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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省酒类产销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

时间:2024-07-09 07:5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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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省酒类产销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省酒类产销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酒类产销管理,促进我省酿酒事业有计划地发展,保证川酒质量稳定提高,充分发挥川酒优势,省人民政府已印发了《四川省加强酒类产销管理的若干规定》,根据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反映的一些具体问题,补充规定如下,要认真贯彻执行。
一、抓紧搞好酒类产销清理、整顿、发证工作。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按照川府发[1985]149文件规定,由经委 (计经委)牵关,组织酒类专卖局、工商局、卫生局、标准局、物价局、税务局和企业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抓紧搞好清理、整顿和发证工作。要求在今年六月三十日? 敖崾讼罟ぷ鳌4悠咴乱蝗掌穑参淳浞ⅰ毒评嗖砜芍ぁ返钠笠祷蚋鋈耍宦刹蛔即邮戮评嗌⑴ⅰ⒌鞑σ滴瘢フ撸傻钡鼐评嘧艄芾砘乖鹆钔R担皇站评嗖罚方煞欠ㄊ杖搿? 《酒类产销许可证》的颁发,由生产、销售企业如实在填写申请表,经经委 (计经委)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审定后,生产企业由经委 (计经委)盖章;收购、批发、调拨等纯商业企业由酒类专卖局盖章。
二、以优质产品为龙头,积极发展经济联合。为充分发挥我省名优产品酒厂和骨干酒厂的优势,扩大发展名优酒、解决“仿、冒、假、乱”等问题,提高经济效益,各地要在保证产品质量和信誉的前提下,有计划地以名优产品酒厂和骨干酒厂为主体,按照自愿互利、平等协商和企业所
有制、隶属关系、财务解交关系不变的原则,组织同类产品的经济联合。
酒类产品的经济联合,必须制定严格的联合章程,做到生产工艺统一,质量标准统一,产品储存、勾兑统一,产品价格统一,注重实效,保证名优酒质量绝对不能降低,依照商标管理规章合法使用商标,不能搞形式上的“商标联合”。
三、各级酒类专卖事业管理机构,受政府委托,负责本地区酒类发展规划及质量监督检查等行业管理工作,加强酒类产销活动动的日常监督,检查酒类生产、批发、调拨、零售企业执行许可证制度、有关政策和产品质量、价格、商标等情况,如发现违法乱纪、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
问题,应立即报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严肃处理。具体检查办法由省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制定。



1986年2月16日

金融统计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统计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金融统计工作,发挥金融统计在管理金融活动、指导金融业健康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保险公司、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投资担保公司、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系指除人民银行之外的各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统计是指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对各项金融业务活动的情况和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分析的活动。
第五条 金融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管理经济的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完成各项金融业务统计报表;收集、整理、积累金融和有关国民经济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为金融部门和国家进行宏观经济决策、检查和监督经济、金融运行情况、加强金融监管和经营管理提供依据。
第六条 金融统计工作遵循客观性、科学性、统一性、及时性和保密性的原则。
第七条 金融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人民银行总行是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金融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八条 金融统计应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数据处理和传输技术的现代化。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人民银行总行设立专职调查统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金融统计工作;人民银行省(区)、地、市级分行设立专职调查统计机构,负责领导、协调所辖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人民银行县级支行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条 各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设立专业统计机构,管理所辖机构的统计工作;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统计机构设置、统计人员配备,由其总行、总公司自行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统计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人民银行总行制定金融系统统计制度和规定。
二、领导、管理、协调、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
三、汇总、编制、管理金融系统统计报表。
四、科学系统地收集、整理、积累金融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资料。
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金融统计资料,对外公布综合性金融统计资料,协调、审核金融机构对外公布的统计数字。
六、组织金融机构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七、组织和促进金融统计标准化、现代化建设,建立统一的金融统计数据汇总及传递网络和数据库管理系统,在金融系统内实行信息共享。
八、组织开展统计法规和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
九、人民银行总行代表金融系统参加国内、国际金融统计活动。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统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系统金融统计制度、办法,领导和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工作。
二、汇总、编制、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报表。
三、科学系统地收集、整理本系统金融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资料。
四、按规定向人民银行报送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对外公布本系统金融统计资料。
五、认真完成人民银行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在本系统组织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六、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编码和接口。
七、领导、组织本系统开展统计法规和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的职责和权利。
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制度,按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地填报统计数字,编制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二、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三、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四、执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任务。
统计人员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规定的审批程序,要求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提供金融业务资料,询问情况和查阅原始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拒报不符合规定的统计报表,揭发和检举违反统计法令、法规、制度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依照国家颁布的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使上述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章 统计报表管理和统计调查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金融系统全国性统计报表,并负责金融系统全国性统计报表的制定、颁发与撤销。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监督、检查所辖金融机构执行统计报表管理制度的情况。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报表,并负责系统内全国性定期统计报表的制定、撤销,但须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七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可以制定地区性统计报表,但须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金融机构省级分行、分公司可以制定本系统地区性统计报表,但须报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备案。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省级以下分行、分公司,不得制定地区性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省级分行、分公司,在遵循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的统计项目下,可增设必要的统计项目。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金融管理的需要,可要求所辖金融机构增设必要的统计细目和附表。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应严格控制临时性统计报表的制定和颁发,减少临时性统计报表的数量。
第二十条 金融系统全国范围或地区性统计调查,由人民银行总行或人民银行分支行组织金融机构共同进行;金融机构本系统的统计调查,由各金融机构负责组织。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制定统一的金融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统计部门有权拒绝填报。

第四章 金融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为了确保国家机密,保证对外公布金融统计资料的准确、统一,金融统计部门应加强金融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总行负责管理全国性金融统计资料;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管理所辖机构的金融统计资料;金融机构负责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 金融统计资料的公布,实行“集中统一、分级管理”的办法。
人民银行总行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全国性金融统计资料;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人民银行总行规定,定期公布辖区金融统计资料,并报其总行备案。对外公布个别项目的统计数字,须报经主管行长批准。
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对外公布全面的金融统计资料,须经本行(公司)行长(经理)批准,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公布单项金融统计数字,须报经本行(公司)行长(经理)批准。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公布所辖金融统计资料,按照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但必须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外公布有密级的金融统计资料的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绝密、机密、秘密级的金融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公布。
绝密、机密、秘密级金融统计资料的划分,按《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执行。
对外公布绝密级金融统计资料,必须报经国务院审批后,由人民银行总行公布;对外公布机密级金融统计资料,须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对外公布秘密级金融统计资料,全国性数字由人民银行总行批准,金融机构本系统的数字由其总行、总公司批准。

第五章 统计监督和统计检查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调查统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统计质量以及统计法规的执行情况。
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在同级人民银行的组织指导下,监督检查本系统统计工作、统计质量以及统计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人民银行统计部门应配备政治素质好,熟悉法律和统计业务的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
专职和兼职统计检查员均发给《金融统计检查证》。《金融统计检查证》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填发。
第二十九条 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权。统计检查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不殉私情。统计检查员执法犯法者,从严处理。
第三十条 统计检查员有权向被检查金融机构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金融机构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10日内应据实答复。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统计部门对所辖金融机构统计法规执行情况、统计质量和统计工作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和重点应根据其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实施的情况具体确定。同时写出书面材料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对本系统金融统计工作进行评比,同时人民银行定期对整个金融系统统计工作进行评比。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金融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分别给予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金融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完成金融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及时性、准确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金融统计分析、统计预测方面有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化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五、在强化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作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不懈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三条 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人民银行给予处罚:
一、虚报、瞒报金融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金融统计资料的;
四、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金融统计调查表的;
五、违反本规定,未经核实和批准,自行公布金融统计资料的;
六、违反本规定有关保密条款和《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
七、侵犯金融统计机构及其人员行使本规定职权的。
本条所规定的处罚方式分为以下几种:
一、警告;
二、通报;
三、限制放款;
四、罚款;
五、追究有关当事人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所受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的规定申请复议。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人员,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和金融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23日发布的《金融统计暂行规定》和《其他金融机构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天津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质安[2006]1064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保障竣工住宅使用功能,现将市建委制定的《天津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天津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

天津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保障竣工住宅使用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国家施工验收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是指住宅工程依据国家及地方规范要求,在对各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对每一户的观感质量和使用功能质量进行的专门验收。
  第四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尺寸偏差;
  (二)门窗安装质量;
  (三)地面、墙面和顶棚面层质量;
  (四)防水工程质量;
  (五)采暖系统安装质量;
  (六)给水、排水系统安装质量;
  (七)室内电气工程安装质量;
  (八)结合实体工程特点,在合同中约定的分户检查内容。
  第五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验收条件。工程具备竣工质量验收条件,施工单位应按照本规定第四条分户验收的内容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报建设单位,申请分户验收。
  (二)验收组织。分户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质量负责人、项目经理、质检员,监理单位质量负责人、项目总监、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有关人员,按专业组成联合验收组进行。
  (三)验收标准。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范要求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分户验收内容进行检查。
  (四)检查记录。检查时要认真记录,如实填写《土建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表》、《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表》、《建筑电气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表》及合同中约定的分户验收项目的记录表,验收记录要由验收人员签字并存档。
  (五)问题处理。发现工程观感质量和使用功能不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的,由责任单位整改并经验收人员复查直至合格。
  (六)验收结论。分户验收合格后,应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中出具验收结论。验收结论应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并存档。
  第六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抽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情况。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