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签署询证函收费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6-24 20:1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签署询证函收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签署询证函收费问题的复函

计办价格[2001]866号
2001年7月27日
国家计委办公厅

重庆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商业银行签署询证函收费问题请示》(渝价[2001]26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颁布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国家计委第11号令),以及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的通知》(计价费[1996]184号)有关“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新增收费项目由国家计委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的规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能否收取函证费属新增项目,应由国家计委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未经国家计委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擅自收取函证费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发货票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发货票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发货票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税务机关是发货票的管理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各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应把发货票管理作为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切实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货票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可根据《天津市发货票管理办法》制定相应的具体规定,以便实施。
本办法执行后,原市人民委员会一九六三年颁发的《天津市发货票管理暂行办法》相应废止。以前其他规定与此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此办法执行。

天津市发货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务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违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出售产品、商品,从事加工、修理、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劳务、服务、代理购销及其他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收入时,必须开立天津市发货票。
第三条 税务机关是发货票的管理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各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应把发货票管理作为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切实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货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天津市发货票分为统一发货票和自印发货票两类。统一发货票由天津市税务局印制,并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货票专用章”;自印发货票由使用单位自行设计,经税务机关批准,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并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货票监印章”。
第五条 统一发货票分为以下四种:
(一)普通统一发货票;
(二)临时经营专用统一发货票;
(三)限金额、限行业统一发货票;
(四)代扣税款专用发货票。
第六条 凡是财会制度比较健全的国营、集体企业和有经营性业务的事业单位,均可根据需要,申请自印发货票。
自印发货票必须装订成本,印有发货票字样、单位名称、字轨号码、大写金额等。发货票所印的单位名称必须与所盖图章相符,否则无效。如基层单位自印发货票有困难的,可由上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申请购用统一发货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凭税务登记证到税务机关领填“领用发货票申请书”,经批准后,领取“发货票领用簿”,凭以购买统一发货票。
自印发货票的单位,在自印前应到税务机关领填“自印发货票申请书”,并附发货票样张两份,经批准后,持税务机关的“自印发货票介绍信”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八条 凡经税务机关审定认可的专业性凭证,不纳入发货票管理范围,可按各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使用发货票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发货票管理制度,设专人负责发货票的购买(印制)、领发、使用、保管和缴销工作。年度终了要对发货票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并于次年第一季度内,将检查结果和发现问题报告税务机关。
(二)发货票必须按顺序号码使用,要各联复写,字迹清楚,不得省略、涂改、挖补、销毁。作废的发货票,必须把原有各联附在存根联上备查,已用发货票的存根,至少保存七年,到期需销毁时,应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税务机关备案。
(三)单位歇业时,应对结存的空白发货票作为正式凭证进行清理。使用统一发货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连同“发货票领用簿”向税务机关缴销;使用自印发货票的单位应列具清单报税务机关监督销毁。
第十条 承印发货票的印刷厂必须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印刷、销售发货票。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印刷厂,必须凭税务机关的“自印发货票介绍信”承印,否则不准印制。
第十一条 发货票严禁转让、转借、买卖、伪造、代他人开立、弄虚作假和丢失。
第十二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个体工商业户,在本市境内购买产品、商品,委托加工、修理、接受劳务、服务等,付款时必须索取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货票专用章”或“天津市税务局发货票监印章”的发货票,或者税务机关审定认可的专业性凭证。任
何单位不得以“白条”或未经税务机关审定认可的凭证付款入帐。
本市单位到外地采购(包括函、电购)产品、商品及委托外地企业在当地加工修理,所开出的外地发货票,可作为入帐凭证。
外地单位派员携带货样推销商品,与本市单位签订购销合同(协议),由外地发货并随货开来的外地发货票,承认有效。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税务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罚款处理。被处理者如有异议,可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诉。
对利用发货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对使用发货票的违法行为,任何人均有权揭发检举。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应对检举人给予适当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1984年8月14日

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

  《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八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内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是指救助基金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人员(以下简称受害人)进行抢救或者殡葬的费用垫付以及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受害人或者家属进行资助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依照规定标准,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疾病、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应当遵循社会参与和政府扶持相结合以及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和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制度,支持、监督和保障救助基金的正常运转。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救助基金的预决算管理、财务管理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按照规定标准对有关受害人的抢救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深圳保险监管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标准向救助基金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二章 救助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基金管理委员会),市基金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主任由市政府分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担任,其他委员由市财政部门、市卫生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市民政部门、市审计部门、市公安交管部门、深圳保险监管机构的代表以及医学、法律、财务、保险等社会专业人员组成,社会专业人员不得少于五人。市基金管理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基金的筹集和垫付工作;

  (二)协调、研究救助基金运作的有关工作;

  (三)审定其办事机构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四)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救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是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的主管部门,并作为市基金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救助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接受、审核救助申请;

  (三)对符合条件的受害人实施救助;

  (四)依法追偿垫付款;

  (五)定期向市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六)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

  (七)完成市基金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的行政管理费用支出,由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中安排,不得从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管理

  第九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本市年度交强险保险费的2%提取的资金;

  (二)依法追偿的垫付资金;

  (三)社会捐赠;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资金。

  第十条 在本市内承保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比例,于每季度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救助基金帐户缴纳所应承担的金额。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救助基金年终不足的,由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救助基金出现大幅结余或者严重不足时,市公安交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会同市财政部门、深圳保险监管机构就下一年度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提出调整意见,经市基金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在本市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受害人和加害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

  (一)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肇事造成的受害人伤亡的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

  (三)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

  (四)其他无法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情形。

  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逃逸,且受害人及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市公安交管部门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抢救受害人,并核算抢救费用。由于特殊情况,需要超标准进行抢救的,应当经过医疗机构相关科室负责人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同意。垫付的抢救费用最高不得超过四万元。

  丧葬费用应当按照广东省规定的标准核算。

  一次性困难救助不得超过一万元,但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救助的实施

  第十四条 受害人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救助基金救助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提出申请。

  前款规定的受害人需要救助基金救助,且受害人身份难以确定或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由于特殊困难无法提出救助申请的,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机构可以代为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五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受理申请并经调查核实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垫付的理由。

  第十六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医疗机构提供抢救受害人的费用清单,并在收到清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根据有关标准核定抢救费用,并在核定费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核定的抢救费用转入医疗机构账户。

  市公安交管部门在对抢救费用进行核定时,可以向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核实情况,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核定后的丧葬费用转入殡葬机构账户。

  第十八条 受害人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救助基金救助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市公安交管部门受理申请并经调查核实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救助条件的,应当提请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经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给予救助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同意给予救助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一次性困难救助。一次性困难救助的数额按照市基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数额执行。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不予救助的决定或者救助数额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垫付后,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向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追偿。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追偿。

  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逾期不履行赔偿义务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征信系统。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垫付款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垫付款报市基金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救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会计档案和收支业务的有关材料并定期将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向市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深圳保险监管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将上一年度保险公司向救助基金缴纳所应承担金额的情况向市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将上年救助基金的收取、垫付、追偿以及结存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救助基金业务统计报表和救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并抄送深圳保险监管机构。

  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救助基金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救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按时足额缴交所应承担金额的,市公安交管部门按日加收应当缴纳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仍不缴纳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救助申请人以提供伪造的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所骗取的款额并处以等额的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以虚列治疗费用、提高收费标准等方式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卫生部门责令其退回并处以所骗取款额三倍的罚款。

  殡葬机构以欺骗方式骗取救助基金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其退回并处以所骗取款额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公安交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基金使用范围使用基金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申请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垫付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追偿垫付款的;

  (五)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交由救助基金代为保存。

  第三十三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