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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职工购房工龄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时间:2024-07-12 11:5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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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职工购房工龄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


唐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职工购房工龄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唐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



依据《唐山市直管旧公房出售办法》和国家有关职工工龄规定,为保证公有住房出售工作的有序进行,维护国家利益和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对在旧公房出售过程中,职工购房工龄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在职职工的购房工龄一律计算到1995年12月31日。已达到基本离退休年龄尚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购房工龄,超过基本离退休年龄的必须提交审批手续。在职职工区分领导干部、一般干部、工人分别由组织、人事、劳资部门开具证明。
二、离退休职工的购房工龄计算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凭离退休证和身份证办理,离退休证上未注明离退休年龄的按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劳资部门开具证明。实际离退休年龄超过基本离退休年龄的必须严格履行延长离退休年龄审批手续,未经审批的不能计入购房工龄。
1.职工的基本离退休年龄:
(1)干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2)工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2.有关延长离退休年龄的规定:
(1)从市级人大主任、政协主席、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主委岗位离退休的干部,其离退休年龄可在基本离退休年龄的基础上延长5年,不足5年的按实际,超过5年的按5年计。
(2)从市级人大副主任、政协副主席、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副主委岗位离退休的干部,其离退休年龄可在基本离退休年龄的基础上延长2年,不足2年按实际,超过2年的按2年计。
(3)从处级以上岗位离退休的女干部,凭延长离退休年龄的批文复印件(或手抄件),离退休年龄可延长到57岁,离退休时不足57岁的按实际计算,超过57岁的按57岁计算。
(4)高级技术人员凭《延长离退休年龄审批表》复印件(或手抄件),离退休年龄可在基本离退休年龄的基础上增加10年,实际延长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按实际计算,超过10年的按10年计算。
(5)中级技术人员凭《延长离退休年龄审批表》复印件(或手抄件),离退休年龄可在基本离退休年龄的基础上增加5年,实际增加的年龄不足5年的按实际计算,超过5年的按5年计算。
3.职工没到基本离退休年龄提前退休的,其购房工龄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到实际退休年龄。
三、有关折算工龄的计算
(1)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高空、高温、井下和其他有毒有害工作,按国家规定给予增加折算工龄的职工,在计算购房工龄时,其折算的工龄只能抵顶提前离退休的年龄。既有折算工龄,又按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年龄离退休的,不计算折算工龄。
(2)离退休职工增加的折算工龄少于提前离退休时间的,按实际折算工龄计算购房工龄;折算工龄超过提前离退休时间的,只将提前离退休时间计入购房工龄。
(3)职工在上述特殊环境工作期间,因上学、出国、借调、住院、休养等原因,脱离该岗位期间,不得计算折算工龄。
(4)在职职工1995年12月31日以前的折算工龄可计入购房工龄,但折算工龄最多不超过5年,计入购房工龄后不超过基本离退休年龄。
(5)职工的折算工龄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组织、人事、劳资部门,凭档案记载的有效内容开具证明,档案中无有效记载不得开具证明。
四、退职、辞职、开除公职人员购房工龄的计算:
1.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退职的职工在职期间的工龄可计入购房工龄。
2.经批准辞职的职工在职期间的工龄可计入购房工龄;自动离职的职工在职期间的工龄不计入购房工龄。
3.开除公职人员在职期间工龄不计入购房工龄。
五、关于学龄的认定
1.职工在省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承认的中等专业学校学习期间的学龄可计入购房工龄。高中、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技校、培训和进修性学校的学龄不计入购房工龄。
2.不与参加工作时间相连续的学龄不计入购房工龄。
3.有两种以上学历的学龄只计算与参加工作时间相连续的一种学龄。
4.与学龄相连续的工作时间不计入连续工龄,则该学龄也不计入购房工龄。
5.中专学历的学龄一律凭毕业证书、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登记表原件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派遣证办理购房工龄认定,大专以上学历的学龄凭毕业证书或其他有效证件办理。
六、离休干部的购房工龄从离休证载明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算起。1940年以前在工矿企业工作的老工人,购房工龄从1948年开始计算,1948年以后参加工作的从实际参加工作时间计算购房工龄。



1996年12月1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六、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七、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八、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九、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

十、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十一、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十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十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四、司法行政部门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法制化。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五、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十六、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十七、本决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十八、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氨纶反倾销案中有关新加坡公司名称调整事项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2008年第71号公告(关于氨纶反倾销案中有关新加坡公司名称调整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6年10月13日起,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氨纶征收反倾销税。最近,经我国调查机关同意,英威达(新加坡)的英文名称修正为INVISTA SINGAPORE FIBRES PTE.LTD.。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08年9月22日起,对原产厂商为英威达(新加坡)(英文名称:INVISTA SINGAPORE FIBRES PTE.LTD.)的进口氨纶,海关按照10.85%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原产厂商为英威达(新加坡)(英文名称:INVISTA (Singapore) Fibres Pte. Ltd.)的进口氨纶,海关按照“其他新加坡公司”61%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氨纶征收反倾销税的其他事项,仍按照海关总署2006年第58号公告和2008年第38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8年第68号公告.tiff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