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政府视频会议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政府视频会议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宜府办文〔2008〕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
2008年10月,全市视频会议系统正式运行使用。该系统由市政府主会场和县市区13个分会场组成,市政府主会场设在政府办公楼七楼(58个座位其中主席台6个)和八楼会议室(52个座位),可同时容纳110人参加会议,县市区分会场可容纳60人参加会议。系统采用双机双线路的主备份方式运行,稳定可靠,图像清晰,语言流畅,技术上处于国内领先水平。本着从降低会议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建设节约型社会出发,市政府决定推广使用视频会议系统,今后,除有特殊要求、程序性的会议以外,全市性的会议一般通过市政府视频会议系统召开。为规范视频会议系统运行管理,现将《宜昌市视频会议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宜昌市政府视频会议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政府视频会议系统是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工程和基础工作,也是政府系统召开会议和应急指挥的主要渠道。为规范政府视频会议系统管理,保障系统运行的稳定性和可靠性,提高运行效率,制定本规定。
一、实行会议审批制度
(一)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的视频会议,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市长批准,重要视频会议须报市长批准;
(二)承办会议的科室应提前2个工作日办理会议通知,填写《电视电话会议登记表》,并将会议通知分别抄送总值班室(通知市直相关部门)、秘书科(安排会议室)和机要科;
(三)紧急情况下,承办会议的科室可先将视频会议有关信息告知总值班室、秘书科和机要科,同时办理相关手续;
(四)为保证视频会议效果,视频会议一般安排在下午召开,以便有必要的时间联调和拷机。
二、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一)市政府办公室机要科负责市政府视频会议系统主会场终端会议设备(包括MCU、高清、IP终端,领导桌面)的使用、维护、调试,并指导、协调各县(市、区)分会场工作。
(二)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本级视频会议系统的管理、维护、使用、调试(包括高清终端、IP终端、领导桌面)等会议设备。
三、实行专人管理制度
(一)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必须指定专人(至少2名)负责使用、管理本级视频会议系统,在视频会议室控制操作室设置固定值班电话。
(二)各县(市、区)视频会议系统管理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包括办公电话、移动电话及视频会议室电话)须报市政府办公室机要科备案。
(三)各县(市、区)视频会议系统管理人员变动时,应做好业务培训及交接工作,并将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市政府办公室机要科备案。
四、实行定期检查调试制度
(一)检查时间:每月10日15∶00~17∶00(遇节假日顺延)
(二)检查内容:
1、开启如下设备,检查设备是否正常工作:
(1)电信光端机
(2)分会场高清会议终端HB-VC3030B
(3)视频会议矩阵HB-VCR0804
(4)音视频分配器HB-AVF2-1-4
(5)摄像头SONYEVID70P
(6)IP备份电脑和IP桌面电脑
(7)音响设备(调音台、功放等)
(8)会场灯光(需关闭窗帘)
(9)其它设备
2、配合市政府中心会场进行设备功能检查工作,检查内容如下:
(1)会议点名
(2)比较本地发言与主会场发言的声音大小与清晰度;
(3)在摄像头前挥手,并记录主会场测试人员挥手时图像是否有“马赛克”、“拖尾”等现象;
(4)唇音同步;
(5)与主会场测试人员轮流报数,并记录图像和声音延时的时间;
(6)记录主会场与其它分会场点名时声音、图像质量以及分会场切换时的平滑度;
(7)四画面测试;
(8)短语通知;
(9)双屏显示;
(10)IP桌面终端测试;
(11)IP备份测试;
(三)建立会议系统操作使用台帐。系统管理人员应将每次开会和调试的时间、内容、人员、系统设备运行情况、故障原因、解决办法等情况详细记录,建立相应使用台帐。
五、会前准备工作
(一)主会场在各分会场准备工作开始前检查和调试会议室灯光、音响效果,进入值机状态。
(二)各分会场应根据会议通知时间提前1小时参加联调。联调时,系统管理员按照调试检查内容中的相关要求,逐项检查系统状况,主动呼叫主会场,进入值机状态。
(三)如召开紧急会议,各分会场系统管理员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到达视频会议设备现场参加联调,保证系统尽快进入正常运行状态,并在联调后立即开始值机。
(四)调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各地须立即报告市政府办公室机要科,并积极配合解决。
六、会议期间注意事项
(一)各分会场应在会场的明显位置设置本单位的名称标牌,主要领导要设置桌签,重要会议还应在会场悬挂会标,标牌、桌签、会标的图像效果要清晰。
(二)系统管理人员应时刻监视设备运行情况,根据现场情况随时调整镜头和话筒,保证会议的正常进行。当出现电视电话会议故障时,分会场应立即向主会场汇报并联系相关人员解决,在此期间,各分会场参加会议人员不得擅离会场;如果故障短时间内无法排除,在得到主会场的明确指令后方可中止会议。
(三)系统管理员须坚守岗位,确保电话联络畅通,做到随叫随应,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设备操作区。
(四)不得随意播放与会议无关的音视频信息。
(五)各分会场不发言时,应将话筒调至关闭状态。
(六)参会人员须关闭移动电话或将其置于震动状态。
(七)会场内禁止吸烟、禁止食用水果零食等。
(八)严禁利用工控机从事与视频会议无关的操作(如上网、聊天或玩游戏等),严禁在工控机上安装与视频会议无关的软件。
(九)在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结束后,由主会场统一中断会议连接。各分会场在主会场中断会议连接10分钟后,方可关闭视频设备。
七、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现将《葫芦岛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体育市场的培育和管理,规范体育市场经营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实施体育市场管理的部门和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体育活动经营场所及与体育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发展体育事业,坚持以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以体育服务为宗旨,以体育活动为内容,以体育经营为手段,促进各类体育活动协调发展。
体育市场实行培育扶持、放开搞活、正确引导、规范服务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办体育产业,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培育竞技体育人才和开办观赏性强、群众喜闻乐见的体育活动项目。
第七条 体育市场管理范围主要包括:
(一)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营业性的体育健身和娱乐活动;
(三)营业性的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
(四)营业性的体育培训活动;
(五)营业性的体育活动策划、技术转让等信息;
(六)体育赞助、广告、彩券及其它经营活动;
(七)生产制造、营销体育用品、器材。
第二章 体育活动的申办与经营
第八条 营业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场所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体育经营活动,均应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实行一事一审批制度。
第九条 从事体育市场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名称和场所;
(二)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场地、设施;
(三)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备安全、卫生和技术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办理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三)经营活动的合同或协议书副本;
(四)体育经营活动从业人员专业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7个工作日内作出资格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要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从事下列临时性体育活动,可办理临时经营许可证:
(一)营业性体育表演和竞赛;
(二)营业性体育技术培训;
(三)国外、港澳台地区和外省市体育团体来本市的营业性比赛或表演;
(四)其他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经营射击项目活动,必须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并经公安机关许可后实施。
第十四条 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和经营场地、项目、规模的,须经原审核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体育活动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1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为年检期限。
第十六条 私自买卖、转让、租借、涂改许可证均属违法行为。
第三章 体育市场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体育市场实行分级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体育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对辖区内体育市场的布局和发展统筹规划;
(三)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四)按管理权限审批和发放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体育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培训体育从业人员,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严禁渲染暴力、色情、淫秽内容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
禁止酗酒者、精神病患者进入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
体育经营场所应当设立告示牌告知消费者前款事项。
第二十条 营业性体育场所不得接纳无合法批准手续的团体或个人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培训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按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并报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许可证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凡取得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经营,自觉接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体育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 凡依法取得体育市场经营资格,开展正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享有自主经营权。需调整、变更、终止经营项目的,应提前15日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收取费用、无偿占用或使用经营场地。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有维护经营场所秩序、保护从业人员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营业场所设施不被破坏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执法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经营者应主动配合,提供有关材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碍和拒绝。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要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场所的各项管理制度,保证体育市场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条 参与体育市场活动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因经营者的过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应主动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执法权限,予以处理:
(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或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经营项目、范围、场所的;
(三)买卖、转让、租赁、涂改许可证的行为;
(四)场地、器材不符合国家体育行政部门颁布标准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检的;
(六)接纳未经批准的经营者使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的;
(八)未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办营业性体育比赛的;
(九)聘用未取得专业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关工作的;
(十)未经批准将公益性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用于经营活动的;
(十一)未实施安全保护措施,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应予限期整改而逾期不改的;
(十二)允许未成年人参与不宜其参与项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抗拒、伤害体育市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