导、协调有关政府和部门做好堤坝安全监管和事故防范工作;

  (二)组织、指导、协调、监督防汛、抗旱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负责河道采砂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四)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水利系统管理的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农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农业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做好农业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负责农药产品经营标识的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二)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航空器、农产品生产初加工机械等农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农机驾驶人员安全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门职责: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外贸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八条 文化与出版部门职责:

  (一)负责文化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组织开展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影剧院、文化馆、网吧、歌舞厅以及音像市场等单位的安全监督检查,指导、督促相关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负责监督检查文艺演出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文化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三)组织拟订新闻出版行业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负责督促本行业从业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加强日常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负责职业病的防治工作,依法对产生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职业病发生情况,特别是职业中毒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提出预防职业中毒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措施和对策;

  (三)负责卫生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安全处置管理工作;

  (四)负责突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医疗卫生救援。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督促所监管企业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督促所监管企业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之中,与企业负责人的绩效薪金挂钩;

  (三)参与或组织开展所监管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 林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森林防火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制定防范森林火灾的措施和对策;指导、监督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监管职责范围内有林风景区(点)和其他涉林经营管理单位及个人落实防火措施;

  (二)负责所属国有林场或林业企事业单位的森林防火、森林采伐和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中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一)负责放射性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检查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建立安全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依法查处放射性物品生产、储存、转让、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加强尾矿库环境安全隐患的检查和监督,督促检查企业对弃库、闭库环境安全责任的落实;

  (三)负责选矿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环境安全的违法选矿行为;

  (四)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医疗废物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工作。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部门职责:

  (一)组织落实政府及其安委会确定的安全生产宣传任务;

  (二)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三)负责本系统所属单位及线路、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 体育部门职责:

  (一)负责公共体育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承担体育航空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做好公共体育场所及大型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条 统计部门职责:

  负责将安全生产有关数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负责提供安全生产指标体系中所需要的国民经济统计指标,为考核提供依据。

  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企业登记中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审批前置要件依法进行审查,对未取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的,不予登记;

  (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有关部门撤销许可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

  (三)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部门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指导管理全市城乡有关用地规划,会同有关单位编制产业安全发展规划布局,逐步形成危险货物生产、贮存等专门区域,推动有关化工企业进区入园,提高产业安全用地。

(二)负责审批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使用功能,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审查规划设计方案;纠正违反规划设计危及安全的建筑工程。

(三)负责监督检查全市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组织开展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规划批后跟踪管理和竣工规划验收,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第四十八条 畜牧兽医水产部门职责:

(一)负责畜牧业、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监督相关企事业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落实渔政安全管理和渔业码头安全监督,依法对畜牧业、渔业生产安全和渔业船舶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章人员;

(二)负责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负责兽药、饲料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三)负责渔业船舶安全技术状况检验、实施相关行政许可、登记工作;

  (四)负责有关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渔业船舶开展水上自救互救,开展渔业船舶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一)负责特种设备(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生产、使用、检测检验和进出口的安全监察监管工作;

  (二)负责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单位和安全技术检测检验人员以及检验单位从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特种设备相关作业人员资质资格认定;

  (三)负责组织打击、取缔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中的质量违法行为以及特种设备的非法生产点,查处使用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负责有关设备、仪器、仪表涉及安全指标的计量工作;

  (四)负责气瓶、罐车充装单位资格许可有关工作,监督管理气瓶、罐车充装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五)负责特种设备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治。

  第五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药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督促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十一条 旅游部门职责:

  (一)负责旅游业企业(包括旅行社、旅游星级饭店等)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指导督促各地做好旅游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督促做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粮食部门职责:

  负责粮食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粮库、粮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相关单位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加工装备安全技术措施;组织粮油系统安全专项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十三条 人民防空部门职责:

  (一)协助有关部门指导、监督人防工程建设及防汛、防火等安全工作,监督检查所属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督促所属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二)利用人防系统现有指挥平台、资源、设施和队伍,参与防灾救灾和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理。

  第五十四条 供销部门职责:

  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协调、指导、监督供销合作社系统安全生产、经营、运输、贮存等工作,履行安全管理、监督和运营本级社社有资产,负责烟花爆竹(自营部分)等特殊商品的统一归口经营管理,严格落实有关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确保特殊商品安全。

  第五十五条 气象部门职责:

  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警、预报信息;负责雷电灾害安全防御工作,组织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及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测;负责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第五十六条 地震部门职责:

  负责地震灾害预防管理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防范地震次生灾害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灾难。

  第五十七条 通讯运营单位职责:

中国电信南平分公司、中国移动南平分公司、中国联通南平分公司做好电信运营业安全生产工作,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提供通信保障,负责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供支持。

  第五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邮政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寄递服务企业执行与安全有关的禁寄规定和收寄验视规定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企业建立安全生产各项制度,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障邮政通信安全。

  第五十九条 烟草专卖部门职责:

  负责烟草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六十条 铁路安全监管部门(含地方铁路)职责:

  (一)负责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行政许可和相关行政处罚工作;

  (二)负责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十一条 武夷山市政府履行我市民航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民用航空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落实民用航空空中、地面安全工作;

(二)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突发事故灾难应急救援航空运输保障工作,承担较大以上、特殊、紧急运输(通用)航空抢险救灾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六十二条 南平市保险行业协会职责:

  (一)负责协调各商业保险机构为安全生产提供相关保险服务;

  (二)执行福建保监局托管的有关安全工作,协调各商业保险机构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积极开展安全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以及有关安全生产的商业保险业务;督促有关保险机构及时按照规定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及个人予以赔付。

  第六十三条 电力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电力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二)组织开展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督促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防范事故发生;

  (三)组织对电力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分析、诊断、评估和评价;

  (四)负责以发电为主的大、中型水电站大坝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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