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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试行)

时间:2024-05-19 22:2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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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试行)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政〔2005〕1 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 汉 市 人 民 政 府

二00五年一月十三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试行)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现就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重大决策的基本要求

坚持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重大决策应做到不调查研究不决策、不经过咨询论证不决策、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决策、没有两个以上的可行性方案作比较选择不决策、没有经过领导集体讨论不决策。

二、重大决策的主要内容

政府工作报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十年规划、全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市年度财政预算、全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全市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以及科技、教育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改革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建设项目及其他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

三、重大决策的一般程序

所有重大决策必须经过民主化程序。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议事和决策制度,充分发挥集体智慧的多视角、多层次、全方位的积极作用。在民主集中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听取持不同意见的少数人的意见。在个别酝酿过程中,要切实做到不经个别酝酿的问题不仓促上会,意见分歧大的问题不急于决策。会议决定要做到经过会议成员充分表达意见和充分讨论后才作出。重大决策一般要按照以下基本程序进行:

(一)立项。市人民政府要在每年年初编制重大决策研究计划。有关部门认为需要研究的重大决策,应当于研究计划编制前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可根据全市总体工作部署对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进行筛选汇总,拟订全市重大决策计划。

(二)前期调查研究。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牵头,依托市咨询委及有关部门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开展调查研究,汇总研究成果。所有重大决策事项都要有两个以上的可供选择的决策意见及其依据,将其整理并提交决策机关。

(三)审议。重大决策咨询意见形成后,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市政协常委会委员、市咨询委委员、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其他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与审议,形成决策审议意见。

(四)决定。重大事项的决策咨询意见和审议意见形成后,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党组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请市委决定。对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实行记名表决并记录在案。

(五)评估及修正。重大决策实施后,要分别组织有关部门、独立的专家组对决策效果进行评估。对决策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修正意见。对于存在问题的决策事项,要对其作出是否停止实施、延期实施、修正实施的决定。

四、重大决策的制度保障

(一)实行重大决策论证制度。全市要建立分级分类的重大问题定期咨询制度。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重大决策要由市咨询委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开展深入论证,充分发挥智囊机构和专家学者的咨询、参谋作用。对于全市性的重大发展战略,跨省区、跨流域的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等全局性的战略问题,要组织专家开展深入广泛的研究和探讨,并将研讨成果作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确立重大决策的依据。

(二)实行重大决策审议制度。重大决策在形成前要有专家参与论证,重大决策形成过程中要有专家参与审议,重大决策在执行过程中要有专家参与监督和检查。对专家在不同决策阶段提出的不同意见,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对合理意见,要在决策中给予高度重视;对决策实施过程中提出的修正意见,要对是否予以采纳作出明确答复。政府工作报告等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文稿,在形成前要听取专家意见,在成文后要听取市咨询委委员、市参事室参事、市文史馆馆员及其他专家的意见。对专家提出的意见要高度重视。起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要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以及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听取意见可采取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

(三)落实人大代表议政制度。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事项要依法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决策事项文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前 15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就重大决策作出的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对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研究,作出答复。

(四)落实政协委员协商制度。市人民政府要及时向市政协通报重大事项决策情况,包括决策立项、决策论证、决策执行情况等,并征询其意见;对市政协委员就重大决策提出的书面意见和提案,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办理。

(五)实行社情民意反映制度。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要广泛开辟社情民意的反映通道,要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领导热线、来信来访等多种形式了解人民群众对重大决策的意见。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有关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来信,对来信中反映的决策方案实施前和执行过程中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要在决策中予以高度关注,并责成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解决。各级决策机关要善于从群众来信来访中确立重大决策事项。各区及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有权对市人民政府的决策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对他们反映的实际问题,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认真改进,设法解决。

(六)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将所掌握的政府信息通过有效途径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准确、充分。建立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和社会听证制度,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要通过新闻发言人、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及时公布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点工作,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接受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并反馈整改情况。

(七)建立和完善民主科学决策监督机制。加强决策的考核监督,定期对重大事项的决策进行考核检查。要组织各区对市级重大决策效果进行无记名投票,组织群众对重大决策进行考核评价。把群众的认可程度作为评价决策是否正确的重要依据。在制定重大决策过程中,要主动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主动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建立决策责任制,明确决策实施前各个环节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需承担的相应责任。对未经认真调查研究、未经充分论证、未经领导集体讨论集体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重大决策,要追究决策人的行政过错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五、重大决策的工作措施

(一)加快推进决策手段的现代化。积极推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在决策中的运用。决策过程中要充分运用信息技术、互联网技术及其他先进技术手段,自觉运用前期预测、效益评估、公开招标、比选择优等科学决策手段,确保决策理念的先进性、导向的正确性、内容的系统性、操作的可行性。

(二)保证决策经费投入。专门列出决策前期预算,作为重大决策的研究经费,保证重大决策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经过充分的论证。设立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专项资金,对重大决策咨询研究提供资助。设立市级决策咨询奖,对有重大贡献的决策咨询成果予以奖励。发动社会各界人士对重大决策提出建议,其建议凡被采纳的,均给予一定奖励。每年进行一次优秀决策建议奖的评选与表彰。

(三)提高决策者素质。决策者的素质是决策成功的重要因素之一。要保证重大决策的决策人具有与决策内容相适应的素质,应当从思想道德、知识水平、工作作风等方面加强对决策者的教育培养。决策者本人也要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自觉提高学习能力和决策水平,积极探求科学决策的有效途径。

(四)营造良好的决策咨询环境。市咨询委委员、市参事室参事、市文史馆馆员,以及其他承担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课题研究的机构和人员,在市内开展决策咨询研究活动,有关方面要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并为其提供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事项以外的决策信息。

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办法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印发《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办法》

财建【2010】53号

  
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山东省、广东省、福州市、长沙市财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为规范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管理,根据《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国办发[2009]44号)和《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财建[2009]298号)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家电以旧换新拆解处理补贴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管理,根据《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国办发[2009]44号)和《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财建[2009]298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以下简称“拆解补贴”)是对指定家电拆解处理企业(以下简称“拆解企业”)在政策规定时间按要求拆解处理完成以旧换新旧家电给予的财政补贴资金。

第二章 补贴标准、期限
  
  第三条 拆解补贴根据拆解企业实际拆解处理完成的以旧换新旧家电数量给予定额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为:电视机15元/台、电冰箱20元/台、洗衣机5元/台、电脑15元/台,空调不予补贴。

  第四条 拆解企业对2009年6月1日以来消费者交售的以旧换新旧家电完成拆解处理的,予以拆解补贴。

第三章 补贴资金申报、审核及兑付

  第五条 拆解企业按月对完成拆解处理的以旧换新家电产品品种、数量进行统计,填写《家电以旧换新拆解处理补贴申报表》,经当地环保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补贴资金。接到申报7个工作日内,财政部门进行审核确认,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拆解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

  第六条 拆解企业申报拆解补贴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家电以旧换新拆解处理补贴申报表》;(二)家电以旧换新凭证;(三)家电回收企业开具的旧家电销售发票(附购货清单);(四)拆解企业垫付运费凭证(附运费收据);(五)拆解记录表及拆解产物销售凭证或处理证明。

第四章 补贴资金来源、拨付及清算

  第七条 拆解补贴由中央财政和试点省市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试点省市财政负担20%。

  第八条 拆解补贴采取“先预拨、后清算”的方式,按照中央财政专项支付有关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九条 试点省市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后,应尽快落实地方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补贴资金预算分解文件,并根据预算文件,按需求进度和上述程序支付补贴资金。实施过程中,如实际需支付补贴资金超过预算,由试点省市财政部门先行垫付。

  第十条 试点省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在每年4月底前,核实汇总本地区上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报财政部进行审核清算。

第五章 拆解处理企业管理

  第十一条 拆解企业要对收购的以旧换新旧家电逐一核对,旧家电实物与以旧换新凭证、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提供的产品类别、规格、型号等信息应保持一致。对审核不符的,不得申报拆解补贴。

  第十二条 拆解企业要按照环保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完成废旧家电拆解处理工作,不得倒买倒卖以旧换新的废旧家电。

  第十三条 拆解企业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安装必要的监控设备,详细记录拆解处理过程,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试点省市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拆解企业申报补贴表的初审工作,对废旧家电是否拆解完毕、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拆解产物流向等内容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试点省市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资金使用的管理,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六条 试点省市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环保部门加强对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定期核查制度,防止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行为,确保财政资金安全。

  第十七条 对发现的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行为,根据《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除追缴补贴资金外,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资格等相应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本省在省外、境外、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均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迟报、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统计员,与本级有关部门的统计人员组成统计站,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负责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和组织指导管辖系统内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负责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组织指导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统计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经考核合格者,发给《统计证》。《统计证》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负责统计监督检查工作。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各主管部门委任,并发给《统计检查员证书》。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调动,应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依法办理任免手续。乡、镇人民政府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各部门、各单位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具有统计专业职务的人员调离统计岗位,应分别征求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对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务的人员调离统计岗位,应征得上级统计机构同意。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应当在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本省在省外、境外、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应当在决定或
者批准之日起60日内,由其主管部门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统计机构应当对本条例修正决定施行前成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的情况进行核定,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定期性统计调查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拟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本部门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签署意见,
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定期性统计调查表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补充少量指标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补充指标超过原表三分之一的,视同新制订的报表办理审批
或备案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各主管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补充少量指标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补充指标超过原表三分
之一的,视同新拟订的报表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有关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应定期清理本单位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已不适用的应当及时修订或废止。
第十五条 各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由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和提供;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管理和提供。
各主管部门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的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报表、资料,必须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开发表本行政区域的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各主管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对国外提供或公开发表密级统计资料,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

对个人和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加强对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管理,不得擅自销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适时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也不得授意或者强行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发现统计资料数据不实的,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核实订正,并提出核实订正情况的报告

地方、部门或者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统计人员有权抵制并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对同级各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责成纠正;发现弄虚作假的,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一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案件,应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报告。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统计人员、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尚未触犯刑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二)统计对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上述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用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
的职务;
(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统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地方、部门或者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提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及时认真查处,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三个月未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
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尚未触犯刑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二)统计对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上
述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用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
升的职务;
“(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统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地方、部门或者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提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及时认真查处,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意见的统计机构;三个月未
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