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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24种抗感染类药品零售价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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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24种抗感染类药品零售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24种抗感染类药品零售价格的通知

2004/05/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按照现行药品价格管理的有关政策,我委在组织开展成本价格专项调查、召开地区协调会议、专家评审会议讨论,并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决定降低24种抗感染类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此次公布降价的药品,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品种,共24种。其中,甲类3种,由我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见附表一、二);乙类21种,由我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见附表三、四),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以此为基础在上下5%的浮动幅度内制定公布本辖区内最高零售价格。
  二、附表所列品种,凡备注标明生产企业名称的,其对应的价格均为临时最高零售价格和临时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2004年10月前,价格主管部门将根据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并公布其最高零售价格。
  三、附表一中未列的剂型规格及附表二中未列规格,暂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本地区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于6月底以前上报我委,我委将根据各地上报情况集中核定公布相关剂型规格药品的统一价格。附表三中未列的剂型规格及附表四中未列规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我委公布的价格指导意见,在规定权限内制定本地区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
  四、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附表未列剂型规格价格时,应依照表中同品种所列剂型规格的比价关系核定。附表中未列的剂型,可暂按原来实际执行的比价关系核定。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上述剂型规格药品价格后,应及时抄报我委。
  五、政府定价药品中,大容量注射剂的价格,不区分注射用水、氯化钠溶液、葡萄糖溶液等溶剂(液)类别;剂型名称中标明溶剂(液)类别且溶剂(液)价值较高的,大容量注射剂价格不得超过同含量小水针价格与相关溶剂(液)价格之和。相关溶剂(液)属于政府定价的,其价格指政府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其价格指市场平均零售价格。
  六、本通知附表中只列明了GMP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或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非GMP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或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按照比GMP药品注射剂低40%、其他剂型低30%确定,并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GMP企业名单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药品GMP公告》为准。进口药品价格按照GMP药品价格执行。
  七、本通知附表一、二所列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自2004年6月7日起执行;附表三、四所列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以及附表一~四未列的其他剂型规格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须于2004年6月21日前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执行。
  八、本通知印发后,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抓紧制定并公布在本地执行的价格方案。鉴于我委已组织各地参与了24种药品成本调查及价格水平拟定的协调讨论等工作,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研究制定本地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时,可不再进行成本调查等基础工作。
  九、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次价格调整工作的宣传,积极引导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照常生产经营和使用降价药品。同时,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对不执行本通知有关规定的,依法严肃查处。
  附表:一、3种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表
     二、暂执行单独定价的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表
     三、21种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表
     四、暂执行单独定价的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表


  

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三十一号]



  《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13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2011年8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业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活动以及对经营活动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维修业包括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遵循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原则,提供优质服务,注重节能环保。
  鼓励机动车维修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推进维修、救援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环保、价格、安监、质监、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维修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作用,提供业务培训、技术交流、信息政策咨询等服务,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规范经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所需的场地、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具体条件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业开业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根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五)经营场地和停车场地的使用权证明材料;
  (六)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具、器件的设备、设施,提供计量检定证书或校准证书;
  (七)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设备管理等制度文本;
  (八)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或者批复意见;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单位,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布局图和设备、设施清单;
  (二)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名册和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文本;
  (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的单位,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除提交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之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检验场地布局图;
  (二)检测线工艺布局图;
  (三)质量或计量检测设备操作规程、检验报告审验、检验质量申诉等制度文本。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依法经省质监部门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经营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要求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许可证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经营许可证届满未申请换证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三十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承诺、监督电话、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等事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还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开维修项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和配件、材料等价格,公布接车、维修作业、交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投诉处理、赔偿、跟踪服务等制度。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统一样式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的维修价格合理收取费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结算维修费用时,材料费与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制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和税务部门监制的维修发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主要配件、材料价格、维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标准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托修人有权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或者装配机动车有关设备。
  未经托修人同意,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进行维修或者装配机动车有关设备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托修人要求订立机动车维修书面合同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同意订立。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托修人责任、排除托修人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并推荐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托修人使用。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预检制度,对托修人送修的车辆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护和修理方案,并将诊断的故障、维护和修理方案、维修项目、维修费用预算等内容填写在车辆维修预检交接单中,告知托修人。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增加或者变更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订立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合同形式,也可以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其他形式。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承修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托修人姓名、车牌号码和承修项目等事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发现送修的车辆属公安机关查控或者有盗抢、拼装、交通事故逃逸嫌疑以及其他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经营许可范围、项目和类别;
  (二)占用公路、城市道路、消防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三)擅自改变经营场地、设备、设施,减少从业人员,超过检定周期使用设备、设施等,致使其经营条件与相应许可条件不符;
  (四)随意倾倒废油、丢弃废弃物和超标排放污水;
  (五)未经托修人同意擅自使用托修车辆;
  (六)泄露托修人的个人信息;
  (七)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或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
  (八)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维修危险品运输罐式车辆及其他装载有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
  (九)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设备对机动车进行检验。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范围聘用符合岗位要求的从业人员,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相应的机动车维修职业培训和安全、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机动车维修业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法作业。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时报送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和规范维修机动车;尚无标准或者规范的,可以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提供真实的检验结果,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的配件、材料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产品质量不合格以及假冒的配件、材料,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或者不符合国家生产许可规定的配件、材料。
  托修人对机动车维修所使用的配件、材料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材料的采购、验收、入库、保管和出库登记制度,记录配件、材料的进货日期、供应商名称及地址、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适用车型、产品合格  证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内容,并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分别标识配件的生产厂商、产地和价格。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的,应当征得托修人的书面同意。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使用托修人提供的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配件经销质保凭证,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由双方签字确认。无合格证明的,不得使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更换下的配件、总成予以登记,并交托修人自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机动车维修配件、材料的生产、销售、使用环节的监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维修配件应当加贴条形码,实行质量保证和追溯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总成修理、整车修理或者二级维护的,应当对机动车进行维修过程检验和维修竣工质量检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营运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的,还应当委托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进行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测。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对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禁止伪造、变造、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不得交付使用,托修人可以拒绝支付费用或者接车。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维修质量检验单、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内容。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对检验的营运机动车建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档案。
  机动车维修档案和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两年。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染检测设备,所维修机动车的排气、噪声污染等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但能够修复的,应当修复到符合排放标准;无法修复的,应当及时将车辆相关信息告知当地环保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书面告知托修人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并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上延长质量保证期。
  第二十九条 在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三日内不能提供非维修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者因同一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托修人可以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维修费用。
  在机动车维修过程中,由于更换配件的原因造成返修的,适用机动车配件质量保证期,自返修竣工之日起算。
  第三十条 托修人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发生维修纠纷时,可以通过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协商、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申诉等途径解决,也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机动车维修纠纷当事人需要对维修质量或者配件、材料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质量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先行垫付,托修人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质量检测机构难以鉴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机动车维修纠纷当事人均有保护托修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需要拆检有关部位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公安、安监、质监、价格、城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说明情况,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妨碍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秩序,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业经营。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定期公布主要配件、材料价格、维修工时单价和工时标准等机动车维修有关标准和信息,供公众查阅和使用参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质监、环保、安监、价格、城管等有关部门共同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业管理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公布考评结果,方便公众查阅。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评内容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许可条件、经营业绩、奖惩信息、信用状况、不良记录等。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机动车维修业行业协会应当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展维修质量信誉考评工作。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投诉举报情况,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对于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对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录音等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经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确认后,按规定存档。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有权查阅有关的检查和处理结果记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扩大经营许可范围、项目和类别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整改不合格的,可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和维修标志牌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开维修项目、工时定额、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监督电话等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制作、出具维修结算清单的;
  (四)故意拖延维修和检验时间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改变经营场地、设备、设施,减少从业人员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使用相应设备、设施等,致使其经营条件与相应许可条件不符的;
  (二)未经托修人同意擅自使用托修车辆、增加或者变更维修项目的;
  (三)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设备进行检验的;
  (四)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维修作业缺项漏项或者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费用的;
  (五)未征得托修人书面同意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维修质量检验的;
  (七)伪造、变造、出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八)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机动车维修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适用其他特别规定。
  (三)二级维护,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实施的机动车维护作业,其主要内容是定期对容易磨损或者变形的安全部件进行检查和调整。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汽车维修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现代科技证据的初步探析

周冬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3)


内容提要:当前,许多国家为了提高同犯罪作斗争的效能,纷纷试图将现代科技手段引入诉讼程序。然而,由于科技证据本身充满了争议,它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还有许多问题需要得到研究。本文仅从科技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以及收集的范围与程序的角度,结合各国的一些实际作法进行了一些初步的探析,并以此谈谈自己的立法设想,以期为我国今后在这方面的立法与研究抛一引玉之砖。
关键词:科技证据 证据能力 证明力 相关立法

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给人类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带来了极其深刻的变化。就诉讼领域而言,这种变化给诉讼活动既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它一方面极大地增强了人们发现与获取证据信息的能力,另一方也使犯罪的智能化和犯罪分子逃避侦控的能力大为增强。为更为有效地打击犯罪,当前许多国家试图将现代科技引入诉讼过程,以提高诉讼证明的技术含量和高效性。然而,现代科学技术本身是一柄“双刃剑”,它在极大增强获取犯罪信息与证实犯罪能力的同时,由于其具有的新颖性而使其准确性一时难以得到公认,也往往使公民的私生活和个人权利可能受到更大的侵犯。因此,许多国家对现代科技证据在司法过程中的运用问题都采取了十分谨慎的态度。
一、现代科技证据的概述
所有通过现代科学技术方法所获得的证据就是科技证据。[1]应该说,现代科技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用早已开始,但“科技证据”作为一个法学名词却是近二、三十年的事情。美国著名证据法学家华尔兹是较早系统研究科技证据的,他将科技证据界定为十三个领域:(1)精神病学和心理学;(2)毒物学和化学;(3)法医病理学;(4)照相证据,动作照片和录像;(5)显微分析;(6)中子活化分析;(7)指纹法;(8)DNA检验法;(9)枪弹证据;(10)声纹;(11)可疑文书证据;(12)多电图仪测谎审查;(13)车速检测。[2]日本著名法学家田口守一教授也在其《刑事诉讼法学》一书中对此做了专门介绍,将科技证据分为:(1)拍照摄像;(2)采集体液;(3)监听;(4)测谎器检查;(5)警犬气味鉴别;(6)声波鉴别和笔迹检验;(7)DNA基因鉴定。[3]他们都一致地认为,科技证据应限定为具有一定技术水平,但同时由于其新颖性致使其可靠性难以得到科学界的一致肯定,要么其对人权的侵犯而被许多法学家所排斥,而导致其许容性经历了或正经历着一个不断否定到肯定的反复过程,几乎每一种科技证据从产生到走进司法程序。从被少数执法和司法机关承认到被多数执法和司法机关采用都经历了一个长期反复争论的过程,如测谎技术、秘密监听、精神病鉴定等的应用及其获得,证据的使用都无不引起激烈的争论。
尽管如此,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犯罪的智能化,使用科技手段进行诉讼证明是现代司法程序的客观要求,尤其是在对付有组织犯罪和恐怖犯罪中,科技证据往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成为最有效的证明手段。正因为如此,许多现代科技证据逐渐得到各国立法和司法界的承认。我国在有关立法中也肯定了某些科技证据的使用,1993年通过的《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都规定,国家安全机关或侦查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严格的批准程序,可以采用技术侦察措施;在司法实践中自80年代晚期也开始使用测慌仪协助办案。但我国在这方面的研究起步较晚,对于科技证据中的许多重要问题缺乏更多深入的研究,在实际的适用中也缺乏具体明确的决定。
二、科技证据的证据特性之分析
证据的特性表现在两个方面:证据能力和证据力。和传统的证据种类相比,现代科技证据既有一般证据的特性,也更有与其它证据形式不同的特殊性,这是我们在认识与运用科技证据时要充分予以注意的。
1、科技证据的证明能力
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是指能否在审判中用来证明控辩双方所主张的、并必须由审判人员加以判断的事实,也就是有无充当证据的资格。[4]证据能力属于法律问题,一般由法律加以确认或限定。应当说,绝大多数科技证据的证据能力已得到了各国立法与司法的认可,但仍有不少科技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仍是立法与学术界争议的问题。那么,决定一种科技证据能否获得证据能力的主要因素是什么?或者说,一项科技证据最终能否得到司法、立法机构的认可而具备证据资格要必备些什么条件?通过对各国许多科技证据从出现到最终为立法或判例所许容过程的比较研究,可以发现,决定一项科技证据能否获得证据能力的因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该项技术本身的科学性及其结果的可靠程度,这往往用准确率来表达;二是该项技术措施对公民权利的侵犯程度和方式,以及这种侵犯程度和方式能否为该国的人权保障制度所容忍。
科技证据本身的科学性及其结果的可靠性,是一国立法、司法者在考虑是否要将这一项科技证据赋予证据能力时最重要的依据。许多科技证据由于其技术上的原因,在其早期往往会引起很大争议,也难为学术界或司法界所承认,很难获得证据的资格;但随着这项技术的完善,其结果的可靠性不断提高,那么,这一项科技证据的适用也逐渐为立法和司法所接受。就以目前仍有较大争议的测谎试验为例,早期的测谎试验虽然被许多人认为是侦破技术的一大突破,但由于其科学性无法得到认定,其结果的准确率也并不高,“在心理学和生理学专家未获得符合标准的科学认同”,因而无法使法院接受该专家证据。但当这一项技术逐步发展到相当高的水平,据统计,现在培训合格的测试人员测试可以使错误率缩小到1%的水平以下,在这种情况下,美国绝大多数法院认为,其准确度已远远高于法院现在承认的其他证据,足以保证在特别领域中得到承认和采信,现在美国大多数州已在立法或判例中正式确认了它的证据能力。
科技证据的收集往往在一定程度上会侵犯人权,那么,这种侵犯的程度及其为人权保障机制所容忍的限度是一国在赋予其证据能力时要慎重考虑的法律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刑事诉讼两大目的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利益权衡问题。因此,许多国家规定只能在特定的领域即重大犯罪中适用;并且科技证据的收集方式是要十分讲究的,要尽量采用最小侵犯公民权利的方式进行。正因为如此,许多与人权保障制度冲突中较小的科技证据,如指纹提取、毒物化学分析、车速检测等往往容易被承认;而那些在获取过程中必须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隐私、意志乃至尊严进行限制和剥夺的科技证据,如秘密监听、测谎实验、催眠技术等则往往争议较大,立法和司法对其采用也十分谨慎,而且限制得很严格,对其采用的方式也规定得具体明确,以尽可能在两大目的之间达到平衡。
虽说许多科技证据在使用过程中都遇到了反对观点的质疑,但越来越多的国家对越来越多的科技证据的使用从立法和司法上给予了肯定,这主要也得益于其技术科学性及可靠性逐渐提高,以及在使用过程中程序和方式的完善而使之与人权保障制度逐步契合。
2、科技证据的证明力
证明力又称证据价值,它是指证据在认定事实上发生作用的力量,即证据对于事实的裁判者形成心证的影响力。[5]应该说,由于技术手段的科学性以及结果的可靠性不断提高,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较,科技证据往往具有很强的证据价值,在诉讼证明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使许多“疑案”、“悬案”得以侦破。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科技证据就成了“科学的判决”、“科学的法官”、“证据之王”,而直接可以成为定案的根据。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技证据时仍应对其进行严格的审查,以确立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
一方面,根据庭审规则,所有证据包括科技证据在内使用时必须首先提交法庭,经控辩双方的辩认、质证,查证属实才可成为定案根据。而按照直接言证据规则,科技证据的取证人员应当出席法庭,对其相关的原理以及获取收集过程加以说明,并接受相对方和法官的质询。为确保审查深入有效地进行,相对人一方有权聘请有关专家协助发问或进行质证。在这一过程中,如果相对方对该项科技证据的正确性提出了“合理怀疑”,法庭就应允许进行重新取证或鉴定,甚至直接排除该项证据的采信。
另一方面,在采信科技证据时应适用证据补强法则。因为,虽然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许多科技证据的可靠性已相当高,但由于种种原因,仍有些科技证据的准确率不可能达到百分之百。因此,绝不能把科技证据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为防止冤枉无辜,有必要确立科技证据的补强,尤其是那些可靠性仍存在较大争议的科技证据,即使是查证属实,也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比如认定是否患有精神病,除有鉴定结论以外,还须了解行为人平时的精神状况及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以后表现方面的证据。
在对科技证据的认定和采信中,要坚决反对仅凭个别科技证据就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孤证不能定案是证据法上的基本规则,要求包括科技证据在内的所有证据应当互相映证,形成闭合的合证据锁链,并排除任何合理的怀疑,从而达到一个相当高的证明标准。
三、科技证据采集之范围与程序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适当运用现代科技手段确实是可以更快、更有效地揭露和惩治犯罪。然而对科技证据的收集往往会带来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隐私、意志乃至尊严的限制和剥夺,正因为此,许多国家对其采集的范围与程序都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就范围而言,一般往往从两个方面加以规定:一方面是要求只能适用于重大复杂、取证难度较大的犯罪案件,因为科技证据的出现及应用本身就是为适应现代条件下犯罪的日趋严重化、危险化和隐蔽化的需要,是作为对抗现代型犯罪之回应手段。日本在对采用监听通讯的立法中是这样确定其适用范围的。“鉴于有组织犯罪严重危害安全、正常的社会生活,且对数人共谋实施的有组织的杀人、非法买卖药品及枪支等重大犯罪,如果不予监听犯人之间的联络电话或其他通讯,查明案件真相显著困难的情形在增大,……可予采用”。[6]而美国对秘密监听的相关立法中,更是采取列举为方法规定了间谍罪、绑架罪、贩毒罪等十几种重大复杂的案件才采用该手段。其他各国同样都对多种科技证据收集范围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另一方面是要求只有在采用常规取证手段无法或很难查清案件事实时才能使用。因为相对于常规的取证手段,科技证据的取证过程往往会在更大程度上侵犯公民的权利。因此,许多国家都对此作出了规定,只有采取常规取证手段难以达到预期诉讼目标时才能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如美国的相关立法中就明确地规定,只有当常规侦查措施已经失败或不可能成功或过于危险时才能使用秘密监听、测谎试验等手段;德国规定,只有在以其他方式不能或难以查明案情、侦查被指控的住所的条件下,才允许命令监视、录制电讯的往来。[7]
就程序方面而言,各国要求科技证据的收集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首先,侦查机关在运用时必须经过法定的机关批准,一般是向独立的法官,或者是检察官提出申请,取得司法令状。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b第一款规定:对电讯往来是否监视、录制只允许法官决定,在延误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院决定,检察院的命令如果在三日内未获法官确认的,失去效力;其次,必须遵守法定的期限,对不同的技术侦查措施各国往往都作出期限上的规定,通常不允许超过该法定期限,但可经延展命令延长期限,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对命令应当限制在3个月的期限,准许对期限延长不得超过3个月,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7条规定,检察官决定的窃听时间不得超过15日。还有许多国家规定对某些科技侦查手段的适用还必须经过被测试者的许可,如测谎、催眠试验等,因为他们认为这些手段的采用与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相冲突。但也有人提出相反的意见,认为这与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并非矛盾,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并经过法定的机关批准,可不必被测试者的许可。此外,一些国家往往通过制订单行法规对某些科技手段的采用规定了十分明确具体的程序,如日本关于监听的法规。[8]
各国都对科技证据适用的范围与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凡是超过范围或违反了相关程序所获的证据都得予以排除,不能予以采信。在一定程度上既适应了揭露与惩治现代型犯罪的需要,维护日益严峻的社会公共利益,又在一定程度上使之与人权保护相契合,达到刑事诉讼再大目的之间的大致平衡。
四.对我国现代科技证据相关立法的几点思考
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发展,由于社会各方面的急剧变化,导致了社会治安的形势日益严峻,刑事犯罪不仅数量剧增,而且在结构上更是发生了变化,呈现出更强的智能化趋势,反侦查追究的意识与能力随之增强。这种背景下,就要求我们必须提高侦查手段的含金量,以现代科技为依托,能够获取通过传统手段所无法获取的证据资料,有效准确地打击犯罪。因此,在我国建立与完善相关的立法是十分急迫的,根据以上的论述,就谈谈我个人对此的几点想法:
1.应将现代科技证据单独列为一种证据形式。传统的证据分类法按其表现形式将证据分为七种,其中并没有科技证据的提法,更没有将其列为单独的一种证据形式,于是有的学者就不加区分地将其纳入传统的证据形式之中,有的学者将物证及其相关鉴定结论统称为科技证据;[8]有的学者则认为科技证据主要包括鉴定结论和视听资料.[9]这种划分是值得商榷的,因为科技证据无论是和物证、鉴定结论还是视听资料相比,它都有着其自身的特殊性,在证据属性即证据资格、证据价值方面,在证据的收集运用和判断上,适用的条件及程序都与传统的证据形式有着很大的区别。在国外,科技证据有其特定的意思,往往将其限定为具有一定的技术水平,但由于其技术的可靠性一时难以得到肯定或由于对人权的侵犯一时无法被容忍,从而导致其经历了或正经历着不断肯定到否定的反复过程的证据种类,这就赋予了科技证据新的特点与内涵,肯定了它的独立性,有利于更好发挥它在证据运用中的作用,提高人们对它的认识,遵循其特有的规律,所以我认为应在立法上确认科技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甚至还可以将那些发展成熟的科技证据予以列举.
2.可以考虑通过单行法规的形式确定运用科技证据中的相关规则。现代科技取证手段与一般的取证手段不仅在特点上有很大不同,而且往往涉及技术认定和人权保护等重大问题。因此,必须完善相关的证据规则。在规则中应规定那些科技手段可以纳入法律范围而具有证据资格,如前所述,这里应重点考虑的是该科技手段的科学准确性以及能否在一定程度上和人权保护相协调,根据这一规则,就可以将那些符合条件的科技手段承认其可采性。就其证据力而言,不能因为它具有一定科学性而将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同样要遵循质证规则、直接言词规则、证据补强规则、相关性规则等证据规则,以确保科技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而为正确地运用与判断证据奠定基础。如果取证的相关人员和本案或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遵循利益规避规则进行回避。
3.明确科技证据运用的条件、范围以及相应的程序.由于科技证据的运用一旦不当就会极大地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因而必须对它予以严格限制.参照国外的经验,科技手段运用要限定为重大复杂、取证较为困难,且采用常规取证手段难以达到目的的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案件.否则,就不能任意采用.同时,要严格其批准程序,明确其批准主体,只有中立的法官才享有批准权,在特定紧急情况下检察院也可以批准,但必须事后马上报法官批准.对时限也要明文规定,不能超过法定的时限.此外,还要对具体的操作过程作出一系列的相关规定,以达到限制滥用职权、保护人权的目的.。
4.规定违法取证的法律责任与后果以及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没有责任就没有法律,对于科技证据的相关立法一定要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保障。在科技证据的收集、运用、质证、认证等适用过程之中有违反相关规定及程序的,应明确其法律后果,凡违法所得的证据应予以排除,不得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于相关责任人员也要根据其违法情节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同时,还要给予相对人救济的权利,他们有控告、申诉的权利,由此而作出不公判决的,可以作为上诉及提起再审的法定理由。由于科技证据的适用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与技术性,所以,要完善与此相关的配套措施,比如适用或鉴定机构资质的认定,场所与设备的要求,经费的来源,相关人员资格的取得及培训等等,这些都关系到科技证据采用的合法性与科学准确性。

参考资料:
[1] 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页。
[2](美)乔恩·华尔兹著,何家弘等译:《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65页。
[3] (日)田口守一著:《日本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页。
[4] [[5]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211、213页。
[6] [8] 参见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1—224页。
[7] 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页。
[9] 何家弘:《中国证据法学前瞻》,载《检察日报》1999年9月2日。
[10] 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版1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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