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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瑞士联邦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时间:2024-07-03 15:4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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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瑞士联邦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瑞士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瑞士联邦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1992年7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与瑞士联邦政府代表团于1992年7月7日至8日在北京会晤,特别讨论了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问题。
  双方本着共同促进贸易和投资,避免扭曲双方之间以及与他们之间贸易关系的愿望,认识到并为此重申对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和无差别的保护,以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多边体制的重要性,牢固双方都积极参加了乌拉圭回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谈判承认该领域内的密切合作越来越重要,特别是为了便于知识产权的获得,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确认相互之间根据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包括专利保护的地域原则和专利独立原则。

  第二条
  中国政府同意采取行政措施保护具备下列条件的瑞士药品、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发明:
  (一)在中国现行法律修改之前不给予独占权保护;
  (二)在1986年1月1日至1993年1月1日之间获得禁止他人在瑞士制造、使用或销售的独占权;
  (三)尚未在中国销售。
  对满足上述条件的产品发明享有瑞士独占权的权利人,应当向中国主管部门提出要求行政保护的申请,包括提供下述文件。
  1)瑞士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该权利人享有该独占权的文件副本;
  2)瑞士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准许制造或销售该产品的文件副本;
  3)该独占权所有人与中国法人(包括外资企业、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签订的在中国制造和/或销售该产品的合同副本。
  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按照公布的有关获得制造、销售许可的中国法律、法规,审查该申请。对这种许可不得附加特殊规定或要求,应及时审查批准。在此之后,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向行政保护申请人发给授权制造、销售该产品的行政保护证书。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在行政保护期内禁止未获得行政保护证书的人制造或销售该产品。
  行政保护期为自获得该产品的行政保护证书之日起七年零六个月。
  上述行政保护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双方将为共同改善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便利知识产权的取得进行进一步磋商。为此双方承诺将在知识产权培训、获得和管理方面促进相互合作。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办办[2012]61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22号)和部常务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服务质量,办公厅组织制定了《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

2012年12月4日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大厅工作人员)管理,提高政务服务质量和水平,切实做到依法审批、高效审批、责任审批、廉洁审批,打造农业部第一窗口、第一形象,依据《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的意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工作规则》、《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厅工作人员,是指由各行政许可承办司局依据有关规定,选派至大厅负责行政许可申请的咨询、受理、督办、办结、回复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大厅工作人员在大厅工作期间,实行办公厅与派出单位双重管理,以办公厅为主。

办公厅负责大厅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年度考核。

派出单位负责大厅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人事劳资管理。

第四条 大厅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再承担原单位工作。



第二章      人员选派与管理

第五条 派出单位应把大厅工作人员选派作为青年干部锻炼成长的重要途径,切实关注、关心并解决其实际困难。

第六条 大厅工作人员原则上应为派出单位正式在编人员,并具有2年以上审批工作经历的优秀年轻干部。具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法治意识,了解本行业发展及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专业知识,并认真执行,严格落实。

(二)具有较强的服务意识,爱岗敬业,恪尽职守,能够以积极的态度、扎实的作风,为申请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三)具有较强的责任意识,甘于奉献,勇于担当,能够较好地发挥大厅与行政许可承办司局的桥梁纽带作用。

(四)具有较强的团队意识,组织纪律性强,能够服从大局,积极协作,善于沟通。

第七条 大厅工作人员实行轮换制度,周期为一年。

办公厅每年11月发出人员选派通知,12月组织下一年度大厅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新选派的大厅工作人员于12月最后一周到大厅上岗实习,进行工作交接。次年1月1日正式到岗。

第八条 大厅工作人员实行AB角补位制度。A角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岗时,应提前1个工作日报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通知B角及时补位,做好工作衔接。

第九条 大厅工作人员中的中共党员或共青团员,应于到岗后1个月内,将党团组织关系转入办公厅机关党委或团支部统一管理。

申请加入中国共产党或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大厅工作人员,向办公厅机关党委或团支部递交申请书,由办公厅机关党委或团支部负责教育和培养。



第三章 人员培训与调研

第十条 办公厅负责大厅工作人员的岗前法制培训、技能培训、礼仪培训及日常业务培训。每半年组织一次集中培训和交流。

第十一条 派出单位负责大厅工作人员的行业管理政策培训和专业知识培训。实时通报最新审批政策及动态变化,并进行培训和解读。

第十二条 办公厅会同派出单位每年至少组织大厅工作人员开展1次、时间不少于1周的基层实践调研。调研结束后,调研组至少撰写1篇调研报告,每位调研组成员写一篇心得体会。

派出单位应在大厅工作人员到岗前,对没有基层工作经验的人员安排1次不少于2周的基层锻炼。

第十三条 建立申请人联系点制度,并结合基层实践调研,广泛听取申请人意见。

第十四条 大厅工作人员应对每个月的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分析,提出针对性意见建议,并于下月5日前撰写行政审批综合办公月报,经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人审定后报各行政许可承办司局和派出单位。



第四章 工作标准与纪律

第十五条 规范着装。统一工作服装,春秋冬季着西装套服、长袖衬衣和黑色皮鞋,夏季着西裤(西服裙)、短袖衬衣和黑色皮鞋,并在西装或衬衣左上方佩戴胸卡。

第十六条 规范用语。在接听电话、接待来人、办理业务时使用规范性用语,做到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

第十七条 规范接待。接待申请人时,精神饱满,主动热情,百问不厌。申请人出现误解或提出异议时,认真倾听,顾全大局,耐心做好解释说明,不与申请人发生争吵。

第十八条 规范受理。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工作规范等相关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在规定时限内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规范回复。行政审批业务承办司局和单位将审批结果送交大厅后,及时进行办结材料检查和系统办结处理,按受理时约定的方式将审批结果回复申请人。

第二十条 因申请量骤增等特殊原因,大厅工作人员无法按时限要求完成任务时,应及时向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人报告,由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协调有关单位协助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严格遵守对外业务办理时间要求,不迟到,不早退,不擅自离岗。因故需要离岗超过30分钟,应向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人请假。

第二十二条 保持工作区域整洁,维护大厅办公环境。妥善保管和使用行政审批专用印章及计算机等各类办公设备,严禁安装使用与本窗口业务无关的各种软件,确保各种办公设备安全正常运行;下班时应关闭计算机和各类电器设备及电源。

第二十三条 加强业务资料的管理,保持资料存放有序、安全,交接手续完善,责任明确,确保业务资料、交接凭证完整。

第二十四条 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各窗口计算机及申请人的密码、数据等资料。未经允许或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不得泄露任何申请信息。

第二十五条 自觉遵守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不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不参加与公务活动有关的吃请和娱乐活动,不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第五章 服务标兵评选

第二十六条 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以行政审批大厅服务评价系统、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为支撑,对大厅工作人员的德、能、勤、绩、廉进行综合考核评价,评选出季度服务标兵和年度服务标兵。

第二十七条 标兵评选以日常考核为主,采取指标评分与民主测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季度服务标兵每季度评选一次,每次3名。得分相同时,可同时荣获季度服务标兵称号。对获得季度服务标兵称号的,在下一季度第二周的周一例会上颁发“服务标兵”流动奖牌。

第二十九条 获得两次以上(含两次)季度服务标兵称号的,按季度考核结果累积总分排列,评出1名年度服务标兵。

第三十条 获得“季度服务标兵”和“年度服务标兵”称号的,在年终考核中予以通报表扬,并作为年度考核等次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年度考核

第三十一条 大厅工作人员实行统一独立考核,不参加派出单位年度考核。

第三十二条 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与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考核方式。

第三十三条 考核以考核对象的岗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三十四条 评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不超过参加年度考核总人数的20%。优秀指标不占用派出单位指标。

第三十五条 年度考核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考核准备及动员

每年12月中旬,制定考核工作方案并动员部署。大厅工作人员进行年度工作总结和自我评价,撰写述职报告,填写《年度考核登记表》。

(二)组成考评小组

考评小组由办公厅分管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工作的负责同志,相关司局综合处或业务处处长,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正式在编人员组成。

(三)个人述职

大厅工作人员向全体工作人员述职。

(四)民主测评

考评小组及大厅工作人员进行无记名投票,实行两级综合测评,并按照考核工作的相关要求进行结果统计。

(五)提出考核等次建议

考评小组根据测评结果,提出考核等次建议,将大厅工作人员书面鉴定材料和考核等次建议报办公厅领导审定后,将优秀等次建议人选报人事劳动司审核。

(六)结果公示

根据人事劳动司审核意见,对拟评定为优秀等次的人员按规定的范围和时限进行公示,并将公示情况报人事劳动司。

(七)结果反馈

办公厅将考核结果通知本人及派出单位。派出单位负责将考核登记表归入本人档案。

第三十六条 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结果,作为派出单位在干部选拔任用、技术职称评定、奖金收入分配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农办办[2012]61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BGT/201212/P020121210376843229211.ceb
劳动法律实务系列之二

质疑政府确定 “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


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  黄若辉

近年随着国有企业改革步伐的加紧加快,在依法处置无行业发展前景且效益极差的国有企业资产及妥善安置这些国企职工的工作中与当地政府政策性支持是分不开的。但是在笔者处理国企改制的有关纠纷中发现这样的一个现象,即有些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国有企业,因受到破产法的限制无法正常进入破产程序而是按“关门走人”的方式对国有企业资产进行清盘或者清产核资后实施转让,对国有企业职工实施给钱走人的方法分流安置,而在这一过程中为达到分流安置职工的目的,却采取名为自愿实为强制的方式要求企业职工自愿申请与企业订立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以当地政府决定的 “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点及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计付经济补偿金终止日的依据。对此,笔者认为,由政府来确定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的作法与我国现在法律规定不符,且易发生劳动争议及可能引发行政纠纷。
首先,就企业法人经营自主权而言,对无发展前景及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程序及企业法规定企业依法享有申请注销权或停止经营权。而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其生存或发展应当由经济市场运作规律来决定,这是不以任何人或哪个政府的意志所支配的。其次,就企业法人的用人自主权而言,根据《劳动法》及劳动法相关配套法规,企业法人依法享有人员的裁减权。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由此可证,依法裁员是企业法人的法定权力,这种权力的行使无需借助于国家行政权的支持及批准。再次,就劳动关系的当事人而言,企业法人与企业职工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而在企业法人处于法定的裁员情形下,企业法人对企业职工依法享有行使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权,这应当是企业法人的自主行为,而不应当由政府行政命令来替代,也无需政府的文件来批准确定。再其次,就劳动关系内容设定原则而言,有关劳动权益与劳动义务的内容约定是由劳动关系当事人依法设定的,劳动关系的建立与解除也基于劳动关系当事人依法定情形而发生的,同样不得由其他主体的替代。
本文中所称“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实质上就是由政府来确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而该“基准日”一旦确定就终止了劳动关系,这明显不符劳动合同基本原则与企业法人人格独立性原则,而现实中由政府来确定的这种“基准日”的做法,实质上是政府超权行为,政府的这种“关心”与“爱心”,在某种情况下还成了引发劳动争议的因素之一。笔者有例为证:二OO三年十二月,某国企数十名职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诉请求是补发二OO一年至今的生活费及补缴社保金。事因是由该国企于二OO三年十一月张贴的一张公告通知书引起的。该公告通知书上称:根据某届某政府某次会议纪要精神,经研究,决定于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前,我厂将近两年来陆续申请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名单,向某政府有关部门呈报,并申请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为了对职工负责,我厂再一次通告,尚未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若愿意解除劳动关系,请于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前到厂劳工科办理相关手续,以便统一上报。随后并提供一份打印好的解除劳动关系基准日定为二OO一年三月份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而职工认为尽管此前企业曾要求职工订立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与此次公告通知书一样是以“若愿意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的,而当年职工就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证明了不“愿意”,因此,职工利用此次公告通知机会将企业告上了劳动仲裁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以某政府纪要及通知为据,认为企业与职工在某政府纪要及通知确定的“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即二OO三年三月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领取经济补偿金无理,驳回了职工的全部诉请(现本案尚在法院一审期间)。但职工认为,解除劳动关系既然是基于自愿为原则,二OO一年职工有权选择不解除劳动关系,且企业现在仍然存在,而根据《工资支付暂行办法》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据此,职工认为尽管有关部门确定了“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但职工个人未与企业订立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职工与企业仍存劳动关系,且现公告的通知书上仍然白纸黑字地写着“若愿意解除劳动关系”,这证明职工与企业的劳动关系至今仍存在着,不因为政府定了“基准日”而终止(职工当时也并不明知有这个基准日的决定)。现要求企业支付二OO一年至今的生活费及社保金并非无理。由于“基准日”与企业工商注销登记日及与职工实际领取经济补偿金日(劳动关系解除日)存在着时间差,“基准日”往往早于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日,职工在基准日与劳动关系解除日期间常常要求企业发给生活费,但又因为企业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而引发争吵。从本案发生的争议中可以看出,政府就是出于安定稳定社会及妥善安置国企职工之良好愿望主动介入确定“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也并不因此能够让劳动者确信该行为的合法性与权威性,并不能平息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业已紧张的劳动关系。同样因政府纪要与通知既不是行政规章,更不是法律,因此,在将来诉讼程序中存在被法院不予采纳的风险。
事实上,在我国《劳动法》及原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中早已就如何指导用人单位依法正确行使裁减人员权利已经在法律上做了设计。根据劳动法及上述规定用人单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员。这就是在法律上已经明确裁员是企业的权利。同时法律对此类裁员在程序上也作为规范如要求用人单位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三)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四)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五)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笔者认为,裁减人员是企业的单方法律行为,但本案中为何企业却要职工“自愿”地与企业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呢?这不得不让人生疑该国企是真倒闲还是假倒闲了。笔者还认为,政府若能责成职能部门认真有效地监督企业严格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实施裁员,“基准日”就会变成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认同的安宁日。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将精力更多地用在审查企业资产的处置上,防止个别人利用国企的“受难日”,大发“国”难财,远比无法律依据地介入讨论研究诸如什么“基准日”、“关门日”、“走人日”等,更有价值,也更能为社会弱势群体劳动者或准失业人员争取到更多的应得的利益。
市场经济下的政府不再承担社会资源配置的主要职责,而要把精力集中到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地提供公共服务、精心规划社会发展方向等方面,实现由经济建设型政府向公共服务型政府转变。市场经济是规则经济,规则是人们制定的但更需要人们的主动并自觉遵守。市场经济需要的是一个有限政府、有效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但政府不是法院,政府也不是市场经营活动的当事人,更不是劳动关系当事人,政府不宜充当市场化的企业经营活动的任何角色,否则,可能会因“爱心”却成了行政法庭上的被告。


2004年7月24日于福州乌石山书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