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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乡镇非煤矿山安全技术培训大纲》(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0:43: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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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乡镇非煤矿山安全技术培训大纲》(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乡镇非煤矿山安全技术培训大纲》(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进一步推动和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技术培训工作,使该项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现将《乡镇非煤矿山安全技术培训大纲(试行)》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并将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告我部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局。

乡镇非煤矿山安全技术培训大纲(试行)(1992年11月5日)
一、目的:通过安全技术培训,使乡镇非煤矿山矿(场)长系统学习非煤矿山开采的基本理论知识,全面掌握矿山开采的安全技术,提高安全管理的理论水平和技术素质。
二、培训对象:乡镇非煤矿山矿(场)长、安全管理干部和安全技术人员,包括个体采矿的矿主及其主要技术人员。
三、乡镇非煤矿山安全技术培训大纲(试行)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A、实用矿山地质学培训大纲;
B、采矿方法与通风安全培训大纲;
C、矿山电气与机械安全培训大纲;
D、提升运输安全培训大纲;
E、爆破安全技术培训大纲。
A、实用矿山地质学培训大纲
A.1 基本概念
地质作用。矿物的定义、基本特征、物理化学性质。岩石的定义、分类。
A.2 地质构造
岩层产状要素及其测定。褶皱构造与断裂构造的定义。构造与采掘工作的关系。
A.3 矿床
A.3.1 矿床的基本术语
矿床、围岩、矿石、品位、矿产、内生矿床、变质矿床及外生矿床。
A.3.2 生产矿山的地质管理
矿量管理:三级矿量的概念、储量变化及储量保有期。
矿石的质量管理及矿石的损失贫化。
A.4 地下水
A.4.1 地下水的分类
A.4.2 矿井涌水条件及防治。
A.5 矿山地压管理
A.5.1 影响岩体稳定性的因素。
A.5.2 岩体位移监测方法与预报。
预防地压灾害的一般措施。
B、采矿方法与通风安全培训大纲
B.1 采矿方法
B.1.1 露天开采及安全技术
B.1.1.1 露天开采的基本概念:露天开采、露天采场、露天矿田、台阶、上部平台、下部平台、台阶命名、台阶坡面、台阶坡面角、台阶坡顶线、台阶坡底线、台阶高度、帮坡角、最终边坡角、工作帮坡角。
B.1.1.2 露天矿床开拓
主要的露天开拓方法,各种开拓方法的特点、适用条件。
B.1.1.3 边坡安全管理
露天开采边坡管理的一般要求。边坡破坏的类型、破坏机理、影响边坡稳定性的因素。
保护边坡稳定的方法,边坡稳定性监测及加固技术。
B.1.1.4 露天开采安全
安全管理的一般要求。露天矿的防排水、钻爆作业安全及铲装运输作业安全。
B.1.2 地下采矿方法与安全
开拓方式,各开拓方式的适用条件。
井巷施工、支护与维护:掘进通风与防尘,装岩工作安全技术,巷道工程支护方法及安全技术措施。
竖井施工的安全技术。
采矿方法的分类。各种采矿方法的适用条件,选择采矿方法的原则。各种采矿方法中的地压管理方法。
矿山事故与预防:防水、防火。
矿山救护:救护工作的组织和原则,安全出口,出入井人员的统计,事故预防计划。
B.2 通风
B.2.1 矿井内的气候条件
矿井内容气中常见的有毒有害气体。有毒有害气体的来源、性质及其安全标准。有毒有害气体的测定。
气候条件:温度、含湿量、舒适条件。
B.2.2 矿井自然通风
自然通风的基本条件、特性及控制。
B.2.3 机械通风
通风形式,确定通风系统的原则,风量计算及风机的选择。
B.2.4 矿井风量的调节
网路中风量调节的方法及矿井总风量的调节。
B.2.5 通风管理
C、矿山电气与机械安全培训大纲
C.1 矿山电气安全
C.1.1 矿山用电基本知识
电的基本知识。矿山供电系统及常用电气设备。
C..1.2 矿山电气安全
矿山电气事故的一般原因及预防对策。
触电伤害及急救方法。安全电压。
电气安全保护:中性接地、保护接零、漏电及触电保护及过流保护。
电气安全管理措施。
C.2 矿山机械安全
C.2.1 矿山机械安全
机械可靠性、安全系数
机械伤害的一般原因及预防措施。设备管理。
C.2.2 采掘机械及装载机械
凿岩机的种类、结构及工作原理、安全操作。
装载机的种类、结构及工作原理、安全操作。
C.2.3 空压机
空压机的类型、特点、构造及工作原理。
空压机的安全保护:安全保护装置及其作用。
空压机的检修。空压机的安全规定。
C.2.4 排水设备
排水设备的组成。常用离心式水泵的基本原理、性能及安全规定。
D、提升运输安全培训大纲
D.1 竖井提升安全
D.1.1 提升容器
种类,各类提升容器的结构及安全要求。
D.1.2 信号装置
信号的分类,对信号的一般要求及使用信号的一般规定。
D.1.3 竖井提升的安全规定
D.2 斜井运输安全
D.2.1 跑车事故
跑车事故的原因。预防跑车事故的措施。
防跑车装置的种类,各类跑车装置的原理及其优缺点。
D.2.2 斜井运送人员
安全装置、安全信号及安全规定。
D.3 提升机的安全
D.3.1 提升机的种类、结构、性能及选择方法。
D.3.2 提升机的安全装置
制动装置结构、工作原理、检查和维修。
防过卷装置的种类、结构、检查及试验、过卷高度的一般规定。
防过速装置。
D.3.3 提升设备的检查与维修
提升设备的日常检查项目。检修提升设备的质量要求。
D.3.4 提升机的安全操作
安全制度、安全操作及提升信号。
D.4 钢丝绳
钢丝绳的选择、使用、维修及检查。
D.5 井下平巷运输
D.5.1 电机车运输
电机车的种类、制动装置、运行信号。
制动事故及预防;摘挂钩事故及预防;电机车架线触电事故及预防。
对运输巷道的安全要求和行人安全。
D.5.2 人力运输
人力推车事故、安全操作要求和安全把手。
D.6 露天矿运输安全
D.6.1 人工开采露天矿运输安全的主要规定。
D.6.2 汽车运输
汽车运输的安全距离。
E、爆破安全技术培训大纲
E.1 基础部分
E.1.1 炸药
炸药和爆炸的基本概念,炸药爆炸三要素。
炸药的分类。常用单体炸药及硝铵类混合炸药的物理化学性能和使用条件。
炸药的外观检验、基本性能及其测定方法。
E.1.2 起爆器材
常用起爆器材的种类、结构、作用原理、使用方法和使用条件。
起爆器材的外观检验、性能测试及使用安全措施。
E.1.3 起爆方法
电力起爆方法的基本操作程序、网络敷设、联接方法、网路计算及导通检查、电力起爆的适用条件和安全措施。
非电起爆方法的种类。各种非电起爆方法的基本操作程序、安全问题及预防措施、网路及适用条件。
E.1.4 爆破器材的保管与运输
爆破器材库的建设程序、类型、安全管理及安全措施。
爆破器材入库前的包装检查、外观检查及性能测试。
运输爆破器材的一般规定、运输方法、安全规定。
E.1.5 爆破器材的销毁及盲炮处理
销毁爆破器材的一般规定、组织、场地选择、销毁方法及安全要求。
盲炮类型、处理方法及安全措施。
E.2 爆破理论
E.2.1 基本概念和术语。
E.2.2 岩石爆破的破碎机理。
E.2.3 爆破漏斗、装药量计算及确定炸药单耗的方法、装药结构和填塞方法。
E.3 专业部分
E.3.1 地下爆破
浅孔爆破和深孔爆破的方法、爆破参数的确定、炮孔的布置方式及安全要求。
E.3.2 露天爆破
露天爆破方法的选择、适用条件、爆破参数的确定及作业安全措施。
硐室爆破的类型、布置方式、适用条件、确定装药量的方法及安全措施。
E.4 爆破有害效应
爆破有害效应的种类、有害范围的确定。
爆破有害效应的观测及控制。
附:配套教材书录
1.实用矿山地质学;
2.采矿方法与通风安全;
3.矿山电气与机械安全;
4.提升运输安全;
5.爆破安全技术。
以上教材已由中国劳动出版社出版。



1992年11月5日
构筑我国地下空间利用权法律制度若干问题浅探

陈渝


摘要:本文通过分析地下空间利用权法律制度产生的动因及其法律特质,在介绍国外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剖析我国建构地下空间利用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并提出具体措施。
关键词:地下空间 所有权 利用权 法律构想

一、引言
所谓地下空间利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利用地表以下一定范围的空间并排除他人干扰的权利。作为一种自然资源和社会财富,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繁衍的生活载体,也是人类社会得以发展的物质前提。因此,对土地进行利用并建立相关的法律制度既事关一国的经济发展,又映照其上层建筑的完善程度。随之科技的进步,人们对土地的利用逐渐从地表延及地表上空,而后延至地表以下。19世纪末20世纪初,空间权(包括地上空间权和地下空间权)作为一项崭新的权利类型在美国、德国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出现,现已为大多数国家法律所承认。反观我国的土地立法,目前尚无关于地下空间权的统一法律规范,这与蓬勃发展的土地利用现状格格不入。因此,构建我国的地下空间权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二、地下空间利用权产生的动因和法律特质
(一)地下空间利用权产生的动因
1、地下空间利用权产生的社会物质动因
科学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土地立体化开发利用的客观需要是土地权利理念更新、“地下空间利用权”作为一项全新的财产权得以产生的动因。人类利用土地的程度和范围取决于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尤其是建筑技术和建筑材料的发展水平。19世纪工业革命以前,人类对于土地的利用,一般以地表平面利用为主。工业革命的完成,使人类社会生产力获得巨大进步,使得土地由平面的所有与利用转向立体的所有与利用。各国工商业经济由此兴旺繁荣,进而促成世界城市化进程迅猛发展,使城市土地资源日益稀缺和珍贵。城市土地资源的稀缺性与此间土木建筑技术的进步,使人类对于土地的利用扩及于空中和地中,这就是土地的立体利用。地下铁道、地下街、地下停车场、上下水道及排水沟等如雨后春笋般兴起。地下空间不再附属于地表,而成为具有独立价值的物。因之,对地下空间的利用用法律形式加以规范便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
2、地下空间利用权产生的理论动因
在传统的土地法理念和土地法制度下,土地所有权效力的范围是以地表为中心而有上下的直接支配力。换言之,土地所有人除对地表有支配力外,尚对土地之空中和地中有法律上的支配力。作为土地所有权客体的土地于物理上虽可区分为地表、空中及地中三部分,但在法律制度与社会观念上,仍是将三者视为一个整体。这种绝对的土地所有权理念直接导致了权利滥用。土地私有的独占性、排他性与土地利用的公共性之间的矛盾激化,国家开始对土地所有者的空间使用权实施限制。[1]相对土地所有权的概念及相关立法应运而生,为地下空间利用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
(二)地下空间利用权的法律特质
1、 权利客体具有独立性和容纳性。
空间“因其系离开地表,在地上之空中或地下之中的空间里具有独立的支配力,因而与传统土地所有权之以地表为中心而有上下垂直的支配力不同。”[2]换言之,特定于地表之下一定范围的空间可以从地表游离出来并为人们所开发利用,如建造地下商场、游乐园、地铁等,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且可通过登记的方式确认其范围,并为权利人独立支配,成为物权客体。
地下空间是一种三维立体空间,具有容纳性。特定的地下空间并不会因人们的使用、开发而减少或消耗。人们可根据自身需要在其间进行生产和生活,或构建建筑物,或铺设管道,或堆放物品,这些活动都不引至空间的减损。
2、 权利内容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
马克思主义认为,“价值是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一种商品之所以具有价值,是因为其凝结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地下空间作为客观存在的自然资源,能为人们所发现、占有和利用,无疑具有使用价值;当空间作为一种资源被人们所开发利用时,因其消耗了一定量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凝聚了无差别的一般人类劳动,故具有价值。又因之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可通过一定量的比例与其他商品相交换,具有交换价值,地下空间权利人可借以将其有偿出让、出租或转让。
3、权利取得方式的特殊性。
地下空间是基于一定的地表而存在的物质载体,可从长、宽、高三维加以确定;同时,由于其具有体积的固定性,可视为不动产,故,其取得方式得遵照关于不动产取得的相关规定,即以登记作为权利确认、公示公信的唯一合法方式。
三、地下空间利用权在国外的立法状况
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为了适应和保障地下空间的发展需要,在政策和立法上都有许多明确的规定,并且在实践中得到不断完善。这里仅以美国、德国和日本为例。
(一)美国
就法律传统而言,美国法虽属英美法系,但其传统的包括不动产在内的财产法制却继承了罗马法,从而认为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上达天宇"、"下及地心",而且不承认土地上的建筑物为单一的独立不动产。然而,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飞机发明之后,美国法律界不得不承认,在保护土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在不妨害土地所有人的限度内,飞机等有在他人土地上空飞行的权利。[3]这样,所谓土地所有权"上达天宇","下及地心"的法律原则便被打破,土地所有权的有限性原则获得确立,这就为后来美国进行大规模的城市土地的立体开发运动奠定了法律基础。
进入20世纪20年代以后,由于城市人口急剧增加,美国进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城市土地的立体开发与利用时期。这一时期,让与、出租某一被规定上下范围的地上、地下空间,以获取经济利益的现象不断发生。这种以空中之一特定"断层"为客体而成立的权利,被称为"空间权"(空中权)或者 "开发权"(Development Rights)
1927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关于铁道上空空间让与与租赁的法律》,是为美国法制史上有关空间权问题的第一部成文法。1958年,美国议会作出州际高速道路(Inter State High Way)的上空与下空空间可以作为停车场使用的决定,空间权概念由此被广泛传播开来。1970年,美国有关部门倡议各州使用"空间法"这一名称来制定自己的空间权法律制度。1973年,俄克拉荷马州率先完成立法,此即著名的"俄克拉荷马州空间法"(Oklahoma Air space Act)。该法集有关空间权领域的判例与研究成果之大成,详细规定了空间权制度,美国现代空间权制度,莫不深深地打上了该法的烙印。
(二)德国
德国有关空间权问题的最早立法见于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1012条:"土地得以此种方式(地上权方式)其他权利,使因设定权利而享受利益的人,享有在土地、地上或地下设置工作物的可转让或可继承的权利"。可见,《德国民法典》上的空间权制度,实质仍不过为空间地上权制度,即以保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空间的权利。但是,由于德国民法典对于包括空间地上权在内的全部地上权的规定仅设有6个条文,因而每每发生不敷使用的状况。有鉴于此,1919年1月15日,德国单独制定共计39个条文的《关于地上权之命令》(Verordnung uber das Erbbaurecht),史称"地上权令"。[4]依此"地上权令",德国空间权制度得到了极大的完善。
(三)日本
1956年,日本私法学会第18次会议集中讨论了"借地借家法的改正问题"这一主题,这次会议实际上是为日本在立法上确立空间权制度作理论上的准备。1966年,日本修正民法典,在第269条之2追加规定空间权(区分地上权)制度,此即日本现行空间权制度。第269条之2第1项:"地下或空间,因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或以之作为地上权的标的。于此情形,为行使地上权,可以以设定行为对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②据此规定,可知日本民法典上的空间权,就是指以他人土地空中或者下空的某一特定断层空间为客体而成立的特殊地上权,即区分地上权。区分地上权的客体,为空中或地中的某一特定断层空间。为配合这一区分地上权的规定,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111条第2项还特别规定了设定区分地上权的登记程序。依该法第111条第2项,设定区分地上权时,除须登记设定目的、存续期间及地租金额外,还须登记空中或地中的上下范围,及有关土地使用的限制性约定等等;就登记的效力而言,此登记为区分地上权的生效要件,亦即非经登记不生区分地上权的效力。
虽则各国立法并未明确提出“地下空间权”或“空间地下(上)权”的称谓,然而,地下空间权制度的客观存在及相关概念的提出,无疑是对传统物权概念的革命,为地下空间开发的进行乃至发展提供了理论基础。
四、我国地下空间利用权的立法现状及简析
目前,我国关于地下空间利用方面的专门立法尚属空白,仅存在相关的单行法及一些地方性法规。如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上海市人大通过的《上海市民防条例》、《上海市规划条例》、《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等。建设部于1997年10月27日颁布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专章规定了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工程建设及工程管理,为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提供了法律依据。时下正在进行的地下空间立法主要有深圳市规划国土局起草、申报的《深圳市地下空间使用条例(送审稿)》和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上海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草案)》。
勿庸置疑,我国当前地下空间利用的立法正一步步趋于完善,一些较为突出的法律盲点正逐步得到祢补,这为我们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界定地下空间产权关系、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同样勿庸置疑的是,这些立法仍明显滞后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发展实践,无法满足日益发展的开发地下空间的社会需求。因此,构建我国具有前瞻性、行之有效的地下空间利用法律体系乃当务之急。
五、构建我国地下空间利用权法律体系的具体设想
(一)法律前提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所有权的公有性质,即土地只能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与此相应,笔者认为,地下空间利用权立法也应遵从这样一个法律前提:地下空间所有权的国有性质。明确地下空间所有权的国有性质一方面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吻合,另一方面,在操作上可确保土地统一规划及其分层次合理利用。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同一块土地的使用者而言,其对土地的使用本身即包括了对地表上下一定空间的使用,也就是所谓的“土地对空间的吸附”。国家对地下空间的分层次利用不能妨碍原土地使用人依法定用途而对地下一定程度空间进行的合理利用,如打地桩、建地下车库等。因此,立法上应明确土地使用人享有的依附于土地使用权的地下空间范围,即,将地下空间利用权的标的限定为土地使用人依法定或约定而为合理使用的地下空间之外的三维空间。
(二)关于地下空间权的登记
笔者以为,地下空间权本质上属于不动产用益物权,其权属确认、变更、消灭等皆须遵从房地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地下空间是一种特殊物质,难以从法律登记上确定其范围(包括深度、宽度和长度)。事实上,只要明确土地使用权吸附地下空间的范围,地下空间利用权的范围即可确定。而这种产权划定在目前的建筑技术支持下是完全可行的。我认为,可借鉴《深圳市城市地下空间使用条例(送审稿)》的做法,认定:地表土地使用权已出让或划拨的,并批准建设建筑物、附着物的,视为土地使用权人已取得该宗地表以下至建筑物、附着物的最深基础平面以上的地下空间权;除此以外的地下空间由政府依法出让。地下空间利用人要取得一定的地下空间,必须交纳一定数额的出让金,并进行登记,领取《地下空间利用权证书》,其对地下空间的利用不得超出登记范围,也不得妨碍土地使用权人行使其权利。
(三)关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部门
在如何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部门的问题上,存在如下几种不同主张:
1、在成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基础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规划局管理地下空间规划,省建委管地下工程的建设与管理,省民防办管民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这种方案的优点在于既尊重现状,即目前地下空间的规划,地下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是分别由上述部门进行,又在体制上有所突破,避免了地下空间权的登记与发证之争,有利于实现政府职能转变。这种方案的缺点是牵涉的范围比较广,难以在较短时间内完成。
2、授权省民防办作为地下空间的主管部门,扩充省民防办的管理范围,使省民防办作为地下空间权的登记、发证机关、地下工程规划的主管部门,地下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和地下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
这种方案的优点在于充分尊重我国地下空间开发起源于人民防空的需要。但是,省民防办对民防工程的专业管理与对所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综合管理毕竟不同,同时,某些省级政府(如上海)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如《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也明确规定,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综合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原则,实际上是将地上空间的规划权赋予了省规划局,因而,授权省民防办对地下工程的规划管理也还存在着法律上的障碍。

财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关于核定全国综合性体育运动会定额补助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体育总局


财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关于核定全国综合性体育运动会定额补助标准的通知

2003年8月25日 财教[2003]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体育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体育工作的意见》(中发[2002]8号),加快我国体育事业的全面发展,提高我国竞技体育水平,经研究,现将“十五”期间及以后年度全国综合性体育运动会中央财政定额补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综合性体育运动会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由国家体育总局主办,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自愿承办的全国运动会、全国冬季运动会和全国城市运动会。
二、按照“共同举办、共同负担、地方自筹为主、中央定额补助为辅”的原则,全国综合性体育运动会所需经费预算主要由承办运动会的地方人民政府自筹,中央财政给予一次性定额补助。
三、“十五”期间中央财政定额补助标准是:2003年第十届全国冬季运动会2500万元,2003年第五届全国城市运动会4000万元,2005年第十届全国运动会9000万元。
四、中央财政定额补助主要用于运动会举办经费和场地维修经费等,场馆设施建设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自行负担,中央财政不予补助。
五、“十五”以后年度除国家政策调整或有极特殊情况外,中央财政定额补助标准不再提高。各地方应据此并结合自身财力和筹资能力确定是否申请举办全国综合性体育运动会。
六、中央财政定额补助经费由财政部核定给承办地方省级人民政府财政厅(局),由财政厅(局)拨付运动会组织委员会。
七、本通知由财政部和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