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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修正)

时间:2024-05-29 10:3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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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本市勘察行业的竞争机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工程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工作的主管部门,是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首规委办),北京市勘察设计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工程勘察项目(经首规委办批准不宜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项目除外),均须按照本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一)总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设工程项目;
(二)总投资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工业、民用、市政建设工程项目;
(三)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
(四)特级和一级建筑物或对地基基础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
(五)概算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工程项目。
第四条 招标方式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三个。
特殊建设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市勘察设计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进行议标。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规划部门核准用地范围的图纸和文件;
(三)设计任务书和符合要求的地形图、建筑平面位置图。
第六条 招标活动由招标单位负责组织。建设工程项目可以一次性招标,也可以分项招标。
第七条 招标单位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
第八条 招标文件由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书、工程概况、招标方式、对投标单位资质的要求、对提交勘察成果报告时间的要求、对勘察技术的特殊要求以及勘察现场条件的图纸和说明等内容。
第九条 招标文件由招标单位向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备案后,发送投标单位。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随意修改或增加附加条件。因特殊情况确需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或补充的,需经市勘察设计管理处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十天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条 凡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工程勘察证书的工程勘察单位,均可按工程勘察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参加投标。
第十一条 投标单位的资格文件由招标单位进行核查,并报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复核。
投标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缴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的具体数额由招标单位在招标文件中规定),领取招标文件。
第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写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字迹清楚、内容齐全、表达真实准确,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投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勘察方案及说明书;
(二)勘察手段、施工组织方案;
(三)需建设单位提供的配合条件;
(四)提交勘察成果的时间;
(五)勘察费报价。勘察费根据投标书工作量按国家收费标准计算,上下浮动不得超过5%。
第十三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将密封后的投标书送达招标单位。投标书一经送达不得更改。

第四章 开标、评标、决标
第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单位主持,并应当在全部投标单位参加下公开进行。开标时应当对标书登记编号,做保密处理后送评标小组。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应当检查投标书的密封情况,宣布评标原则、决标办法和程序,启封投标书,宣读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并作开标记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或者文字不清、内容不全、弄虚作假;
(三)投标书未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四)投标书逾期送交;
(五)未缴纳投标保证金。
第十七条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和专业技术专家、该项工程的建筑设计人员五至七人组成,与投标单位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单位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小组。
第十八条 评标小组以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书的内容为主要依据,对投标单位执行规范和规程、解决工程技术问题、勘探和测试工作量的合理程度、勘察进度以及投标单位的资历和社会信誉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后,择优决定中标单位。
第十九条 评标报告由招标单位编制。招标单位将评标报告报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备案后,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单位发出未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条 决标后十日内,招标单位应当向所有未中标单位返还投标保证金,并付给未中标单位投标书编制补偿金,补偿金的具体数额由评标小组根据编制投标书的工作量确定;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签订勘察合同后,由招标单位返还。
第二十一条 中标单位自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招标单位按照投标书的内容签订勘察合同。
中标单位应当依照勘察合同进行勘察,不得转包给非中标单位勘察。
第二十二条 决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当向市勘察设计管理处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勘察结果不予确认,设计单位不得使用;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对责任单位处以勘察费50%的罚款,其中属投标单位责任的,责令投标单位一年内不得在本市进行投标:
(一)按照本规定应当实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投标单位不符合条件,参加投标并中标的。
本条第(二)项的招标、投标无效。
第二十四条 在投标过程中,投标者互相串通,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的;投标单位和招标单位互相串通,以排挤其他投标单位参与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由市勘察设计管理处责令其半年或者一年内不得在本市进行投标或者招标,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中标通知发出一个月后,中标单位不签订勘察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六条 勘察合同签订后,中标单位转包的,由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对其处以勘察费50%的罚款,并责令其半年或者一年内不得在本市进行投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市勘察设计管理处申请调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首规委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
9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12月29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
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
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
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
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防震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推
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
,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
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
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
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
震减灾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
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应当
执行国家赋予的防震减灾任务。

  第二章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国家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鼓励、扶持地震
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条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地震监
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
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
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
,提出确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
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制
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
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二条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地
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
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

  第十三条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
,分级、分类管理。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网、省级
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所需投
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
担。

  为本单位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网,由有关单位投资建设
和管理,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

  第十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
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

  本法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地震监测台网的监测设
施、设备、仪器和其他依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规
定设立的地震监测设施、设备、仪器。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
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
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
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
施后,方可建设。

  第十六条国家对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任何单位或者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关于短期地震
预测或者临震预测的意见,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
者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

  第三章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
设防要求。

  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
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
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
,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本法所称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
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本法所称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
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
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
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
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
工程。

  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
射性污染的严重次生灾害,必须认真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并依法进行严格的抗震设防。

  第十八条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地震烈度
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并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
结果的审定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
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但
是,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
主管部门负责分别制定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
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
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
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对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山体滑坡
、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灾害源,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国务院地震行
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
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震
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
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加强对有关专业人员
的培训,提高抢险救灾能力。

  第二十四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
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五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

  第四章地震应急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制定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制定本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
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
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
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和人口在
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务
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法所称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的地震灾害。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扶持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
备的研究开发工作。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和
使用训练工作。

  第二十八条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应急通信保障;

  (三)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资金、物资的准备;

  (四)应急、救助装备的准备;

  (五)灾害评估准备;

  (六)应急行动方案。

  第二十九条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有关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
应急期;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
案,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的准备工
作。

  第三十条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
务院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
性地震应急预案。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
设在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
应急预案。

  本法所称严重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
和财产损失,使灾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自我恢复能力,需
要国家采取相应行动的地震灾害。

  第三十一条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
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地
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
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会
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灾情调查结
果,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为了抢险救灾并
维护社会秩序,国务院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地震灾区实行下列紧急应急措施:

  (一)交通管制;

  (二)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统一发放和分
配;

  (三)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应急措施。

  第五章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三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并组织基层单
位和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非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
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
区提供救助。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务院应当对地震灾区提供
救助,责成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救灾工作并会同国
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三十四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卫生、医药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伤员医疗救护
和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
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灾
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交通、邮电、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尽
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
输油等工程,并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八条因救灾需要,临时征用的房屋、运输工具
、通信设备等,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
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九条在震后救灾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
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服从指挥,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
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
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震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安排地震灾区的
重建工作。

  第四十二条国家依法保护典型地震遗址、遗迹。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的重
建规划。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
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
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
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
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
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
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
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
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
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四十六条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
分。

  第四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增派医疗队员赴吉布提工作的换文

中国 吉布提


中国增派医疗队员赴吉布提工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17日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17日)
吉布提共和国外交和国际合作部长
穆罕默德 穆萨 谢海姆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1、根据吉布提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增派耳鼻喉科医生1名,眼科医生1名,厨师1名赴吉布提工作,他们的工作期限自抵达吉布提之日起为两年。
  2、其他有关事项仍按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吉布提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的议定书》中的规定办理。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中、吉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布提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郭邦彦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八日

  对方来文(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布提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悉阁下1996年9月18日内容如下的函:
  “内容同我方去文”
  我荣幸地代表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向您确认上述安排,并同意阁下的来函和本函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崇高的敬意

                    吉布提共和国外交和国际合作代部长
                    工业、能源和矿业部长
                    阿里 阿布迪 法拉赫
                       (签  字)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关于中国增派医疗队员赴吉布提工作的换文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吉布提增派3名医疗队员的换文已于1996年9月18日和23日由我驻吉布提大使郭邦彦与吉布提外交和国际合作代部长、工业、能源和矿业部长阿里、阿布迪、法拉赫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吉布提换文确认。
  现将换文副本随函报送备案,换文正本(中、法文)已报外交部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