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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依法行政宣传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9:09: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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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依法行政宣传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关于加强依法行政宣传工作的通知

国法[2004]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国务院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温家宝总理在6月28日全国依法行政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进一步加强对依法行政的宣传,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依法行政宣传工作

  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本质要求;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理念在政府工作中的必然体现;是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迫切需要;是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提高行政管理水平的根本途径;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纲要》对今后十年各级政府如何推进依法行政作出了明确部署、提出了具体要求,是指导各级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纲领性文件。加强对《纲要》和各地方、各部门贯彻落实《纲要》的宣传,对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方、各部门法制机构要切实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对《纲要》和《纲要》贯彻实施情况的宣传,并把依法行政的宣传作为政府法制工作的一项长期而重要的任务。当前要抓紧制定今年下半年及明年的宣传工作方案,合理组织调配力量开展宣传工作,积极营造有利于贯彻实施《纲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舆论环境。同时,宣传依法行政要做长期的准备,做到长流水、不断线,真抓实干,确保成效。

  通过全面、准确、广泛、深入的宣传,向全社会表明党和政府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坚定决心;使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高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重大意义的认识,真正提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真正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政府依法行政的进展情况,取得全社会对党依法执政、政府依法行政的理解和支持,加强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工作的监督。

  二、积极配合宣传部门、中央及地方新闻单位做好依法行政宣传工作

  最近,中宣部下发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宣传报道意见》。各地方、各部门法制机构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准确把握文件精神,积极配合宣传部门做好依法行政宣传工作。各地方、各部门法制机构要积极协助配合中央新闻单位、地方新闻单位对依法行政的宣传采访工作,同时,要利用自己拥有的专业优势,积极组织依法行政方面的相关言论或理论文章稿件,提供依法行政的典型案例,通过举办有关依法行政方面的座谈会、学习会等多种方式、形式宣传。

  根据中宣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宣传报道意见》的要求,今年8月至9月,中宣部、法制办将联合组织中央各主要新闻单位组成采访团,赴东、中、西部地区的3个省份,对贯彻“6·28”会议精神、落实《纲要》措施比较得力、依法行政做得比较好的地方进行专题采访和深入报道,届时请有关地方的法制机构积极配合,做好相关的支持、服务工作。

  三、宣传依法行政要突出重点,逐步推进

  一是,着力抓好对《纲要》本身的宣传。宣传《纲要》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意义。宣传《纲要》规定的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基本要求和主要内容。通过深入广泛的宣传,使依法行政的观念深入人心,使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全面掌握《纲要》的各项规定,并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各项工作之中。

  二是,大力宣传本地方、本部门学习贯彻《纲要》的实际行动、具体措施和主要成效。及时、充分宣传本地方、本部门学习贯彻《纲要》和落实“6·28”会议温家宝总理重要讲话精神的具体部署、采取的具体措施、取得的初步进展及成效。宣传本地方、本部门各级领导干部以身作则,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大兴求真务实之风,自觉带头实施《纲要》的先进事迹。宣传本地方、本部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转变观念和作风,严格按照《纲要》履行职责的好作法及感人事迹。

  四、宣传依法行政,要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坚持正面宣传为主,严守新闻纪律

  对《纲要》本身及《纲要》贯彻实施的宣传,政治性、政策性、法律性很强,一定要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牢牢把握正确舆论导向。要把学习宣传《纲要》与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结合起来,与贯彻落实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结合起来,与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结合起来,重点引导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深刻领会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基本要求和主要内容。要多宣传本地方、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所采取的配套措施、取得的进展和成效;多宣传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转变政府职能、转变观念和提高行政管理水平上的显著变化,以及由此给人民群众带来的利益。宣传要有利于加强和完善党的领导,有利于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团结与稳定,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宣传要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决不允许发表与宪法和法律相悖的错误观点。要严格遵守宣传纪律,拿不准的问题要及时请示,涉及重要、敏感问题的稿件要送有关部门审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公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的通知

2003年6月23日 财综[2003]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997年以来,各地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公布取消了一些涉及企业负担的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了过高的收费标准,对于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改革和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涉及建筑企业的各种收费仍然过多、过滥,为切实减轻建筑企业负担,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进行专项治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治理的范围
  各地区现行涉及建筑企业,包括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简称“建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摊派以及经营服务性收费(简称“收费”),均属于专项治理的范围。
  二、专项治理的政策界限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地区凡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之外,向建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予以取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向建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重复设置或者不合理的,也要进行归并和调整。国家明令公布取消涉及建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区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不得变换名目继续向建筑企业收取或者恢复征收,不得将其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也不得超过规定收费标准收取或者重复收取。
  (二)政府性基金。各地区向建筑企业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否则,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予以取消。各地区现行涉及建筑企业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
  (三)政府性集资。各地区向建筑企业征收政府性集资,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否则,均属于乱集资,应一律予以取消。
  (四)各种摊派。严禁向建筑企业进行各种摊派。
  (五)经营服务性收费。各地区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执行属于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收费的,强制服务、强行收费或搭车收费的,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依法查处。
  三、取消不合法和不合理收费项目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公布取消一批涉及建筑企业的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包括城市增容费、外省施工企业调节金、出入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费、出省承包工程管理费、报建费、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费、建筑检测试验费、治安联防费、区外企业在我区室内装饰施工资质审验费、技术开发费、驻外联络机构劳动服务费等不合理收费项目,以及地方越权出台的不合法收费项目和各种乱摊派项目,具体项目详见附件。其他地区的收费项目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一律参照本通知规定予以取消。
  对公布取消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项目,各地区应逐项贯彻落实,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名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恢复征收,也不得将其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同时,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收缴已发放的票据。
  取消上述收费项目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
  四、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在全国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治理工作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治理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建设部负责;经营服务性收费治理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负责。各地区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具体负责。
  五、专项治理工作的步骤和要求
  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全面清理阶段,于2003年8月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对本地区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区分哪些是合法收费,哪些是不合法、不合理收费,哪些收费属于重复设置需要归并或调整,哪些收费标准需要调整。
  (二)审核处理阶段,于2003年9月底前完成。在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和本通知规定的政策界限,对本地区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项目逐项重新审核,提出取消、保留(包括归并或调整)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备案。
  (三)监督检查阶段,于2003年10月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各市、县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或变相继续收费的,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同时,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总结验收阶段,于2003年11月底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于2003年11月底前将本地区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情况,包括落实取消涉及建筑企业收费项目情况、减轻建筑企业负担状况等,以书面形式分别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一式三份。
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对于减轻建筑企业负担,促进建筑企业健康发展,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
附件:取消的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项目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314_caizong0346_20050606.gif

海关总署、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贯彻《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和《国内投资项目?

海关总署 国家计委


海关总署、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贯彻《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署税(2000)62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计委、经贸委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和财政部发布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已经下达,现印发给你们(见附件一、二),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准确、稳妥地执行好上述两个目录,经研究决定,修订后的上述两个目录统一自2000年11月1日起执行。即2000年11月1日后新批准(指项目可研性批复日期,下同)的国内投资项目及其进口设备一律按照上述两个修订的目录执行。
二、为保证新目录修订前所批准的老项目顺利实施,对2000年10月31日(含10月31日)以前批准的国内投资项目(包括1998年1月1日以前的结转项目),其设备在2001年10月31日(含10月31日)以前报关进口的,仍按照1997年12月31日颁布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试行)》执行;2001年11月1日及以后报关进口的一律按照《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执行。
三、为准确区分和认真贯彻好相关目录,海关计算机数据库已做相应调整。各项目审批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在“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一栏中,凡2000年10月31日(含10月31日)以前批准的内资鼓励项目,仍按原规范填写;对2000年11月1日及以后批准的内资鼓励项目,一律填写修订以后的条目,编码为“E”;如第(一类)第1条应填写为:动植物优良品种繁育(E0101)。
四、各项目审批部门应严格按照《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试行)》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予以审批,规范出具项目确认书,不得擅自超越或下放审批权限,有问题要及时请示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并按月将项目确认书分送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备案。
五、在进口单位提供完备的证明和资料后,海关要对照《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认真审核,特别在一年过渡期内,要认真核对相关目录,凡进口设备属于不予免税目录商品范围的,一律不予办理免税。确因技术规格等原因难以确定的,需上报总署商有关部门办理。
各海关要坚持依法行政方针,坚决贯彻三级审批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免税范围,并加强对免税货物的后续管理。进口地海关和主管地海关要加强联系配合,提高工作效率。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请示海关总署。
八、本通知未提及的其他问题,仍按照国发〔1997〕37号文以及署税〔1997〕1062号文的规定执行。
附件一:《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略)
附件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略)


200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