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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对《关于对离退休的国家公务员所犯错误如何追究其政纪责任的函》的复函

时间:2024-05-19 13:06: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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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对《关于对离退休的国家公务员所犯错误如何追究其政纪责任的函》的复函

人事部


人事部对《关于对离退休的国家公务员所犯错误如何追究其政纪责任的函》的复函
人事部
人函(2001)27号




监察部:
你部办公厅《关于对离退休的国家公务员所犯错误如何追究其政纪责任的函》(监办函〔1999〕5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因违纪被查处的行政处理及待遇问题
(一)对国家公务员在任职期间违纪,退休后被查处且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处分种类和标准,给予行政处分。但考虑到他们已退出公务员队伍,不是在职国家公务员,因此,可不作处分决定,而按照其所犯错误应受到行政处分的种类,按以下办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1、应给予记过、记大过行政处分的,按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
2、应给予降级处分的,以退休时的级别为基础,降低一个级别后,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休金。对处分前已经发放的基本退休金不再退回。
3、应给予撤职处分的,以退休时所担任的职务为基础撤销一职以上职务,按照规定重新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后,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休金。并按所受处分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对处分前已经发放的基本退休金不再退回。
4、对于因违纪应给予开除处分的,一般不再给予开除处分,改为撤职处分,应以退休时的职务为基础,给予撤销三职以上职务的撤职处分,其中对于担任副主任科员以下职务的公务员,给予撤销二职以下职务的处分,撤到最低职务,即办事员职务,按照规定重新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后,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休金。并按所受处分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对处分前已经发放的基本退休金不再退回。
(二)对于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犯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泄密、贪污、受贿等严重问题,但尚不够给予行政、刑事处罚的,按照其错误程度应受到行政处分的种类,给予行政处理。
1、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受记过、记大过行政处分的,按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
2、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受降级以上处分的,均按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再以降低后的基本退休金为基数,按不同比例减发基本退休金。
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受降级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5%。
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受撤职行政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10%,并按所受处分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对于其错误程度达到在职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15%,并按降低三职以上职务,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二、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因违法被查处的行政处理及待遇问题
(一)对于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羁押、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停发基本退休金,其受行政、刑事处罚期间的生活费按照《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1999〕177号)办理。
(二)退休的公务员在任职期间或退休后触犯刑律,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自判处之日的下月起取消其退休费和其它退休待遇。


2001年2月14日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政发[2003]32号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中、省驻榆各单位:
《榆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2月20日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件1:榆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http://www.yl.gov.cn:7777/was40/search?channelid=41167&record=1&showdetail=yes&searchword=biaoti=%3F%3F%3F%3F%3F%3F%3F%3F%3F%A1%EC%3F%3F%3F%3F%3F%A1%C0%3F%3F%A1%E3%A8%AC%A1%A4%3F

山西省禁止赌博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禁止赌博条例
山西省人大



(1988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禁止赌博,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凡用麻将、扑克、骰子、牌九、纸牌等做赌具或用押宝、抽签、设彩、摆象棋残局、打台球及其他方式,以财物作赌注计输赢的,均属赌傅行为。
任何赌博行为都必须禁止。
第四条 查禁赌博活动,应坚持主管机关与各单位齐抓共管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查处赌博活动主要由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在查处赌博活动中,要依靠群众,严格依法办事。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农村基层组织,都负有禁止赌博的责任,应对本单位人员加强遵纪守法教育,并把禁止赌博列入规章制度或乡规民约,建立各种形式的群众性禁止赌博组织。发现赌博活动应立即制止、举报,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对赌博活动放任不管或隐瞒不报的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罚款处罚。
第七条 任何公民发现赌博活动都有权制止,或向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报告。对检举揭发赌博活动的人,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有责任为他们保密。
对制止、检举揭发、查处赌博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人不得对制止、检举揭发、查处赌博的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参加赌博输赢额、赌资、赌注较小的;
(二)为赌博提供场所的;
(三)为赌博提供赌资、赌具或其他条件的;
(四)为赌博通风报信、站岗放哨的;
(五)招引他人赌博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八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也可以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参加赌博输赢额、赌资、赌注较大的,或经常参加赌博输赢额累计较大的;
(二)为赌博提供场所两次以上的;
(三)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人员参加赌博的;
(四)因赌博受治安处罚后又参加赌博的;
(五)教唆、诱骗,胁迫他人赌博或者为参赌人员充当保镖的;
(六)流窜赌博的;
(七)阻碍公安保卫人员执行查禁赌博公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赌博团伙的首要分子;
(二)参加赌博输赢额、赌资、赌注巨大的;或经常参加赌博输赢额累计巨大的;
(三)为赌博提供场所,抽头渔利三次以上的,或抽头渔利数额较大的;
(四)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人员,为赌博提供场所并抽头渔利或参加数额较大赌博的;
(五)流窜赌博输赢额、赌资、赌注较大的;
(六)教唆、诱骗、胁迫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参加赌博后果严重的;
(七)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保卫人员执行查禁赌博公务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在工作单位和公共场所进行赌博的;
(二)用公款进行赌博的;
(三)携带凶器参加赌博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参加赌博的;
(五)屡教不改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参加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人,主动到公安保卫部门和有关单位登记悔过的;投案自首并保证改正的;检举揭发他人的;被胁迫参加赌博、情节轻微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三条 纵容、包庇赌博活动的或对制止、检举揭发、查处赌博的人及证人打击报复的,应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参加赌博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必须给予行政处分。
城镇、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因参加赌博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应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赌资、赌具以及赌博所得财物,一律没收。赌债一律废除,已经索取的,由公安机关追回没收。
第十六条 罚没财物按规定上交国库。
第十七条 在查处赌博活动中,失职、泄密、侵吞赌资、徇情枉法和敲诈勒索的,应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八条 凡为赌博人员说情的,执法机关应坚决抵制,并通报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给说情者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决定劳动教养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执行;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对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