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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4 23:2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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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监督管理,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和国家信誉,促进产品质量提高和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简称河南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河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并负责重要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任务。
第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加强管理,认真检验,公正准确,维护信誉,促进外贸,为四化服务”的方针。
第四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以及指定的检验机构,都应接受河南商检局的监督检查。
商检机构执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的监督检查。
(二)对组织机构、检验人员和设备、检验制度、检验标准、检验方法和质量管理的监督检查。
(三)其它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进口商品的收、用货部门,都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河南商检局报验或申报。未经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准安装,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一)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合同规定凭商检机构出证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未经口岸商检机构检验的,收、用货部门应及时向河南商检局报验由河南商检局检验或河南商检局认可的检验单位负责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情况通知单,检验不合格需凭商检证书对外索赔的,签发检
验证书。
(二)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到货后,由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向河南商检局申报后自行检验,或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检验,或报请河南商检局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凭检验结果及时向河南商检局核销。经检验不合格需凭商检证书对外索赔的,须在索赔期终止前至少二十天到
河南商检局办理申请复验出证手续。收、用货部门对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做好原始检验记录和拍照,保护好现场和包装,提供给商检局作为复验出证的依据。检验中发现的问题,收、用货部门不得擅自向外商透露,更不得擅自签署验收协议。
第六条 商检机构对重点的进口成套设备派员驻厂监督检查。对未经检验的设备、材料,或经检验不合格的,商检机构应视情况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待通知撤销后,方准安装使用。
第七条 进口机动车辆,各用车单位在货到后,应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检验,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向公安交通车监部门申领牌照,并于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向商检机构提供检验报告。逾期不报告者,公安交通车监部门注销牌照,不准行驶。
第八条 各贸易机构和企业单位与外商签订进货合同时,要订明有关商品检验的条款,以保证进口到货的数量和质量。
第九条 进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对外出证索赔的,外贸经营部门应及时办理对外索赔,并将索赔情况及时告知收货、用货部门和商检机构。年终,收、用货部门或进口部门应将对外索赔效果报河南商检局汇总。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
第十条 一切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一)列入《种类表》和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局检验的出口商品,经营部门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河南商检局报验。报验时应填写〔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并提供合同、信用证、厂检单或成交小样等。河南商检局在生产部门厂检和经营部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经检验合格后签发检验
证书或放行单,海关凭此放行。
(二)未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由生产部门、供货部门或外贸经营部门自行检验。河南商检局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抽样检验。
第十一条 生产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应将检验组织机构、检验制度、检验人员和设备、检验标准和方法以及质量管理等情况,向商检机构登记。商检机构应随时派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商品的生产检验和经营部门的进货验收工作,视情况派员驻厂检验、下厂检查、抽查复验、抽样检验。必要时会同其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应组织行业性、地区性的检验和管理体系,区别不同情况,把重点检验、定期或不定期抽验和监督检查结合起来,采取注册登记、颁发质量许可证、指定或认可有关单位检验和实施认证、商检标志等形式,进行分类管理。 商检机构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不重视产品?
柿炕蚍⑸柿渴鹿实某Э笃笠担鸪善涓慕G榻谘现氐模ㄒ橹鞴懿棵沤姓伲虺废⒉幔虻跸柿啃砜芍ぁ?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派出人员到企业、机场、车站等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应无偿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外贸经营部门应将国外对我国出口商品的反映和提出索赔的情况,及时告知生产部门和商检机构。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对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以及已对外出证的换货、退货的进口商品,需视情况实施封识管理。
第十七条 外贸经营部门应合理签订合同中的检验条款。商检机构在检验和监督管理中,发现合同条款不当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修改或改进。

第四章 质量检验机构人员
第十八条 河南检验局应组织具备检验条件的专业检验机构、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承担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
第十九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外贸经营部门,都必须配备专职的质量检验人员,建立和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进出口商品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储运部门和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必须经其主管部门或会同商检机构考核合格并发给证件后,方准执行任务。 各有关单位对检验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并保障他们独立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发给证件后,方准执行任务。 执行任务时,必须穿着制服、佩带标志、携带证件。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一贯重视进出口商品质量,认真执行《商检条例》和有关规定,检验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河南商检局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商检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河南商检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责任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裁处。
第二十四条 商检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而造成损失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河南商检局对有关进出口商品质量方面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和反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




1985年7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已经2009年9月7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九年十月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 调查处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事故调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可以指定有关部门主管特定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四条 主管事故调查工作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

  (二)协调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将事故调查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呈报人民政府;

  (四)督促有关单位落实人民政府对事故处理的批复。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单位负责人初次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及时补报、续报。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除按照《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立即上报和通知外,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涉及伤员救治、卫生防疫、环境污染的还应当通知卫生、环境保护部门。

  第七条 事故报告应当采用电话、传真或者其他快捷报告方式。事故报告的时间以值班记录初始时间或者电传记录时间为准。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涉险情况依法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组织事故救援。依照应急预案规定负有现场指挥职责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事故救援。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清理、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经现场指挥救援的负责人或者事故调查组负责人同意,同时做好标志和相关记录,妥善保存事故现场痕迹和物证,或者使用拍照、摄像等手段保留事故现场证据。

  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结束后,在做好安全保障措施的前提下,事故发生单位方可拆除、清理现场设施和物件。

  第十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外的事故调查,按照事故等级分级负责:

  (一)重大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二)较大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三)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

  第十一条 主管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派员组成事故调查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派出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的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事故调查组认为需要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聘请3名以上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三条 有关事故的信息由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权有关部门统一发布。参加事故调查组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处分的,主管事故调查的部门在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前应当征求监察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批复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事项,并将落实情况报送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有关机关、单位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事项。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一般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一般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负有一般责任的,处10万元的罚款;

  (二)负有较大责任的,处15万元的罚款;

  (三)负有重大责任的,处2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负有一般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负有较大责任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负有重大责任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负有一般责任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负有较大责任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负有重大责任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一般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50%以上60%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以上70%以下的罚款;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70%以上8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一般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70%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70%至80%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9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印发广东省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粤府办〔2007〕68号


印发广东省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东省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国土资源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广东省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补划工作,确保我省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不降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是指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非农业重点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而本市范围内没有适宜的耕地可供补划为基本农田,需要在其他地级以上市范围内补划数量和质量与占用的耕地相当的一般耕地为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三条 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基本农田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发展改革委组织开展和指导监督。

  第四条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补划,原则上应在建设项目所在地乡(镇)、县(市、区)或地级以上市范围内进行。对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较大、当地确实无法完成补划任务的,在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的前提下,可由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跨地级以上市补划。

  第五条 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工作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 件:

  (一)依法占用。占用基本农田须依法经国务院批准。

  (二)控制范围。允许申请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基本农田的地区,仅限于广州、佛山、东莞、中山等四市。

  (三)规模要求。单个建设项目用地依法占用基本农田20公顷以上。

  (四)平等有偿。占补双方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自愿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

  (五)总量平衡。占补双方耕地保有量任务指标不变,相应核减占用方、增加补划方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任务指标。

  (六)先补后占。拟占用的基本农田应先进行补划,并经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发展改革委验收合格后才能占用。

  (七)权属不变。补划后的基本农田权属不变。

  第六条 补划为基本农田的一般耕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现状为一般耕地,补划的数量不少于被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质量不低于补划地区耕地的平均水平;

  (二)连片面积在3.3公顷以上。

  第七条 申报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的程序。

  (一)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认定的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预审前(已通过用地预审的项目在选址确定后、用地报批前),由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基本农田。

  (二)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各市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任务情况,并征求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同意或不同意以及推荐拟承担补划基本农田任务的地级以上市名单的建议。

  (三)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国土资源厅冠“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字样,向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下达批复。

  (四)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以下称委托方)根据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和推荐名单,与拟承担补划任务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以下称承担方)协商达成委托补划基本农田的意向,并由承担方拟定基本农田补划方案,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

  (五)省国土资源厅在对基本农田跨市补划方案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农业厅组织土地规划、区域管理和农业等方面的专家,对调整补划基本农田方案进行论证,包括占用基本农田的必要性,补划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耕地等级,以及对补划基本农田的整理要求等内容,并向委托方和承担方出具论证意见。

  (六)建设项目通过用地预审后,委托方将项目涉及的基本农田补划方案、专家论证意见以及相关建设项目用地材料按法定程序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

  (七)建设项目用地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委托方与承担方(或委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委托补划基本农田协议书》,明确双方的义务、权利和责任,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八)承担补划基本农田任务的地级以上市,应在3个月内将任务逐级下达到相关县(市、区)、镇(乡),具体落实到村委会、村民小组、农户和地块。要按专家论证意见的要求,绘制补划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进行公告、造册登记、树立标志牌,完善图表数据等档案资料,并对补划的基本农田进行整治,增强地力,保障产出。

  (九)基本农田补划任务完成后,由承担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初步验收,认为合格的,向省国土资源厅、农业厅、发展改革委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报告、图件、表册等有关文件资料。

  (十)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标准和专家组的论证意见和要求,对补划的基本农田进行实地抽查验收。省国土资源厅应于每年年底将本年度的基本农田易地补划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委托方支付给承担方补划基本农田的费用,根据《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6号)第十条 第二款规定,按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执行,并在双方签订的《委托补划基本农田协议书》中明确具体支付方式。补划基本农田的费用纳入预算管理,专款用于耕地开发整理,重点进行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和耕地质量建设,不得用于弥补行政经费不足。

  第九条 国务院批准项目用地后,委托方和承担方应及时办理镇(乡)、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修改的报批、成果备案等手续。

  第十条 申报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的请示;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国家或省重点项目计划文件;

  (三)项目选址意见;

  (四)本市基本农田保护和耕地后备资源情况;

  (五)拟占用基本农田的表册(含地块位置、图斑地类号、面积等);

  (六)标明拟占用基本农田位置的有关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10000)、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1∶10000);

  (七)占用基本农田的听证材料。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方案包括以下资料:

  (一)委托方和承担方签订的委托补划基本农田的意向书;

  (二)承担方基本农田保护和耕地后备资源情况;

  (三)拟补划基本农田的表册(含地块位置、图斑地类号、面积等);

  (四)标明拟补划的基本农田位置的有关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10000)、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1∶10000)。

  (五)拟对补划的基本农田进行整理的计划和措施。

  第十二条 各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跨地级以上市补划的具体实施办法和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涉及基本农田建设的投资应纳入各级政府投资计划管理,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对跨地级以上市补划基本农田的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