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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的补充规定

时间:2024-07-05 09:58: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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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的补充规定
市政府


为促进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健康发展, 对《北京市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 以下简区、县科委) 应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本地区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积极扶持,加强管理。集体、个体科技机构较多的区、县,可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不增加编制的原则下,建立对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开展有偿服务的服务组织。
二、区、县科委在组织实施《北京市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若干规定》中,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㈠向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宣传贯彻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和监督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合法经营。
㈡按规定组织鉴定或协助有关主管部门鉴定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科技成果。
㈢协助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办理有优惠待遇和涉外事宜。
㈣依法审批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开办、合并、歇业以及其他变更事项。受理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加入科研生产联合体的申请,并在批准后协助办理有关事宜。
三、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名称, 应与其经营范围、规模等条件相适应,在条件适合的情况下,可以称研究所、中心或公司。
名称冠以“北京”或“北京市”字样的,须经所在区、县科委审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批准后,按国家规定到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四、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技术性收入, 应与其他收入分别记帐。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中的比例连续三年低于20%的,不得享受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优惠待遇。
五、集体、个体科技机构聘任专业技术人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应按国家规定的各系列进行;需要评定高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可向市、区、县科委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科委按有关规定组织评定。
六、集体、个体科技机构二次开发的新产品, 属于国家定价,经市科委或市经济委员会认定,可自定试销价格,新产品正式生产后,报物价机关制定正式价格;属于放开价格的,可自定销售价格。
七、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在调剂外汇及出口创汇留成方面,享受与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同等待遇。
八、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应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按下列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㈠新开办的集体、个体科技机构,从实现利润的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二年。
㈡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研制的新产品列入市科委、市经济委员会新产品试制计划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从取得销售收入之日起,一至二年内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㈢集体科技机构技术出口收入暂免征营业税。
上述规定减税、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应按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减免的税款应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得挪作他用。
九、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1988年11月1 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4日
基层法院法官职业化困难与出路

吴学权 陈冲


法院改革由审判方式改革(如加大当事人举证责任、改变庭审方式等)开始推进至审判组织改革(如还权于合议庭、独任庭,审判长选任制等),由于改革仅在低层面上推进,而未注意到系统改革的跟进和人的因素,改革所带来的效用正在逐步减弱。最高法院提出的《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应时出台,这涉及法院审判主体改革问题,属于诸项改革的关键之处,属“点睛之笔”。因为“在各项因素中,人的因素是第一位的”。
作为基层法院,也面临法院职业化问题,法官职业化将有可能解决目前法院所面临的诸多问题,不实行法官职业化,基层法院的改革将受到瓶颈制约。同时作为全国法院中数量最多、法官人数最多的法院,基层法院法官职业化建设不推进,也会影响全国法院整体法官职业化建设步伐。笔者作为基层法院的一员法官,对此也倍加关注。基层法院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积极意义和实现途径论著颇多,我不再多作论述。现就基层法院法官职业化建设所面临诸多现实困难以及解决困难的途径,谈一点粗浅看法。
一、基层法院法官职业化建设所面临的困难
1、法官员额少与案件数量多矛盾。根据最高院的意见,法官员额将根据审判任务量、辖区人口和面积、经济发展水平等各种因素在现有编制内合理确定。法官职业化实质和目标是法官的精英化,法官员额的确定,意味着法官数量的减少。这意味着目前在法院档案、政工、后勤等部门的“不办案法官”将不再有法官名义(这无疑是正确的),同时也意味着目前在一线审判部门审理案件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中,为数不少的人员将不再有审理案件的权限。这将进一步加剧人少案多的矛盾。以我院2002年民商事案件审理为例,2002年案件数是4733件,审判员(包括助理审判员)共33人,人均办案144件。如以现有审判人员1/2至1/3确定法官员额,人均办案将为288至432件,这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数量也是比较高的,法官办案压力可想而知。
即使如此,集审判职务与行政职务于一身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以业务素质论,他们也是法官中的精英),将占据大部分法官员额(在基层法院的话,如给予20—30个法官员额,可能已全部占据)。但目前此类人员办案数量极少,他们担当的职务所面临的行政管理、工件协调等行政事务相当繁重,此将使法官员额少与案件数量多的矛盾更加突出。目前取消院、庭长设置不现实,减轻他们的行政事务也不现实,不让他们占据法官员额更不现实,这是确定法官员额所面临的客观现实困难。
2、法官遴选困难。法官职业化的重要步骤是抬高“职业准入”门槛,可能作为高级法院、中级法院相对容易达到,而基层法院则比较困难。法官遴选无非两条路径,一是从内部,一是从外部。从内部而言,近年来基层法院由于编制原因进人极少(如我院自1995年以来,只进了3个法律专业本科生),内部人员多数年龄偏大,几年后法官员额出现空缺,可遴选对象有限。从外部而言,基层法院法官待遇低,法官地位不尊荣(在外人眼中法官即是公务员),对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法律人员吸引力不强。即使能遴选到,人员素质也会相对偏低,不能“来之即战”,法院还要投入大量精力、财力培训,此将失去法官遴选的价值。
3、法官职业化与目前基层法院司法任务有矛盾。基层法院目前解决的纠纷数量多,但案件相对简单,多集中在几大类型,以民事案件为例(民事案件无疑为基层法院案件大头),多集中在婚姻类、侵权类、债务类案件。基层法院法官主要面临的问题是事实认定问题,而非法律问题。而事实问题认定主要有赖于法官的社会经验、人生阅历和司法技巧、技能的掌握,而非法学理论水平的高低。根据学者朱苏力的实证分析,基层法院大部分案件并不需要所谓职业化法官审理 ,提供给专业型、复合型、精英型法官施展才能空间不大。
4、法官职业化与社会对基层法官的要求有矛盾。法官职业化从西方国家的经验看,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脱离社会和民众现象,而这与当今社会和群众对基层法官的要求相反,无论是政府还是普通群众,都要求法官多充当“法律咨询人”的角色,要亲近社会、贴近民众。
二、解决基层法院法官职业化困难的出路
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其面临的问题很多,涉及司法体制、干部人事制度、司法经费保障等多个层次,很多问题不是凭法院一家所能解决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在此过程中无所作为,相反,法院在此过程中应积极创造条件,形成科学系统的改革思路,从自身角度积极推进,以内部改革来促进外部改革。
同理,基层法院法官职业化存在着诸多困难,有的困难不是一时两时就能解决的。但如果理论支撑得好,很多困难也可以凭借法官职业化建设,加以配套改革而取得实质性进展。笔者的设想是:
1、与法官员额制同步推进,对案件进行不同类型和层次的划分,实行案件分流、程序分类。目前社会原有纠纷解决机制或受到轻视,或无法适应新的社会状况,呈萎缩态势。大量的纠纷进入法院,法院总体案件近期内不会有明显下降。法院目前能做的就是将案件进行繁简分流,结合审前程序改革,将大量案件解决在审前程序。通过审前程序,由审前程序法官(应是法官助理,而不是由职业法官担任)将大量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议案件或当事人不到庭的案件(需修改民诉法,设立简易判决制度)或调解或简易判决进行解决,估计这样可消减现行案件的60%—70%。将案情复杂、法律关系相对复杂的案件由审前程序法官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确立争点后交法官审理,这样庭审程序较现在也将大为简便、快捷。估计这样的话,庭审法官数量要求将大为减少,案件裁判权将集中在少而精的具有法官员额的法官手里。
2、区分不同层次的法官职业化标准。基层法院法官侧重于解决纠纷功能,注重个案的细节和事实问题,其要求有丰富的社会经验、人生阅历,对查明事实方面的能力和经验要求较高,而对于法学理论和学术才能相对要求较低。而上诉法院法官侧重于规则制定,对法学理论积累和学术才能的注重明显超出其在查明事实方面的能力和经验。不能简单地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格式来套中国基层法院法官,毕竟基层法院法官主要工作是在了解基本法律原则的情况下解决纠纷,解决纠纷是第一位的任务。故在法官职业化过程中应根据各级法院的工作状况和关注重点,确定不同的职业化标准。对基层法院而言,法官职业化应侧重于法官解决事实争议的能力和经验,适当关注法学理论水平。
与此相对应,考虑到基层法院处理同样数量案件的工作量要比上级法院的工作量大,在确定法官员额时应给予基层法院以一定的倾斜。考虑到基层法院处理一审案件,花费在事实认定上的时间较多,要适当增加基层法院法官员额,以适应基层法院的司法任务需要。
3、在法院内部,待遇向职业化法官倾斜。基层法院总体待遇不高,在可预见的近期内,法院工作人员待遇不会有明显提高。我们目前可做的是在争取组织、人事、财政等部门的支持后,在法院范围内利用法院可动用的权限向职业法官倾斜待遇,以隆职业法官地位,以此来增加职业法官的职业吸引力。
4、确保职业法官工作重心在主持庭审、决定案件裁判。对于大量的案件程序性事务则由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完成。社会对于法院提出的“咨询角色”要求可由法官助理和专职人员去完成。当然,法官职业化也不意味着职业法官脱离社会、脱离民众,法官也要注意多接触了解社会,庭审要保持亲和力。
基层法院办理了占全国80%以上的案件,基层法院是法院工作的重点,也理所当然地是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点。以符合基层法院实际的改革举措逐步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这应当成为衡量中国法官职业化建设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安部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12]2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卫生厅(局):

  近年来,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违法犯罪分子通过各种手段骗购,从正常药用渠道流失被用于制毒的问题屡禁不止,影响社会安定和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并造成不良的国际影响。为此,药品监管、公安、卫生等相关部门先后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监管,防止从药用渠道流失,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近一段时期以来,制毒犯罪分子又采取雇佣人员多次购买的方式,向部分地区药品零售企业骗购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造成不同程度的药品流失,同时少数药品零售企业片面追逐利益,存在违规销售行为。因此,必须对这类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坚决遏制这一违法犯罪行为的蔓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单位剂量麻黄碱类药物含量大于30mg(不含30mg)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列入必须凭处方销售的处方药管理。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处方管理办法》开具处方。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凭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销售上述药品。
  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每个最小包装规格麻黄碱类药物含量口服固体制剂不得超过720mg,口服液体制剂不得超过800mg。
  相关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2013年2月28日前完成上述药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包装的修改工作,未完成的2013年3月1日后不得销售。2013年2月28日前上市的药品,按原销售方式售完为止。

  二、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应当查验购买者的身份证,并对其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予以登记。除处方药按处方剂量销售外,一次销售不得超过2个最小包装。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开架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应当设置专柜由专人管理、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药品名称、规格、销售数量、生产企业、生产批号、购买人姓名、身份证号码。
  药品零售企业发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应当立即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三、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生产企业应当切实加强销售管理,严格管控产品销售渠道,确保所生产的药品在药用渠道流通。
  凡发现多次流失或流失数量较大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其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消减其生产企业相关品种的麻黄碱类原料药购用审批量,削减幅度原则上不少于上一年度审批量的50%。各省(区、市)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公安部《关于生产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需麻黄碱类原料药购用审批的指导意见》(国食药监安〔2009〕417号)的规定,继续做好审批前的协助核查工作。

  四、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要求,严格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监督检查,发现市场销售出现异常的,要及时提醒,坚决纠正;对违反规定的要通报批评,严肃处理。对违反规定销售造成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入非法渠道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通知所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是指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所附品种目录中麻黄碱类物质的药品复方制剂。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2012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