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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8:34: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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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各地在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中反映的情况,现将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
二、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
三、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税率,在被投资企业通过应付利润进行帐务处理时,应分配给投资方的利润、股利、红利等,投资方企业不论是否收到,均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补税。被投资企业发生的亏损,只能在
被投资企业进行弥补,不得冲减投资方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1996年11月1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政市容局关于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政市容局关于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市政市容局拟订的《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五月十六日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市市政市容局 二OO三年四月十五日)


  为加强对本市公共客运市场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市场,维护乘客和客运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公共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线路特许经营权),是指企业通过投标或政府直接授予而取得在规定期限内经营指定的公共客运线路的权利。
  二、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线路特许经营权的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由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三、线路特许经营权的管理,应当遵循合理规划、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科学评审的原则。
  四、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通过政府直接授予或公开招标等方式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符合条件的企业均可参加公共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招投标活动。
  五、本办法实施前已开设的公共客运线路,由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采取直接授予特许经营权的方式,与原经营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明确特许经营期限及相关的责任和义务。
  六、申请参加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投标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的规定;
  3、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和净资产;
  4、具有AA级以上银行资信,及与其业务能力相适应的偿还能力。
七、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招标由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1、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标书,发布招标信息;
  2、组建评标委员会,制定评标决标办法;
  3、接受投标人申请并按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和标书工本费;
  4、确定合格投标申请人;
  5、组织投标申请人现场踏勘,招标文件答疑;
  6、进行标书符合性审查并开标;
  7、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者,并在新闻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7天,期满后发出中标通知书;
  8、由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与中标者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合同并授予中标者线路特许经营权证书。
  八、评标委员会由有关方面专家9至11人组成,下设工作小组,负责评审工作的具体事宜。
  招标工作设1至2名监督员,负责监督招标全过程。
  九、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名后的10日内完成对投标者的资格审查并及时告知有关投标者。
  十、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无效:
  1、投标文件未密封;
  2、未加盖投标者和法人代表印鉴;
  3、未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拟定;
  4、送达日期已超过规定的截止时间;
  5、未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
  十一、开标时应当邀请所有投标者参加,经投标者或推选的代表一同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后,当众拆封。
  十二、中标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后的1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合同。
  十三、线路特许经营权证书包括正证和副证。正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特许经营企业的基本情况;
  2、线路数量及名称;
  3、特许经营企业的承诺。
  副证按线路设置一线一本,载明以下内容:线路名称、站点和线路走向、首末班车时刻、行车作业计划、车辆数、车型、票价、服务方式、变更记录、年度评议记录。
  线路特许经营权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污损。
  十四、中标人必须在签订线路特许经营权合同起90日内完成企业登记、备齐营运车辆、完善场站设施和配备必要的管理、驾乘、调度、维修等人员,100日内完成所有手续,并投入正常运营。
  十五、公共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市政府另有规定的线路除外),有偿使用金采取一次性收取(50%)和逐年收取(50%)相结合的办法。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按时缴纳线路特许经营权有偿使用金。
  十六、企业在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后,在规定期限内不投入运营的,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可以收回线路特许经营权,并重新招标。被收回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企业3年内不得参加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招投标。
  十七、线路特许经营权未到期自动放弃经营的,5年内不得申请其他线路的特许经营权。确有困难,要求中止特许经营权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停止营运。
  十八、线路特许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一经发现,应收回其特许经营权。
  十九、经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转让线路特许经营权的,转让双方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持线路特许经营权证书、相关资料,在确保线路营运正常交接的情况下办理转让手续。
  二十、特许经营企业如发生资产重组、兼并、合并等情况,经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将其全部或者部分线路特许经营权转让给合并后的企业,但合并后的企业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合并后的企业应当妥善安置原有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影响线路的正常营运;如因此出现线路中断现象并产生较大社会反映,视同未到期自动放弃经营权处置。
  二十一、线路特许经营企业在线路特许经营权期限内因解散、破产等原因确实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持有效文件、批件在终止营运前3个月告知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并办理线路特许经营权注销手续。
  二十二、公共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期限为3至8年。期满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特许经营手续。
  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在线路特许经营权期满前10个月,对期满后是否继续经营提出书面意见。如特许经营企业申请延续,且经营的线路服务良好,可优先获得下一期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期限的延长每次不得超过8年。
  二十三、因市政建设、社会活动需要临时调整线路走向、站点设置、营运时间、营运车辆数的,由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通知经营企业适时调整。
  二十四、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城市发展等需要调整经营线路的部分走向及站点的,应相应变更线路特许经营权证书,企业经营者必须服从。由此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政府予以合理补偿。
  二十五、线路经营者应严格按照授权书或合同规定的内容从事营运活动,为社会提供安全、方便、准时、快捷、舒适的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营运高峰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调度,现有运力不能满足客流需要时,应按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核准的增车数,在规定的期限内增加营运车辆。
  二十六、为方便乘客,射频式IC卡机应兼容全市所有公共客运线路,IC卡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发行、统一结算。并执行国家和市政府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的优惠规定。
  二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服从政府有关部门的统一指挥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由此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政府予以合理补偿:
  1、举行重大社会活动;
  2、抢险救灾等需要应急疏运;
  3、因突发事件、恶劣气候需要而采取临时措施。
  二十八、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线路经营者社会服务诚信评议制度。每年组织对特许经营企业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新闻媒体等方面代表参加。
  二十九、评议内容包含以下方面:营运服务、安全行车、车容车况、站容秩序、票务管理、投诉处理、遵章守纪、市民评价及其它方面。
  三十、线路特许经营权实行等级评议,评议结果可作为下一轮续签的依据。
  在线路特许经营权期内评议不合格的,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并记录在案。
  三十一、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经营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后作出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线路特许经营权,并由有关部门按照《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和其它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1、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且拒不整改;
  2、擅自转让或变更特许经营权;
  3、擅自停业、歇业;
  4、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安全生产事故或企业法人有重大违法行为。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上市公司国家股配股及股权转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上市公司国家股配股及股权转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规范上市公司国家股权管理,维护国家股权益,经商中国证监会,现对上市公司的国家股配股、股权转让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股持股单位(含受托行使国家股权单位,下同)在处理上市公司配股时应严格按照国资企发〔1994〕12号文件规定执行,正确、有效行使股权。在股东大会决定配股事宜时,切实维护国家股利益,不得盲目赞成配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可赞成配股:第一,股份公司确需
筹集资金;第二,筹资最佳途径为增加股本;第三,保持现有股权比例不被稀释;第四,国家股股东有能力追加股本投资。如国家股持股单位所持股份在股份公司中不占控股地位,无力阻止配股的,应设法购买配股或有偿转让配股权,不得放弃配股权。
二、转让上市公司国家股配股权或者以其他方式单方减少国家股份数量和比例,须在公司董事会或国家股持股单位拟定初步方案后,由国家股持股单位向初审及复审部门事先报送转让配股权、减少国家股份数量和比例的理由等有关说明材料。
三、国家股权由地方有关部门、单位持有的,国家股持股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由其初审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复审;国家股权由中央有关部门、机构持有的,国家股持股单位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
凡是涉及到上述情况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复审及审核文件是证券监管部门复审配股和上市公司编制股份变动报告的必备文件。



199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