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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23:14: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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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


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

(1993年4月22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

 

 第一条 为了促进边境贸易的发展,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维护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边境小额贸易、边境民间贸易、边民互市贸易和边境地区的地方贸易等贸易方式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商检机构依法对边境贸易中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范围: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二、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和出口动物产品检疫;

  三、边境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

  四、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鉴定业务和委托检验的商品。

 第四条 商检机构对未列入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款的进出口商品,可进行抽查检验。

 第五条 商检机构在受理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报验和检验时,可根据本地区边境贸易的特点,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采取灵活方式及时检验、出证或者办理放行手续。

  报验时应提供有关合同,协议等必要的单证。

 第六条 边境地区的地方贸易、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民间贸易的进出口商品,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检验;合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出口国有关标准检验。涉及安全、卫生项目出口国有规定的按进口国规定检验。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即使买方确认,也不准放行。

 第七条 实行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按《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条 口岸商检机构接到进口到货通知单后,对能在口岸进行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应就地进行检验。

  不能在口岸进行检验的进口商品,口岸商检机构要及时办理易地检验手续,通知到货地商检机构进行检验。

 第九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鉴定业务和委托检验的商品,按贸易关系人约定的标准对申请鉴定和委托检验的项目进行鉴定和检验。

 第十条 实施质量许可证和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商品,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边境贸易经营单位应收购获得商检机构颁发的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登记证书的生产厂的商品,并凭依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在管辖地区内可派员到货物存放地或者贸易现场对进出口商品进行取样检验、查验、鉴定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经铁路联运直接过境需要商检证书的出口商品,由发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检验证书。

  非铁路联运的出口商品,由发货地商检机构签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或者放行单,对出具换证凭单的商品,口岸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查验换证,办理放行手续。经检或者查验不合格的商品不准放行出口。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后签发的有关证单,需在证单上加盖“边境贸易”字样的印章。“边境贸易”印章,由国家商检局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惩处。对在边贸贸易出口商品检验中查出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五十三条从严处理。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检验管理和办理鉴定业务,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设在边境地区的商检机构可根据边境贸易特殊需要,因地制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范围和检验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本办法发布后自九三年六月一日起实施。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发布的原《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留学回国人员来沪工作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留学回国人员来沪工作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人社外发(2010)58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留学回国人员来沪工作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审批程序,根据《公安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留学回国人员落户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公通字[2010]19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和创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5]34号),制定了《留学回国人员来沪工作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留学回国人员来沪工作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实施细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留学回国人员来沪工作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审批程序,根据《公安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留学回国人员落户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公通字[2010]19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和创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5]34号)以及本市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留学回国人员落户条件

  留学人员是指公派或自费出国(境)学习,并获得国(境)外大学本科学历、学士学位(含)以上的人员;在国内获得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到国(境)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修一年(含)以上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

  留学回国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回国后直接来上海工作,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回国时间在1年内且未在国内其它省市工作安置。

  2、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回国时间在2年内且未在国内其它省市工作安置。

  3、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回国时间在3年内且未在国内其它省市工作安置。

  (二)用人单位与留学回国人员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期限一年(含)以上,剩余合同期限(申请之日到合同截止日期)须六个月(含)以上。上述合同期限不含试用期。

  (三)申办落户人员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须五年以上。属于国家认定的高层次人才或者具有特殊专长并为本市紧缺急需的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年龄可适当放宽,但须由用人单位先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外国专家局)申报,经审核同意后受理。

  第三条 留学回国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留学回国人员安置登记表》一份(附一张二寸证件照)。

  (二)我国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出具的《留学回国人员证明》原件。

  (三)国家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国外学位(历)认证书原件。

  (四)国外学位(历)证书复印件。

  (五)属于进修人员的须提供国外进修证明(附推荐机构的翻译件)、国内本科以上学历证书或中级以上职称资格证书。

  (六)出国留学前国内最高学历(位)证书复印件;属肄业的须提交肄业或退学证明复印件;留学期间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需附相关辞职证明。

  (七)本人护照内所有签证及出入境记录;属在香港地区学习的须附香港居民身份证。

  (八)系家庭户口须提交户口本和身份证(出国前系农业户口的须在原籍办理“农转非”后申请);系集体户口须提交户籍证明和身份证;留学期间已注销户籍的须附90天内有效的户籍注销证明。

  (九)户口若报入上海市直系亲属处,须附户主的户口本、户主的房屋产权证、户主同意入户承诺书;户口若报入用人单位的附集体户口本地址首页;户口若报入上海市或区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的附同意接受函原件;户口若报入由业务管理部门推荐的集体户口的,用人单位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外国专家局)的请示函中须注明;户口若报入本人购买的产权房内的,附房屋产权证。

  (十)回国后已在沪工作未申办落户的,须提交劳动(聘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费凭证或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回国后未就业时间超过半年的需附劳动用工手册或由人事档案管理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

  (十一)有婚史者须递交结(离)婚证及相关证明;持国外结(离)婚证明另需附推荐翻译机构的翻译件。

  (十二)相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四条 家属随迁条件

  符合落户条件的留学回国人员,其配偶(配偶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须五年以上)及16周岁以下或在普通高中就读的子女,可同时申请落户。留学人员回国后结婚的配偶,不属随迁范围。

  第五条 家属申请随迁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留学回国人员配偶安置登记表(附一张二寸证件照,子女免表)。

  (二)国内最高学历(位)证书;属肄业的提交肄业或退学证明;若配偶为留学回国人员的所需材料与留学回国人员相同。

  (三)随(归)迁配偶(属农业户口的须先办理“农转非”)和子女的户口本或户籍证明,身份证,配偶体检证明(由上海市二级(含)以上医院出具的六个月内有效的体检报告原件)。

  (四)国内无户籍由国外随归的配偶,附90天有效期的户籍注销证明、本人护照、签证及出入境记录。

  (五)在国外出生的随归子女且父母双方国内均注销户籍的,须附国外出生证明和推荐翻译机构的翻译件、中国护照或中国旅行证及签证、出入境记录;在国外出生的随归子女且父母一方国内有户籍的,先要在父(母)或其他亲属户籍地报出生入户,且附国外出生证明、户口本或户籍证明、本人护照或旅行证。

  (六)随迁配偶有工作单位的,附原单位辞职证明;若在上海已有工作单位的附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属三资企业的须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安置表须在用人单位意见栏内盖章并附劳动(聘用)合同。

  (七)放弃随迁的配偶须提交户口本和身份证及放弃随迁承诺书。

  (八)16周岁以上的普通高中在校生随迁的,需提供学籍证明。

  (九)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留学回国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及家属随迁,应当由留学回国人员所在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是指: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面,具有用人自主权和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单位,或具有用人自主权的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沪分支机构。

  (二)大型跨国企业在沪依法注册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注册并设有专职人事(组织)部门的非企业法人社团机构单位。上述单位必须持有上海市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通过人才派遣方式就业的,由建立劳动关系的派遣单位负责办理,实际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无专职人事部门的民营企业的申请,须由具有人事档案管理职能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申报。用人单位不得委托其他中介机构或其他单位及个人代理申报。

  第七条 申请时用人单位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人事部门工作人员持介绍信及有效身份证件。

  (二)单位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外国专家局)的请示函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用人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属三资企业的另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件有效期剩余六个月以上。

  (四)系事业、社团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注册登记证;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证件有效期剩余六个月以上。

  (五)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件有效期剩余六个月以上。

  (六)用人单位系非法人分支机构的须提交:1、法人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盖法人公章(属三资企业的另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盖法人公章);2、法人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盖法人公章;3、法人机构授予的人事招聘权授权书;4、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5、分支机构的上海市社会保险登记证。证件有效期剩余六个月以上。

  (七)用人单位与留学回国人员签订的有效劳动(聘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单或社会保险缴纳单。

  (八)属留学人员来沪投资创办的企业需提供本企业验资报告。

  第八条 关于办理流程

  (一)用人单位按要求向受理部门(上海海外人才服务中心)提交申请材料。

  (二)具有特殊专长或是本市紧缺急需的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直接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外国专家局)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予以受理。

  (三)受理部门对用人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出具书面的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的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约定补正的期限。逾期仍不能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四)受理部门对予以受理的材料进行整理、复核,在10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外国专家局)审核。

  (五)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外国专家局)按照规定,对初审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六)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外国专家局)将审核通过的意见反馈受理部门,并将审核通过的落户名单汇总至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10个工作日一次),由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将名单转发本市各区县公安部门。审核未通过的出具书面的《不予审批决定书》。

  (七)受理部门根据审核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批复函、落户确认单、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手续,并网上告知申请单位。

  (八)申请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凭相关证明领取批件后办理户口迁移、申报、人事档案调动及劳动手册等手续(户口申报须在人事档案调入后办理)。

  第九条 其它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1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本实施细则中的未尽事宜,由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外国专家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01年7月27日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品种的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种子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种质资源和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组织品种选育、引进、试验、审定(认定)、登记和良种繁育、推广;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种子工程、体系建设;
(三)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种子生产和经营活动,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验、仲裁鉴定和管理,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调解种子纠纷;
(五)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贮备任务;
(六)组织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等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及技术交流;
(七)有关种子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与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分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加强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保护科学研究成果。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七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推广优质、高产良种及其配套实用科学技术,应当先进行试验示范,方可在适宜地区组织推广。
第八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加强特有种质资源的管理与保护。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应当分别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在海拔、气候等差异明显的地区,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市、州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品种审定小组,承担适宜于该区域内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的选育和引进实行登记管理,品种登记的内容包括品种的来源、特征特性、生产试验情况及植物检疫情况等。
申请审定品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试验种子,并按规定缴纳必要的试验成本费。
第十条 通过国家审定的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可以根据国家品种审定公告,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相邻省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品种可以引种,并由市、州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集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的种子以及珍稀、濒危树种的种子,确需采集的,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按照国家标准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发证权限核发和验证,其有效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分别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第十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种子举报制度,接受群众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县级以上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可以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并按照种子检验规程实施检验和核发种子质量合格证。申请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的,申请人按有关规定交纳检验费用。
因种子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重新检验,上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及时检验,并将检验结果答复当事人。
第十六条 种子经营者调运或者邮寄出县的种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附有检疫证明和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
种子经营者为方便农民购种,在经营有效区域内,可在当地邮政部门办理小包装种子邮购业务,并可适当简化手续。邮政部门应当及时准确邮寄到户。
第十七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小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凭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证明办理营业执照。对符合条件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种子经营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其种子的,必须在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内进行委托。并与代销方签订书面协议,代销方应当在协议范围内从事代销活动。
第十九条 发布种子广告,其内容应当符合种子法的规定,并经发布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发布种子广告。
第二十条 销售的农作物、林木种子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附有标签,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一致。农作物种子的适宜种植区域和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世代等注意事项,应在标签上分别加注。
第二十一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对种子生产、经营、贮运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在木材检查中,发现林木种子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种子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登记,引进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的;
(二)擅自采集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的种子以及珍稀、濒危树种种子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