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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组织实施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工程2005年研究开发、产业化及应用试验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3:3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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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组织实施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工程2005年研究开发、产业化及应用试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组织实施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工程2005年研究开发、产业化及应用试验的通知



  一、根据中国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工程整体部署,围绕示范工程的目标和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信息产业部、教育部、国务院信息办、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家自然基金委员会将在相关计划中,支持示范工程研究开发、产业化及应用试验项目。

  二、此次公告的内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拟在2005年支持的有关重点。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拟在2005年支持的有关重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设备和软件研究开发及产业化类,要求以产业化为目标或具有产业前景,并在中国下一代互联网示范网络上试验。

  (二)关键技术研究试验类,着眼前瞻性和战略性,要求提供中国下一代互联网示范网络试验,为实现示范工程下一阶段目标打基础。

  (三)业务试验和应用示范类,以开发能发挥IPv6特点且有较大市场前景的业务和应用为目标,通过中国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工程进行试验、验证。

  (四)标准规范研究类,为中国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工程的研发和试验及应用示范分项制定规范,推动形成国际、国内或行业标准。

  四、有关具体要求已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局),拟申报的有关单位可与当地发展改革委(局)高技术处联系。

  五、项目申报截止日期为2005年2月5日。

  六、公告发布支持重点领域的有关技术指标参考要求可在WWW.CAE.CN网址查询。

本案的隐性合伙人是否有请求权

案情:
1998年5月份,被告李德得知龙岩市甲房地产公司剩余一间店面(属手续等办房产
)要卖,因其钱不够,所以就邀原告张金合伙买该店面,议定后以被告李德出名
字,并以18万元将该店面买下,同时被告李德写一份与原告张金合伙购店的证明
给原告。
2000年12月2日,被告李德因生意负债累累处逃避债,在外逃避债前将该店以少5
万元转买给陈胜,并否认有合伙人(称曾出具一份证明给原告是违心写的,是假
的)。龙岩市甲房地产公司在被告李德与被告陈胜要求下,收回原买给被告李德
的合同书,以跨越李德形式,直接又与被告陈胜签订一份购买房产合同书。原告
张金得知李德外逃避债时,为了使该店被私自买卖,就以李德另外欠其钱为由向
法院诉讼,并要求查封该店,但遇到被告陈胜提出异义,法院解除查封。以后原
告张金就强行管理该店,当时由于该店的地段还不繁华,陈胜也就没有强较劲,
但到2003年,由于该地段日益繁华,陈胜则利用夜间强行破店,将张金放在店里
东西强行搬走,原告张金报案,公安介入并提起笔录。由此,再度引起纠纷,原
告张金将被告李德和陈胜告上法庭,以他们的买卖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
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
书的;不得转让。”的规定和存在恶意,要求确认俩被告之间买卖无效。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房产是物权领域较重要形式,对
房产所有权着重对其所特有的法律形式进行保护,而且法律规定了登记和公示制
度,以排他性。在本案中,原告唯一的一份证据是被告李德出具的证明(原告与
李德合伙买店),而且这份证明现在被告李德又否认,称其是违心写给原告的。
因此原告的证据单薄,是孤证,而原先以被告李德名字买店的事实,被告陈胜提
供的一份与龙岩市甲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和现在被告李德的否认其开给原告的
证明,都可以说明该店原来的买主只有被告李德一人,原告并不是合伙人,虽然
俩被告之间的买卖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的规定无
效,但由于原告对此买卖无请求权(诉权),因此,应当判今驳回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合伙形式有两种(显性合伙和隐性合伙)原告与被告李德合伙
买店,从本案的合伙形式来看是隐性合伙,虽然现在被告李德否认其出具的一份
证明(即其与原告张金合伙买店的证明)真实性,但由于被告李德不能用其它有
效证据来反驳,因此,该证据虽是孤证,但还是有证明效力。因此,原告作为隐
性合伙人存在是已经有足够的法定证据。但由于其它证据都证明只有被告李德一
个所买该店,基于房产权重于法律形式的保护和排他性。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
能作为显性合伙人进行保护。本案的原告可以作为隐性合伙人存在,目前法律虽
然对隐性合伙人保护来没有规定很具体,但与显性合伙人相比也有降一格的法律
保护规定,具体可以从善意第三人取得权来诠释。“合伙财产处置,未经合伙人
同意,无效。”这是对显性合伙人权利保护的具体规定,而对隐性合伙人权利的
保护只能从第三人善意取得有关规定来界定,“第三人取得某项财产权利时,如
果是善意的,就有效,否则无效。”这是法律对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有关规定。因
此,从法律递格立法技术来看,对隐性合伙人保护是有一定条件,但有条件并不
能等于没有诉权,因此,原告有请求权(即诉权)。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理由如下:
请求权和胜诉权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两种最基本权利,其中请求权是提起诉讼的基
石和实现胜诉权利的充分必要条件;从本质来看,请求权只能向特定相对人提出
请求,只能基于债权或物权或其它一定的法律关系,对相对人发生一定法律后果
的诉讼权利,在诉讼中体现为相对性、请求性;而胜诉权则是通过法院对其提出

抚顺市林木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林木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43号令发布
[1998-03-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森林市场,规范林木转让行为,促进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木有偿转让,是指林木所有权按一定程序,以有偿方式,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经济行为。
林木转让不包括林地和地下资源及埋藏物。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有偿转让(包括作价抵债、折价入股等)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林木有偿转让的管理工作。县(含顺城区,下同)人民政府林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林木有偿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林木有偿转让应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本经济组织成员有优先受让权。
  第六条 国有和农村集体林木转让收入应实行银行专户存储,其中用于发展林业的资金不得少于30%。农村集体林木转让收入使用须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由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国有林木转让收入使用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章 转让范围和期限
第七条 下列林木可以转让:
(一)集体、个人所有及合作共有的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二)国有经济林、薪炭林及零星小块、不便经营管理的用材林;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转让的林木。

第八条 下列林木不得转让: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林木;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三)国有集中连片的用材林;

(四)业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抵押的林木;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转让的林木。

第九条 林木转让的经营期限应根据林种、树种、林龄、面积等因子,由转让双方按以下要求协商确定:

(一)用材林以转让林分目的一个培育周期或一个轮伐期为限,实行短轮伐期的,其工艺成熟龄或经营性采伐龄必须经市或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经济林、薪炭林由转让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十条 林木转让经营期限内,其林地使用权随之转移。

受让方不能按期归还林地使用权的,应另外支付林地使用费。

第三章 转让双方资格和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转让双方的资格由林木转让服务机构负责审查,并提供资格审查证明。

第十二条 出让方应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一)林木所有权证书。股份合作和联合经营的还应有其他各方一致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二)转让国有林场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林木,须持有其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三)转让农村集体所有的林木。应持有所在地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受让方应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一)与转让林木资产相应当的资金或资信证明;

(二)法人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公民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 转让双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中央和地方规定的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二)受让方在林木转让经营期限内拥有依法经营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的自主权,其林木所有权可以继承、转让、出租、抵押和赠与;

(三)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转让双方承担以下义务:

(一)提供转让林木所必须的文件、证明,接受资信调查;

(二)认真履行林木转让合同;

(三)依法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林木资源;

(四)依法凭证采伐林木,并按规定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

(五)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林木转让的林价评估

第十六条 除个人所有的林木外,其他权属林木的转让必须进行林价评估。

第十七条 国有林木转让的林价评估管理工作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非国有林木转让的林价评估管理工作,由市、县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林木转让服务机构,该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审查转让双方资格,为转让双方提供咨询、信息、联络等服务;

(二)组织转让林木的资源调查和测算;

(三)负责非国有林木转让的林价评估,为转让双方出具林价评估报告;

(四)指导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五)负责林木转让的其他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林木转让服务机构应对其评估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转让双方或一方对林木转让的林价评估报告有异议的,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复核。

第二十条 国有林木转让的林价评估可由专业评估机构和综合评估机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林价和林木资产评估办法由市林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转让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二十二条 林木转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

国有或集体林木的转让,应拟定转让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林木转让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转让双方向林木转让服务机构出具资格证明,接受资格审查;

(二)林木转让服务机构在收取出让方预交的林木勘测评估费后,组织资源调查和林价评估;

(三)签订转让合同;

(四)合同审批;

(五)结算价款;

(六)变更山林权属登记,换发山林权属凭证。

第二十四条 协议转让林木双方根据林价评估结果协商定价,并签订林木转让合同。

招标转让林木由林木转让服务机构依据林价评估结果确定标底,并会同出让双方及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负责开标、验标,确定中标者。中标者应在规定时间内与出让方签订林木转让合同。

拍卖转让林木由林木转让服务机构依据林价评估结果确定底价,并主持拍卖。竞得者应即时与出让方签订林木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参与招标转让林木的投标者应交纳1000至10000元定金。 中标者逾期不签订转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其交纳的定金不予退还。出让方在约定时间内拒绝签订转让合同的,应双倍返还中标者交纳的定金。未中标者交纳的定金,应在评标结束后如数退还。

参与拍卖转让林木的竞得者签订转让合同时,应支付林木转让金10%的定金 。竞得者不能支付定金的,不得签订转让合同,并承担拍卖活动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六条 林木转让合同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审批后生效。未经审批的林木转让合同无效。合同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

第二十七条 下列林木转让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个人所有的林木;

(二)转让给本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非国有林木;

(三)除第(一)、(二)项以外其他非国有林木,转让面积在500亩以下的。

第二十八条 下列林木转让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国有林木;

(二)除第十七条(一)、(二)项以外其他非国有林木,转让面积超过500亩的。

第六章 转让林木的采伐和更新

第二十九条 转让林木的采伐,应纳入采伐限额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不应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的林木除外。

采 伐转让的林木,由林权所有者在采伐前一年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采伐申请。

申请抚育采伐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批准,本地区抚育采伐限额指标能调剂的,可逐级

申请采伐限额指标;申请其他类型的林木采伐,由乡人民政府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优先安排采伐限额指标。

第三十条 通过林木有偿转让建立股份林场、私营林场和个体林场的,应单独核定其采伐限额,并实行采伐限额指标单列。上述林场在参加采伐限额指标核定前需要采伐的,可根据林 木年生长量核定采伐量,采伐量累计达到100立方米以上的,可安排一次皆伐类型的林木采伐设计,其采伐指标由乡人民政府或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调剂。

第三十一条 转让林木采伐后,更新造林责任人必须按合同约定和有关法规规定完成迹地更新造林。

第三十二条 迹地更新造林,应按设计书要求进行,并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更新造林质量验收和成林验收。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双方终止转让行为,并对出让方和受让方分别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占用用于发展林业部分的林木转让收入的,处非法占用额30%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能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五条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受让方擅自采伐转让林木的,按滥伐林木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转让林木采伐后,更新造林责任人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须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林木转让服务机构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宣布评估结果无效,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由服务机构自行承担,并可根据情节对服务机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服务机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