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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对重庆钢铁公司生产的16MnR钢板进行安全质量认可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21:39: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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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对重庆钢铁公司生产的16MnR钢板进行安全质量认可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对重庆钢铁公司生产的16MnR钢板进行安全质量认可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锅炉压力容器用原材料的质量,对保证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关系很大。对锅炉压力容器用原材料的安全性能实行必要的监督,是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许多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的迫切要求。考虑到对锅炉压力容器用原材料安全性能的监察工作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和
一定的技术难度,目前尚缺乏这方面的经验,因此这项工作应先在我部的统一安排下,采取积极慎重的原则和逐步试点的步骤进行。
经与冶金部商定并根据重庆钢铁公司的申请,我部确定对重庆钢铁公司生产的16MnR钢板进行安全质量认可的试点工作,现将此项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我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对重庆钢铁公司的检查结果和意见,由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向该公司颁发16MnR钢板产品安全质量认可证书,并授予认可钢印和认可印章一枚作为安全质量认可的标记。
二、重庆钢铁公司对于符合认可质量标准和认可范周的16MnR钢板,可在该钢板上使用上述认可钢印标记,并在相应的质量证明书上使用认可印章,但不得用于其他产品和不符合认可质量标准的钢板。
三、由我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对重庆钢铁公司生产的认可16MnR钢板的安全质量和认可标记的使用实行监督检查,并在该钢板的质量证明书上加盖监督检验印章作为监督检查标记。有关监督检查的具体要求,由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会同有关单位制定,并报锅炉压力
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后执行。
四、对重庆钢铁公司生产的盖有上述安全质量认可标记和监检标记的16MnR钢板,如钢板和质量证明书上的标记清晰无误,则在压力容器制造厂可免予复验。但使用这种免验材料的压力容器制造厂,必须具有严格的材料管理制度,承担相应的义务,事先取得重庆钢铁公司和锅炉压
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的同意,并由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批准。
五、上述认可证书、钢印、印章的式样及首批试用认可材料的压力容器制造厂名单,随后由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公布。



1988年4月6日

关于加强化工勘察设计单位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化工部


关于加强化工勘察设计单位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1995年9月4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建设(1995)191号文的精神,为了深化设计体制改革,强化对化工勘察设计单位分支机构的管理,促进多种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不断提高勘察设计单位的经济效益,依法规范其经营行为,特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办法适用于部直属以勘察设计为主体的公司和院下属的咨询、设计、总承包、监理等分支机构。
二、分支机构应经部主管部门批准组建,依法在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有独立企业法人代表、《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和《收费资格证书》,或无独立企业法人代表,使用公司证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新组建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
一、公司(院)本部所在地一般不成立分支机构。
二、异地设置的分支机构,可视情况确定经营范围。
第四条 各分支机构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以及国家和部颁布的有关咨询、设计、总承包、监理等有关法规和管理规定。
第五条 各省、市、自治区、化工厅、局、总公司应加强对省属化工勘察设计单位分支机构管理,并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规定。
第六条 对于化工系统勘察设计单位属于贸易性质等其他分支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二章 分支机构的组建准备、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组建准备
各公司(院)凡在组建新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作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编制分支机构下述申报材料:
一、名称、性质;
二、地址、通讯(电话、电传、邮编);
三、经营范围;
四、经理、副经理、人员和装备配备;
五、注册资本及出资方式;
六、章程。
第八条 审查批准
凡组建具有独立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将组建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申报材料主送部政策法规司,抄送部建设协调司。
凡组建非独立企业法人,使用公司(院)本部的资格证书的分支机构,应将组建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申报材料主送部建设协调司,抄送部政策法规司。
经上述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正式下文批准。
第九条 登记注册
分支机构经批准后,持有关文件按工商管理规定到当地工商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报部备案
工商管理局签发分支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各公司(院)应呈文向部政策法规司和建设协调司报告备案,报告应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三章 分支机构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各公司(院)应有一名副经理(副院长)主管分支机构(包括有独立企业法人和无独立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第十二条 人事、劳资管理与监督
一、按照公司(院)各项人事、劳资管理制度规定,指导其制定人事、劳资等各项管理制度,依此对分支机构进行管理与监督;
二、分支机构的经理、副经理的聘用与解聘
(一)干部聘用时,要坚持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既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要注重德才兼备。
(二)分支机构的经理是分支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的经理、副经理的聘用,按各公司(院)的干部聘用及考核规定办理。但必须经公司(院)总经理(院长)签署任命书面文件方可正式聘用。
(三)分支机构的经理、副经理聘用后,报部有关领导单位和部门备案。
(四)公司(院)经理、副经理(院长、副院长)可以在分支机构兼任经理,但只能兼任一职,不得身兼数职。
(五)负责指导、管理、监督分支机构的公司(院)职能部门,不应在分支机构兼任经理、副经理。
三、分支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严格按照“定岗、定编、定员、定责”的原则,配备人员。
四、本着优化的原则,按照《国家劳动法》和公司(院)的《干部聘用及考核规定》,各分支机构有权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聘用职工,聘用后报公司(院)及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五、分支机构聘用公司(院)本部的人员,必须经公司(院)人事部门批准,其工资、奖金及一切待遇应由分支机构承担,不得同时从公司(院)再领取工资、奖金。
六、分支机构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制定分配办法,经公司(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计划经营管理与监督
公司(院)计划经营部门对各分支机构的计划经营工作,实行如下管理与监督:
一、与各分支机构签定承包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双方的责、权、利,盈余分成的比例和各项管理费的数额,上缴时间等。
二、承包合同应经公司(院)主管经营的经理(院长)批准,方能生效。
三、按公司(院)的各项制度规定,指导其制定生产和经营等各项管理制度。
四、各分支机构按综合计划规定的格式和内容编制综合计划,于每年初报公司(院)计划经营部门备案。
五、各分支机构对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格等级证书》、公章要严加管理,制定专项管理制度。严禁借用、出租、转让,严禁私自盖章、乱收费。如违反此规定,一经查出,应追究当事人和分支机构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质量管理与监督
公司(院)技术管理部门对各分支机构的设计、咨询以及后期服务质量,实行如下管理与监督:
一、各分支机构必须不断提高工作质量、成品质量、服务质量、树立良好的社会信誉。
二、按公司(院)各项工作质量管理制度规定,指导分支机构制定各类工作质量管理制度。
三、公司(院)技术管理部门按有关管理制度规定,会同分支机构管理部门,每年应抽查其成品质量以及去现场检查。对于检查出的重大问题,应制定整改措施,追究当事人及公司(院)的责任,并报部建设协调司等有关领导部门。
四、各分支机构管理部门,必须加强技术文件、资料归档工作的管理,公司(院)技术管理部门应对其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财务管理
一、各公司(院)主管分支机构的经理(院长),对分支机构的财务工作、经济行为,必须严加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依法纳税。
二、各分支机构经理对于分支机构的一切财务活动,经济行为负有全责和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三、公司(院)财务部门对各分支机构的财务工作,实行如下管理与监督:
(一)按有关国家的财务制度规定,指导分支机构制定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并监督其实施。
(二)催收和监督分支机构按时上缴利润分成和各项管理费。
(三)由公司(院)主管分支机构的经理(院长)组织,每年对分支机构进行财务工作检查,检查报告报公司(院),并报部建设协调司等有关部门备案。对于检查出的问题应制定整改措施,由公司(院)财务部门监督分支机构限期整改。对于重大问题,应追究当事人及公司(院)领导的责任。
四、分支机构的一切财务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院)的各项财务管理制度。不得有帐外收入及帐外资产,一经查出严肃处理。
五、分支机构占用公司(院)的资金、固定资产和借用的人员必须坚持有偿使用。
六、分支机构的固定资产,必须按规定每年进行折旧。
七、分支机构的自有资金的使用,应经公司(院)同意,严禁分光用光等短期行为。分支机构每年应从分成的盈余留成中拿出不少于30%作为发展基金。
八、公司(院)对分支机构实行指导、管理、监督的职能部门不得直接参与“分支机构”的经济活动并领取报酬。
第十六条 年检与报告
一、公司(院)每年应召开一至二次分支机构经理工作会议,传达贯彻国家及部有关法规及规定,总结交流工作。
二、各分支机构每年末进行一次全面工作总结,上报公司(院)。
三、每年末由公司(院)主管分支机构经理(院长)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参加,对分支机构的各项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于检查出的问题,应制定整改措施,限期整改。
四、有独立《勘察设计证书》、《咨询资格等级证书》的分支机构,应于每年末向部建设协调司等有关领导部门呈报年度工作综合情况报告。
无独立证书的分支机构年度工作综合情况报告应由公司(院)编制,并向部建设协调司等有关领导部门呈报。

第四章 分支机构的解散、清算与审计
第十七条 分支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解散。但应报部原审批部门批准。
一、解散
(一)分支机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时;
(二)由于经营不善连续亏损,扭亏无望又无继续经营前途时;
(三)按分支机构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四)因分支机构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时。
二、清算
分支机构解散时,公司(院)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后应作出清算报告,报公司(院)批准后报部建设协调司等有关领导部门备案。
清算报告并应报送原登记注册的工商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
三、审计
分支机构经理离任前,必须经公司(院)审计部门审计,审计结束后方可离任。
四、应按有关规定,公告分支机构终止。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各公司(院)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
第二十条 已营业的分支机构与本办法规定不符时,应作出相应改进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第5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八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

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

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考核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