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修正)

时间:2024-07-08 22:1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
(一)郑州市、洛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含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征用和划拨、出让耕地三亩以上、三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五十亩以下,由郑州市、洛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除前项规定外,省辖市、地区行政区域内(含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征用和划拨、出让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三十亩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备案。
(三)县(市)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审批权限。
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工作中,要把这一基本国策贯彻始终,做到既适应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又有利于节约和合理用地。在审批土地时,尽量少占或不占耕地,特别是对基本
农田和城市的蔬菜基地应做到严格依法管理。严禁土地的浪费、闲置、撂荒,确保土地的合理利用。对造成土地闲置、撂荒和超规定标准使用土地的应依法处理。
三、省人民政府应加强土地的宏观调控,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坚持国家垄断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原则,实行土地的统一管理。加强土地市场和地价管理,正确运用级差地租,参照土地市场状况,确定本地区的基准地价。
四、严格依法审批土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要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各项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手续。建立健全土地审批备案制度。禁止擅自下放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擅自下放的,应立即予以纠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
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决定擅自下放审批权限、越权审批、划整为零审批土地和不按规定备案的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本决定自1992年9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的决定

(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决定》题目修改为:“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
二、将原第一条修改为:“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
(一)郑州市、洛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含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征用和划拨、出让耕地三亩以上、三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五十亩以下,由郑州市、洛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除前项规定外,省辖市、地区行政区域内(含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征用和划拨、出让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三十亩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备案。
(三)县(市)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审批权限。”
三、将原第二条修改为:“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工作中,要把这一基本国策贯彻始终,做到既适应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又有利于节约和合理用地。在审批土地时,尽量少占或不
占耕地,特别是对基本农田和城市的蔬菜基地应做到严格依法管理。严禁土地的浪费、闲置、撂荒,确保土地的合理利用。对造成土地闲置、撂荒和超规定标准使用土地的应依法处理。”
四、将原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加强土地的宏观调控,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坚持国家垄断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原则,实行土地的统一管理。加强土地市场和地价管理,正确运用级差地租,参照土地市场状况,确定本地区的基准地价。”
五、将原第四条修改为:“严格依法审批土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要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各项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手续。建立健全土地审批备案制度。禁止擅自下放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擅自下放的,应立即予以纠正;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决定擅自下放审批权限、越权审批、划整为零审批土地和不按规定备案的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5年12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262号),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具体规定到1998年底执行期限已满,现对民航总局所属企业和事业单位1999年度及以后年度缴纳所得税的问题规定如下:
一、民航总局所属航空公司及其分公司,从1999年1月1日起,以航空公司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民航总局所属航空公司是指其资本100%由民航总局投资和管理的航空公司(名单见附件);分公司是指其资本100%由航空公司投资和管理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具体名单由航空公司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航空公司所办的非运输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民航总局三大航空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中国国际航空集团公司。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及所属分公司由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他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由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所属的100%控股并在上海注册登记的其他企业,经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后,由该集团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他企业以独立经济核
算的企业,就地缴纳所得税。
(三)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由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所属的100%控股并在广东省注册登记的其他企业,经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后,由该集团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他企业以独立经济
核算的企业,就地缴纳所得税。
三、民航总局投资和管理的机场以及空中交通管理局(名单见附件),在1999年度由民航总局集中在北京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四、新疆航空公司所属机场(名单见附件)1999年度由该公司在乌鲁木齐市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云南航空公司所属机场(名单见附件)1999年度由该公司在昆明市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机场管理机构即各大区民航管理局、省级民航管理局所办的非直接从事民航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以独立经济合算的企业,就地缴纳所得税。
七、民航总局所属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及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民航总局所属其他企业、民航总局所属企业所办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民航总局所属企业名单
一、航空公司
1.北方航空公司 辽宁省沈阳市
2.西南航空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
3.西北航空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
4.云南航空公司 云南省昆明市
5.新疆航空公司 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6.中国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
二、机场
1.首都国际机场 北京市
2.白云国际机场 广东省广州市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华北管理局 北京市
3.天津机场 天津市
河北省民航局 河北省石家庄市
4.石家庄机场 河北省石家庄市
5.山海关机场 河北省秦皇岛山海关
内蒙古自治区民航局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6.包头机场 内蒙古包头市
7.通辽机场 内蒙古哲蒙通辽市
8.赤峰机场 内蒙古赤峰市
9.海拉尔机场 内蒙古呼盟海拉尔市
10.锡林浩特机场 内蒙古锡林浩特市
11.呼和浩特机场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12.乌兰浩特机场 内蒙古兴安盟
山西省民航局 山西省太原市
13.太原机场 山西省太原市
14.长治机场 山西省长治市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东北管理局 辽宁省沈阳市
15.桃仙机场 辽宁省沈阳市
16.丹东机场 辽宁省丹东市
17.大连机场 辽宁省大连市
黑龙江省民航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18.黑河机场 黑龙江省黑河市
19.齐齐哈尔机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20.牡丹江机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21.佳木斯机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22.哈尔滨机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吉林省民航局 吉林省长春市
23.吉林机场 吉林省吉林市
24.延吉机场 吉林省延吉市
25.长春机场 吉林省长春市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华东管理局 上海市
26.龙华航站 上海市
江西省民航局 江西省南昌市
27.南昌机场 江西省南昌市
28.赣州机场 江西省赣州市
安徽省民航局 安徽省合肥市
29.合肥机场 安徽省合肥市
30.黄山机场 安徽省黄山市
31.阜阳机场 安徽省阜阳市
山东省民航局 山东省济南市
32.济南机场 山东省济南市
33.青岛机场 山东省青岛市
34.烟台机场 山东省烟台市
江苏省民航局 江苏省南京市
35.连云港机场 江苏省连云港市
36.常州机场 江苏省常州市

37.南通机场 江苏省南通市
38.徐州机场 江苏省徐州市
福建省民航局 福建省福州市
39.厦门航管站 福建省厦门市
浙江省民航局 浙江省杭州市
40.杭州机场 浙江省杭州市
41.宁波机场 浙江省宁波市
42.温州机场 浙江省温州市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西南管理局 四川省成都市
43.双流国际机场 四川省成都市
44.南充机场 四川省南充市
45.西昌机场 四川省西昌市
46.达县机场 四川省达川市
贵州省民航局 贵州省贵阳市
47.磊庄机场 贵州省贵阳市
重庆市民航局 重庆市
48.江北机场 重庆市
西藏自治区民航局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49.贡嘎机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50.邦达机场 西藏自治区邦达市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西北管理局 陕西省西安市
51.咸阳机场 陕西省西安市
甘肃省民航局 甘肃省兰州市
52.中川机场 甘肃省兰州市
53.敦煌机场 甘肃省敦煌市
54.嘉峪关机场 甘肃省嘉峪关市
55.庆阳机场 甘肃省庆阳市
青海省民航局 青海省西宁市
56.西宁机场 青海省西宁市
57.格尔木机场 青海省格尔木市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航局 宁夏自治区银川市
58.银川机场 宁夏自治区银川市
59.榆林机场 陕西省榆林市
60.延安机场 陕西省延安市
61.西关机场 陕西省西安市
62.安康机场 陕西省安康市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南管理局 广东省广州市
河南省民航局 河南省郑州市
63.新郑机场 河南省郑州市
64.湛江航站 广东省湛江市

65.汕头航站 广东省汕头市
66.广西区局 广西自治区桂林市
67.桂林机场 广西自治区桂林市
68.南宁机场 广西自治区南宁市
69.北海机场 广西自治区北海市
70.柳州机场 广西自治区柳州市
湖南省民航局 湖南省长沙市
71.黄花机场 湖南省长沙市
72.张家界机场 湖南省张家界市
73.常德机场 湖南省常德市
海南省民航局 海南省海口市
74.梅县航站 广东省梅州市
75.深圳航管站 深圳市
76.珠海航管站 珠海市
湖北省民航局 湖北省武汉市
77.恩施机场 湖北省恩施州
78.宜昌机场 湖北省宜昌市
79.襄樊机场 湖北省襄樊市
80.南湖机场 湖北省武汉市
三、新疆航空公司 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1.乌鲁木齐机场 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2.喀什机场 新疆喀什市
3.伊宁机场 新疆伊宁市
4.阿克苏机场 新疆阿克苏市
5.阿勒泰机场 新疆阿勒泰市
6.库尔勒机场 新疆库尔勒市
7.和田机场 新疆和田市
8.库车机场 新疆库车市
9.克拉马依机场 新疆克拉马依市
10.且末机场 新疆且末县
11.塔城机场 新疆塔城市
四、云南航空公司 云南省昆明市
1.昆明机场 云南省昆明市
2.思茅机场 云南省思茅市
3.保山机场 云南省保山市
4.昭通机场 云南省昭通市
5.芒市机场 云南省芒市
6.版纳机场 云南省西双版纳
7.大理机场 云南省大理市
8.丽江机场 云南省丽江市
五、民航总局所属空中交通管理局
1.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北京市
2.中国民用航空华北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北京市
3.中国民用航空东北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沈阳市
4.中国民用航空西北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西安市
5.中国民用航空华东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上海市
6.中国民用航空中南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广州市
7.中国民用航空西南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成都市



1999年7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4日公布 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经营秩序,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和文化市场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经营活动是指:
(一)歌舞、游艺、游戏、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
(四)电影片的发行、放映;
(五)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
(六)美术品的收售、拍卖,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销),书画裱褙;
(七)营业性文化展览、文艺比赛、文化艺术培训;
(八)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与拍卖;
(九)文化经纪活动;
(十)依法应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和扶持一切积极向上,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综合治理,保障和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第六条 对在文化市场经营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制止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对文化市场进行宏观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化市场的发展规划;
(三)按权限审批、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培训文化市场管理人员、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五)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负责文化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新闻出版部门负责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批发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委托设区的市和地区、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该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电子出版物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新闻出版部门和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审查鉴定音像制品的内容。
第十条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自治区的直属单位、群众团体,中央驻宁单位,外省(区)直机关驻宁直属单位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四)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五)音像制品的批发、放映;
(六)电影片的发行、放映;
(七)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销)及美术品拍卖活动。
设区的市和地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工作:
(一)设区的市和地区的直属单位、群众团体,外省(区)的设区的市和地区驻宁直属单位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设区的市和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
(四)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
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工作:
(一)县(市、区)的直属单位,群众团体,外省县(市、区)驻宁单位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个人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
(四)16毫米电影片的发行、放映;
(五)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实行稽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文化市场稽查机构,依法对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三)刁难、报复经营者;
(四)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款;
(五)利用职权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申办程序
第十四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场地、设备和相应的名称及从业人员;
(二)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卫生条件、环境噪声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
文化活动经营者,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其它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按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文化活动经营项目的需要,到公安等部门办理《安全合格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许可证。
《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化活动经营者申请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验证制度。文化活动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验证手续。
第十八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改变名称或经济性质,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以及终止营业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十九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纳税,遵守职业道德,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文化经营活动及其场所从事淫秽、色情服务、卖淫、嫖娼、吸毒、赌博、反动宣传、宣扬封建迷信及凶杀暴力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室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的显著标志,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除节假日外,营业性台球室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二十二条 在距中、小学校200米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台球、录像放映等文化经营活动场所。
第二十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不得妨碍其场所周围单位和居民的工作、学习及休息。
第二十四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影片,必须是经国家批准出版、制作单位的制品。
禁止经营非法出版或制作国家明令禁止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及电影片。
第二十五条 禁止经营性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和教学参考使用的资料性电影片和音像制品。
未取得营业性播映权的音像制品和供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六条 收售、拍卖美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国籍、年代。收售、拍卖法律、法规允许仿制、复制的美术品,应当标明“仿制”和“复制”。
禁止收售、拍卖非法仿制、复制或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品。
第二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学条件,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的文化活动经营者在外省(区),或者外省(区)的文化活动经营者来本自治区从事营业性文艺比赛、文化展览(销)、文化艺术培训和文化经纪等活动,应当报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或接纳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营业性演出(表演)活动和涉外文化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与拍卖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宣传品和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未经审核的文化经营活动的宣传品和广告,任何文化活动经营者和广告主、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发布者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二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揭发、控告、申诉和要求赔偿,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二)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件;
(三)拒绝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拒绝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或摊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文化活动消费者有权要求文化活动经营者,按规定的标准提供安全、卫生的环境和健康、文明的服务。
第三十五条 文化活动消费者对文化活动经营者,未按规定的经营和服务项目、内容、时间等提供服务或收费超过规定标价的,有权要求退票、退款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或伪造《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涂改、租借、转让《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二)文化活动经营场所的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室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
(四)在距中、小学校200米内设置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台球,录像放映等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
(五)边界噪声不符合环境噪声排污标准,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工作、学习及休息的;
(六)收售、拍卖未标有作者姓名、国籍、年代的美术品或者未标有“仿制”、“复制”字样的仿制、复制美术品的;
(七)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质量低劣,欺诈培训对象的;
(八)举办或接纳未经批准的文化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从事电影片发行、放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非法从事图书和报刊批发、零售、出租的,由审批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利用文化经营活动及其场所从事卖淫、嫖娼、吸毒、赌博、宣扬封建迷信及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