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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2002年度高等学校增设第二学士学位专业点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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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2002年度高等学校增设第二学士学位专业点的批复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2002年度高等学校增设第二学士学位专业点的批复

教高函〔2003〕3号
2003年2月13日


  你们关于增设第二学士学位专业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部分高校增设第二学士学位专业(名单见附件),并提出如下意见:
  一、同意增设的第二学士学位专业,学生学业期满经考核合格者,按规定颁发第二学士学位专业毕业证书和授予相应的第二学士学位。
  二、招生考试由学校组织进行,考试科目须包括该专业的主要基础课程。
  三、招生人数自2003年起在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内安排。今后如需增加招生名额,须报我部审批。
  四、其他事项按原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培养第二学士学位生的试行办法〉的通知》[(87)教计字105号]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五、河海大学申报的英语专业,北京工商大学申报的金融学、国际经济与贸易、市场营销、法学、英语专业,北京物资学院申报的人力资源管理专业,大连铁道学院申报的市场营销专业,江苏大学申报的英语专业,安徽工业大学申报的法学、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华东交通大学申报的人力资源管理、法学、艺术设计专业,石河子大学申报的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暂不同意增设。

2002年度教育部同意增设的第二学士学位专业名单

主管部门 学校名称 专业代码 专业名称 修业年限 学位授予门类 每年招生人数
公安部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030502 侦查学 二年 法学 80
教育部 大连理工大学 110202 市场营销 二年 管理学 60
河海大学 080605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二年 理学或工学 120
北京市 北京服装学院 020102 国际经济与贸易 二年 经济学 60
北京工商大学 110201 工商管理 二年 管理学 90
北京物资学院 110210W 物流管理 二年 管理学 100
辽宁省 大连铁道学院 080605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二年 理学或工学 120
110201 工商管理 二年 管理学 60
江苏省 江苏大学 030101 法学 二年 法学 60
110201 工商管理 二年 管理学 60
南京师范大学 030101 法学 二年 法学 60
浙江省 浙江工业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理学或工学 120
安徽省 安徽工业大学 080605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二年 理学或工学 120
110201 工商管理 二年 管理学 60
江西省 华东交通大学 020102 国际经济与贸易 二年 经济学 60
080605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二年 理学或工学 120
贵州省 贵阳中医学院 071502 应用心理学 二年 理学 60
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 石河子大学 030101 法学 二年 法学 60
080605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二年 理学或工学 120


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五月九日




             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属水利部门管理的排水除外。


  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排水管理处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按规定负责分工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
  建设、计划、规划、水利、环保、市容、公安、国土、园林、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经市规划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相对集中处理的原则。


  第七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城市防洪排涝的要求,组织编制年度城市排水建设计划,经计划、建设等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的城市排水设施配套建设工程,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按规定程序经有关部门审批。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统筹划定污泥处理用地和城市排水设施用地及保护范围,并按规定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城市排水设施用地性质。


  第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排水系统有条件的应当实行雨、污水分流。在不能实行雨、污水分流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流过渡。


  第十条 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雨、污水管道不得混接。在建有污水截流管(沟)的地区,污水管道不得直接接入河道。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的排水规划方案,属不变更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或规划条件明确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审批,并将审批情况及有关图纸资料抄送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变更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或规划条件不明确的,在市规划部门审定前,应当先征求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城市排水设施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
  承接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通过招投标承接相应的城市排水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竣工之日起9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部门申报工程验收。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规划部门共同做好城市排水设施验线工作,并按规定做好城市排水设施资料的归档保管工作。
  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经市建设行政部门会同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移交。工程移交后,由城市排水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于次月安排维护、管理经费。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手续,由原建设单位继续负责维护。
  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按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工程移交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观工程质量问题,由原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四条 对壅水、阻水的桥梁、涵闸及其他水中障碍物,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提出意见,报市建设行政部门批准后,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拆除。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必须无条件服从防汛、排涝要求,保证行洪畅通。


  第十五条 在城市河道未护砌地段沿河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该段河道进行整治护砌,流经单位内部的河段: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进行护砌、清淤。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六条 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以下简称排水标准)。不符合排水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未经处理或经处理仍未达到排水标准的,不得排水。


  第十七条 凡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持有资质的城市排水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水量检测报告,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水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排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临时排水的,排水水质应当符合排水标准,并按规定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十九条 未领取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
  排水户必须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按规定办理年审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共同划定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主流河道至上口线两外侧原则上各不小于5米(已按规划建成的河段除外);支流河道至上口线两外侧原则上各不小于3米。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确需占用、挖掘的,应当到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挖掘审批手续,领取占用、挖掘执照,并按规定缴纳占用和挖掘修复费用。占用、挖掘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城市河道、湖塘或改变河道走向、断面。确需覆盖城市河道、湖塘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与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签定负责覆盖范围内的河道、湖塘等设施维护清淤的协议后,方可覆盖:
  (一)属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的河道、湖塘,不得覆盖或改变走向、断面。确需覆盖的,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属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确定不保留,又对原有排水系统不造成影响的河道、湖塘,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批准;
  (三)属排水专业规划确定不保留的,且为有条件覆盖的河道、湖塘,在报市规划部门审定前,必须征得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已经覆盖的城市河道、湖塘,覆盖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到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并按规定与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签定维护清淤协议。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除城市排水设施和河道景观设施外不准新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并逐步退出河道保护范围。


  第二十四条 城市河道内禁止设障阻水。清除阻水障碍物应当遵循“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盗窃或堵塞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占用、挤压、拆卸、填埋、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打井、钻探、取土、开采等活动;
  (四)在雨、污水分流地区,擅自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五)在已建有污水截流管(沟)或雨、污水分流地区,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泥浆、油污等各种废弃物和有毒、易燃、易爆物。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覆盖城市河道、填河造地;
  (二)擅自利用城市河道从事游船、餐饮等经营活动;
  (三)擅自在城市河道中设泵取水;
  (四)在城市河道中设置网帘渔具、养殖、饲养牲畜,以及在桥涵孔道内设置栅栏或将物体伸入河床影响行洪;
  (五)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 设施维护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经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设施量和养护维修定额,编制年度维护管理资金计划,经市建设、财政部门核准后,安排维护管理资金。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河道岸坡绿化的维护和管理,并组织养护单位及时打捞和清扫城市河道中的漂浮物和河道保护范围内的垃圾,送至垃圾场或垃圾中转站。


  第三十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河道积淤情况,编制定期清淤计划,报经市建设、财政部门审核后,组织实施,清淤经费由市城建资金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管理标准和制度,定期对养护单位的养护业绩和社会服务承诺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的,养护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向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竣工,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车辆和船只安全。
  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作业的,应当向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申请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汛期之前,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保养,确保汛期安全运行,电力、通信、交通等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予以处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修复或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河道中设置网帘渔具、养殖、饲养牲畜,以及在桥涵孔道内设置栅栏或将物体伸入河床影响行洪的;
  (二)擅自占用、堵塞、挤压、拆卸、填埋、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
  (三)擅自在城市河道中设泵取水的;
  (四)擅自利用城市河道从事游船、餐饮等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按规定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按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实施的;
  (三)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按规定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的;
  (四)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污水管道直接排入河道或与雨水管混接的;
  (五)在已经建有污水截流管(沟)的地区,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的;
  (六)未领取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或未按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以及未按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年审、变更手续的;
  (七)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打井、钻探、取土、开采等活动的;
  (八)擅自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占用、挖掘,以及擅自覆盖城市河道、填河造地的;
  (九)已覆盖城市河道的单位未按规定清淤的。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违章搭建或设障阻水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制定拆除计划,责令搭建者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盗窃、破坏城市排水设施,妨碍城市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排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县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一)城市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二)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城市排水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城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梅州城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梅州城区城市垃圾的管理,控制污染,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梅州城区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以及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梅县行政区管辖范围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处置、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污染者付费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余泥渣土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建筑垃圾的日常工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区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处置)等日常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城区建筑垃圾处置和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处置) 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或堆放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不得将城市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处置、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运输、处置。



第二章 建筑垃圾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根据城区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订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排放或回填的建筑垃圾,有序处置。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八条 城区建筑垃圾消纳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区城市规划建设要求,进行规划、建设,其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受纳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条 在本市建成区划定范围内的建设施工工地必须用实体性材料围场作业,不得在围场以外场地堆放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在建筑垃圾清运期间应安排专人清扫保洁,及时清除污染,并采取喷水等措施防止粉尘扬散。

在建成区划定范围内的所有建设施工工地、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必须在进出口处配置洗车设备,做到专人清洗,净车出场。

第十一条 需用弃土回填的单位应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交施工工地回填弃土地形图和计划用量报表。

第十二条 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随车携带处置核准文件,按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行,按指定的场点进行消纳,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和消纳建筑垃圾,并应当采取全密闭运输,做到不扬、不撒、不漏。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城市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居民应当将房屋装饰修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按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十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和危险废弃物。



第三章 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的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生活垃圾的管理和污染防治处理,以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推行净菜进城,限制消费品的过度包装,限制使用超薄塑料袋,推广环保购物袋,逐步减少白色污染物;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开展废纸、废金属、废玻璃、废塑料、废电池、废电器等的回收利用。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发改、环保、卫生等部门,根据城区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应视城市建设发展和社会经济发展的新情况及时进行修编。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收运及处理现状与评价;

(二)产生量的预测与特性分析;

(三)治理目标和指导原则;

(四)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主要措施;

(五)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方式;

(六)处理场(厂)、废物综合利用场所、垃圾转运站等设施的布点、规模,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的停放及修理场所,环卫工作网点的布局及其占地面积。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与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容器、转运站、分拣回收和处理场等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要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规模适度。

单位内部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并接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容器、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卫生设施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日常保洁质量应接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报建、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环境质量标准、技术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先建后拆的原则。确有必要先拆后建的,应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拆建所需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设施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处置)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管理。

在城区内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处置)的经营性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的政策、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对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的企业应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安全生产、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与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处置)的企业,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环境卫生质量的有关标准订立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可根据需要向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

从事城区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的企业,应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城区内主要街道(8米以上含8米)、广场、桥路、隧道的环境卫生,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居住区、街巷(8米以下)、城中村、未建成城区等地方,由梅江区街道办事处(镇)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城区内国、省公路路面(包括公路限界内)的环境卫生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城区以外公路两侧(公路限界外)的环境卫生由沿线街道办事处(镇)、居委会(村)负责。

梅州大桥至七孔闸段江面漂浮垃圾清除由水利部门负责。

梅江区各街道办事处(镇)、居委会(村)负责收集的生活垃圾,采取村(居委会)收、镇(街道办事处)管、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运输、处理。

第三十三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码头、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四条 凡在城区(不含梅县新县城)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酒店等,其环境卫生职责按《梅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实行。

城市集贸市场,由物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垃圾自行运至垃圾处理场处理,或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清运处理。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生活垃圾自行打包后,纳入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上门收运管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居民住户和个人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或堆放垃圾,并积极配合上门收集或分类收集。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自行运至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收集处理场所,或者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有偿清运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凡实行上门收运生活垃圾的城区单位、酒店、门店、摊档、住户均应按规定缴交上门收运生活垃圾有偿服务费。

有偿服务费的标准经召开听证会后由物价部门核定。所收取款项,应当专款专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余泥渣土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梅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梅州市市区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梅市府〔1994〕28号)和《印发梅州市市区生活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梅市府〔1994〕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