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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小城镇建设发展竞争激励目标监测考核办法

时间:2024-07-09 02:5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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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小城镇建设发展竞争激励目标监测考核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小城镇建设发展竞争激励目标监测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焦作市小城镇建设发展竞争激励目标监测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焦作市小城镇建设发展竞争激励目标监测考核办法

为加快县域经济发展,推动我市城镇化进程,根据《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镇化进程的决定》(豫发〔2003〕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小城镇建设的决定》(豫政〔1999〕93号)、《中共焦作市委、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小城镇建设的实施意见》(焦发〔2001〕3号)精神,按照市十届人大一次会议《关于高度重视我市小城镇建设工作的议案》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原则
(一)以经济发展目标考核为主,城镇建设目标与经济发展目标、社会发展目标考核相结合。
(二)以定量考核为主,实行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
(三)考核方式实行全面考核与抽样考核相结合,行政考核与民主监督考评相结合。
二、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所辖乡镇。
三、考核内容
(一)经济目标考核。主要考核地区生产总值增长率、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率、财政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4项指标。
(二)规划实施目标考核。主要考核小城镇发展规划编制情况,依据规划实施基础设施、市场建设等工作情况。
(三)城镇建设目标考核。主要考核公共基础设施项目进展情况和镇区聚集人口情况。为便于考核认定,设置若干与考核内容相关的考核指标,如道路硬化率、电话普及率、人均绿化面积、镇区绿化覆盖率、自来水普及率等。
(四)社会发展目标考核。主要考核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事业发展的指标。
以上指标分别以市、县(市)区两级主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依据。
四、考核办法
(一)考核时间。各小城镇指标的考核,实行半年检查,年终考评。
(二)组织实施。小城镇建设目标监测考核工作,由焦作市小城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建委)负责统一组织实施,采取市、县(市)区结合,有关部门分工操作的办法进行实施。
(三)办法及程序。
1.小城镇自查自评。按照小城镇目标考核内容(内容见附表),各小城镇每半年进行一次自查自评,年终综合自查自评。于次年1月底之前,经县(市)区有关部门审核后,由各县(市)区小城镇主管部门上报市小城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县(市)区审核。对小城镇上报的年度数据及文字报告,由县(市)区主管部门、统计局、财政局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县(市)区小城镇主管部门填报《小城镇建设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审核汇总表》,分别由县(市)区小城镇主管部门、统计局、财政局等签字盖章后,由各县(市)区小城镇主管部门上报市小城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3.市最终认定。小城镇的年报指标,在小城镇自查自评、县(市)区审核的基础上,市建委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逐项审核。凡未报年报等基础材料和未经县(市)区审核的数据,一律不予承认。地区生产总值增长率、社会固定资产投资额、财政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由各县(市)区统计局进行收集和整理;乡镇财政收入由县(市)区财政局负责审核。其它经济指标经市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小城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最后认定。
4.评比办法。对小城镇建设各项目标实行百分制综合考评,经济目标占总分值的30%,建设目标占总分值的30%,规划实施目标占总分值的20%,社会发展目标占总分值的20%。根据综合打分情况,排出各县(市)区、各重点镇、建制镇序次。从2005年起,对全市18个国家、省、市级重点镇实行动态管理,把各级重点镇与其它乡镇建设目标完成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分一、二、三类单独排序、单独评价,考核结果在《焦作日报》予以公布,并作为对小城镇动态管理的重要依据。对于工作进展较快、成绩显著、综合考评名列前10名的乡镇要给予重奖,并列为项目资金主要扶持单位;对于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乡镇,实行末位淘汰,属于重点镇的取消重点镇资格,同时将发展较好的建制镇递补到重点镇行列。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第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加快我市经济建设步伐,进一步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系指我市伊通河以东,自由大路—东环城公路—吉长公路南线以南,京哈高速公路(拟建)以北的区域。
第三条 开发区建设应当贯彻以工业项目为主,以吸收外商投资为主,以举办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企业为主的方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开发区建设和管理的职能部门,享有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拟制上开发区的总体建设规划和经济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内的各项行政管理措施; (三)监?
健⒓觳椤⑿鳌⒐芾硎杏泄夭棵派柙诳⑶种Щ沟墓ぷ鳎? (四)负责开发区范围内土地的统一征用和开发以及各项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管理; (五)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六)按照规定的权限,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协?
炖沓鋈刖呈中捌渌泄厥孪睿? (七)审核或审批外商(系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下同)在开发区设立代表机构和开发区内企业(除外资企业)在国外设立办事机构以及兴办企业; (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可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为投资者提供优良的服务;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支持、配合管委会做好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六条 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下同); (二)兴办内资企业(系指我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下同); (三)开发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
ッ骋祝? (四)租赁; (五)购买开发区内企业债券和股票;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七条 在开发区投资的具体方式有: (一)人民币和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二)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收益; (三)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料; (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五)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
第八条 开发区投资的重点为: (一)汽车、农副产品深加工、高新技术和油气化工四大主导产业及其相关产业; (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明确的产品出口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基础设施建设及资源开发性企业; (三)按照开发区的统一规划,带项目投资开?
⒕善恋兀康夭税旖ㄖ岛偷谌怠?
第九条 凡在开发区内兴办各类企业,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据有关规定,到工商等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除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在国外兴办企业,五年内不上缴利润,五年后缴20%,留80%;所创外汇五年内全额留用;允许工商贸兼营,补偿商品在国内市场自行销售。

第四章 税 费
第十一条 开发工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资投资企业?
诙埃埃澳昵懊庹鞯胤剿盟啊?
第十二条 凡在开发区投资从事能源、交通、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免征地方所得税十年。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内资企业,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从投产之日起,“免三减三”征收企业所得税。 开发区内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生产性建设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优惠税率计证。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及其零配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专为生产出口产品用的原辅材料经有关部门批准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凡用免税进口的原辅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进口料、件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
埃欢云渲泄夜娑ㄏ拗平诘牧稀⒓Φ接泄夭棵挪拱旖谛砜芍ぁ?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物品和交通工具,凭管委会的证明经海关批准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部分替代进口产品,经有关部门批准,照章补交工商统一税后,可以内销,必要时可收取部分外汇。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年度经营发生亏损的,其亏损额可由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但弥补亏损最长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税收管理体制和有关政策,在市管权限内以1992年开发区税收收入为基数,超收部分从1993年起至2000年逐年由财政返还开发区,其中90%作为开发区发展建设基金,10%作为开发区扩大业务的经费开支。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发生的市政设施配套费、排水干道费等费用,由管委会按收缴标准的80%收取,并专项用于开发区的建设。

第五章 土 地
第二十条 管委会负责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国有土地,并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法负责开发区内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以及土地使用证的发放和违章用地的监察处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一年内不施工的,按土地有偿使用费(出让金)的6%收取土地闲置费;二年内仍不按计划施工的,吊销其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罚缴土地有偿使用费(出让金)30%的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经管委会认定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从用地合同规定的时间开始,五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外商在开发区兴办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汽车配套项目、农副产品深加工项目、高新技术项目、油气化工项目,十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凡来开发区投资兴办文教卫生、科研事业、环境保护等非经营性的项目,免交土地使用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在开发区可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由管委会负责报批。
第二十六条 在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构,经管委会认定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19日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13号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田凤山(章)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古生物化石,加强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者遗迹化石。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在保护古生物化石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家对下列古生物化石和古生物化石产地实行重点保护:
(一)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稀有的古脊椎动物化石;
(三)国内稀有或者在生物进化及分类中具有特殊意义的化石;
(四)大型的或者集中赋存的重要古生物化石产地。
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名录,由国土资源部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告知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遇有重要发现,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组织编制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
第八条 对大型的或者集中赋存的重要古生物化石产地,应当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古生物化石保护区。
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和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
古生物化石保护区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为了科学研究、教学和科学普及的需要,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内采掘古生物化石的,由国土资源部组织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在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采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外采掘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
古生物化石采掘评审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制定。
第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拟订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并将方案提交古生物化石专家进行评审。
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应当包括采掘单位的基本情况、采掘目的、时间、地点、范围、数量和方式等。
第十一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必须按照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并在采掘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古生物化石清单报采掘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不得将采掘获得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采掘获得的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应当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馆藏机构保存;确有需要的,可以由有关科研机构或者高等院校保存。
第十三条 保存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必须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具备确保化石安全的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防护设施和技术条件。
第十四条 采掘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古生物化石的采掘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有权制止。
第十五条 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在采掘工作中应当注意保护环境。对造成破坏的土地,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利用的状态。
第十六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科普展览等,需将古生物化石运送出境的,由国土资源部发放出境证明。
对临时入境、复带出境的古生物化石的查验、复验,由国土资源部指定的机构负责;查验、复验相符的,由国土资源部发放出境证明。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
(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
(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
(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
(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第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生物化石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