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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下发《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处理信用卡异地存款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2:32: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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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下发《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处理信用卡异地存款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下发《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处理信用卡异地存款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杭州、济南、三峡市
分行:
现将《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处理信用卡异地存款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下发各分行执行。各行要根据《龙卡网络系统业务管理制度(暂行)》中有关信用卡异地存款交易的规定和本《补充规定》,抓紧做好本行计算机系统的有关修改工作,制订具体的操作规程,保证通过龙
卡网络系统安全有效地处理信用卡异地存款业务。



为了规范龙卡网络系统业务操作,有效防范风险,根据《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网络系统业务管理制度(暂行)》及储蓄网点办理存款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一条 凡加入龙卡网络系统的信用卡业务柜台、储蓄所柜台等各类网点机构,在通过龙卡网络系统终端办理信用卡异地现金存款交易时,必须遵守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各类网点机构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处理信用卡异地存款,在履行本规定中相应手续后,将存款交易信息通过龙卡网络系统,经总行中心转发给发卡行,发卡行据此信息实时增加持卡人账户余额,完成存款实时入账。
第三条 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办理信用卡异地存款时,按照总行《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收取手续费。该费用由存款人另行交纳。
第四条 当出现操作失误如金额错误等问题时,由交易网点(或信用卡业务柜台)通过上级行授权中心,按照《龙卡网络系统业务管理制度(暂行)》中有关差错交易调整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 对于因交易错误而产生的资金损失,由受理交易的部门及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
第六条 各信用卡业务柜台及龙卡受理网点要严格遵守建总函字[1997]第467号《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中的规定,确保业务正常开展。
第七条 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处理的信用卡存款,24小时内提取现金的,必须到原存入网点办理。
第八条 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处理的信用卡存款,在存款后24小时之内,除在原网点提取现金外,不得支用该笔款项。

第二节 存款操作规程
第九条 经办人员在接受信用卡存款交易时,可采用凭卡存款和凭卡号存款两种处理方式。
一、凭卡存款。经办人员清点持卡人提供的现金并确认与申请存款金额相符后,在龙卡网络系统终端选择“凭卡存款交易”,刷卡、输入金额,复核无误后进行确认,将交易信息上送收单行主机。
二、凭卡号存款。应要求持卡人填写存款凭条,内容包括卡号、卡有效期、存款金额等。经办人员清点持卡人提供的现金并确认与申请存款金额相符后,在龙卡网络系统中选择“凭卡号存款”交易,按照存款凭条中填写的资料,手工输入信用卡卡号、有效期及存款金额,复核无误后进
行确认,再将交易信息上送收单行主机。
第十条 实行非柜员制的储蓄网点或信用卡业务柜台接受信用卡异地存款,必须由复核人员进行复核后,方可将交易信息上送收单行主机。各成员行必须在计算机系统中设置只有经过复核后方可将存款交易信息上送总行中心的功能。
第十一条 收单行主机判别为异地卡存款交易,则将该笔交易信息上送龙卡网络系统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该笔交易信息返回后,交易网点按照龙卡网络系统回复的结果进行处理。
一、交易成功:
(一)采取柜员制的营业网点或信用卡业务柜台:经办人员在终端打印出的单据上签章并要求持卡人在单据上签字后,将顾客联交持卡人并将有关单据保存。
(二)采取非柜员制的营业网点或信用卡业务柜台:须先后由复核人员和经办人员在单据上签章并要求持卡人在单据上签字后,将顾客联交持卡人并将有关单据保存。
二、交易失败:按照手工操作方式处理该交易。交易完成后视网络对该交易的处理情况进行相应处理。

第三节 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有关账务按照总行信用卡异地存取款业务和储蓄存款业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未列明的其他事项,遵照中国人民银行和总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龙卡网络系统正式开通异地存款功能起开始执行。



1998年4月30日

萍乡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第41号


萍乡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萍乡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萍乡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地产市场,加强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中心规划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市中心规划区、市辖区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行为进行管理,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行为进行管理。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市场管理机构、土地交易机构,按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划、房管、建设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工作。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向土地所在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收益属政府财政收入,列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

第二章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六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依法取得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一)单独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买卖、交换或赠与房屋而发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全部或部分转移的;
(三)一方提供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建设房屋,并以产权分成的;
(四)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与他人合资经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为合资经营的企业拥有的;
(五)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六)收购、合并或者分立企业时,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
(七)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债的;
(八)以营利为目的,假借其他名义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而发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确需转让时,应按规定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市场管理机构申请,经其审查后,按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不得转让:
(一)根据城乡规划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宜转让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报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三)法人资格证明或居民身份证;
(四)转让意向书或转让合同;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转让书面申请后15日内向申请人提出回复意见。
第十三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转让,按现行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的土地,由土地交易机构按规定组织实施。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受让方向土地所在地市、县国土资源市场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转让方应按规定缴纳转让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
(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三)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章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十六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视为出租行为:
(一)直接出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出租房屋连同出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以投资抵租金或以实物抵租金出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四)以安排劳动力抵租金出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五)划拨为非经营性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其房地上从事经营活动;
(六)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团体从事经营活动;
(七)以房屋或土地为条件,联合从事经营活动;
(八)其他改变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用于经营性活动的情形。
第十八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九条 出租人在出租期内须按月向市、县国土资源市场管理机构缴纳土地收益。
地上建有房屋的,按租金的15%缴纳土地收益;地上没有房屋的,按租金的30%缴纳土地收益;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由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按评估价收取。
第二十条 搭建临时店面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标准缴纳土地收益,并办理临时用地登记手续。

第四章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一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二十三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下列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未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的;
(二)经政府批准要按统一规划拟作为公共用地的;
(三)国家机关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职工宿舍、食堂、学校、幼儿园等企业生活福利设施(需要一年内拆迁的除外)用地;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
(七)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其他依法不得设定抵押权的土地。
第二十五条 申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三)抵押意向书或抵押合同;
(四)法人资格证明或居民身份证;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价款不得超过该宗地评估确认地价的50%。
第二十七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在依法处分抵押财产时,应先从所得价款中扣缴政府所得的土地出让金。其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五章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发证

第二十八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经依法登记的,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当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双方身份证明;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五)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六)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所签订的出让合同;
(七)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凭证、税费凭证;
(八)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因出让、出租期满及抵押合同到期,或因其他法定原因而终止的,当事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时,应当给予回执,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办理土地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一)变更登记30日;
(二)租赁、抵押登记15日;
(三)注销登记10日。
处理异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 受理的土地转让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受理的土地出租、抵押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三十四条 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按国家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都应当交纳土地登记费,土地登记申请人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交纳土地登记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阻挠。
第三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出让金的50%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不依法缴纳土地收益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照拖欠时间每日加收相当于应缴数额3‰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在经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和滞纳金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税。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萍乡市城镇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劳动部关于退休养老基金收取办法等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退休养老基金收取办法等问题的复函

1989年4月28日,劳动部

四川省劳动厅:
你厅一九八九年一月六日关于退休养老基金收取办法的请示收悉。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并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固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收取办法,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通知(银发〔1988〕391号)的有关精神,结合当地情况,暂由地方劳动部门与中国人民银行地方分行协商确定。你厅与省人民银行共同商议的解决办法,可以试行。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收取办法,仍按一九八六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执行。
三、最近,有些地区询问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收取办法是否改变。这项基金的收取办法,仍按一九八六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附件:四川省劳动人事厅关于退休养老基金收取办法的请示

四川省劳动人事厅关于统筹退休养老基金由银行实行“代扣”结算办法的请示
劳动部:
四川省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基金和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收的。目前,这种银行结算办法遇到很大困难,严重影响各地统筹基金的正常运转。一方面,社会保险本来是强制实施的,但委托银行代收统筹基金的办法,手段缺乏“刚性,没有一定的“强制”作用,造成企业交纳统筹基金的极大随意性,交不交、交多少,社会保险机构都无法约束。最近,我们不断接到自贡、宜宾、绵阳、德阳、内江、乐山等不少地区来人来电告急,反映银行不代收,企业不交钱,开出的委托收款书累遭拒付,导致统筹基金失去收支平衡;另一方面,国务院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发国办发〔1988〕40号文(《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银行结算报告的通知》)规定了废止“托收无承付”第六种结算办法,但又没有规定统筹基金应按什么新的结算办法征收。现在不少专业银行已停止为社会保险机构代收统筹基金,这对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影响极大。
针对这两方面问题,我们与省人民银行共同商议,提出如下解决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8〕40号文规定废止“托收无承付”办法的同时,在第十条又规定:“除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银行的监督项目以外,其它部门和地方政府委托监督的事项,各银行不予受理,既不代任何单位查询、扣款,也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根据这个文件的精神,鉴于社会保险机构征收统筹基金系由银行“代扣”的办法,是国务院授权银行的监督项目(国务院国发〔1986〕77号《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第五章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金专户”)。因此,在废止银行“托收无承付”结算办法后,对退休费用统筹基金实行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直接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开户银行专户的办法,则是符合国务院规定精神的,仍应继续执行。
此事是当前退休费用统筹工作能否正常开展的症结所在,请求劳动部向人民银行总行反映,并尽快函复我省,以利统筹工作的正常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