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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关于三峡工程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22 08:0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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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关于三峡工程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关于三峡工程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意见

(国三峡委发办字[2004]13号)


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


三峡工程移民自1993年正式实施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在全国人民的大力支持下,在库区各级政府、广大移民干部和移民群众的共同努力下,移民搬迁安置和建设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但移民搬迁后,由于生产条件、生产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面临着许多新问题。如农村生产安置条件亟待改善;库区的经济发展落后,就业压力大;移民群众生产技能差;部分移民中的弱势群体及特困户需要救助;等等。为确保三峡移民“搬得出,稳得住,逐步能致富”目标的实现,加强三峡工程移民后期扶持工作(以下简称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十分必要,根据《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及《三峡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移民后期扶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移民后期扶持工作


移民后期扶持工作是三峡移民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三峡工程实施开发性移民方针的具体实践,是增强移民群众自力更生能力,提高移民安置质量,保证移民稳定致富的有效措施。库区各级党委、政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以提高移民生产、生活水平和增强移民创业就业的综合素质为核心,以增加移民收入、改善移民生活质量为重点,开展移民后期扶持工作。要坚持实行开发性后期扶持方针,以市场为导向,大力发展特色经济和优势产业,努力调整农村产业、产品结构,扩大就业门路,使移民尽快达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促进库区经济繁荣、社会稳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


二、加强领导,切实履行移民后期扶持工作职责


按照三峡移民工作“统一领导,分省(直辖市)负责,以县为基础”的管理体制。三峡建委办公室、财政部等国家有关部门要做好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工作。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对移民后期扶持工作负总责,负责组织移民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三峡工程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并予以审核批准,切实将后期扶持资金落实到项目;各区县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后期扶持规划,组织实施三峡移民后期扶持项目。


库区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领导,建立领导责任制,明确责任人,落实专门机构或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并从组织保障、资金筹集、工作措施上加大对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力度;要落实有关移民后期扶持的政策和制度,做好统筹协调工作,保证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要加大后期扶持政策的宣传力度,及时研究、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积极推动移民后期扶持工作顺利开展。


三、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地制定移民后期扶持规划


编制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是合理使用资金,把有限的资金落实到对移民的生活救助和生产扶持项目上,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的重要保证,是监督检查三峡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实施的依据。


编制移民后期扶持规划,要坚持以三峡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为基础,结合国家及当地政府对三峡库区移民经济发展的其他扶持资金统筹使用的原则;坚持以移民自力更生为主、政府扶持为辅的原则;坚持以扶持库区农村移民改善生产条件和生产手段、开发生产项目、发展移民家庭经济、移民技能培训为重点,确保移民户受益的原则;坚持实行项目管理、分阶段规划、按年度实施、科学决策的原则;坚持注重生产开发与保护生态环境及可持续发展相结合的原则。


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主要内容:


农村移民的后期扶持重点:一是农村移民生产开发项目。重点是扶持发展投资少、见效快、覆盖广,移民户能直接受益的种植业、林果业、水产养殖业、畜牧业、农副产品加工业、运销业、旅游业等生产项目及农业科技推广项目。二是农村移民基础设施及公益项目。扶持重点是人畜饮水、农田水利、库周道路(机耕道、人行道、下河道、渡口、小码头)、生活用电及公益性项目。三是移民技能培训、劳务输出及技术服务项目。主要是通过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和各种不同类型的短期培训,使移民掌握一定的适用技术;有计划地组织劳务输出;有针对性地、科学合理地开展农业技术服务。


城镇移民的后期扶持重点是城镇新址占地移民、纯居民和下岗职工的家庭经营项目。着重培训他们掌握一技之长,增加就业能力,扶持创业的条件和手段。


移民特困户的扶持:对那些暂时尚未落实生产安置,而生活发生困难的移民要给予生活救助,并帮助其发展生产和就业。


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主要目标是:后靠安置农村移民生产安置落实,人均纯收入达到或超过搬迁前的水平;进一步改善农村移民的水、电、路等基础设施条件;通过技术培训,使大多数青壮年劳力掌握一到两门实用技术;特困户有基本生活保障;城镇移民生产安置落实,生活达到或超过搬迁前的水平。


《三峡移民后期扶持的规划大纲》由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自行编制。


四、采取综合措施,合理有效地统筹使用各专项资金


根据《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移民后期扶持措施,主要是国家从三峡电站的电价收入中提取一定资金设立三峡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三峡电站投产后缴纳的税款依法留给地方部分、国家安排的基本农田及水利专项资金、社会各方面的对口支援资金,生态农业开发、耕地占用税返还资金,除此之外,还应包括用于库区的退耕还林、以工代赈、扶贫及国债资金等。


库区各级政府要在国家和地方各专项资金管理程序不变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工作会议关于后期扶持工作“统筹规划,落实资金,突出重点,形成合力”的要求,合理统筹使用这些资金,形成资金合力。


三峡电站投产后缴纳的税款依法留给地方部分,要重点用于三峡库区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保护三峡水库的生态安全,改善移民生产条件,促进三峡库区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要继续安排好水利专项资金,切实用于三峡库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不得用于库区以外的项目;要切实将返还后的耕地占用税用于农村移民的生产安置补助,发展高效生态农业;要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利用财政转移支付、国债和扶贫等资金,加强对移民安置区的人蓄饮水、节水灌溉、农村公路、农网、农村沼气等小型工程以及农村扶贫工程的建设。


要继续做好对口支援三峡移民工作,引导企业在市场机制调节下进行互惠互利的经济项目合作,为三峡库区发展增加活力,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要继续加强移民群众自力更生、自强自立、艰苦奋斗的教育,采取积极措施,鼓励移民个人投资、投劳,以主人翁的精神建设文明富裕家园。


五、加强管理,确保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的最佳效益


按照《三峡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及国家和地方其他专项资金的有关规定,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确定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要保证移民享受项目收益,并充分考虑项目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对于一定规模的生产开发和公益性项目的实施,要坚持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对于后期扶持基金与其它资金结合使用的项目,要明确责任和产权;要加强项目的全过程监督管理,以确保后期扶持项目的最佳效益。


要切实加强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的资金管理,及时将资金按年度计划落实到项目使用单位。年度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自行调整具体项目。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时,应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后方能实施。


要严格后期扶持项目档案的管理,建立后期扶持项目统计制度,定期向上级移民主管部门报送后期扶持项目统计报表,加强对后期扶持项目开发建成后的竣工验收,并建立后期扶持效果的监测评价制度。监测评价指标体系及方法另行制定。


六、做好配套服务,积极引导和扶持移民就业


湖北省、重庆市要领导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基层各级政府做好技术服务的组织工作,做好移民开发性生产规划、生产项目论证,加强生产技术服务,切实解决生产开发中的实际问题;推广先进的生产技术,大力引进优良品种;建立与移民产业开发相适应的服务体系,开拓市场,搞好产品流通,使千家万户移民融入其中;以市场为导向,组织移民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移民的就业能力。大力帮助移民进城务工。


库区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广开就业门路,解决劳动力出路问题和增加移民收入,积极引导和扶持移民就业。


七、加强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移民后期扶持监督体系


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实行全过程监测、评价和监督制度。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移民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后期扶持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对于挤占、挪用、截留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行为,要依纪依法查处。


接收安置三峡库区外迁移民的省市,参照本意见,结合本省市实际,做好外迁移民后期扶持工作。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大连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大连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德仁
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高速公路管理,保障其完好畅通,维护管理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连市所辖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是大连市所辖高速公路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通信、监控、路况情报系统等现代化管理设施,健全清障、救援等服务机构,确保高速公路的畅通。

  第五条高速公路维修养护单位应依据高速公路的养护标准,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确保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六条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应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养护车辆和机械应悬挂安全标志,养护作业区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保证过往车辆安全。过往车辆发现安全和警示标志,应当避让。

  第七条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造成交通中断时,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力量,采取措施及时修复,尽快恢复交通。

  第八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高速公路上设卡、收费、拦截车辆;

  (二)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打场晒粮、摆摊设点、放牧、堆放和弃置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取土采石、种植作物,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养鱼、灌溉、排放污物;

  (三)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

  (四)损坏、移动、占用、拆除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五)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水下爆破;

  (六)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

  (七)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洞口两侧影响隧道安全的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

  (八)在高速公路两侧、立交匝道、连接线、服务区、停车场、收费站、边沟外缘以外50米范围内构建永久性工程设施。

  (九)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高速公路的机具进入高速公路;

  (十)车辆滴漏、散落物品和拖刮高速公路路面;

  (十一)擅自在高速公路用地及其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以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上设置标志灯、标志牌、广告牌,张贴宣传物品;

  (十二)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超过高速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需要通过高速公路时,应当经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在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下行驶。

  第十条因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坏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报告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规定缴纳路产赔偿费。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的通行收费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凡进入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并出示执法证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服从监督检查,不得阻挠。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由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高速公路管理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高速公路维修养护单位未按照标准维修养护高速公路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的,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行为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二)、(四)、(五)、(六)、(七)、(八)、(十一)项行为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三)、(九)、(十)项行为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限车辆未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通行车辆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给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当事人阻碍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下列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

  高速公路,是指按国家高速公路技术标准修建或全部控制出入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汽车专用公路。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侧及边沟以外依法征用的土地。

  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高速公路防护构造物、绿化设施、排水设施、交通工程设施、安全设施、照明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监控设施、检测设施、里程牌、标志牌及专用房屋等。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黄海大道管理的通告》(大政发〔1998〕76号)和《黄海大道路政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104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省政府10号令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促进我省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盛市劳动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确定的劳动计划,报当地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其指导和协助下付诸实施。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有招聘职工的自主权。可以委托劳动部门招聘职工,也可以自行公开招聘职工,但不准招聘在校学生和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境内招聘在职职工,除国家规定限制流动的人员外,应聘人员所在单位应准予辞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由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仲裁。
第七条中方企业同外商合资、合作经营所需的职工,首先应从中方企业原有职工中择优聘用。原有职工未被聘用的,中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妥善安置,当地劳动和人事部门应协助做好调剂工作。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的工程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当地无法解决的,可以跨地区招聘。有关地区的劳动部门应予协助。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和职工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正式文本应报当地劳动部门鉴证。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履行。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必须征得对方同意。企业应将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正式文本报当地劳动部门鉴证。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宜从事其他工作的;
(二)企业因生产经营或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富余的职工,其劳动合同中对此有相应规定的;
(三)职工经批准升学、服兵役、外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离职的;
(四)职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五)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的;
(六)企业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在合同期内因工负伤或患有职业病,经医院证明正在治疗、疗养或医疗终结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与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经当地劳动部门和卫生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除第十一条第(四)项情况外,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对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职工和按照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发给一个月不低于本人实得工资的生活补贴费。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不低于本人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馍掏蹲势笠刀园凑盏谑惶醯冢ㄒ唬┫罟娑ń獬投贤闹肮ぃ吹谝豢罟娑ǚ⒏畈怪淹猓褂Ψ⒏鲈轮亮鲈碌南嗟庇诒救耸档霉ぷ实囊搅撇怪选?br> 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照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实得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本人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水平(高级管理人员除外),由企业董事会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相近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全民企业)职工实得工资的120%确定,并根据企业经济效益情况逐步调整,报当地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应重视职工培训工作,可通过开办技工学校或训练班等形式,不断提高职工的技术业务水平。企业培训职工所需经费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人考工定级,由企业根据有关规定自行考核确定。企业的职工可以参加当地高、中(含工人技师)、初级技术职称评定。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全民企业的规定办理。企业认为不适用的,可与本企业工会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医疗费和病假工资,参照国家对全民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除经当地劳动部门另行安置的以外,不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经治疗、疗养终结,并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转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并由企业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支付医疗费、伤残补助费、丧葬费、家属抚恤费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符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条件的,由办理企业退休手续;因病提前退休的,须报当地劳动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企业实有中方职工人数,向财政部门交纳国家对职工的各项价格补贴费用。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所在地市以上(含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职工各项补贴、交纳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市以上劳动、环保、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得施工或投产。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按照《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每周不多于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多于八个小时的工作制度。确需加班加点的应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并给予职工高于正常工资的加班工资。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休假待遇。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对在生产和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职工,可以给予奖励;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外商投资企业开除职工应允许职工本人申辩,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由企业正、副总经理共同决定,并将决定文件报当地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比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辽宁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处理,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盛市劳动部门和统计部门的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雇用的外籍职工或港、澳、台员工,应是企业特殊需要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企业雇用外籍职工须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雇用未取得我国就业许可证的外籍人员。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的雇用、解雇、辞退、报酬、保险福利等事项,应在雇用合同中规定,并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将合同正式文本报当地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