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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外派海员培训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

时间:2024-06-01 20:2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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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外派海员培训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外派海员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1992年1月20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提高外派海员整体素质,培养各类航海人才,增强我国在国际航运劳务市场的竞争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系统对外提供海员劳务服务的单位和经我部批准的外派海员培训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派海员,是指由外派单位根据有效海员劳务合同,派到外籍船务公司担任船上职务并提供劳务服务,由船东支付劳务费用的我国海员。
第四条 初次外派的海员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五条 外派海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应贯彻学以致用,侧重岗位专业知识和技能训练的原则;以船员考试发证机关颁发的专业训练纲要及考试大纲为依据,达到满足国(境)外雇主的需要及适应国际航运技术发展趋势的目的。
第六条 外派海员培训是对各级各类外派海员的各项素质进行培养训练,培训内容除海员上岗前的岗位专业知识和技能、海上安全知识和外语表述能力外,还应包括:
1.政治思想教育,其中包括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集体主义等教育。
2.组织纪律、涉外纪律、礼仪和行为规范教育。
3.遵守合同,听从指挥,服从管理的教育。
4.为适应国(境)外雇主要求而进行的专业技术的专项培训或教育。
5.上船实习。
第七条 外派海员的专业技术培训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认可。培训内容应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
第八条 外派海员培训结束以后,必须对其进行全面考试、考核。外派海员专业技术考试发证工作由港务监督局负责。经考试、考核合格者,发给外派海员培训合格证明。培训单位应将合格者名单报有关港务监督局备案。
第九条 为加强对外派海员培训工作的管理,保证培训质量,由部属单位组织外派的海员的培训,必须在经部批准设立的外派海员培训机构进行。
第十条 外派海员培训机构应制定培训计划和教学大纲,并报部核备。
培训机构应尽量为学员提供实际操作机会和操作训练的场所与条件,缩小培训环境与日后工作环境的差别,以保证培训效果。
第十一条 经部批准,外派海员培训机构或外派单位可同国(境)外航运业主或其代理合作开展外派海员的培训。但培训技术标准应符合我国主管机关的规定。
第十二条 外派海员应逐步实行有偿培训,即由外派单位和外派海员本人共同负担培训所需全部费用。
第十三条 部直属单位的培训机构的培训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由部统一规定。任何单位都不得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之外,加收其它费用。



通用名称与商标侵权

商家泉 温宇洋

第一部分 案件警示录-----“21世纪金维他”通用名称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1987年,杭州民生药厂将自行研制的 "21金维他"向国家商标局提出"21金维他"商标注册申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并获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297849;杭州民生药厂是 "21金维他"商标的注册人。1997年,"91金维他"商标续展注册证号为105055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西药,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14日至2007年7月13日。2000年1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0050551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杭州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2lSUPER-VITA"亦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杭州民生药业公司是 "2lSUPER-VITA"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号为59594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注册有效期自1992年5月20日至2002年5月19日,并续展至9019年5月20日。2001年3月6日,"21金维他"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著名商标。

  1988年,"21金维他"被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品种汇编》(以下简称 《中国药品标准品种汇编》)和《江西省药品标准汇编》,该汇编并未涉及 "2lSUPER-VITA"注册商标。2000年5月22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2000)国药标字XG-005号国家药品标准 (药典、国家标准)颁布件规定,杭州民生药业公司生产的通用名 "多维元素片 (21) "使用商品名为"21金维他";南昌桑海药厂生产的通用名"多维元素片 (21)"使用商品名为 "桑海金维",并明确自2000年7月1日起实行。嗣后,南昌桑海药厂仍使用 "21SUPER-VITA金维他"字样制售药品,该商品包装装演和标签上的"21SUPER-VITA金维他"字样,除标有 "桑海"注册商标外,其中英文字和使用方式与原告相同或近似,并销往安徽省太和县、湖南省望城县等地。对此,国家商标局商标案 (2001)47号批复认为,南昌桑海药厂在药品上使用 "21SUPER-VITA金维他"字样,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 (一)项所述的行为。
南昌桑海药厂在其药品上使用 "21金维他"、"21SUPER-VITA "系经江西省卫生厅、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1992年4月9日,国家卫生部药政局以卫药政发 (92)第103号文就桑海制药厂生产、销售"21金维他"药品问题作出的函复认为,"21金维他"是中国药典、卫生部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收载的药品名称即为法定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2002年7月27日,南昌桑海药厂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 "21金维他"、"21SUPER-VITA "的申请,已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

二、由此引发的行政诉讼

(一)本案当事人:
原告:南昌桑海制药厂
被告:太和县工商局
第三人:杭州民生药业有限公司(投诉人)
第三人:太和县新特药有限责任公司、县西药公司(被查处方)

(二)案情简介
杭州民生药业有限公司1987年依法注册了“21金维他”,注册号分别为1050551。该公司于1997年依法办理了该商标的续展注册。2001年7月14日,安徽省工商局接到杭州民生公司的投诉,称在安徽省太和县太和医药市场上发现一大批南昌桑海制药厂生产的“21SUPER - VITA 金维他”,该批药品侵犯了其商标权,要求工商机关立即制止和查处南昌桑海制药厂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安徽省工商局随即将这一案件交太和县工商局处理。7月8日,太和县工商局分别封存和暂扣了太和县新特药有限责任公司和县西药公司正在销售的南昌桑海制药厂生产的“21SUPER - VITA 金维他”,案值近百万元。正当太和县工商局进行深入调查处理时,南昌桑海制药厂于7月31日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太和县工商局的行政行为,判令杭州民生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三)庭审辩论理由
  1、南昌桑海制药厂提起诉讼的主要理由是:“21世纪金维他”是药品的通用名称,“桑海”牌“21SUPER - VITA金维他”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系合法经营;杭州民生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其注册商标不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杭州民生公司在药品上使用的商标属非法商标,不受法律保护。
  2、太和县工商局理由:首先,查处程序合法,其次,在对南昌桑海制药厂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上,安徽省工商局专门向国家工商总局进行了请示,国家工商总局于9月26日作出了《关于金维他商标案件的批复》,认为南昌桑海制药厂在药品上使用“21SUPER- VITA 金维他”字样,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所述的行为,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法院判决:2001年10月18日,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太和县工商局败诉的一审判决。10月28日,太和县工商局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由此引发的民事诉讼: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地位:
原告:杭州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民生药业公司)
被告:江西南昌桑海制药厂 (以下简称南昌桑海药厂)

(二)案号
一审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皖民三初字第03号
二审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三终字第4号

(三)起诉与答辩

  杭州民生药业公司诉称,1987年,原告将自行研制的"21金维他“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出"21金维他"商标注册申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并获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297849;1992年5月,原告又将其英文字母 "21SUPER-VITA"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经国家商标局核准, 商标注册证号为595941。

  1988年,国家卫生部曾将 "21金维他"作为商品名收入 《中国药品标准品种汇编》。1990年,被告试制移植生产 "21金维他"。为此,原告向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未果。2000年5月22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复,原告生产的"21金维他"改为"多维元素片 (21)",使用商品名为 "21金维他";被告生产的"多维元素片 (21)"使用商品名为 "桑海金维",并明确自2000年7月1日起实行。但被告至今一直使用 "21金维他"以及英文字母 "21SUPER-VITA "制售药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南昌桑海药厂答辩称,"21金维他"是药品通用名称。1990年,我厂经批准生产被收人 《申国药品标准品种汇编》所载品种的"21金维他",符合法律及有关药政法规规定。我厂使用的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桑海"商标。因此,我厂生产、销售桑海牌"21金维他"并不构成商标侵权,这也是1992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但原告将药品的通用名称 "21金维他” 作为商标注册,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对此,我厂己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原告商标注册申请,且已被受理。此外,原告使用在药品包装上的商标与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不一致,即未经注册就加注册标记,其行为属冒充注册商标行为。综上,原告的注册商标依法不应受到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四)一审判决要旨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即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是中文 "21金维他"和英文 "21SUPER-VITA "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国药品标准品种汇编》和《江西省药品标准汇编》中载明中文通用商品名21金维他片,该情形己构成对原告中文"21金维他"注册商标的淡化。从一定意义上影响了原告中文"21金维他"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但中文 "21金维他"注册商标系原告经过多年生产活动,创造出自己的品牌,是其辛勤的劳动成果,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熟悉的知名商品。因此,该中文 "21金维他"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并不因被收录《中国药品标准品种汇编》和《江西省药品标准汇编》而丧失。根据现行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仍可以作为注册商标。又因商标的授权与维持以及撤销须依照法定程序,由有权机关进行界定。按原《商标法》的规定,该界定机关应为我国商标局及其商标评审委员会。现行《商标法》则将商标权的授予和维持的终局裁决权交由审判机关,但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中,受诉法院也不得迳行对商标权人的商标效力或是否属于不当注册作出认定,应以诉讼时的法律状态为准。本案中,原告的中文"21金维他"注册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为维护其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不因被告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 "21金维他"、"21SUPER-VITA "的申请己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而受影响。被告在其制售药品的包装装潢和标签上使用"21SUPER-VITA金维他"字样,虽然经过有关药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有关药品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仅是一种行业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效力。由于商标权对商标权人而言是一种绝对权,除非依照法定程序或者符合法定条件,该权利不因任何行政决定、命令等行政行为而丧失。因此,被告制售 "桑海"牌 "21SUPER-VITA金维他"药品,虽然履行了相关行政手续,但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鉴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0)国药标字XG-O05号国家药品标准 (药典、国家标准)颁布件,系针对原告、被告间就解决 "21金维他"商标淡化问题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说对原告、被告均具有拘束力。该颁布件作为行政规章,也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因此,原告遵照该颁布件所界定的时间,维护其注册商标合法权益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使用的药品商品名称已经过有关的药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而认为该名称为药品的通用名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10.3万元的律师费用,因缺乏相关合同印证及其计算标准,故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9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23日起施行。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为依法惩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

(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

(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

(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三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九条 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