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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区蔬菜产销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5-10 19:2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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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区蔬菜产销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蔬菜产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嘉政办发[ 2003] 67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嘉兴市区蔬菜产销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五月八日

嘉兴市区蔬菜产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动市区“三放心”工程顺利实施,进一步提高市区“放心菜”供应量和覆盖面,保障广大消费者食用蔬菜安全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蔬菜是指经种植而形成的供人们食用的新鲜蔬菜。
第三条 凡在嘉兴市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蔬菜生产和销售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嘉兴市区“三放心”工程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市区蔬菜产销管理的协调工作。
市农业经济局负责市区蔬菜生产技术指导、农药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市场销售蔬菜质量安全监管等工作。
  市质量技监局负责蔬菜生产技术规程和产品质量地方标准规范的组织制定和批准、发布,监督检查有关蔬菜安全标准的实施,负责市区蔬菜质量检测工作(包括日常检测、产地检测、市场准入检测)。
  市卫生局负责上市蔬菜农药残留的卫生监督抽检,对可疑样品、中毒事故的鉴定及处理。
  市工商局负责市场监督管理,并协助做好上市蔬菜质量抽查检测。
  市区城管办负责协调占道设摊买卖蔬菜的清理和整顿。
  市经贸、环保、公安、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蔬菜产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市区各蔬菜零售(批发)市场全面推行蔬菜市场准入制度。在市区上市销售的蔬菜必须符合《嘉兴市无公害蔬菜地方标准》(DB3304/T008.1-2000)中的质量要求:外表清洁,无污染,无腐烂,无黄叶,并经农药残留检测合格。凡经农药残留检测判定不合格的蔬菜,均不得进入市区上市销售。
  第六条 蔬菜生产基地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市(区)农业经济部门对蔬菜生产基地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从事蔬菜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和技术要求,合理使用肥料、农药。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物理治虫等生产技术,严禁使用甲胺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禁用农药品种目录参照浙江省《无公害蔬菜 第2部分:生产技术规程》(DB33/T291.2-2000)表2规定。
  第八条 上市前蔬菜农药残留产地检测由市农产品质量监测中心负责,也可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凡检测不合格的,应立即通知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九条 进入市区销售的外地蔬菜,应接受检测,经检测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才能上市销售;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条 进入市区销售的蔬菜鼓励使用包装和安全卫生标志,标注品牌和产地。
使用安全卫生标志,应具备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并报有管理权限的单位确认。
  第十一条 市区各蔬菜零售(批发)市场应设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点,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一)市农产品监测中心应向市场择优推荐农药残留检测仪器设备。
  (二)市场蔬菜农残检测点应对进入市场交易的蔬菜进行农药残留现场检测。
  (三)检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上岗前由市农产品检测中心对其进行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后核发上岗证。
  第十二条 市区蔬菜零售(批发)市场举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蔬菜安全卫生负有管理责任,并就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行先行赔偿。
  市区蔬菜零售(批发)市场举办者应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协议书),明确责任。
  市区蔬菜零售(批发)市场举办者应当在市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对市场蔬菜农残检测结果、场内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经销者等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市场蔬菜检测发现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零售(批发)市场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止其出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进一步处理。
  第十四条 市场管理人员协助检测人员对进入市场交易的蔬菜进行验证管理。凡持有下列证件之一者,可直接进入市场销售。
  (一)嘉兴市区“放心菜”基地生产证(按无公害蔬菜基地建设标准考核,市农产品监测中心产地检测合格,由市区“三放心”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签发);
  (二)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报告(市农产品监测中心签发);
  (三)“放心菜”交易凭证(市蔬菜批发交易市场签发);
  (四)其他能说明蔬菜来源和质量的有效凭证。
  第十五条 凡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蔬菜,进入市场时必须进行农药残留重点检测。各蔬菜零售(批发)市场应根据市场摊位和经营户情况,合理安排好检测时间,做到有序、规范。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蔬菜生产活动中,使用甲胺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市区蔬菜零售(批发)市场经销的蔬菜经检测农药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蔬菜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危害人身健康的,由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罚;造成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伤害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凡对实行“放心菜”生产、销售和市场准入管理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对蔬菜的管理和监督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六月十日起试行。




大连市机动车辆报废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大连市机动车辆报废管理规定》业经2000年9月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李永金
                          
二000年十月十八日


            大连市机动车辆报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报废管理,淘汰老旧车辆,防止大气污染,美化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的报废管理。


  第三条 大连市公安局主管全市机动车辆报废工作,其具体业务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大连市老旧汽车报废、更新管理办公室(简称市更新办)指导全市机动车辆报废更新工作。
  市计委、经委、工商局、环保局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机动车辆报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报废:
  (一)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驶30万公里,重、中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累计行驶40万公里,特大、大、中、轻、微型客车(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其他车辆累计行驶45万公里的;
  (二)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19座以下(含19座)的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公务车、个人注册登记的非营运车辆除外)使用10年的;
  (三)因各种原因造成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五)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15%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后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七)经修理、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汽车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八)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机动车辆报废,其所有人应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将拟报废的车辆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车辆的发动机、车架、转向机、前后桥、车身等六大主要部件(简称六大总成)必须齐全。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依据车辆档案对车辆整车(含六大总成)及使用年限、行驶里程等进行认定,符合报废条件的,批准报废,并在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考验场当即将六大总成作破坏性处理后,发给《车辆报废通知单》,注明车辆六大总成已作破坏性处理。破坏性处理过程应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监督下,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回收(拆解)企业和报废车辆所有人共同查验后签字。


  第七条 报废车辆所有人持《车辆报废通知单》,将六大总成已作破坏性处理的车辆,交给有资格的报废车辆回收(拆解)企业回收处理,领取《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八条 报废车辆所有人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后,到养路费征稽部门办理停缴养路费手续。


  第九条 机动车辆因故需要延缓报废的,其条件、审批程序和检验,按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汽车报废标准》,不得给已报废的汽车办理注册登记;对延缓报废的汽车不准办理过户、转籍登记。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于每年七月和第二年一月上旬,将全市半年和上年度机动车辆报废情况向市更新办通报。


  第十二条 报废车辆的回收(拆解)管理,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等部门关于加强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大政办发〔1999〕101号)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予报废的车辆超过3个月未办理报废手续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滞留车辆,限期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属于非经营车辆的,处500元罚款;属于经营车辆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理的,强制报废。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严格执行《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实行票款分离和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暂行办法》,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于律已,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驾驶、倒买倒卖已报废车辆或六大总成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贵州省价格新闻发布工作制度的通知

贵州省物价厅


发文机构: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5-12-8


关于印发贵州省价格新闻发布工作制度的通知 (黔价综法〔2005〕209号)



各市、州、地物价局,省局各处(室、中心、队):
为全面履行物价工作职能,加强宣传价格政策法规和工作动态的宣传,促进全省价格新闻发布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推动物价系统新闻发布工作高效、有序的开展, 根据省委、省政府《省委宣传部、省政府新闻办关于设立省级新闻发言人规范新闻发布工作意见》(黔委厅字[2005]22号)的要求,省物价局制定了《贵州省价格新闻发布工作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贵州省价格新闻发布工作制度》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