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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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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15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1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为了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是全市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都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它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市区、县人民代表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实施监督,是为了支持和促进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必须依靠人民群众,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作用。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办理监督工作的具体事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执行;
(二)对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
(三)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及其部分变更;
(四)对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和修订;
(五)对本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侨务、外事以及城乡建设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的实施;
(六)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是否适当;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责;
(八)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九)对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的处理;
(十)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的处理;
(十一)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执行;
(二)对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
(三)制发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四)审判、检察工作是否依法进行;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责;
(六)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七)对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的处理;
(八)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对常务委员会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执行;
(二)对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
(三)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是否适当;
(四)任免、撤销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和补选、撤换代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责是否密切联系代表和人民群众;
(六)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内容是:
(一)对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
(二)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制发的重要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是否适当;
(三)选举、任免或者罢免、撤销、撤换代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工作,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汇报;
(二)审查规范性文件;
(三)视察和检查;
(四)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
(五)组织代表评议工作;
(六)督促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受理人民群众对市级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八)提出质询、询问;
(九)就监督的事项作出决议、决定;
(十)罢免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报告工作,市人民政府同时提出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报告,由会议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代

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于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事项,分别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并且派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提出意见。
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听取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召开重要会议时,应当通知常务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情况派员列席。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和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文件,应当报送常务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备案。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发现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文件的内容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通知文件制发单位自行纠正,或者提请

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予以撤销;发现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后,通知市人民政府审查纠正。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织视察、检查时,接受视察、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视察、检查中,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被视察、检查单位研究处理,或者建议有关机关检查处理;必要时提请常务委

员会处理。
代表持证视察时,接受视察的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如实回答问题。代表可以在视察中向接受视察的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在视察后向常务委员会反映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组织代表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工作汇报,评议其工作。
第十九条 对于下列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小组进行调查;根据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区、县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调查: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违法事件;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
(三)常务委员会受理的重大申诉事项;
(四)人民群众反应强烈的重大问题;
(五)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调查小组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组成,邀请专门委员会顾问和有关专家、人员参加。调查委员会或者调查小组可以调阅与调查内容有关的资料,并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调查小组及被指定担负调查任务的机关的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交有关部门处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书面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书面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在大会闭会之日起3个月内,至迟在5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及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并答复代表。常务委员会在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报告办理情况。
(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办理机构书面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并提出办理时限要求,有关部门应当按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在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评议工作中提出并要求转交有关部门办理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书面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后及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平时书面向常务委员会反映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3个月内,至迟在5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及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并答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直接向有关部门提出的,有关部门办理后,直接答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

常务委员会督促检查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征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的人民群众对本市市级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分别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批转有关部门办理,由办理部门直接答复申诉人;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的,应当按规定时限报告。
(二)由常务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调查后交有关部门处理,并要求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三)由常务委员会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联名提出的质询案,分别由大会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答复的方式、时限交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大会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

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质询的问题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的罢免或者撤销职务案,一般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5日以前提出,送交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

构会同有关部门,对该案的情况调查核实,提出报告,然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与罢免或者撤销职务案一起审议,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期间通过下列方式,对常务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进行监督:
(一)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二)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三)依法罢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具体程序适用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通过下列方式,使代表了解常务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的活动情况,接受代表的监督:
(一)向全体代表及时通报每次会议的主要内容和出席情况。
(二)吸收部分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其意见和建议。
(三)召开代表组长和部分代表参加的会议,通报常务委员会工作情况,听取代表组长和代表的意见。
(四)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每月定期接待代表,听取意见;接待时,根据需要约请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参加。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经常同代表保持密切联系,听取代表对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六)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了解并综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常务委员会活动、履行职责的情况,每半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并向全体代表通报。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关和个人,应当追究责任:
(一)故意拖延执行监督规定的;
(二)拒不接受监督的;
(三)干扰、阻挠监督的;
(四)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及人民群众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对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机关和个人,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作出检查;
(四)交有关机关查处;
(五)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罢免或者撤销其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本条例所列的各项监督措施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武汉海事法院工作的监督,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0年5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

法发〔2000〕21号


  二○○○年九月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现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以及其他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办理查询事宜,不需办理签字手续,对于查询的情况,由经办人签字确认。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查询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需要冻结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执行。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冻结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扣划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还应当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执行。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扣划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可以根据工作情况要求存款人开户的营业场所的上级机构责令该营业场所做好协助执行工作,但不得要求该上级机构协助执行。

  二、人民法院要求金融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时,冻结、扣划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

  三、对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金融机构应当立即予以办理,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不得再扣划应当协助执行的款项用以收贷收息;不得为被执行人隐匿、转移存款。违反此项规定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金融机构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当事人通风报信,致使当事人转移存款的,法院有权责令该金融机构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人民法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或查阅的有关资料,包括被执行人开户、存款情况以及会计凭证、帐簿、有关对帐单等资料(含电脑储存资料),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如实提供并加盖印章;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抄录、复制、照相,但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六、金融机构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到有关人民银行查询其在人民银行开户、存款情况的,有关人民银行应当协助查询。

  七、人民法院在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情况时,只提供单位帐户名称而未提供帐号的,开户银行应当根据银发(1997)94号《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积极协助查询并书面告知。

  八、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向其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期限为十五日;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裁定逐级变更其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直至其总行、总公司。每次变更前,均应当给予被变更主体十五日的自动履行期限;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九、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十、有关人民法院在执行由两个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与仲裁、公证等有关机构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的两份或者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的过程中,需要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最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院,予以查询、冻结,但不得扣划。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就该两份或多份生效法律文书上报共同上级法院协调解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共同上级法院的最终协调意见办理。

  十一、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依照上述规定办理。

  此前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上海市教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教育科研专项课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教委


市教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教育科研专项课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各区县教师进修学院,各有关单位:

  为了推进“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加强对“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教育科研专项课题”工作的管理,特制订《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教育科研专项课题管理办法》(附件1),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通知所属单位及有关人员,并根据本办法认真组织好研究项目的申报工作。

  项目立项评审工作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技处和上海市教育科学规划办公室具体负责,具体联系方式如下: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技处

  地址:上海市大沽路100号邮编:200003

  联系人:苏忱、陈悦电话:23116742 23116822

  上海市教育科学规划办公室

  地址:上海市茶陵北路21号邮编:200032

  联系人:苏忱、劳南怡、熊立敏

  电话:64034439 64167677*355   

  附件:1、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教育科研专项课题管理办法

  2、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教育科研专项课题申请书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教育科研专项课题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教育科研专项课题(以下简称“专项课题”)的设立旨在通过承担科研项目,完成课题研究的规范程序和严格训练,提高“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后备人选”的科研水平和理论素养,进而提升校长、教师的管理水平和业务能力。

  专项课题的申报范围适用于被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批准确定的“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后备人选”。

  第二条“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教育科研专项课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适用于承担专项课题的工作对象。   

二、申请   

  第三条凡列入“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后备人选”的对象均可申请专项课题。专项课题每年申报一次,申报时间为当年5月下旬的所有工作日。过期当年不再受理。

  第四条专项课题以结合实际工作、本职工作的应用性研究、实践性研究为主,以个人研究为主。若是合作项目,申请人须是项目的实际主持者,在研究中承担主要研究工作,须引导申请对象注重教学、深入课堂、注重管理、关注教师、关注学生,结合工作进行实践反思、经验总结、实验探索。

  第五条项目申请人需填写《“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教育科研专项课题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完成方案设计,并对完成研究的基本条件作出明确分析。

  第六条项目申请人所在单位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对申请书进行全面审核,签署明确意见,加盖公章,承担信誉保证。   

三、评审   

  第七条专项课题严格按照资格审查、专家评议、综合平衡、领导审定的工作程序进行评审。批准确立的项目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下达任务。

  第八条专项课题实行两级管理。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管理部门对批准确立的专项课题实施管理,定期组织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凡对研究计划中重要事项作出调整,需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管理部门将通过公报、报告等方式及时公布全市专项课题的研究状况及管理工作。对于不能履行正常研究的单位与项目,将发出整改通知、限期改正,也可视情况撤销项目,收回研究经费。

  第十条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教师进修学院需对专项课题加强常规管理。   

四、鉴定与验收  

  第十一条凡被批准确立的专项课题研究期满,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管理部门需对研究成果进行鉴定,并对整个研究工作进行验收。项目完成后,承担人应及时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管理部门提出结题报告,并提供成果主件、主要附件及相关材料。鉴定验收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管理部门组织并确定评审专家人选。鉴定验收可采用通讯评审或会议评审的方法进行。合格的成果将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管理部门颁发结题证书,并参与上海市教育科学优秀成果的评选。优秀的成果也可向“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办公室”提出申请,视情况为其提供出版资助或结集出版或提供延续研究的经费。鉴定验收不合格的成果将限期修正补充。

五、经费   

  第十二条凡批准确立的专项课题,由“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办公室”和申报对象所属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共同提供相应资助经费。

  第十三条本办法解释权归上海市教育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