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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3 09:32: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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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


关于修改《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图书报刊是指书籍、报纸、期刊、图片、画册、挂历、台历、年画、年历画等出版物。
第三条 省新闻出版局是全省图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州(地、市)、县(市、区〕,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邮电、铁路、民航、公路等部门应协助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的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公民、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揭发。
    第二章  申办和审批
第七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图书报刊管理法律、法规和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以图书报刊人发行为主营业务;
  (四)有健全的图书报刊经营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流动资金;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个人不得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八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第七条(一)、(二)、(四)、(六)项所列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图书刊物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图书刊物管理法律、法规;
  (二)应有指定的经营场所或许可流动的经营区域。
第十条 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须向州(地、市)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并由省新闻出版局发给《青海省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发给《许可证》。
  申办单位和个人持《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许可证》不得倒卖、出租、涂改或转借。
第十一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歇业或变更经营方式、范围、场所、须到原发证照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应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许可证》实行年度核检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除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出版社直接进行的批发业务外,其他批发单位必须在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指定的批发场所从事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图书报刊批发者不得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第十五条 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大中小学教材、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依照规定,由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发行。
第十六条 古旧图书报刊销售、出租,应当在新华书店设置的专柜或图书报五怖场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古旧图书报刊店、摊进行。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下列图书报刊:
  (一)有反动、破坏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危害社会稳定内容的;
  (二)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他有害内容的;
  (三)未经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出版发行的;
  (四)非法出版物、走私进口的境外出版物;
  (五)供内部使用,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六)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发行的其他图书、报刊。
第十八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批销书刊前,须向省新闻出版局报送样书或递交有关证明;经审定后,方可批销。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的广告、征订单,不得使用低级、庸俗、淫秽的语言和图画,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 对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止批销或明令查禁的图书报刊,经营者应立即停止经销活动,并及时上交当地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不得拖延、隐匿或转移。其经济损失,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供货单位索赔。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管理活动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查有”关图书报刊和其他资料;
  (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并要求提供有关情况;
  (三)对应当鉴定或者查禁的图书报刊可依法查封、查扣或收缴。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揭发检举违反本条例行为、协助查获非法经营活动或遵守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的处罚,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许可证》经营或不在指定的场所进行批发业务的;
  (二)擅自改变《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和范围的;
  (三)倒卖、出租、涂改或转借《许可证》的。
第二十四条 变更《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内容不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分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十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其《许可证》的处罚,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处该出版物总定价5倍以内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禁图书报刊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禁图书报刊总定价5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妨碍图书报刊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拒绝接受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图书报刊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图书报刊市场,必须出示证件;对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进行。暂扣、没收图书报刊时,必须开具省新闻出版局统一印制的暂扣收缴凭证。
  对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未按上述规定进行的检查和处罚,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
第三十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违反工商、物价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工商、物价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新闻出版及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注:(1996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8〕22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鹤壁市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八年五月十九日








鹤壁市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奖励办法





为鼓励全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国内外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招商引资,引进更多的投资规模大、科技含量高、财政贡献大的项目,扩大招商引资成果,制定本办法。


一、项目引荐人应具备的条件


项目引荐人是指通过各种渠道为我市引进外来项目、资金的国内外个人或组织(不包括引荐项目的投资者和合作者)。


二、引进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1 .项目投资者为我市以外的个人或组织。


2 .项目总投资 5000 万元(含 5000 万元)以上。


3 .项目为我市鼓励类项目。


4 .投产后的项目增加投资部分不作为引荐人奖励的依据。


三、项目引荐人的认定


1 .引荐人引进的项目落地在淇滨区、山城区、鹤山区、开发区的,引荐人持投资方和受益方为其出具的引荐证明,报各区招商局(办)审核,经各区政府或开发区管委,签字盖章后向市招商办提出奖励申请,由市招商办予以认定。


2 .引荐人引进的与地方税收全部上缴市财政的企业合作的项目,引荐人持投资方和受益方为其出具的引荐证明,报市相关部门审核并签字盖章后向市招商办提出奖励申请,由市招商办予以认定。


四、奖励的申报


1 .为及时准确掌握项目进展情况,引荐人待项目开工建设后, 15 日内到市招商办领取并填写《鹤壁市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备案表》 , 报市招商办。


2 .年终引荐人到市招商办领取并填写《鹤壁市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确认表》,与外来企业的合同、工商营业执照、资产评估报告、资金到账的银行凭证、受奖者身份证明(均为复印件)等材料,由各区政府或市属企业主管部门盖章后一并报市招商办。


3 .引荐人申报奖励时,如引荐人超过 1 人或以组织引荐的,应自行协商确定 1 名人员或以团体的 1 名负责人为填表登记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奖励的认定


年终由市招商办牵头,市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组成考核小组对引荐人引进的项目投入资金进行考核后,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对引荐人引进的项目,以固定资产投资作为奖励基数。当年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须在市外投资者总投资的 30 %以上。当年投资达不到 30 %的,转为下年度奖励。


六、奖励标准


1 .商会、协会等组织引进的项目,按认定奖励基数的 3‰ 给予奖励,最高奖励不超过 100 万元。


2 .社会人员引荐的招商引资项目,按认定奖励基数的 2‰ 给予奖励,最高奖励不超过 50 万元。


3 .市内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引荐的项目,按认定奖励基数的 1‰ 给予奖励,最高奖励不超过 30 万元。


4 .对引进的特大项目和高新技术项目,奖励时实行一事一议。


七、奖金的兑付


1 .引荐人引进的项目落地在淇滨区、山城区、鹤山区、开发区的,根据体制,奖金分别由市财政承担 40% 、区财政承担 60% 。区财政承担的奖金部分,上缴到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统一奖励。


2 .引荐人引进的项目地方税收全部上缴市财政的,奖金由市财政承担。


3 .引荐人所获奖励的税金由市财政局在核发奖金时代扣代缴。


八、引荐人引进到浚县、淇县的项目,由县政府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九、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所出台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十、本办法由市招商办负责解释。


电子证据的特征及诉讼制度分析
与其他传统证据一样,电子证据在诉讼活动中被用作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必须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力,需要以科学技术手段、法官自由心证、双方当事人质证等方式予以审查和甄别。但是,电子证据具有虚拟性、易删改性和智能性,使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面临更多的技术性困难。在我国,计算机技术和电子证据司法鉴定技术均起步较晚,自主研究电子证据鉴定技术,开发适合我国国情的、能够全面检查计算机与网络系统的工具与软件已经迫在眉睫。当然,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不仅仅是一个技术问题,更是一个诉讼制度和价值目标的实现问题。为实现司法公正,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需要有明确而具体的法律依据。但是,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当前的立法对电子证据的概念、法律地位等基本问题以及取证规则、认证规则等均没有相对统一的认识和规定。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电子证据的审查、运用等司法实践很难统一,有时为了避免争议,实务部门就采取回避使用电子证据的办法,将电子证据转化为其他形式的证据,如将电子邮件的内容转化为口供或勘验检查笔录、将网络日志的内容转化为证人证言等。而在本来就“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自侦自鉴”等乱象丛生的司法鉴定领域,法律规范的缺失更易使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中立性、权威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
  电子证据应具有任何证据应具备的证据特征或法律特征,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前者指电子证据能够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或资格,后者指电子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的证明作用及其程度。从司法鉴定的角度看,需要以科学技术的手段予以确认的电子证据的证据特征包括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一、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电子证据具有虚拟性和易删改性。一方面,电子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必须借助一定的设备或软件才能转化为人们可以认知的信息,了解信息内容及判断真伪需要专门的技术手段;另一方面,正常活动中的电子证据的生成、阅读、存储、删改或传输,与非法活动或故意破坏中的电子证据的生成、阅读、存储、删改或传输形成的电磁痕迹基本相同,非经专门技术或软件不能区分,故通过司法鉴定分析和确认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对诉讼活动至关重要。在技术设备难以对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作出鉴别时,可以采用侧面推定的方法。这是因为,电子证据的生成、存储和删改依赖特定的计算机设备,必须在特定的虚拟电子信息环境中进行,因此,可以从电子证据生成、存储和删改的计算机设备或软件系统的可靠性来推断电子证据的可靠性。由于电子证据的虚拟性和易删改性,从正面证明其未做删改或未被非法使用等常常是非常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行的,“而从技术上讲,如果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等系统的软硬件是可靠的,该系统有防止出错的监测或稽核手段,而且其运行过程是正常的,那么该电子证据就已经具备了足够的可靠性保障,应当足以推定其可靠性,除非另有相反证据推翻推定。”[5]也就是说,除了直接鉴定电子证据本身,司法鉴定人还可以通过鉴定电子证据生成、传输和存储的计算机设备及其软件的可靠性来鉴别电子证据的可靠性。
  二、电子证据的完整性。
  一般来说,传统证据的完整性是比较明显的,不需要以司法鉴定予以确认。但是,对于电子证据来说,删改电子证据其实是删改电子证据的电磁痕迹,这是肉眼或显微镜等观察仪器所难以察觉的。实践中,很多电子数据都是不完整的,其常常会被人为地破坏存储介质或被直接删除与案件相关的数据。因此,对电子数据常常需要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数据信息,还原数据原始状态。对于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同样有正面确认和侧面推断两种方法。正面确认,是指直接以科技方法或专门软件分析、鉴别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  三、电子证据的合法性。
  在我国,法律对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没有特殊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侦查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有所涉及。该《意见》第三部分第3条第5项规定:“检察人员和检察人员指派的其他人员采取的秘密方式获取的视听资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需要提交法庭的,检察人员可以通过讯问和其他方式将其转化为能够公开使用的证据。”此外,电子证据和其他传统证据一样,适用于相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四、电子证据的诉讼制度。
  在很多情况下,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并不总是能达到明白无误或无可置疑的程度,科技的不确定性和司法鉴定结论不可避免的主观性常常使司法鉴定的可靠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因此,司法鉴定结论应当纳入诉讼的轨道,在理性对抗和公平交涉的诉讼活动内接受审查,发挥出帮助认定案件事实和解决诉讼纠纷的作用。这便是司法鉴定与诉讼制度的内在联系。这种联系具体表现在鉴定申请和决定程序、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以及救济程序等方面。在我国,公、检、法等职能部门均享有自主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力,而当事人只能在对司法鉴定结论不服时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考虑到我国职权主义诉讼传统和控辩双方诉讼武装悬殊的现实,可以保留职权部门依职权自主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力,但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应当对自主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力予以限制,如建立告知制度、完善救济程序等。
  由于我国法律未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和合法性采取的是书面、间接的审查方式,这种质证方式与对抗制诉讼模式直接冲突,其也是导致司法鉴定结论信任危机的原因之一。一方面,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本身的可靠性有待于审查和甄别。正如控辩双方交叉询问是探究案件事实最好的方法,鉴定人出庭解释、说明鉴定的过程和方法、鉴定结论的依据等,由控辩双方予以质询,同样是确认司法鉴定结论可靠性的有效方法。对于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作为非专业人士的法官或控辩双方当事人对电子信息技术一般了解不多,只能借助专业人士解决专门问题,但是,专业人士的技术水平、职业操守和诉讼立场等是否可靠、是否能公正、公平地实施鉴定活动需要在诉讼中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双方质证有助于发挥诉讼程序吸收不满的作用,使承受不利结果的一方因权利的充分行使而失去对抗的动因,从而发挥帮助解决诉讼纠纷和社会冲突的作用。“从一般意义上看,司法鉴定的诉讼程序与司法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并没有必然联系,但它具有独立意义:其一,通过平等拥有司法鉴定启动权或启动申请权、参与和见证司法鉴定实施过程、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和有效性进行辩论和交涉,并据此促使法官采纳有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使当事人成为诉讼程序的主体,其作为人的尊严得到了承认和尊重;其二,通过司法鉴定诉讼程序吸收不满,使当事人特别是承受不利诉讼结果的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威和诉讼结论产生信任和尊重。”[8]因此,对于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法律应明确规定: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技术、方法、程序、结论以及结论的依据等做出解释和说明;控辩双方均有权对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人的资格、所使用的技术和方法以及得出结论的依据进行交叉询问。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亚利 刘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