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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出版物征收增值税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1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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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出版物征收增值税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


关于对出版物征收增值税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




1987年对印刷品改征增值税以后,取消了对出版单位自行生产或委托印刷的图书、报纸和杂志(以下简称“出版物”)的统一免税照顾,并规定恢复征税后纳税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减免税范围予以适当照顾。这个规定下达以后一些地区要求由总局列举减
免范围,以统一税收政策。同时,还提出了其他一些问题要求予以明确。在今年3月全国增值税税政业务会议上对上述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现根据会议意见,对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出版物的若干征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出版物的计税依据
出版单位无论是专营出版业务还是兼营发行业务,对其出版发行的出版物均应按照实际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出版单位委托发行单位经销出版物,其支付给发行单位的经销手续费应计入出版物的销售收入中一并征税,不得剔除经销手续费后征税。
二、关于出版物的减免税范围
对下列出版物暂给予免税照顾:
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2.各级人民政府的报纸和刊物;
3.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4.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5.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
6.科技图书。
免税项目的具体范围如何划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除了上述列举的项目外,对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并报我局备案。
本规定只适用于国家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建立的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报纸、图书、杂志,对未经国家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建立的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不得按本规定减税免税。
三、关于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出版物的纳税环节
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应凭出版单位所在县、(市)税务机关的证明于收回后纳税;没有该项证明的,一律由受托方代收代缴税款。
本通知自1988年7月1日起执行。



1988年5月3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支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制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冲抵风险准备款项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 同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04年用417.18亿元税前利润冲抵其风险拨备有关款项;在2005年上半年用税前利润冲抵风险拨备的剩余缺口237.81亿元,不足冲抵部分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税后利润弥补。
二、 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04年用于分配的51.16亿元利润,按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六月一日



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署 等


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
1992年7月7日,新闻出版署、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第一条 为使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使用汉字规范化,消除用字不规范现象,根据国家有关新闻出版的法律、法规和关于汉字使用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出版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汉字,主要是指1986年10月根据国务院批示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所收录的简化字;1988年3月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收录的汉字。
本规定所称不规范汉字,是指在《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在1955年淘汰的异体字(其中1986年收入《简化字总表》中的11个类推简化字和1988年收入《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的15个字不作为淘汰的异体字);1977年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社会上出现的自造简体字及1965年淘汰的旧字形。
第四条 新闻出版署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主管全国出版物汉字使用的规范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和语言文字工作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汉字使用的规范工作。
第五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报头(名)、刊名、封皮(包括封面、封底、书脊等)、包装装饰物、广告宣传品等用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禁止使用不规范汉字。
出版物的内文(包括正文、内容提要、目录以及版权记录项目等辅文),必须使用规范汉字,禁止使用不规范汉字。
第六条 向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海外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可以用简化字的一律用简化字,如需发行繁体字版本的,须报新闻出版署批准。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可以不适用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一)整理、出版古代典籍;
(二)书法艺术作品;
(三)古代历史文化学术研究著述和语文工具书中必须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部分;
(四)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第八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在申请创办时,必须向批准机关提交出版社社名、报名、刊名字样,经审定符合规范获得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印刷通用汉字字模的设计、计算机编排系统和文字信息处理系统使用汉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需要使用繁体字的,须经新闻出版署批准。
第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和语言文字工作机关负责对出版物汉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提供检查需用的出版物样本。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包括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责令改正、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报纸报头(名)使用不规范汉字1个字以上(含1个字),日报连续6期以上,周报连续3期以上,半月报连续2期以上的;
(二)违反第五条第一款,期刊刊名及封皮、包装装饰物、千字以内的广告宣传品使用不规范汉字1个字以上(含1个字),半月刊连续2期以上,月刊、双月刊、季刊1期以上的;
(三)违反第五条第二款,在1期(1册、1盒)内,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内文使用不规范汉字占总字数千分之一以上的;
(四)违反第六条规定的。
第十二条 出版单位和印刷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和语言文字工作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生效前,报头(名)、刊名、封皮中已经使用不规范汉字的,要加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