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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物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05:0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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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物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公物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各类公物处理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国营企业处理的各类公物,必须进入本办法规定的拍卖企业进行公开拍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各类公物是指:
(一)司法机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的罚没物品和依法追缴的赃物中需处理的物品;
(二)交通运输、港口、码头、机场、车站、邮电等部门和行政机关需处理的溢卸物品和无主物品;
(三)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需处理的抵押理赔物品;
(四)司法机关、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处理的变价物品或变价抵押品;
(五)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国营企业按资产管理规定需处理的变价陈旧物品;
(六)宣布破产企业需要拍卖的财产;
(七)国有资产管理门部委托处理的动产和不动产;
(八)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国营企业工作人员在对外和国内公务活动中收受应上交的变价礼品;
(九)其它需处理的公物。
第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经主管部门鉴定的文物和金银饰品,由处理单位交主管部门鉴定后,属允许流通的物品,交拍卖企业拍卖。烟酒等专卖商品,需经专卖机构鉴定获准后定向拍卖。
第五条 粮、油、鲜活商品、中西药材以及有害毒品、淫移物品、危险品等各种国家规定的违禁品,不得进行拍卖,其处理办法按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高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关于各项没收赃物财物处理补充办法的联合通知》(沪财预[1981]第103号)执行。
第六条 下列需处理公物,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港口、车站无法交付的生产资料,按国家经委《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经交[1986]第727号)处理;
废纸,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市政府财贸办关于上海市废纸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处理;
废旧金属,按《上海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市政府一九九○年第25号令)执行。
房屋,按《上海市房屋拍卖办法》(沪府[1988]60号)处理。
第七条 由市商业一局所属“上海拍卖行”负责受理各类生产资料公物的拍卖业务;由市物资局所属“上海物资拍卖行”,负责受理各类生产资料公物的拍卖业务。其他国营企业,需经营生活资料公物拍卖业务的,市区由市商业一局审批,郊县由市供销合作总社审批。需经营生产资料
公物拍卖业务的,一律由市物资局审批。经上述有关部门批准,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公物拍卖业务。未经批准并办理许可证和工商登记者,一律不得经营公物拍卖业务。
第八条 委托拍卖公物的单位,应先填制需变价出售的公物清单,持单位证明,与拍卖企业签订《委托拍卖协议书》。《委托拍卖协议书》主要内容应包括委托拍卖公物的标的、成交约定、拍卖手续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第九条 拍卖企业对拍卖公物进行整理、分类,根据物品的种类和特性,组织单件拍卖或成批拍卖。拍卖企业应于拍卖前五至十天出示拍卖公告,说明拍卖物的品种、数量、存放地点、拍卖日期和地点(定向拍卖可在一定范围内公告),并允许竞买者现场看样,向竞买者提供拍卖物品
的性能咨询。拍卖活动应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公开进行。
第十条 以经营为目的参与拍卖的,须持有准予经营该类商品的营业执照和有关许可证明。
第十一条 定向拍卖的竞买人范围,由委托单位和拍卖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拍卖公物不受价格限制,应按公开竞买,随行就市,拍卖成交的原则作价。
第十三条 拍卖公物的最低拍卖成交价(即底价),应由拍卖企业与委托方共同商定,严禁泄露。最低拍卖成交价确定后,单方无权变更。宣布破产的企业需拍卖的国有资产,最低拍卖成交价应报经市财政局认可。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必须将拍卖标的物,拍归出价最高的竞买人。当竞买人所出最高价低于最低拍卖成交价时,拍卖主持人有权撤销对该标的物的拍卖。
第十五条 拍卖以拍卖主持人拍板方式表示卖定并宣告成立。拍卖一经成立,各方均不得反悔,如反悔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拍卖成立后,竞买人应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或定金;拍卖企业应当场办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加盖“上海市公物拍卖专用章”。有关部门应根据拍卖企业的有关凭证,办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由于司法、执法等部门结案的时间要求,或物品经两次以上变更底价仍不能拍卖成交的,经委托方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由拍卖企业作无底价拍卖。其中,宣布破产的全民企业需要拍卖的财产,还需经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作无底价拍卖。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的收入来源只限于拍卖手续费和与拍卖直接有关的其它合法收入,并按规定纳税。
第十九条 拍卖手续费标准,由市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条 拍卖物品所得价款,一律由拍卖企业扣除拍卖手续费后返还委托方,再由委托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中拍卖的公物属于以物抵债或退赃性质的国家计划供应商品、限价商品、专营商品,其超过国家规定价格部分,由委托方另行上缴国家财政。
第二十一条 境外竞买人货币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及拍卖物品出境手续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拍卖企业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本单位举办的各类公物的竞买活动;委托方经办人员也不得参与本单位委托的公物竞买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由市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对本市的公物拍卖企业和活动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
第二十四条 市商业一局是“上海拍卖行”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物资局是“上海物资拍卖行”的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两类拍卖企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的职责,可联合或单独、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察检查。对不按规定擅自处理应拍卖公物的单位,将视其情节,比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有关精
神,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对在擅自处理中,以贱价私分或营私舞弊的单位,除了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外,还要追回按拍卖价款计算的差价,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工商、公安、税务等有关法规的,由工商、公安、税务、审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凡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经营公物拍卖业务的单位,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扰乱拍卖市场秩序者,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过去规定的公物处理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会同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2年1月11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3〕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对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高度重视。最近,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和国务院常务会议专门听取了再就业工作情况汇报,并决定在适当时候召开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进一步推动再就业工作。去年9月党中央、国务院召开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加强了对再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陆续出台了配套实施办法,逐步建立了目标责任体系,并在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对象再就业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目前地区间工作进展不平衡,一些地区存在着工作进展缓慢、责任不够明确、政策措施不够得力、工作尚未取得明显实效等问题。当前,我国就业的压力很大,就业的结构性矛盾相当突出,困难群体再就业问题还未缓解,就业形势依然严峻。特别是非典型肺炎疫情的突发,使我国经济发展环境的不确定因素增加,给就业工作带来了新的困难和不利影响,实现今年工作目标的任务相当艰巨。为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千方百计实现今年净增就业800万人以上、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400万人以上(其中“4050”人员100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左右的工作目标,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一)各地要处理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与经济工作的关系,一手抓防治非典型肺炎这件大事,一手抓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不动摇。各级政府要从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把促进就业和再就业作为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一件大事来抓,继续巩固和强化再就业工作“一把手”责任制,切实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要把净增就业岗位、落实再就业政策、强化再就业服务、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五项具体工作目标,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是否落实的重要内容,层层分解,从措施办法、资金投入和督促检查等方面给予保证,除了非典型肺炎疫情暂时比较严重的地区外,其他地区均要按月、按季落实再就业工作目标的完成进度,落实部门责任制。

(二)加强对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组织协调。国务院决定建立再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由劳动保障部、国务院办公厅、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建设部、国资委、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中央编办和全国总工会组成,在国务院直接领导下,加强部门统一协调,及时通报各部门工作落实情况,分析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研究解决政策难点,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任务完成情况,更有力地指导和推动再就业工作开展。地方各级政府也要相应建立再就业工作领导机构,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各有关部门要从上到下建立落实再就业政策的推动机制,按季调度工作进展情况,建立基层单位基础台账和本系统的统计制度。部门之间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真正形成齐抓共管、共同推动政策落实的合力。要充分发挥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

二、加大工作力度,全面落实政策

(三)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全面贯彻《通知》精神,加快落实税费减免、社保补贴、岗位补贴、小额贷款、就业服务、工商登记、场地安排等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地级城市所有配套政策的实施办法应在6月底前制订出台,并在街道、社区建立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切实做到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和工作到位,确保7月底前全面进入政策实施阶段。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进一步完善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办法,加强规范管理,加快再就业优惠证的审核、发放,保证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及时领到优惠证,并定期向税务、工商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在各项扶持政策的具体实施中,各地及各有关部门要从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和积极促进再就业出发,切实保证已经出台的各项再就业政策不折不扣地得到落实,努力为就业和再就业创造更为宽松的环境。各地还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中央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

(四)各级政府要根据再就业工作的实际需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落实再就业资金,并按时足额拨付到位。2003年度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已下达,并与地方资金实际投入情况和工作成效挂钩。各地应根据当年净增就业岗位、强化再就业服务、帮助困难群体再就业等目标任务的需要,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并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做到及时拨付,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五)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难点问题。财政部、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各商业银行抓紧制定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并督促各经办银行按要求加大贷款发放力度,简化贷款手续,提高经办效率。各级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在6月底前将担保基金落实到位,使小额贷款担保业务尽快开展起来。各级税务、工商等部门要将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工作成效作为部门考核的重要内容,严格按规定执行有关税费减免政策,不得以完成税费征收任务为由对落实税费减免的有关政策打折扣。对按政策减免的税费,可以相应抵减基层单位税费收缴的任务。财政部、税务总局、国资委等部门要进一步明确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商贸企业的标准,细化国有企业主辅分离的操作程序,简化审批手续,使地方和企业准确执行政策。

三、大力开发就业岗位,多渠道拓宽就业门路

(六)各地要努力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促进充分就业双重目标,并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发展经济与增加就业岗位有机结合、扩大内需与扩大就业良性互动的具体措施。要大力发展第三产业以及有比较优势和市场需求的劳动密集型产业,鼓励发展就业容量大的个体、私营、外商投资、股份合作等多种所有制经济,积极发展有市场需求的中小企业,继续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促进跨地区的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千方百计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创造岗位和机会。要积极推进城市社区建设,大力开发社会化服务岗位,引导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服务领域实现再就业。当前,要特别注意把防治非典型肺炎与开发社区环境卫生、清洁消毒等公益性就业岗位结合起来,帮助就业困难对象实现再就业。

(七)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运用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鼓励服务型企业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以及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的方式实现再就业;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重组改制、主辅分离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

四、强化就业服务,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

(八)各级政府要建立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落实免费再就业培训和免费职业介绍政策。要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要广泛推行上门服务、即时服务和承诺服务,普遍推广在同一场所开展各项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险业务的“一站式”服务。要努力提高再就业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完善免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制度,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再就业培训和中介服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对社会办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资质认定,并根据培训和再就业效果给予补贴。要大力开展创业培训,结合项目开发、开业指导、小额贷款、税费减免、跟踪扶持,以创业促就业。要加快研究制订鼓励灵活就业的政策措施,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服务工作。

(九)建立健全再就业援助制度,千方百计帮助大龄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再就业。这项工作要从政府、部门一直落实到基层。各级政府要抓紧建立公益性岗位空岗报告制度,凡是由政府投资形成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4050”人员。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和社区工作人员要摸清“4050”人员底数,并逐一建立台账,为其提供专门的帮助和便捷的服务,切实帮扶一批大龄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再就业。

五、巩固“两个确保”的成果,做好三条保障线衔接

(十)各级政府要继续落实资金,进一步巩固“两个确保”,不得发生新的拖欠。要进一步加强三条保障线的衔接,积极稳妥地解决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中出现的问题。对企业新裁减人员和出中心的下岗职工,要做好社会保险接续工作,按规定为其提供失业保险。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要及时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协议期满的下岗职工,原则上应按规定出中心,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对协议期满暂时无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各级政府和企业要继续运用现有各类资金渠道筹措的资金保障其基本生活。

(十一)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将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居民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要处理好最低生活保障与促进就业的关系,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和就业培训活动。

六、加强督促检查,加大宣传力度

(十二)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建立政府和部门自上而下的监督检查制度,建立社会和群众自下而上的监督举报机制,对再就业工作进行督办、督促和检查评估。5月底前,各地级以上城市和各有关部门要普遍建立再就业政策监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从6月份开始,劳动保障部要按月汇总各地再就业专项工作进展情况,按季汇总主要目标的完成情况,对地方政府进行通报(对非典型肺炎疫情仍较重的地区可适当推迟)。各级政府也要建立再就业工作通报制度,了解工作进展,推动工作落实。国务院将在今年第三季度组织专项督查,采取地方自查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督办相结合的方式,促使再就业政策切实得到贯彻落实。

(十三)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各地要结合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贯彻落实,加大劳动监察力度,组织开展企业用工情况大检查,对各类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拖欠和克扣工资、拒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要加强对各类中介机构的监管,严厉打击非法职业中介和各类欺诈行为。要进一步做好劳动者的劳动保护和职业安全卫生工作。

(十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要继续通过多种形式把促进再就业的各项政策宣传到群众、企业和基层单位,并大力宣传党和政府对下岗失业人员的关心和对再就业工作的支持,继续引导下岗失业人员转变就业观念,树立和宣传一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的典型,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帮助再就业的良好氛围。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关于印发《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科委 中国工商银行


关于印发《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科委、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和中国工商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
现将《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函告。

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技和金融体制改革的精神,为促进科技长入经济,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推动经济建设真正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的轨道上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国家信贷计划中增设了科技开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科目。国家科委和中国工商银
行决定,进一步加强科技和金融的结合,大力协同作好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的管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借款合同条例》等有关条法和规定,现就国家科委各类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的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贷款项目具备的条件:
一、项目应是科技成果转化为商品的项目,即从实验室样机(样品、样件)到中间试验和工业化试生产阶段的项目。
二、项目要有较大的科技意义,所采用的技术先进适用;没有新的技术含量的单纯扩大生产规模、技术改造和基本建设项目不得使用科技开发贷款。
三、项目要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包括项目完成后推广于生产中的经济效益)。
第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为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科研——生产联合体和承担科技开发的全民和集体企业。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帐目和报表。
二、具有完成科技开发项目的能力(包括管理能力、技术水平和经济条件等)。
三、实施项目的相关条件(包括原材料、燃料、动力、主要设备及运输、三废治理等)能得到解决。
四、有申请款所需的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
五、有偿还款的能力,且有具有法人资格并有资金保障的单位承担经济担保,或能用本单位固定资产作抵押。
六、在工商银行开立帐户,并能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条 贷款项目的管理工作程序
科技开发贷款项目分为国家项目和地方项目。国家和地方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的申请,分别按国家科委和地方科委各类科技计划的规定和要求办理。
贷款项目的管理工作程序如下:
一、国家科委根据科技与经济发展政策,科技体制改革和实施科技计划的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年度科技开发贷款指标,并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核批的年度科技开发贷款计划组织编制各类科技贷款建议项目计划。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科委及有关部委科技司(局)按国家科委各类科技贷款项目计划,组织、筛选项目,负责(或委托有能力承担的机构)审批项目可行性报告,并将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国家级)的申报材料送国家科委审批。
三、国家科委将各类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和贷款指标(包括中央专项和地方切块指标)建议分配方案(按省市)报中国工商银行审核。
四、经国家科委和中国工商银行协商核定后的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计划和贷款计划由中国工商银行下达各省市贷款指标(包括中央专项和地方切块指标)分配计划;国家科委下达各类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计划。
五、省市银行会同省市科委按总行下达的贷款规模和国家科委下达的各类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共同组织评估项目。最后,由银行根据有关规定和评估结果决定贷与不贷,贷多贷少,期限长短,对同意贷款的项目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
六、地方切块指标由省市银行和科委共同协商安排科技开发贷款项目。
七、省市科委负责将国家科委各类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的落实情况报国家科委。
各级科委要对项目实行跟踪管理,掌握项目实施情况,并努力协助解决出现的问题。
八、项目承担单位负责贷款项目的实施,并严格按有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的要求使用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并要按月(季、年)向开户银行报送贷款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有关财务、资金报表。
九、银行对借款单位的贷款使用情况要经常进行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改进措施。
十、贷款项目完成后,要组织鉴定或验收。国家科委的各类科技贷款项目,由归口管理司负责或委托有关机构负责;省市科委组织的科技贷款项目,由省市科委负责。鉴定或验收会要邀请银行参加。
第四条 贷款的管理
一、科技开发贷款实行专项管理,按计划使用。收回再贷部分按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有关规定在科技开发贷款范围内由各分行统筹安排使用。
二、贷款主要使用范围:
1.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研究、试制和开发。贷款主要用于研制、开发这些项目需要购置的一些技术软件、检测手段、样品、样机、仪器、设备、材料以及试验费等;
2.科技成果转移过程中的中间试验,包括小型工业性试验和小批量投产。贷款主要用于这类项目所需要购置的各种仪器、检测手段、设备、材料、工装试验费。
3.引进国外技术的消化、吸收。贷款用于消化吸收需要购置的一些技术软件、检测手段、样品、样机、仪器、设备、材料以及试验费等。
三、贷款期限和利率。贷款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某些高新技术项目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利率一律按中国工商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借款单位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
1.贷款项目投产和技术成果转让新增加的利润;
2.各项专用基金(包括更新改造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和技术开发基金);
3.借款单位有权支配的其他资金。
因项目失败或其他原因,借款单位无力归还贷款时,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由其经济担保单位负责归还。
五、借款单位和银行都要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借款合同条例》。借款单位要遵守银行信贷的有关规定,根据批准的贷款项目和“借款合同”,合理使用贷款,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违反计划和合同的,银行按有关规定给予信贷制裁。
第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科委和中国工商银行负责解释。



199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