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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

时间:2024-07-05 13:26: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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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捐赠保护
第三章 受赠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捐赠人的正当权益,规范捐赠受赠行为,促进本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捐赠人进行捐赠,受赠人接受捐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捐赠,是指华侨自愿向国家或集体捐赠款物,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兴办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科技等公益事业的行为;捐赠人,是指提供捐赠的华侨;受赠人,是指接受捐赠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他单位。
第四条 捐赠应坚持捐赠人意愿与国家社会需要相统一的原则。捐赠和受赠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五条 华侨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坏捐赠款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捐赠的管理工作,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捐赠保护
第七条 捐赠应遵守自愿原则,由捐赠人自行决定捐赠数额、用途、方式和受赠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不得擅自改变捐赠人的捐赠意向,不得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和捐建工程项目的性质、用途。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了解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和捐建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
第九条 捐赠人对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可以留名纪念,要求以姓名命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捐赠人有权要求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纠正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受赠管理
第十一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应遵循自用原则,在受赠批准书所定范围内使用捐赠款物,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应按规定向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赠申请。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受赠申请后,应在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及时报送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在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受赠人。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提
出审核意见或作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期。
捐赠人临时捐赠的,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按前款规定及时补办受赠申请、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受赠人收到捐赠款物后,应开具收据,登记入帐,并报审批机关和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受赠人对受赠的外汇或人民币,应在银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需要进行外汇调剂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捐赠物资进口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批准进口的捐赠物资可享受减免税的,由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并对其使用实行监管。
第十六条 受赠人不得将受赠物资转让或移作他用。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或移作他用的,应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按规定已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进口物资,还应报经海关核准,并依法补税。
捐赠进口物资需要在境内出售获得现款后才能用于捐赠目的的,受赠人在办理进口手续后,应将其交由批准机关指定的部门按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收购,并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经批准接受的较大的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由当地人民政府组建工程项目的筹建机构,负责工程项目的建设。

第十八条 捐赠的建设工程项目的确定和选扯,应符合城市、村镇规划,布局合理,注意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十九条 捐赠的建设工程项目,应严格按确定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规模和标准。
第二十条 受赠人应建立捐赠款物使用管理责任制,加强监督、检查,管好用好捐赠款物和捐赠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汇、套汇、逃税、走私等违法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受赠人未按规定办理申请手续接受捐赠的,由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受赠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接受捐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背捐赠自愿原则进行劝募,擅自改变捐赠人的捐赠意向或捐赠款物、捐建工程项目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汇、套汇、逃税、走私等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除追缴款物外,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捐赠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捐赠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2日

关于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建筑节能示范的实施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建筑节能示范的实施意见

建村函[2009]167号


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按照《关于2009年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的指导意见》(建村〔2009〕84号)开展农房建筑节能示范的要求,落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下达2009年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补助资金的通知》,加强对农房建筑节能示范项目的指导和管理,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目标任务

  农房建筑节能示范是东北、西北和华北地区农村危房改造试点的重要内容,年内要结合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完成上述地区1.5万户农房建筑节能示范项目。

  各地要通过示范项目的实施,开发符合当地实际的农房建筑节能适宜技术,研究提出本地区设计、建材、施工等方面的节能措施和工作指南,建立面向农村居民及技术人员的宣传、技术指导、工匠培训等农房建筑节能推广机制。

  二、基本原则

  突出重点,力求实效。农房建筑节能示范项目的重点是墙体、门窗、屋面、地面等农房围护结构的节能措施,要利用有限的资金,采取最有效的措施,尽可能地改善农房的热舒适性。

  因地制宜,易于推广。要根据各地地理和资源条件,尽量选取当地材料,传承和改进传统建筑节能措施,尊重农民生产生活习惯,因地制宜地采用技术经济合理的节能技术。要降低造价,施工简单,易于推广。

  三、实施要求

  (一)成立技术指导小组。我部组织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成立部级农房建筑节能专家组,实施对示范省(自治区)的对口技术指导,各地要做好对口指导的衔接工作。对口技术指导的具体要求另行通知。省、市、县三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成立农房建筑节能技术指导小组,负责本地区农房建筑节能示范的指导、检查和培训工作。请各地于今年8月15日以前将省级技术指导小组负责人和联系人名单报我部。

  (二)制定技术方案。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参照《严寒和寒冷地区农村住房节能技术导则(试行)》(建村〔2009〕115号),组织科研单位制定并指导地方编制农房建筑节能示范技术方案,以指导节能示范项目的实施。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在今年8月底前编制完成技术方案并报我部。

  (三)用好补助资金。为农房建筑节能示范所增加的中央和地方补助资金,应主要用于墙体、门窗、屋面、地面等农房围护结构的节能措施,如增加外墙外保温、使用节能墙体材料、铺设屋面保温层、更换节能门窗等。

  (四)加强巡查指导。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示范项目施工现场的巡查和指导,并组织好示范项目竣工后的验收工作。对典型示范农房,可进行节能检测。

  (五)做好宣传推广。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将典型节能示范案例报我部,要通过组织参观示范农房、组织干部和技术人员下乡宣传、利用各类媒体宣传、发放建筑节能科普材料等,向广大农村居民宣传建筑节能的意义和益处,并开展针对示范地区乡镇干部和农村建筑工匠的建筑节能知识和技能培训。

  四、监督检查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制定农房建筑节能示范的监督检查办法,组织开展本地区的监督检查。年底要对农房建筑节能示范开展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总结,检查总结材料作为农村危房改造年度总结报告的一部分,于明年1月初报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各地农房建筑节能示范工作的完成情况将作为下一年度工作任务分配的参考。同时,我部将不定期组织检查,对农房建筑节能示范工作存在严重问题的,将通报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菏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菏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八月十日


  菏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为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依法征收的价格调节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市、县区物价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委托税务机关或按行业由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代征部门)代征。
  第六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单位及个人,均应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以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为计征依据;煤炭生产企业按煤炭生产量为计征依据。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三税之和的1.5%计征。其计算公式为: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额=(实缴增值税+实缴营业税+实缴土地增值税)×征收率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按煤炭生产量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按品种分类确定:原煤每吨15元;精煤每吨20元。根据煤炭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
  政府实行鼓励煤炭就地加工政策。原煤就地深加工与直接外销实行有差别的计征办法,具体征收标准另行制定。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比例划分和留解。
  中央、省、市属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缴入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县、区属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县区财政部门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内将上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实际收缴额的20%,上缴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个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缴或者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具体办法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用于下列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的项目:(一)用于政策性补贴。(二)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三)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四)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五)用于保障供给、促进流通进行的政府资助。(六)用于稳定煤炭市场价格、煤炭及相关产业后续发展,煤炭资源有效利用与矿区生态环境保护建设。(七)用于实施政府产业政策、结构调整等方面的支出。(八)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费用。(九)用于政府规定的其它调控价格相关工作的费用。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使用方式。
  第十三条 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应当根据项目投资额中实际银行贷款额、建设周期或改造周期的长短确定贴息时间。贴息额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
  第十四条 凡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并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项目单位均可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的形式申报。经本级价格调节基金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动用。第十六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使用基金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基本帐户的开户银行、帐号、当地代征部门出具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证明、年度财务报告、经营状况以及开户银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资信证明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的利息结算清单。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目的、项目预算、申请补贴标准、补贴资金额和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
  第十七条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采取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影响经营者收益的部分补贴项目以及因价格异常波动等面向公众的无申请人的补贴项目,由本级物价部门面向社会公告,落实资金安排、使用、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拨付应依据本级政府的批准文件和拨付方案支付,直接拨付项目单位或承担项目贷款的银行。
  第四章 管 理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列为物价部门年度预算,财政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年终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及代征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价格调节基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追征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代征部门根据上年度财政收入、税收、生产总值等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计划。
  第二十四条 各级代征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手续费按实际收缴额的6%计算。主要用于弥补代征部门征收费用。
  手续费的开支列入同级物价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根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情况每季度预拨一次,次年初根据实际征收额及征收任务完成情况一并兑现。
  第二十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可从当年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实际收缴额中安排3%—5%的经费,作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征收目标考核责任制。具体征收考核奖励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代征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物价部门负责制订价格调节基金申报缴纳指南,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指导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缴纳和使用。
  县区物价部门可根据全市价格调节基金申请指南,制定本行政区域价格调节基金申请指南,对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和使用进行管理。第二十八条 当年各级价格调节基金支出预算规模由以下两个部分组成:本级上年价格调节基金的余额、当年本级价格调节基金收缴额。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按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第五章 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物价部门下达追征通知书,由代征部门征收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实施单位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由物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收回投入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物价、财政及代征部门的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人员有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和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物价、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的配套政策规定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