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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9 05:1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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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防止伪劣眼镜损害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所有从事眼镜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厦门市标准计量局和厦门市卫生局是本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和行政主管部门,厦门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站,是本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工作受厦门市标准计量局和厦门市卫生局领导。
第四条 厦门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站受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以下职权:
1、对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的眼镜及与视力保健有关用品的卫生质量实施监督检验;
2、对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眼镜的企业和个人实施开业前的卫生质量专业技术审查,发放眼镜生产、经销卫生质量许可证,并负责日常的监督管理;
3、对眼镜生产、加工、销售人员的技术培训及考核。
第五条 凡在我市生产、加工、销售的眼镜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
2、镜片的光学中心要与视轴一致,低度镜片的中心位移应在2mm以下,高度镜片应小于1mm。
成镜的双侧光心距离要与戴镜者的瞳孔距离相符,误差不得超过2mm;双侧镜片光学中心若需要位移,则位移一定要对称,不许一高一低。
散光镜片的轴向误差,应小于3度。
第六条 生产、加工特殊用途或新品种的眼镜的企业,在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颁布实施前,应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标准计量局备案后实施;经销单位应向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站提供该产品的企业标准。
第七条 生产、加工眼镜的企业和个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配备必要的、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检验仪器;
2、质量检验人员需经培训,具备基本专业知识,并持有考核合格证书;
3、健全的产品检验制度。
第八条 经销眼镜的企业和个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配备必要的,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检测仪器;
2、从业人员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并持有考核合格证书。
第九条 凡从事验光业务的企业和个人,都必须具备符合条件的验光室、验光设备以及经考核合格的验光工作人员,并经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站审核批准,方可承接验光业务,验光只能由经考核合格的验光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条 凡在本市从事生产、加工、销售眼镜的企业和个人,必须经市眼镜质量监督检验站审核批准,申领《厦门市眼镜生产、经营卫生质量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眼镜卫生质量的监督由厦门市标准计量局和厦门市卫生局组织实施,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监督检验。受检企业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资料,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等方面提供方便,不得阻碍刁难。
第十二条 企业和个人在销售眼镜之前都必须自检或送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符合卫生质量要求的印贴统一的“眼镜卫生质量合格”标记后方可销售,没有合格标记的眼镜,一律不准出售。
第十三条 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实行抽样检测,检测后的合格样品归还原受检企业和个人,不合格品则予没收。监督检验所需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国务院国发〔1989〕61号《关于严厉打击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违法失职、循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5月12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1日

关于进行2001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进行2001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办住房[2001]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职改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经研究,2001年继续进行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请各地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工作管理部门按照要求做好充分准备,组织好考试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考试报名

  2001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时问由各地自行确定。考试报名申请表(附件一)按照数据库格式及说明(附件二)的要求建成数据库,并将数据库软盘和报考名单及试卷预定单(附件三)于2001年7月31日前报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邮编:100835。

  二、考试时间:

  10月13日上午 9:00-11:30

         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

      下午 14:00-16:30

         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自备计算器)

  10月14日上午 9:00-11:30

         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自备计算器)

      下午 14:00-16:3O

         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自备计算器)

  三、试卷交接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由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指派专人,按照试卷预定单填报的数量和交接地点送达各地,送达时间为10月10日之前。

  四、报考条件

  按照《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房[1995]147号)第八条的规定,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包括房地产经营、房地产经济、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下同)中等专业学历,具有八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五年;

  (二)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大专学历,具有六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四年;

  (三)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学士学位,具有四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三年;

  (四)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硕士学位或第二学位、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二年;

  (五)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博士学位的;

  (六)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专业初级资格或审计、会计、统计专业助理级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具有十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六年、成绩特别突出的。

  五、考试范围

  2001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除《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科目增加“房地产估价相关知识”内容外,其它科目考试范围不变。

  各科目考试范围及对考生应掌握知识的具体要求请查阅修订后的《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

  六、考试收费标准

  根据《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办价格[2000]839号)的规定,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为:

  1、考试费:每人每科60元,合计240元。考试费的30%留各地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使用,70%上交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银行帐户为:

  开户名称: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公主坟支行翠微路分理处

  帐  号:836-2015014416

  2、组织报名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七、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专业人员,也可按照建房[1995]147号文件规定,报名参加考试。

  各地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好2001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阅卷办法另行通知。

  附件:1、2001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2、数据库格式及说明

     3、2001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预定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人  事  部   办 公 厅
二○○一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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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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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办公厅秘书处 2001年3月14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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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2001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姓名 性别 国籍(或港
澳台地区) 照



学历   专业
职务   毕业
时间  
所学
专业
类别   专业
工作
年限   身份证号
(护照号) 
工作
单位   单位
性质
通讯
地址   联系电话       
邮  编







 
(盖章)
年 月 日 







 
(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2:

数据库格式及说明

  2001年房地产估价考试采用Dbase或Excel数据库,数据库包含:准考证号、姓名、身份证号、性别、学历、年龄、职称、工作单位、通讯地址、邮编、电话等11个数据项。准考证号为字符型,字节数为11位,前两位采用行政区代码中代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代码(见下表),第三、四位为年份代码(2001年代码为“01”),后7位由各地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安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代码表

省份 代码 省份 代码 省份 代码 省份 代码
北京 11 上海 31 湖北 42 云南 53
天津 12 江苏 32 湖南 43 西藏 54
河北 13 浙江 33 广东 44 陕西 61
山西 14 安徽 34 广西 45 甘肃 62
内蒙 15 福建 35 海南 46 青海 63
辽宁 21 江西 36 重庆 50 宁夏 64
吉林 22 山东 37 四川 51 新疆 65
黑龙江 23 河南 41 贵州 52 新疆兵团 66

 

附件3:

2001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预订单

试卷名称 报考人数 考点数 考场数 30份袋 25份袋 5份袋
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            
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            
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            
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            
交接地点   联系电话  
交接人   送达时间  

单位(盖章):        填表人:        填表日期


医药卫生科学研究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卫生部


医药卫生科学研究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1979年12月15日,卫生部

前言
为了加强医药卫生科学研究工作的计划管理,出成果,出人才,加速实现医学科学现代化,特制定本办法。

一、计划的编制原则和指导思想
(一)医药卫生科学研究计划的编制原则和指导思想是:贯彻国家发展科学研究工作的方针,科学技术要与国民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结合,并把促进经济发展作为首要任务。要正确处理当前与长远、理论与实践的关系;统一计划,全面安排,突出重点,形成特色;从实际出发,严肃性和一定的灵活性相结合;逐步实行“专项管理,分级负责,同行评议,签订合同”的计划管理体制;贯彻“双百”方针,发扬学术民主,提倡不同学术思想的自由探讨,提高学术水平。

二、科研任务的安排审批
(二)医学科学研究划分为医学基础理论研究、应用研究和发展研究(发展研究是科学技术转变为直接生产力的重要环节,内容包括新产品试制和中间试验)三类。各医药卫生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研究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定出三类研究的合适比例。高等医药院校和大的研究所侧重基础理论研究和重大应用研究;其他医药卫生单位则侧重应用研究和发展研究。
(三)医药卫生科学研究计划实行分级管理:
1.国家计划:指国家科委下达的、由国家科委管理的年度全国医药卫生科学研究重点项目。
2.部级计划:指卫生部下达的、由卫生部管理的年度全国医药卫生科学研究重点项目。
3.省级计划:指省、市、自治区,部直属单位及部属院下达的、由这些单位管理的年度重点研究项目。
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和卫生部管理的研究机构首先要保证上级计划的完成。
上述重点研究项目是指在医药卫生科学技术发展上具有重大学术意义和实际价值的、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的重要课题。重点研究项目要逐步实行专项管理。
医药卫生研究课题协作组和医药卫生学会可以向主管卫生部门提出有关科研建议,但不得下达研究规划和计划。
(四)各研究单位要根据国家、卫生部和本地区、本部门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和工作基础,确定本单位的研究方向和任务并保持相对稳定。研究任务要突出重点,有所侧重,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对重点科研项目和课题,要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给以优先保证。

三、计划的编制和审批
(五)全国医药卫生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由卫生部组织制订和实施。卫生部每年只将国家计划、部级计划项目列入年度计划。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和卫生部所属单位管理的研究机构,根据全国规划和本地区、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区、本单位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经群众讨论和学术委员会(学术小组)评议后,由本地区、本单位审定、上报,同时报部备案。规划和计划的制订,要在充分进行调查研究和掌握国内外情报的基础上进行,计划指标既要先进、起点高,又要切实可行,留有余地。
(六)研究机构确定研究课题时,对于重大的课题要提出开题报告,组织同行评议,经本单位学术委员会(学术小组)论证和领导审核后,报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列入计划。研究机构在完成国家级、部级、省级计划的前提下,可自行确定自选题或与外单位签订合同项目。凡属重大研究项目一经批准,不得任意变动,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变动时,也要经过批准。
(七)国家科委、卫生部、省级单位管理的部分重点研究项目试行“专项管理、分级负责、同行评议、签订合同”。同行评议分别由国家科委、卫生部、省级单位负责组织。同行评议可采取不同方式进行,包括组织同行专家或委托学术组织的有关专家进行评议或书面征求各专家的意见等。评议内容对项目的目的性、先进性、可行性,试验方法,技术力量,必要的设备条件,经费、物资概算,国内有无重复,技术经济评价等进行全面评议。
(八)试行合同制。合同制有:(1)科研主管部门(委托单位)与科研单位(承担单位)之间订合同。委托单位在充分了解人员、设备、技术水平的基础上向承担单位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物资;承担单位要按合同完成预定的指标、进度要求和完成期限,并向委托单位提供执行合同的报告和技术资料;承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保证合同的执行,并协调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三方达成协议后签定合同,各自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2)科研项目合同。即使用单位向科研单位提供经费和物资等条件。科研单位交成果,收益分成。(3)成果应用合同。即科研单位向生产单位提供成果,生产单位应用成果,收益分成。(4)中试合同。即生产单位给科研单位提供中试条件,成果供生产单位使用,收益分成。

四、计划的组织实施
(九)对科研计划和科研合同的执行情况,要定期检查,一般每年检查二次,半年小结,年终总结,按规定上报。采取群众性评议和自上而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检查结果要向全体人员公布。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学术报告会。凡执行计划和合同成绩显著的集体或个人,要给予表扬奖励,并在条件上择优支持;对进展不大的,要认真分析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对无故完不成计划和合同的,有弄虚作假欺骗行为的,要取消条件支持或撤销计划合同,直至追究经济责任、法律责任,或给予行政处分。
(十)每项研究结果(包括成功的和失败的),必须写出学术性的总结报告或学术论文,并及时发表。研究课题结束时,课题负责人必须建立技术档案交所保存。技术档案资料包括有关技术文件,原始实验数据,实验记录,论文或工作报告,鉴定资料,经费、物资的使用情况,研究进度和合同执行情况等,并对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经济核算。
(十一)各地区、各研究机构根据课题需要和科技人员情况,组织科计协作。协作方式可灵活多样,讲究实效。所际协作,尽量就地安排,能不跨省的尽量不跨省。协作单位之间可签定科研协作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人员、经费、分工,并明确成果、资料的处理等。协作任务完成后,所有人员都应回到原单位工作。
对于重大的、关键性的研究课题,为了集中力量,快出成果,必要时可采取会战办法,统一指挥,分工协作,限期完成。

五、计划的经费物资保证
(十二)研究机构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国家拨款,也包括本身收入和国内外的资助。在使用上要厉行节约,减少浪费,按科研项目或任务的实际需要,保证重点,兼顾一般,不能平均分配。对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要做好预决算,专款专用,定期检查;到年终将使用情况逐级上报,保证三项任务(新产品试制、中间试制和重大科研任务)的执行和完成。
(十三)研究机构要加强经济管理,试行以研究室为核算单位并逐步过渡到以课题为核算单位的经济管理制度。研究机构在保证完成科研任务的前提下,充分利用自己的条件,广开财源,增收创汇。可以承担外单位委托的科研项目,通过签订合同,由对方提供经费、器材。情报、测试、计算、翻译、影印等科技服务工作,采取收费办法。附属工厂(车间)的收入和出口技术、出口产品的外汇收入,留成作科研使用。研究机构从自己收入中,按规定比例留成,用作科研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十四)各研究机构要加强仪器、设备和实验动物的管理。凡属大型精密仪器要实行专管共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仪器设备的使用、保养和维修,充分发挥现有仪器、设备的作用;对需要的仪器设备要从实际情况出发,自力更生,自行研制,尽量使用国产仪器。省、市、自治区或大的科研单位可建立中心实验室或仪器服务中心。做好实验动物的繁殖和饲养,加强动物实验室和动物房的建设和管理,保证科研需要。

六、计划管理机构
(十五)计划管理部门是研究院、所的职能机构,必须予以充实和加强。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各高等医药院校的科研处(科教处),要有专人管理科研计划,有科研任务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指定一个业务部门担任科研计划管理工作。研究所下面的研究室必要时可设专职或兼职的业务秘书,协助室主任做好科研计划管理。
科研计划管理人员一般应占本单位科研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二,科研计划管理人员大部分应是具有大专水平的、有一定组织能力的技术干部,并应按本人条件给予技术人员待遇和技术职称,并力求保持相对稳定。
科研计划管理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和毛泽东思想,努力学习自然辩证法和科学知识,掌握科学技术发展趋向和最新成就,研究医学科学现代化管理方法,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管理水平。

七、附 则
本办法适用于卫生部直属单位、部属医药院校,省、市、自治区卫生局所管理的医药卫生科学研究机构。
本办法如与国家科委公布的有不一致处,以国家科委公布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