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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在环境行政执法中遇到的几个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时间:2024-07-11 06:2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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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在环境行政执法中遇到的几个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对《关于在环境行政执法中遇到的几个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复函
丹东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丹环发(1990)第86号文收悉。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对你们所请示的几个法律问题均无解释权。《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依法应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及国务院负责解释。我们仅根据这些规定在实际工作中的执行情
况,将我们的理解函复如下,供你们参考:
一、《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所提到的“……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的百分之五……”,是针对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单位而言。
二、第六条第二款中提到的“……应当加倍收费”,根据该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如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加倍”已作出明确规定的,依有关规定执行;如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此未作明确规定的,一般情况下,这里的“加倍”可理解为“加一倍”。
三、《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附表二有关PH值酸碱度的注解,可理解为,PH值超出6—9,每高、低1,收费标准应为(PH值的高、低数+1)×超标倍数5以内的基数(0.04—0.06)。
四、对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所提的“加倍”,目前尚无国家规定,但《水污染防治法》的第三十八条有“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的规定。
五、有关限期治理的审批权限应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对中央级企业的下属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根据《宪法》中的有关规定,市辖区人民政府与县级人民政府应是平行的一级人民政府,因此《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所提到的县级人民政
府应含有市辖区人民政府。
六、市辖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本行政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



1990年12月11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改善和加强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有权威的、统一的执法机构,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对现行的全国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进行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国大中城市(设区的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律改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局,作为市局的派出机构,由市局统一领导、统一管理。
二、关于大中城市所辖县的工商行政管理体制问题,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选择少数有条件的地方,进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县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领导的试点,以取得经验,逐步完善。
三、关于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体制是否改变问题,因各地情况不一,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研究后,提出具体方案,报国务院审定。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大中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稳定队伍,切实做好大中城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体制的调整工作。要注意协调理顺各方面的关系,充分发挥区人民政府的积极性,确保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平稳过渡和顺利
进行。



1994年5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归国华侨苏素玉公证事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归国华侨苏素玉公证事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1961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并转永春县人民法院:
我们收到了永春县人民法院3月27日报来的对马来亚归国华侨苏素玉委托苏成为代理人的委托书所制作的公证文件和所附汇款12元,经我们与外交部领事司研究,认为公证书与委托书的格式与内容均不妥当,需要重新制作。现在把原件并汇来的12元人民币退给你们,并请转告永春县人民法院参照以下各点加以修改:
一、我国法院的公证认证文件以及我国公民的委托书都必须按照我国的规定来制作,决不能按照外国的有关规定来制作。你院所报送的委托书,首先摘引“马来亚联邦委托书条例”第三条,这是错误的,应该删去。其次,在委托书上标明“不能变更的委托书”也是不必要的,可将“不能变更的”字样删去。第三,委托书的具体内容,如考虑到该项委托书在马来亚使用能发生效力,可以按照所列各点不变,但文字用语应按照我国文法加以修改。第四,委托书上的“证明人朱珍玉”应删去,因为朱珍玉是公证员,已在公证书上写明,这里不必再列作证明人。
二、公证书应按照我国的公证文件格式和我国的文法改写,如“我是委托人苏素玉的公证人官员”,“根据本人所知,根据诚实可靠的郑星火先生与刘连炮先生的证明”字样应删去,如马来亚方面对委托书必须有其他证明人时,可在委托书上载明。
三、委托书、公证书上的“签名盖章”“指印”“按捺”等字样应该删去。因为这是标明签名盖章的位置,既已有委托人、公证人的签名,就不必再保留这种字样了,而且按指印,有辱人格,我们在公证文件上也不采用。
以上各点希望参照外交部、司法部和华侨事务委员会1955年6月20日“关于归国华侨、侨眷发往国外的文件办理公证认证的指示”和最高人民法院1961年3月7日“关于涉外公证工作的补充通知”修改后,按照1959年6月12日我院和外交部“废止关于司法部在涉外文件上证明的规定”的联合通知,直接报送外交部领事司认证,不必再经我院收转,原件及人民币12元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