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在宋卡和昆明设立总领事馆的协议

时间:2024-07-12 12:1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在宋卡和昆明设立总领事馆的协议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在宋卡和昆明设立总领事馆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3年8月26日 生效日期1993年8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就相互设立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泰王国政府在昆明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为云南省、贵州省、四川省和湖南省。

 二、泰王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宋卡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为宋卡府、春蓬府、拉廊府、素叻他尼府、攀牙府、普吉府、甲米府、洛坤府、董里府、博他仑府、沙敦府、北大年府、也拉府、陶公府。

 三、领区范围可随时根据换文达成的协议变更或调整。

 四、双方总领事馆成员人数分别以十二名为限,如需增加,可由双方另行协商。

 五、各方根据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对方设立总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六、本协议签字后,双方可在各自认为方便的时间开设总领事馆。

 七、双方将本着协商合作的精神,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友好地处理两国间的领事关系问题。

 八、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 王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巴颂·顺西里
    (签字)             (签字)

齐齐哈尔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营企业(包括中省直企业,下同)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重实事,重调查研究,坚持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争议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理由的集体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向仲裁机关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并提交授权委托书(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由其代为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组织
第五条 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负责对本企业内部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调解工作。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六条 市、县(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七条 市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处理跨地区和重大的劳动争议;
(二)检查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三)做好劳动争议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交流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经验;
(五)完成上级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工作事项。
第八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处理本地区的劳动争议;
(二)监督和检查劳动法规贯彻执行情况并制止、纠正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三)指导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四)负责劳动合同、厂规厂纪的备案;
(五)完成上级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工作事项。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将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县(区)仲裁委员会处理;县(区)仲裁委员会必要时可将属于自已管辖的案件,报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由市仲裁委员会确定是否受理。
第十条 市、县(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所需编制,在市行政编制总数内予以解决。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一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经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企业签发的开除、除名、辞退证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期限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按照规定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争议双方的自然情况;
(二)申请仲裁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和证人。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从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书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收到副本七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六条 根据处理案件需要,仲裁委员会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并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现场勘察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协助。勘察笔录和技术鉴定书,要写明时间、地点、勘察鉴定结论,由参加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促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第十九条 调解协议必须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进行,不得强迫。
第二十条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意见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意见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意见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工作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一式五份,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上级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各一份。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可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在六十日内结案。若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应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在调解、仲裁活动中,当事人无理纠缠仲裁工作人员,妨碍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调解、仲裁人员违反本办法,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予以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发生劳动争议的处理,可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按规定交纳仲裁费。收费标准比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收费标准,由仲裁申请人预交。案件处理终结,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双方按比例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以下简称《决定》),依法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以及金融、财税领域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决定》,提高认识,并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各地要按照《决定》的有关规定,积极配合税务、外经贸、海关、银行、外汇管理、公安、审计、监察等部门,查处制造假报关单、假发票、假结汇单等进行骗税、套汇、走私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各地在办理案件中,发现骗税、套汇以及制造假报关单、假发票、假结汇单等进行骗税、套汇违法犯罪活动,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发现诈骗、贪污、受贿、行贿、渎职等违法犯罪行为,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各地要严格执行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坚决取缔非法刻制印章摊点严厉查处伪造印章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1995〕24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刻制印章和印刷文件、票证违法活动的紧急通知》(工商明电〔1995
〕30号)的规定,加强对刻制印章、印刷票证等特种行业的严格管理,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坚决取缔无照刻制印章和印制假报关单、假发票、假结汇单等违法活动。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作人员要加强思想教育,提高素质,增强法制观念,树立忠于职守、公平公正的执法形象,努力为公平交易执法年做出积极贡献。



1996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