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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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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9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5月1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三章 屠宰检疫
第四章 运输检疫
第五章 市场检疫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预防人畜共患病,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供食用、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及实验、观赏、演艺用的活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熟制的肉类、蛋类、脏器、油脂、头、蹄、骨、角、皮、毛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市、县(市、区)动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乡镇畜牧兽医站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实施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商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予以配合。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五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经过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出售。
第六条 在县境内流通供屠宰食用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前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实施检疫;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和运出县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售、启运前由县级以上动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
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在出售前七至十天内,其它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前三天内,由货主向当地动物检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报检。
动物检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接到报检后应在两天内派员实施检疫。
第七条 检疫人员实施产地检疫,对供屠宰食用的动物只作临床健康检查;对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作临床健康检查外,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实验室检查;对动物产品按不同类别实施普遍检验或抽检。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的有效期,动物为七天以内,动物产品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上市肉类为一天。

第三章 屠宰检疫
第八条 凡从事经营性屠宰动物的活动,须在当地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屠宰场点进行。
屠宰场点检疫工作,由乡镇畜牧兽医站或县(市、区)动物检疫机构及其委托单位派专职检疫员驻场驻村实施。
第九条 屠宰场点应符合下列兽医卫生条件:
(一)有封闭的院落和充足的清洁用水;
(二)有待宰圈、屠宰间;
(三)屠宰间必须是水泥地面和高一米以上的瓷砖或水泥墙裙;
(四)有屠宰专用器具;
(五)有病肉、粪便、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备。
第十条 被屠宰的动物必须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并由检疫人员按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胴体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检疫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不得进行屠宰,并按规定处理。对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头、蹄、内脏等,在检疫人员监督下由货主就地进行无害化
处理。
第十一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由厂方卫生检验机构实施屠宰检疫。

第四章 运输检疫
第十二条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按规定实施运输检疫。
运输检疫的主要任务是验证、查物。对检疫证明有效并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准予放行。对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无效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分别采取补检、重检、封存、留验、扣押、销毁等措施。
第十三条 经公路运出县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单位或运输户须凭县级以上动物检疫机构签发的运输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经铁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部门须凭市动物检疫机构签发的运输检疫证明方可办理承运。
第十四条 运输途中,不准宰杀、出售有病动物和病死动物,不准抛弃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有病动物、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须在指定地点卸下,在兽医卫生人员监督下,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五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机舱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必须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消毒,出具消毒证明,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
在本市区域内使用非冷藏车运送肉类,车辆必须清洗、消毒,并采用清洁无毒的包装。

第五章 市场检疫
第十六条 动物交易市场应按动物不同种类分设场地,四周设有围障。粪便、污物应集中堆放,由市场管理单位清扫、消毒和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凡进入集贸市场出售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须持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未经检疫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经补检或重检合格后方可出售。
第十八条 上市出售的肉类,须持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胴体须盖有验讫印章,白条鸡、分割肉等须有显明的验讫标志。
发现患有传染病、寄生虫病及其它染疫有害肉类,一律由动物检疫机构没收,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肉类经营者,应着装清洁,携带和佩带有关证件,主动配合检疫。
第二十条 凡建有肉类摊位的集贸市场,应设置肉类卫生检验室或配备专职检疫人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收购、屠宰、加工、销售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疫区内的;
(二)未经检疫、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三)染疫有害的;
(四)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第二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疫人员可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进行采样、取证和查阅有关资料、证件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提供方便,不得拒绝和阻挠。
兽医卫生监督、检疫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和检疫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带标志,出示证件,按照监督程序和检疫操作规程办理。
第二十三条 动物检疫机构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检疫费;对有检疫证明并符合规定的,不得重复收费;对未经检疫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进行补检或重检时,可加收一至二倍检疫费。
第二十四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卫检机构和检疫条件,并接受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冷库贮存动物产品,入库须有检疫证明,验收登记手续完备,在有效库温范围内,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限。
第二十六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除应符合食品卫生的有关规定外,须凭《兽医卫生合格(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一)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屠宰、加工、销售的;
(二)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收购、仓贮、中转的;
(三)以皮、毛、骨、角为原料进行初加工的。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经营性屠宰动物活动的,处以货值20%的罚款;
(二)承运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以货值20%的罚款;
(三)运输途中宰杀、出售有病动物和病死动物的,没收非法收入,按畜类大中动物每头300元、禽类和小动物每只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运输途中抛弃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转借、买卖检疫证明或验讫印章的,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
(六)未按规定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许可)证》,从事动物、动物产品收购、屠宰、加工、销售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七)收购、屠宰无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动物的,按畜类大中动物每头50元、禽类和小动物每只2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八)收购、屠宰、加工、销售染疫有害、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没收非法收入和全部货物,并处以货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九)动物、动物产品出售前,未按规定报检的,处以货值10%的罚款。
以上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限期改正,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挠、殴打兽医卫生监督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疫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军马、军犬、军鸽由部队自行检疫。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4年5月13日

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项目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开发、统一机型,提高全行计算机应用项目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管理范围如下:
(一)列入国家和全行项目计划内的项目;
(二)全行电子化建设中急需解决的、具有全局意义的基础性和难度大的项目;
(三)全行在各地区电子化建设中急需解决的、具有地区性意义的、由一级分行开发的项目。
第三条 项目分为以下三类:
(一)在全行系统推广应用的项目或项目费用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属重大项目;
(二)跨一级分行的区域性项目及全行系统计算机应用改造项目或项目费用在500万元~3000万元的项目属一般项目;
(三)仅在总行机关或一级分行内推广使用或项目费用小于500万元的项目属小型项目。
第四条 重大项目报送行长办公会讨论,由行长审批;一般项目由主管行长审批;小型项目由总行科技部总经理审批。

第二章 项目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项目管理机构由总行科技部和一级分行科技处组成。总行有关职能部、室、中心及一级分行各业务部门在项目立项、开发、试运行、验收、鉴定、推广应用等阶段协助科技部及一级分行科技处对相关项目进行管理。
第六条 总行科技部在项目管理中的职责是:
(一)审定项目的立项申请报告;
(二)审定项目主要阶段报告;
(三)根据国家计划和全行计算机应用项目发展规划,逐年编制并下达全行计算机应用项目年度计划;
(四)编制年度项目经费预算;
(五)监督、检查项目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及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
(六)定期、不定期地检查项目进度情况;
(七)组织项目的测试和验收工作;
(八)建立并管理项目数据库和人才库;
(九)定期向一级分行科技处和有关业务部门通报项目审批及项目进展情况。
第七条 一级分行科技处在项目管理中的职责是:推广维护项目,开发经总行科技部审批、备案的具有地区性意义的项目,或受总行科技部委托开发有关项目。一级分行以下行不具有项目开发职能。
第八条 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专家委员会负责评审全行重大项目。
第九条 总行有关职能部、室、中心及一级分行业务应用部门是项目辅助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提出项目的立项申请,确定项目的业务需求及有关制度;
(二)协助项目开发人员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供应属本部门安排的有关条件;
(三)组织并安排项目试运行前的综合测试;
(四)组织安排项目试运行;
(五)参与项目的测试和验收工作。

第三章 项目开发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总行开发中心是全行的项目开发机构,负责组织项目开发小组(以下简称项目组),为项目组提供后勤与技术服务,对项目组进行软件质量控制,负责软件推广、培训及技术支持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组受总行开发中心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发被批准立项的项目;
(二)如果被批准立项的项目已经有成熟的产品,可以外购,或进行简单的二次开发。由项目组提出拟外购软件的技术要求,由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总行科技部负责购买;
(三)与业务部门签订《项目合同书》,严格执行项目合同书中规定的要求,按规定的内容、进度完成开发任务;
(四)项目开发要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经费;
(五)对于跨年度的项目,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总行科技部及业务应用部门提交该项目本年度进度、经费使用报告和下年度进度、经费使用计划;
(六)项目开发完成后,向总行科技部及业务应用部门提交全部文档资料,并申请测试和试运行;
(七)试运行后,经业务部门同意,向总行科技部提出验收或鉴定申请,并提交全部文档资料。
第十二条 项目组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应具有系统分析员、高级程序员资格,并具有一定的管理能力和工作业绩。

第四章 项目申报
第十三条 项目在申报时,总行各部、室、中心以签报方式、分行以行文方式提出项目需求,报送总行科技部进行项目调查分析。科技部协助申报部门填写《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项目立项申请报告》(见附件一),初步确定项目类别,拟定项目费用、计划及项目组参加人员。
第十四条 每年10月15日前,项目申报部门将下年度计划开发的项目以《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项目立项申请报告》一式三份报送总行科技部,由科技部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每年11月15日前,总行科技部汇总项目立项申请材料,报财会部审核项目经费预算。
重大项目和一般项目的项目经费管理遵照《建设银行计算机软件开发费开支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每年11月30日前,科技部将项目立项申请材料及财会部的审核意见,根据项目审批权限分别报送行长办公会、主管行长或科技部总经理审批。
第十七条 经批准列入下年度全行计算机应用项目计划内的项目,由科技部向总行开发中心下达《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项目任务书》(见附件二),并通知有关项目申报部门。
第十八条 经批准但未列入全行计算机应用项目计划内的项目,由总行科技部向有关分行下达《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项目任务书》,由分行所辖的科技处组织开发。
第十九条 临时申报需及时开发的项目,除提交立项申请报告外,还须附加文件说明申请该项目的必要性、紧迫性。由科技部初审后,根据项目审批权限,报请有关领导审批。
第二十条 建设银行区域性项目的备案程序如下:
(一)科技部负责对项目进行调查分析,完成调查分析报告,交科技部有关领导批阅;
(二)在项目开发过程中,项目各阶段主要文档(软件需求报告、概要设计、详细设计、测试报告及操作手册等)需报送科技部备案,文档资料由科技部归档管理。

第五章 项目变更、撤销、暂停
第二十一条 在项目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如需对项目目标、内容、进度、经费及项目组进行调整,应由项目组提出申请报告,科技部与业务应用部门重新签定《项目合同书》,科技部和业务应用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根据项目的审批权限,报请有关领导批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项目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如遇有下列情况之一,项目组可向总行科技部及业务应用部门提出撤销或暂停项目的建议:
(一)经实践证明所选技术方案不合理;
(二)需求情况发生变化,已无实用价值;
(三)市场上已有相同的或更好的同类产品并可以外购;
(四)因合作关系变化使项目依托的基础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不能落实;
(五)项目的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使项目无法进行;
(六)组织不力,致使项目无法进行;
(七)其他导致应撤销或暂停项目的因素。
第二十三条 撤销或暂停项目的程序如下:
总行科技部和业务应用部门共同提出撤销或暂停项目的书面报告,并根据该项目原审批权限,报请有关领导批准后,由科技部向项目组下达撤销或暂停项目通知。
第二十四条 项目组接到撤销通知后,应在30天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已完成的工作、购置的设备、经费使用等情况。由总行科技部会同有关业务应用部门指定专门小组进行清理。
清理结束后应向有关部门报送或备案清理结果,有关部门根据项目审批权限,报请有关领导批准后注销。
第二十五条 暂停的项目重新启动时,由项目组提出书面报告,报送科技部和业务应用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并根据项目审批权限,报请有关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项目的验收与鉴定
第二十六条 项目开发完成后,由总行科技部与业务应用部门共同组织专家对该项目的目标要求、系统功能、参数和指标体系进行综合测试,以确定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和能否进行试运行。由项目组向开发中心及科技部提交《系统质量测试报告》。
第二十七条 项目经测试达到设计要求的,必须经过试运行。试运行时间根据项目的大小具体确定,但不得少于30天。
第二十八条 项目经过试运行,其实现功能得到业务应用部门确认后,由业务应用部门提交《系统试运行报告》,项目组填写《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项目验收申请报告》(见附件三)一式三份,提交项目验收所需的全部文档资料,业务应用部门签署意见后,在其建议验收日期的3
0天前提交给科技部。
第二十九条 科技部接到验收申请报告后,对项目的文档资料等进行审查,并在20天内给予批复。
第三十条 科技部门会同业务部门对批准验收的项目指定项目验收委员会,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项目验收完成后,验收委员会向科技部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项目验收报告》(见附件四)一式三份,经科技部总经理同意,根据项目审批权限,报请有关领导批准后,该项目的开发工作正式完成。
第三十二条 对已在中国人民银行立项的项目,如符合《科技成果鉴定办法》的要求,项目组要及时将有关资料报送总行科技部。由科技部按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科技主管部门申请组织鉴定。通过鉴定的项目不另行组织验收。

第七章 项目成果管理及推广应用
第三十三条 项目完成后,要按技术档案管理办法将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全部记录、数据、报告等资料整理归档,一份交科技部,一份交开发中心。不得散失,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三十四条 项目成果及版权属中国建设银行所有。项目组有义务维护版权所有者权益,协助将项目成果在全行系统内推广。
第三十五条 项目成果可由科技部门按有关规定申报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科学技术进步奖。经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推荐的项目成果,由科技部按有关规定申报金融科技进步奖。
第三十六条 项目的推广应用工作由总行科技部和业务应用部门共同负责。
总行运行中心负责组织管理项目的运行、维护。总行业务应用部门负责根据应用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重大业务变化情况提出修改需求,科技部会同业务应用部门共同研究决定是否进行必要的修改和优化。对于确定需要修改和优化的项目,业务应用部门需重新提出项目立项申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根据总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20日起执行。
附件略。



1997年10月20日

国家科技兴海产业示范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海洋局


国家科技兴海产业示范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实施科技兴海战略,促进海洋高技术产业发展,加强国家科技兴海产业示范基地建设和管理(以下简称示范基地),根据《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基地是指符合全国科技兴海、国家海洋高技术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需求,集研发、孵化、生产、交易、培训、服务为一体,对海洋科技成果转化、海洋高技术产业发展具有示范、支撑和带动作用的企事业(群)或者具有鲜明产业特色的区域。

  第三条 示范基地以提高海洋高新技术产业化规模和促进产业聚集为目标,主要任务是培育和发展海洋高端工程装备制造业、海洋生物育种与健康养殖业、海洋医药和生物制品业、海水利用业、海洋可再生能源电力业、海洋新材料、深海战略资源勘探开发业和现代海洋服务业等高技术产业。

  第四条 示范基地分为专业型和综合型两类,专业型是指基地内多数企业的生产和服务集中于某一特定海洋高技术产业领域,具有专业化特征;综合型是指基地同时在多个海洋高技术产业领域具有国内领先的技术优势并已形成了产业集聚。

  第二章 示范基地的认定条件与评价标准

  第五条 示范基地的认定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组织管理体系的独立法人单位为组织实施单位;具有公共科技服务机构,服务内容明确、服务标准规范。

  (二)具有技术优势及人才优势,具备海洋高技术商品化、产业化的开发能力,海洋高技术产业相对集中且有一定规模,具有一定数量的科技骨干企业。

  (三)初步形成一个或多个海洋高技术产业集群,具有明确的区域,具有一定规模和行业带动性,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具有高成长性和良好的声誉。

  (四)示范基地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和发展目标。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有统筹安排和支持措施,科技兴海领导机构健全;能以一定的资金作为引导资金,吸引金融资本促进示范基地的发展壮大;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上有利于示范基地发展。

  第六条 示范基地的认定评价标准:

  (一)产业聚集度:示范基地内现有海洋产业企业数量(已有企业数、近期拟建企业数)、企业销售总收入、核心企业数及销售收入等。

  (二)创新能力:自主研发机构及固定研发人员数、合作研发机构数、研发经费情况、研发成果数量(包括成果鉴定或者认定数、专利申请数、专利授权数等)。

  (三)产业发展环境:政府重视程度(包括是否成立科技兴海领导机构、出台相关政策、给予资金支持等);金融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海洋产业发展状况。

  第三章 示范基地的申报与认定程序

  第七条 示范基地申报:

  根据示范基地认定条件和要求,拟申请的示范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属地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如组织专家论证)向国家海洋局申报。

  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司组织有关专家,根据示范基地的认定条件与评价标准,对申报的示范基地进行实地考察和评审。评审通过后,报国家海洋局批准认定。批准认定的示范基地,由国家海洋局授牌“国家科技兴海产业示范基地×××基地(园区)”。

  第四章 示范基地管理

  第九条 国家海洋局是示范基地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并发布示范基地有关政策文件,指导、组织示范基地的申报、检查、评估、认定等工作;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司是示范基地的具体管理机构;沿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区科技兴海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示范基地进行指导、组织管理和相关政策的落实。

  第十条 国家海洋局通过项目、政策等形式对认定的示范基地给予支持。鼓励示范基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对示范基地建设给予项目、资金、政策等支持,并吸引社会各种资本投入产业示范基地建设。

  第十一条 每年2月前,示范基地应将上一年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逐级上报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十二条 示范基地认定后每满3年,由国家海洋局组织专家对示范基地建设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检查评估结果将作为基地继续认定的依据。优秀基地将推荐申报国家高技术产业化基地(园区等)。评估不合格的,责成限期改进,经整改无效的,将被取消示范基地称号,并予以摘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