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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乐园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3 00:34: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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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乐园管理规定

建设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游乐园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令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85号

  《游乐园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2月14日建设部第35次部常务会议、2001年1月3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建 设 部 部 长  :俞正声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李传卿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游乐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游乐园管理,保障游乐园安全运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游乐园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游乐园包括:

  (一)在独立地段专以游艺机、游乐设施开展游乐活动的经营性场所;

  (二)在公园内设有游艺机、游乐设施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是指采用沿轨道运动、回转运动、吊挂回转、场地上(水上)运动、室内定置式运动等方式,承载游人游乐的机械设施组合。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游乐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园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游乐园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六条 游乐园筹建单位对游乐园的建设地点、资金、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管理技术条件、人员配备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经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

  第七条 游乐园的规划、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以室外游艺机、游乐设施为主的游乐园,绿地(水面)面积应当达到全国总面积的60%以上。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国内绿地的美化和管理,搞好绿地和园林植物的维护。

  第九条 在游乐园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游乐园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

  第十条 改变游乐园规划设计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乐园的登记工作;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登记工作。

  第十二条 游艺机、游乐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向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二)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三)操作、维修、保养人员证书;

  (四)游艺机、游乐设施使用和运营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游乐园筹建单位应当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其游艺机、游乐设施登记后,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游乐园登记。

  本规定发布前已建游乐园应当在本规定发布一年内到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 游乐园登记的内容应当包括游乐园基本情况和游乐园内游乐项目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游乐园登记或者申请游乐项目增补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

  (二)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操作人员配备情况;

  (三)游乐园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增加游艺机、游乐设施,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经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后,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增补登记,方可运营。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健全安全责任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配备相应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保证安全运营。

  第十八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游乐引导标志,保持游览路线和出入口的畅通,及时做好游览疏导工作。

  第十九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技术档案和运行状况档案。

  第二十条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应当符合《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标准》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有关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第二十一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紧急救护制度。

  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设施运行,积极抢救,保护现场,并立即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对各种游艺机、游乐设施要分别制定操作规程,运行管理人员守则。操作、管理、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操作维修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有关规定,进行考核,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在每项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入口处向游人作出安全保护说明和警示,每次运行前应当对乘坐游人的安全防护加以检查确认,设施运行时应当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不安全行为。

  第二十四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对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按照特种设备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的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运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的有关规定,申报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检验计划。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定期检验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严禁使用检修或者检验不合格及超过使用期限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游乐园登记或者增补登记的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

  (二)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的;

  (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的。

  第二十九条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违反有关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由于游乐园经营单位的责任造成安全事故的,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及游艺机、游乐设施检验机构或者游乐园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规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为方便人民群众,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自2009年9月7日起,向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河南等五省、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派出接访工作组,履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来访接待室的职责,负责接待、受理依法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已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的申诉案件,以及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查处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的举报案件。对未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接访的越级访案件,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辖”的原则,由本省、自治区相关人民检察院接待,工作组不予接待。 

  根据工作安排,自2009年9月7日起,最高人民检察院来访接待室对上述五省、自治区的来访不再登记、接待。请上述五省、自治区的来访群众返回本地,依法向我院接访工作组或相关人民检察院申诉、举报。 

  特此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打击公职人员携款潜逃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打击公职人员携款潜逃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0日公布 1993年11月10日起施行)


为了及时、有效地打击公职人员携款潜逃行为,保障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携款潜逃,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贪污、挪用、受贿、诈骗、盗窃等手段进行经济犯罪活动,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公共财产后,隐匿去向、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二、本决定所称公职人员,包括:
(一)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
(三)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
三、本决定所称公共财产,包括: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财产。
四、任何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发现本单位人员预谋携款潜逃或者已经携款潜逃的,必须迅速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报告,协助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采取防范和处理措施。
五、司法机关发现携款潜逃行为后,应当依法立案,并迅速通缉追捕携款潜逃行为人;对已经逃至境外的携款潜逃行为人,由公安机关依法通过各种途径予以缉捕。
六、对主动投案自首、积极清退赃款或者检举揭发其他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携款潜逃行为人,司法机关可依法从宽处理;对被司法机关缉捕归案的,依法从严处理。
七、对携款潜逃行为人的财产,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或者没收。
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协助携款潜逃行为人携款潜逃的;
(二)窝藏、包庇携款潜逃行为人的;
(三)窝藏或者帮助携款潜逃转移赃款的。
有上述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本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由司法机关责令其说明财产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由司法机关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对携款潜逃行为人有失职责任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渎职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财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财会制度,致使发生携款潜逃行为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对检举携款潜逃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携款潜逃行为人归案的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挽回经济损失的,按照所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5-10%给予检举人或者协助人奖励。
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应当为检举人或者协助人保密,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十一、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的办案人员在查处携款潜逃案件中,成绩显著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有徇私枉法或者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