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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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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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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长 石忠信
                       
二○○四年四月八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下列修改:

  一、 第一条内容修改为:“为加强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杜绝病害肉流入市场,保障市民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 二、 删去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三、 第六条一款改为第五条,内容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应当按照生猪屠宰生产工艺流程屠宰生猪”。

  四、 第六条二款作为第六条一款,内容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市商品流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二款,内容为:“定点屠宰厂变更经营场所,其选址和生产经营条件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五、 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定点屠宰厂不准收购无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免疫标识的生猪”;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内容修改为:“检疫人员对定点屠宰厂进厂生猪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疫,并做好生猪屠宰检疫登记。定点屠宰厂不准屠宰未经检疫人员屠宰检疫登记的生猪”;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内容修改为:“定点屠宰厂生猪屠宰检疫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当班检疫人员全部到岗后方可屠宰生猪,并实施检疫。检疫人员未全部到岗时,定点屠宰厂不准屠宰生猪”。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内容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和检疫的时间,由定点屠宰厂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约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人员,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到岗进行检疫”。

 六、 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内容修改为:生猪屠宰检疫印章和检疫票据,应当由负责检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专人管理,不准交由他人使用。

 七、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内容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检疫证明、检疫印章”。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内容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对生猪宰后检疫检出染疫生猪及其产品,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检疫人员应当在无害化处理现场实施监督,并进行登记”。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内容为:“定点屠宰厂运输生猪肉,应当使用专用封闭式车辆吊挂运输”。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在本市建成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申请经营生猪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内容修改为“在本市建成区内从事生猪肉销售、生猪肉制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肉,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肉”。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项内容修改为“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屠宰设施、屠宰工具,没收违法所得、生猪产品,并处以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第(二)项内容修改为:“定点屠宰厂未按照生猪屠宰生产工艺流程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删去第(三)项;第(六)项改为第(五)项,内容修改为:“伪造检疫证明、检疫印章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印章,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七)项改为第(六)项,内容修改为:“在建成区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肉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
肉,并处以生猪肉总价值3倍以下罚款”;第(八)项改为第(七)项,内容修改为“定点屠宰厂运输生猪肉未使用专用封闭式车辆吊挂运输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九)项改为第(八)项,内容修改为:“收购无检疫证明、免疫标识的生猪,屠宰未经检疫人员屠宰检疫登记的生猪或者销售检疫印章、检疫票据不全的生猪肉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一)项改为第(十)项,内容修改为:“建成区内的生猪肉制品加工单位和个体户或者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肉的,由商品流通、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删去第(十二)项。

 在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对本条前款(六)、(十)项中销售、使用的生猪肉未经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项内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对无害化处理现场实施监督和进行登记的”;第(二)项内容修改为:“当班检疫人员不按照约定的时间到岗实施检疫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第(三)项内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管理检疫印章和检疫票据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

《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



根据2004年4月8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杜绝病害肉流入市场,保障市民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生猪屠宰和在本市建成区销售生猪肉的管理。
  第三条 市、区商品流通、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生猪屠宰、检疫和销售的管理工作。
 公安、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生猪屠宰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省人民
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设置规划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履行定点审批手续。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按照生猪屠宰生产工艺流程屠宰生猪。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市商品流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定点屠宰厂变更经营场所,其选址和生产经营条件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猪屠宰厂应当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
 已建成的生猪定点屠宰厂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治理污染。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不准收购无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免疫标识的生猪。
 检疫人员对定点屠宰厂进厂生猪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疫,并做好生猪屠宰检疫登记。定点屠宰厂不准屠宰未经检疫人员屠宰检疫登记的生猪。
 定点屠宰厂生猪屠宰检疫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当班检疫人员全部到岗后方可屠宰生猪,并实施检疫。检疫人员未全部到岗时,定点屠宰厂不准屠宰生猪。
 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和检疫的时间,由定点屠宰厂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约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人员,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到岗进行检疫。
  第九条 生猪屠宰检疫印章和检疫票据,应当由负责检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专人管理,不准交由他人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检疫证明、检疫印章。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对生猪宰后检疫检出染疫生猪及其产品,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检疫人员应当在无害化处理现场实施监督,并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运输生猪肉,应当使用专用封闭式车辆吊挂运输。
  第十三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申请经营生猪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准经营生猪肉。
  第十四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从事生猪肉销售、生猪肉制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肉,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肉。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一)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屠宰设施、屠宰工具,没收违法所得、生猪产品,并处以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
 (二)定点屠宰厂未按照生猪屠宰生产工艺流程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三)定点屠宰厂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据有关规定处罚外,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 (四)定点屠宰厂在检疫人员未到岗时屠宰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检疫证明、检疫印章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印章,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六)在建成区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肉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肉,并处以生猪肉总价值3倍以下罚款;
 (七)定点屠宰厂运输生猪肉未使用专用封闭式车辆吊挂运输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八)收购无检疫证明、免疫标识的生猪,屠宰未经检疫人员屠宰检疫登记的生猪或者销售检疫印章、检疫票据不全的生猪肉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九)未经批准经营生猪肉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十)建成区内的生猪肉制品加工单位和个体户或者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肉的,由商品流通、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 对本条前款(六)、(十)项中销售、使用的生猪肉未经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检疫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一)未按照规定对无害化处理现场实施监督和进行登记的;
 (二)当班检疫人员不按照约定的时间到岗实施检疫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 (三)未按照规定管理检疫印章和检疫票据的;
 (四)将检疫印章和检疫票据交由他人使用的。
  第十七条 市、区商品流通、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屠宰、检疫和销售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加强管理,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

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令
第2号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已经1991年8月23日第十六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 长 尉健行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监察机关正确、及时地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纪的严肃性,保障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错不纠的原则。

第四条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复审复核终结制。

第五条 向监察机关提出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二章 申诉案件的管辖

第六条 监察部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监察部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和监察部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国务院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厅(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下一级监察机关和本厅(局)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自治州、设区的市、直辖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八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监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下一级监察机关和本局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九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监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三)不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十条 监察机关受理由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和认为需要由本机关办理的其他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的派出监察机构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与派驻部门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下级行政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三)不服与派驻部门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下级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第十二条 对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涉及的监察机关协商确定,或者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监察机关指定。

第三章 申诉的提起和受理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其主管部门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复审决定的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监察部作出的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提起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应当由受到行政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提起;受处分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起;

(二)有明确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

(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管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诉人向监察机关提出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书,并附原行政处分决定书、复审决定书复制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

(二)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六条 申诉人不得借申诉歪曲事实,提供伪证或者诬陷他人,扰乱工作秩序、社会秩序,违者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受理,并告知申诉人;

(二)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的申诉案件,移送有权处理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单位,并告知申诉人;

(三)申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四)申诉书未载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把申诉书发还申诉人,限期补正。

第四章 复审和复核

第十八条 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由监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的专门机构负责办理;由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应当指定原承办本案以外的人员办理。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由二人承办;复审或者复核重要、复杂的申诉案件,由二人以上承办。

第十九条 对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复审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对不服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复核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逾期未能办结的、应当向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说明理由;对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本级监察机关应当向上级监察机关申明原因。因特殊原因经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期限可延长二个月。

第二十条 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必须调阅原案的全部材料,对原案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内容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应当查清以下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人员是否遗漏,申诉人是否代人受过;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行政处分是否恰当;

(五)是否符合规定的办案程序;

(六)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下列形式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

(一)对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二)直接调查核实;

(三)与原办案部门共同调查核实。

采取上述(二)、(三)项形式的,必要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使用政纪案件调查的措施和手段。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应当认真审阅申请复审或者复核的原案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阅卷后,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确定需要核查的主要问题,并拟制核查方案,报部门领导同意,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对申诉案件复审或者复核后,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讨论后,写出复审或者复核报告。复审或者复核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原案处理的经过、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论;

(二)申诉的请求理由;

(三)复审或者复核的情况和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等;

(四)复审或者复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备下列条件,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维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定性准确;

(三)处分适当。

第二十六条 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作出的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会,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撤销;认为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建议该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由监察机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直接予以撤销。

(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属于上述(二)、(三)项情形的,决定撤销后,由原决定机关重新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作出的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变更;认为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建议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由监察机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直接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定性不准确的;

(二)处分明显不当的。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作出复审或者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职务(职称)、住址;

(二)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的名称;

(三)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申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五)监察机关复审或者复核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复审或者复核结论;

(七)作出复审或者复核决定的年、月、日。

复审决定书还应载明不服复审决定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的期限。

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加盖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由监察机关直接送达申诉人和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也可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过,或者委托其他监察机关、主管部门代为送达。

第三十条 送达复审决定书和复核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其他监察决定的申诉也可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噪声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噪声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7年8月29日南宁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11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运输噪声管理
第三章 工业生产噪声管理
第四章 基建施工噪声管理
第五章 其他噪声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噪声的监督管理,消除城市噪声危害,创造安静良好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促进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噪声是指市内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基建施工和其他活动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南宁市城市噪声标准按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执行。
第三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机构是本市噪声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并具体负责对工业生产、基建施工和其他噪声的监督管理。
南宁市公安部门负责对市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噪声的监督管理。
南宁航政所负责对市内水域(西乡塘水文站至竹排坑)航行的各种船舶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在南宁市内的企业、事业、机关、部队、人民团体等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市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船舶,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凡产生噪声源的机械设备,都应当装置消声、防震设施。市内单位和个人的机械设备所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噪声规定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或限期迁离市区;在限期内要限制使用时间,并向市环境保护机构缴纳噪声超标费。

第二章 交通运输噪声管理
第六条 在市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其整车噪声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不得使用汽喇叭、怪音喇叭,不得鸣喇叭呼人叫门,不得在夜间(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凌晨六时)鸣喇叭,不得在有公安机关竖立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内鸣喇叭。消防、警备、工程
抢险、救护等特殊车辆,只许在执行任务时使用警报器。
第七条 在市内水域航行的各种机动船舶,除遇险发出求救信号外,一律使用低音电笛。其船舶噪声不得超过交通部颁发的《运输船舶的舱室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 火车在市内行驶,除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九条 禁止拖拉机在市内行驶。因特殊情况临时需要在市内行驶的,必须严加控制,经公安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章 工业生产噪声管理
第十条 市内凡有噪声源的单位和个体户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噪声,使其周围区域环境的噪声不超过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凡在市内新建、扩建、改建有噪声、震动的工程项目,必须先向南宁市环境保护机构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方能征地、设计、施工。控制噪声和防震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确保其噪声不超过国家《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
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四章 基建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二条 凡在市内基建施工的单位使用打桩机、推土机、破碎机、风镐、移动式空压机、搅拌机、各种型号电锯等噪声严重的机械作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噪声措施,使所产生的边界环境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并不准在中午(北京时间十二时至
十四时)、夜间(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凌晨六时)进行作业。确因工程进度需要在中午和晚间进行作业的,必须经南宁市环境保护机构批准,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第五章 其他噪声管理
第十三条 市内机关、学校、医院、商店、摊点、影剧院、娱乐场所、车站、码头和公园等,严禁使用高音喇叭,确因工作需要临时使用高音喇叭的,须经南宁市环境保护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市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音响器材(包括电视机、录像机、录音机、收音机、乐器、电唱机及扩音机等)播放音量不得使环境噪声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市内营业性文娱场所、舞厅(场)、录像院(站),不得在场外使用音响器材播音招徕观众。
第十六条 在市内经营录音带和音响器材的商店和摊点,应备有试音室(机)或其他低音的试音设备;周围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噪声监督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保护机构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音响装置、责令停业(产)治理,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或扣留机动车船驾驶证等处罚。情节严重,屡教不改以及由此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有关领导人,也要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玩忽职守或徇私枉法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规定,南宁市环境保护机构可制定实施细则,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