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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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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四川省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2001年12月31日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发挥人民防空警报在国防和防灾救灾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系统,是指警报控制设备、终端设备、警报器、警报通信车、警报亭(台)、天线、电路、信号线路、专用频率、设备用房等设施组成的警报报知系统。

第四条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建设应根据国防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扩大有效覆盖率。

人民防空警报系统采用无线控制和有线控制相结合,广播、电视、计算机和通信等多种媒体配合,确保人民防空警报信息传递快速、警报装置灵敏可靠。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工作,负责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规划、建设,并负责检查、指导警报系统的维护管理。

第六条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建设和维护经费纳入人民防空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必要的人民防空警报系统费用。

第七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重要的工矿区及其他需要设立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区域,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人民防空警报系统规划,并根据人民防空要求和城市规划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人民防空警报系统规划,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根据人民防空警报系统规划,新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时,规划布点单位必须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工作。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安装本单位设施以外其他设施的特殊情形外,布点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积极提供方便条件,严禁推诿、拒绝和阻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公务。

第九条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一)采用先进技术,能适应现代人民防空要求;(二)技术指标符合省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的标准;(三)设备的元、器件完整,布线整齐,符合使用要求,内外清洁,无霉变、无锈蚀;(四)建筑牢固,设备安装正确,操作方便;(五)防雨、防霉等防护设施符合要求。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警报设施安全距离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物品,不得占用、堵塞通向警报设施的通道。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破坏。因特殊情况确需迁建或改建的,有关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维护管理,按照统一指导分工负责组织实施。设在公共区域的警报台由所在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管理,设在单位内的警报台由该单位负责日常的维护管理。市(州)、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警报台的维护管理工作负有督促检查和指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落实以下的日常维护责任:(一)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应指定专人负责,明确其职责范围,人员应保持稳定,变动时做好交接工作;(二)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维护周期对警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雷雨大风后立即检查,出现问题应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三)建立人民防空警报日常维护管理登记制度;(四)警报台、控制台、控制按钮等应加锁,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警报台,并严禁向无关人员泄露人防警报台的有关技术数据、防护能力等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

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频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警报线路应当保持畅通。通信部门对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建设所需的地下管孔、电路和信道给予保障,警报控制专用线路按国家规定减免使用费。无线电管理部门对国家划定免费使用的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鸣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县区域内鸣放警报,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放防空警报,并在试鸣放的5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发生地震、洪灾等自然灾害和化学危险品爆炸、泄漏重大事故,可以利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发布灾害警报。灾害警报的使用,由有关部门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制定预案,灾害和事故发生时按预案执行。

第十八条鸣放人民防空警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信号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设施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混同。

第十九条对在人民防空警报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人民防空警报工程设施的;(二)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职业危害作业场所监测管理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职业危害作业场所监测管理办法
市卫生局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场所(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场所)监测工作的单位,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有害作业场所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可能产事物理、化学,生物等有害因素的场所。
第三条 市卫生局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研究所和区、县卫生局的卫生防疫站(以下统称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辖区有害作业场所进行监测。
第四条 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接受监测机构对其有害作业场所进行定期监测和抽查。
建立了检测机构的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自身检测,并接受监测机构的技术报导。
第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主管部门的职业病防治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卫生局批准后,可以承担本部门有害作业场所的监测工作,并接受市卫生局的管理和技术指导:

(一)具有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与监测任务相适应的监测设备。
被批准承担监测任务的职业病防治机构必须每两年向批准机关申报复核一次,复核不合格或者到期不申请复核的,取消其监测资格。
第六条 监测机构必须按照监测规范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监测。经监测,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应当提出改进意见,并在其改进后进行复检。
第七条 监测机构应当在监测后一个月内,将监测结果和改进意见通知被监测单位,并做好统计报告工作。
第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0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苏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苏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规范举报奖励,确保人民群众饮食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1〕17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举报,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我市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农委、商务、工商、卫生、质监、食药监等部门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违法案件,且内容经查属实。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其中,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农业部门受理;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质监部门受理;对食品流通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工商部门受理;对餐饮服务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受理;对生猪屠宰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商务部门受理;对食品进出口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理。
第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电话等举报受理方式,畅通举报渠道,明确受理范围,并按照首问负责的原则,指定专人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受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举报,应当详细记录相关情况,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食品安全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食品安全举报,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对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案件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协调处理。举报受理部门有规章规定的适用本部门规章流程进行办理。
第六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收购非备案基地的原料冒充备案基地原料用于加工出口食品,收购非备案企业食品直接用于出口,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食品等非法进出口、逃避检验检疫的行为;
(六)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等伪劣食品的;
(七)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八)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
(九)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十)未取得《屠宰许可证》私屠滥宰的;
(十一)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内容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属实,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属于举报奖励范围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万元。举报奖励额度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违法事实并能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按照案件货值的5%及以下给予奖励;
(二)能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并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按照案件货值的3%及以下给予奖励;
(三)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大致相符,按照案件货值的1%及以下给予奖励;
(四)举报的违法案件货值较小或无涉案货值的,可视情节给予50元至200元的奖励。
第九条 对举报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等违法行为和生产假冒伪劣食品“黑窝点”、“黑作坊”的举报人,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举报人员,按举报奖励比例的上限给予奖励。
第十条 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门审批,奖励金额不受限制。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对象一般应为实名举报人。对匿名举报的案件,经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同一案件被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内容不同的,依据贡献大小在一个案件奖励额度内分别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市级举报奖励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具体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要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填写《苏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并报市食安办审核。
(二)审核。市食安办审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案件承办单位回复审核结果。奖励金额较大或特殊情况由财政部门复审。
(三)通知。经审核后,由案件承办单位填写《苏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举报人员,并填写和保留《苏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送达回执》。因故无法将奖励通知书送达举报人的,承办单位应利用新闻媒体等途径主动联系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奖励通知书上,2个月内仍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奖励取消。
(四)发放。举报人应当在接到举报奖励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携带奖励通知书、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通知其领奖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领取。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当提供奖励通知书、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奖金发放工作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经办,奖励资金由案件承办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各部门举报奖励资金在市财政预算中安排。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定期以会议或文件方式向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财政部门通报奖励实施情况。
第十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并参照省、市程序实施奖励。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其姓名、身份、居住地、举报内容等情况。
第十八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下列举报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关的行政部门和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举报;
(二)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三)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二十条 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在新闻调查中提供案件线索或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参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