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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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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5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厅(局):
为加强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工作,提高饲料产品质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部对原商业部发布的《商业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试行办法》中有关规定作了修订。现将修改后的《国内贸易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请各地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部饲料工业办公室。

附件:国内贸易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饲料产品的质量责任,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发挥国有饲料企业的主渠道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和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和其他特性的要求。
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国内贸易部系统饲料管理机构以及从事饲料产品生产、储运、销售的企业,都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接受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的质量监督,并依本办法的规定,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饲料产品质量管理任务是:饲料企业应经常了解畜牧及水产养殖业对饲料的需要,教育职工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贯彻执行产品质量标准,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采用科学方法,控制影响产品质量的各种因素,努力生产质量好、适销对路、用户满意、经济效益高、有竞争力的产品。

第二章 原 料
第五条 饲料企业采购各种饲料原料,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而有行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而有地方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由企业根据确保产品质量的原则以合同形式确定。
第六条 原料入厂时,必须按批次严格验收,弄清名称、品种、数量、等级、供货单位、质量指标、包装等情况,并根据检验制度和留样观察制度进行检验并留样备查。
第七条 凡霉变、污染等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原料,饲料企业不得用于加工饲料。
第八条 饲料产品中不得添加未经国家批准使用和明令淘汰的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使用必须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标准》。饲料中如添加药物要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配方设计与质量标准
第九条 饲料企业的配方设计人员要由具备大专以上文化水平的专业人员担任。饲料配方设计要符合质量标准,讲求经济效益,并要遵循科学、实用、经济、卫生的原则。
第十条 饲料企业设计的配方,要报上级主管部门与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企业在不降低营养指标、不影响饲养效果的前提下,可以适当调整原料组成及配比,但要做出变更记录、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以确保产品质量。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企业主管部门与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饲料产品卫生标准为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四章 生 产
第十三条 饲料厂要严格按照配方生产。添加药物的饲料及预混合饲料在更换品种时,要科学安排换批顺序,注意做好必要的清理工作,防止生产过程中交叉污染。
饲料厂必须建立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及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四条 计量设备及器具要定期检验,没有合格证的计量设备及器具不准使用。
第十五条 饲料厂的混合机要定期测试,确定物料的添加顺序,以利混合均匀,并符合混合均匀度标准。
第十六条 饲料厂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明确各工序、各岗位的质量责任制和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第五章 饲料包装与标记
第十七条 饲料产品包装必须保证饲料产品的质量,符合安全、卫生的要求,便于贮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八条 饲料产品的外包装要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饲料标签标准的要求。标签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营养成份、分析保证值、净重、出厂年月日、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等。
散装运输的配合饲料,标签随发货单一起传送。
第十九条 饲料产品经检验合格,方能发放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条 饲料产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标明商标。

第六章 储存与销售
第二十一条 各种饲料原料、产品均应分仓、分品种储存,加强保管检查,防止霉变、虫蛀、鼠啮。原料、成品仓库禁止存放农药、化肥及其他有害、有毒物品。各种饲料添加剂要按规定要求储存,标明有效期限。使用时注意推陈储新。
第二十二条 饲料企业不准经销下列饲料产品:
(一)无产品合格证、产品标签的产品;
(二)失效、霉坏变质的、掺杂使假的产品;
(三)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定的产品;
(四)含有未经国家批准使用或明令淘汰的饲料添加剂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饲料企业要建立定期召开用户座谈会和坚持走访用户制度。要通过各种渠道调查饲料产品使用效果和经济效益,了解产品存在问题和用户意见,不断改进配方,提高产品质量。对已经售出的不合格产品,要负责包退、包换。

第七章 质量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饲料质量监督检验应当分级设立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即国家、部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省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所(站)。
第二十五条 国家、部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一)承担内贸系统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及质量监督部门下达的委托检验任务;
(二)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正确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的检验方法;
(三)制定各地校验常规检化验项目的标准样品,培训基层化验人员,校准分析结果与方法,协助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检验。
第二十六条 省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所(站)主要是承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系统的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第二十七条 饲料企业设立的质量检验机构,主要负责企业内部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十八条 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循私舞弊。
第二十九条 饲料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饲料产品质量管理工作。其职责是:在授权范围内,协助制定企业内控产品质量标准及有关规章制度,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完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十条 饲料企业要有一名领导抓质量管理工作,对产品质量负全部责任。要设专职或兼职质量检验员,负责质量检验工作。
质量检验员必须经过技术考核,报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饲料检验员证书,才能行使职权。
第三十一条 质量检验员负责签发产品的出厂合格证,向经理(厂长)报告产品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处理意见等。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料,对不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员有权制止进货,禁止出厂。
质量检验员在质量问题上同经理(厂长)有分歧时,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仲裁。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企业奖励制度要体现“质量第一”的方针,把保证饲料产品质量,作为评定综合奖的首要条件。对在质量管理和提高产品质量上做出显著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企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罚款、没收饲料产品及非法收入等处罚,以上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第三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于管理混乱、产品质量长期低劣或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企业,要限期改进。在规定时间内仍达不到要求的,应令其停产整顿。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企业对已经售出的不合格产品,除负责包退、包换外,确因饲料掺杂使假含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畜禽死亡的,应当负责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二万元以上的,要报省级饲料企业主管部门并转报国内贸易部饲料工业办公室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原商业部发布的《商业部饲料产品质量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2月1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使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成绩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计划生育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都应服从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紧密配合,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全社会都有配合、支持、协助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第五条 自治县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流入自治县的流动人口的生育,仍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 夫妻双方或女方属非农业人口,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第八条 夫妻双方或女方属农业人口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九条 夫妻双方均属非农业人口的再婚家庭,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没有孩子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的再婚家庭,一方丧偶有两个孩子,且另一方没有孩子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工作单位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生育证》方可怀孕生育,但生育间隔期必须四年以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应当依法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对结婚和生育者进行优生优育指导。
经依法设立的医学技术鉴定组鉴定,育龄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疾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患者应当采取长效节育措施。
第十二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无禁忌症的,应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必须施行绝育手术或按规定选择长效节育方式。
计划外怀孕妇女,应及早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三条 结扎再通、脱环、带环受孕者,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并重新落实节育措施。
第十四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须经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和诊疗常规,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 一对夫妻终生只生一个孩子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发给《独生子女证》。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非农业人员,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享受优惠政策。农村独生子女的奖励,由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在对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干部、职工计划外怀孕的,责令限期落实补救措施。对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强行生育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按夫妻双方每月工资的20%从孩子出生之日起一次性收取五年的社会抚养费,连续三年不得晋升技术职称和行政职务,不得增加工资,并视情节轻重给
予行政处分。
(二)农民计划外生育的,按所在乡(镇)当年农村劳动力人平纯收入的20%一次性收取夫妻双方社会抚养费五年。
(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不同的年总收入水平,一次性收取不同比例的费五年:年总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收取30%;年总收入在5000元以上(含5000元)不足1万元的,收取40%;年总收入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收取60
%。
(四)女性公民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或者男女双方虽均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婚生育的,视其情节,收取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五)借外出之机逃避管理,超计划生育的,按照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从重处理。重婚、姘居生育或者计划外生育多胎的,依照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处理的同时,加收1至2倍的社会抚养费。
第十八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计划外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证》和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以及奖励的财物,并按本条例等十七条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职工每超生一个孩子,对其所在单位罚款2000元,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抚养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征收,收取社会抚养费全额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其管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6月1日

黑龙江省机关文书档案管理升级暂行规定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等


黑龙江省机关文书档案管理升级暂行规定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提高档案的科学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机关文书、档案管理升级,是对文书、档案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全面建设的重要手段,是从整体上强化机关工作,提高公文处理效率和质量的有效措施。
机关文书、档案管理升级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和自愿的原则,由单位自主申报。
第三条 省、市(地)、县成立升级考评领导小级。
(一)省领导小组由省委、省政府两个办公厅的秘书处和省档案局文档、科档指导处组成,负责对全省升级工作的组织、监督、检查和省直各单位的升级考核评定工作。
(二)市(地)、县由党委、政府办公部门和档案局共同组成领导小组,负责所辖区内升级工作的组织、监督、检查及所属机关的升级考核评定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大专院校。
驻在全省各地的中直单位,可参照本规定参加机关文书、档案管理升级活动。
第五条 本规定由省、市(地)、县档案局监督实施。

第二章 等 级 划 分
第六条 机关文书、档案管理定为三个等级,即黑龙江省机关文书、档案管理一级、二级、三级。等级分数划为省直和市(地)县两个档次。省直机关及格分数为:一级九十分;二级八十分;三级七十分。市(地)县属机关及格分数为:一级八十分;二级七十分;三级六十分。定级后
,按等级发给证书。
第七条 升级证书是衡量机关文书、档案管理水平和文书、档案管理人员素质的标志,是评价其工作的依据之一。
机关文书、档案管理达到某一等级,可作为机关文书、档案专业人员评奖、晋升、评聘专业职务的参考条件。
第八条 等级划分要按升级考核项目、内容与等级标准进行(见附件一)。

第三章 升 级 程 序
第九条 机关单位根据升级标准,先行自检。自检合格后,向升级评定小组提出申请,提交升级自检报告,并填报《黑龙江省机关文书、档案管理升级申报表》(见附件二)。
第十条 升级评定小组根据升级单位的申请,按照升级标准组织检查、考核,按所得分数评定相应的等级。
第十一条 凡经考核评定、批准升级的单位,由本级考评领导小级颁发等级证书。

第四章 监 督 与 检 查
第十二条 升级评定小组每年对机关文书、档案管理升级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发现管理水平下降的,责成受检单位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者,吊销其证书,并重新评定等级。
第十三条 升级评定小组每年通报一次文书、档案管理的升级单位名单。对升级的文书、档案部门,其主管单位及档案管理机关应给予适当的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件:1、《黑龙江省机关文书、档案管理升级暂行标准》。(略)
2、《黑龙江省机关文书、档案管理升级申报表》。(略)



198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