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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7 21:1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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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一、为了加强殡葬管理,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并具有火葬条件的市、县,均应积极推选火葬。有的地方虽未建立火葬场,但离相邻市、县火葬场较近,交通方便,也应划为推行火葬的地区。推行或暂不推行火葬的具体区域,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具体划定并报上一级备案。
三、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制定推选火葬的具体规划,并将建立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费用,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有条件的地方,可因地制宜,集资兴建。
四、凡不宜推行火葬或尚不具备推行火葬条件的地区,要对土葬进行改革,禁止乱葬乱埋。未建立公墓的地方,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乡或自然村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墓。在耕地较少的平原地区,也可以产行平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五、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除少数民族公墓、华侨公墓外,其他的公墓应禁止使用,更不得新建公墓。
六、在不推选火葬的地区,居民死亡后应在乡村公墓安葬。禁止私自占用可耕地包括个人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幕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违者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占用耕地作墓地的,应
限期迁出。禁止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违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没收其非法所得。墓地收归集体所有。
七、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各五十米的区域内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基,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桥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按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迁移或平毁。
八、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职工不实行火葬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也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国家职工拒不执行殡葬改革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应给予行政处分。城乡居民因亲属死后不实行火葬而造成生活困难的不得享受社会救济和其他照顾。
临时外来人员死亡后,其丧事按本人原住地规定办理。
九、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出售棺材和丧葬迷信品,违者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实物并视情节处以罚款。
十、对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风水先生”、“经师”等,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借迷信诈骗财物、触犯刑律的,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十一、华桥回国安葬、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的,一般可安葬在华桥公墓或乡村公墓。亲属要求将死者在故里安葬的,可向当地政府申请划给墓地,并应按规定交付土地使用费。
十二、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地点或设置的公墓埋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十三、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改革的领导,要把推选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各级民政、宣传、公安、司法、劳动人事、交通、农牧渔业、工商行政、城建、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青年团、妇女组织,要密切
配合,共同搞好殡葬改革的有关工作。
十四、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殡葬改革工作,贯彻执行殡葬改革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努力搞好殡葬管理和殡葬服务工作。
各基层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把做好殡葬改革和文‘明、节俭办丧事─入“职工守则”、“街规民约”、“村规民约”的内容,教育群众共同遵守,并作为评选先进个人或文明单位的条件之一。
十五、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十六、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2月1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2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四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本省境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总体规划中划定。建制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不再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推动城乡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当地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关系。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和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权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实行集中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建制市的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审批权要集中在市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辖区的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赋予本地区内的规划实施和管理权。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的方针、政策,制定实施城市规划的行政措施;
(二)在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
(三)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工作,核发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用地的规划实施管理,核发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组织对城市规划实施的检查、监督,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测行业管理;
(七)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档案制度,积累城市规划档案资料;
(八)承办人民政府交办的城市规划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条 省、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大、中城市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应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一条 建制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编制;建制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镇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土地的合理使用和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城市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三条 分区规划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内容包括: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各项基础设施、服务设施的具体位置和相应的技术经济指标。
第十四条 城市详细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内容包括:道路红线、道路断面以及控制点的坐标、高程;建筑用地的具体位置、用地界限、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规划技术经济指标和说明;各项用地和建筑群的总平面布置以及街景规划;给水、排水、电力、电
讯、供热、煤气等工程管线综合布置方案。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测、地质、自然、资源、历史和现状以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等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规划资料,并配合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城市规划应由取得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城市规划的内容、深度、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西安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和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建制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均应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时应当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他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上报城市总体规划时,必须备齐下列文件:本级人民政府的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查的意见;城市总体规划的全部图纸和说明;总体规划的评审或者技术鉴定意见,其中由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须由市(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评审。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

第四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各项建设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的选址,应当从实际出发,尽量利用城市现有设施,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提高开发的综合效益。
第二十三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
城市旧区的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紧密结合,改善用地结构,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项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改善居住环境。居住区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与安宁。新建、扩建、改建的大型公共建筑,应留有足够的人流疏散场地和必要的停车场地。
(三)工业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专业化和协作要求,统筹安排,防止污染。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工业和其他对环境产生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建设。
(四)城市旧区现有工矿企业的扩建、改建应当经过论证,从严控制。
(五)城市道路选线,道路网的布局,应当同对外交通设施相互衔接、协调。
(六)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供电高压走廊、收发讯区、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
(七)城市旧区必须限制零星插建。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
(八)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和城市建设密切结合,符合城市规划,坚持平时与战时相结合的原则。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并划定保护范围,严禁与保护内容不协调的建设。
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严格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城市格局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三十条 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报请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者计划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者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的设计文件、计划文件以及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设计施工图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审查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主干道临街重要建设项目,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开工。
第三十三条 城市私人建房规划审批的办理程序:
(一)私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意见和规划设计要求,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四)持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建房施工图纸,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乡镇企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严禁擅自变更,并严禁买卖和转让。确需变更的,必须经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规定收取规划费,用于城市规划的编制、勘测和管理工作。规划费的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严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限期拆除。
临时用地,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发给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城市建设监察管理单位,有权派检查人员持检查证对城市规划区内有关的建设活动进行检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等地段两边或者周边的建设单位,应代征市政公用建设用地,交城市建设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成片城市综合开发建设时,其规划设计方案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损毁路面时,必须持工程设计施工批准文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由市政管理部门核发临时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开挖。工程结束后,必须按标准及时修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规划,对主要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七条 买卖和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或者个
人按建设工程造价的3%—10%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买卖、转让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临时建设逾期未拆除的,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九条 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和挖掘道路、损毁路面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活动,拆除违法建
设工程,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8日

南京市促进清洁生产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9号)



  《南京市促进清洁生产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九月五日



南京市促进清洁生产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清洁生产,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综合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综合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与监督工作。区(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主管部门)负责清洁生产实施的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第五条 促进清洁生产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示范推广、分步实施、持续改进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清洁生产:

  (一)落实国家有关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企业从事清洁生产;

  (二)对清洁生产重点项目和技术开发、产业化示范项目,优先办理项目备案手续,给予相应资金补助;

  (三)对符合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经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合格的,在排污费使用上给予支持;

  (四)对实施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和实施清洁生产成效显著的企业,由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章 清洁生产的推行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工作的领导,制定有利于清洁生产的政策措施,并将清洁生产工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推动清洁生产的实施。



  第八条 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主管部门制定促进清洁生产工作计划,开展清洁生产宣传和培训,指导和推广清洁生产示范项目的实施,并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不达标的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会同有关部门对高能耗行业、企业加强监督,督促其采取节能措施,改进产品的设计和制造技术,降低产品能耗;指导和协调清洁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推广应用;定期检查强制回收产品和包装物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条 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在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要求企业优先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根据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结果,核定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对未按规定提交审核报告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发放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根据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企业名单。



  第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产业发展和区域发展规划,明确我市清洁生产的目标任务。



  第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墙体材料革新,推广节能建筑,在建筑物的设计、施工和验收使用等环节,严格执行节能建筑标准。



  第十三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鼓励清洁生产的资金扶持政策,在政府采购中,优先选用清洁生产产品以及节能型、节水型产品。



  第十四条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清洁生产的技术创新、清洁生产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工业、农业、服务业用水以及城市生活、公共用水效率和重复利用率。



  第十六条 农林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农业生产过程、农业废弃物等环节的清洁生产管理,逐步实现农村垃圾的集中处置;组织实施农村清洁能源工程,提高农业资源利用效率和人畜粪便、农作物秸秆以及废弃物的综合利用率。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将清洁生产评价指标纳入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体系,并作为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将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结果作为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交通、市政公用、环保、公安、农林等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使用清洁燃料的节能型交通运输工具,限期改造超过国家能耗标准的交通运输工具,加快淘汰高能耗、高排放的交通运输工具。



  第二十条 卫生、环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和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作用,建立清洁生产服务体系,为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技术开发与推广、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提供服务。

第三章 清洁生产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清洁生产的实施应当以企业为主体,以工业为重点,逐步扩大到农业、建筑业、旅游业以及医疗卫生、商贸服务等行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制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明确清洁生产目标,制定清洁生产管理制度,明确清洁生产实施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建设施工、产品设计、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清洁生产措施: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三)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四)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余压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

  (五)对施工场地和生产场地进行标准化管理,控制废弃物产生,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六)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降低包装材料占产品价值的比例。生产和销售列入强制回收目录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回收。



  第二十五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依据国家公布的《清洁生产技术导向目录》和其他相关技术目录,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间隔期限内,完成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实施方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应当进行清洁生产的分析并采取相应措施;资源消耗高、污染物排放较大的冶金、石化、医药、电力、建材等清洁生产重点企业应当进行清洁生产的分析论证,并报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环境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自愿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第二十八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保证农产品和农业环境安全。



  第二十九条 餐饮、娱乐、宾馆、旅游景区、医院等服务性企业应当积极采用有利于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技术、设备和消费品,使用清洁洗涤剂和清洁燃料,减少资源浪费,防止环境污染。

  医疗废物应当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并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储存、处置。

第四章 清洁生产的审核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通过技术、经济和环境可行性分析,找出企业生产和服务活动中能耗高、物耗高和污染重的原因,提出降低能耗、物耗,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的过程。

  清洁生产审核分为强制性审核和自愿性审核。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企业;

  (二)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核定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

  (三)使用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原料、物质进行生产的企业;

  (四)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第三十二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环保主管部门提出,会同综合经济主管部门确定;属于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提出,由环保主管部门会同综合经济主管部门确定。确定的企业名单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三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年内,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上报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报告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



  第三十四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审核结果达到国家一级水平的,两次审核间隔时间为四年;达到国家二级水平的,两次审核间隔时间为三年;达到国家三级水平的,两次审核间隔时间为两年;达不到清洁生产指标等级的,两次审核间隔时间为一年。



  第三十五条 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综合经济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监管,督促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完成清洁生产审核任务。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可以自愿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实施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以向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上报清洁生产审核计划。



  第三十七条 清洁生产审核应当以企业自行组织开展为主;不具备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企业,可以委托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机构协助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十八条 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独立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能力:

  (一)有从事清洁生产的责任部门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建立清洁生产审核的岗位管理制度;

  (二)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有五名以上经市级以上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其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备高级职称的人员,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经验。实施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有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并经市级以上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

  (三)能够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能量测试、环境测试分析数据和报告;

  (四)具备编制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和相适应的工作条件;

  (二)有两名以上高级职称、五名以上中级职称并经国家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

  (三)能够分析、审核企业提供的技术报告、监测数据,独立完成工艺流程的技术分析,独立计算物料平衡和能量平衡,独立开展相关行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和编写审核报告;

  (四)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服务的制度和措施。



  第四十条 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或者上报审核计划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组织、人员的基本情况报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或者上报审核计划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机构的基本情况以及清洁生产审核技术服务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报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应当根据国家清洁生产审核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相关标准或者要求进行,并如实编制和提供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未完成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实施方案的企业,由综合经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核定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环保主管部门会同综合经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原料、物质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环保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或者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内容、程序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报告的,由综合经济主管部门会同环保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公布其名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和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商业秘密;对泄漏企业商业秘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