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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医院分级管理办法与标准》补充规定

时间:2024-07-13 12:1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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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医院分级管理办法与标准》补充规定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医院分级管理办法与标准》补充规定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1993年11月27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


一、关于审批权限问题
二级甲等以上中医医院,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二级乙、丙等以下中医医院审批按原要求执行。对三级甲等中医医院我局将组织必要的抽查复核,抽查结果与原评审结论不符者,将通过复审重新判定其级别等次。
二、关于中医医院级别问题
1.卫生部综合医院与中医医院分级管理评审同步开展的省、市,应严格按照《中医医院分级管理办法》总则第二条的规定,中医医院的级别与同级综合医院相一致。
2.卫生部综合医院没有开展分级管理评审的省、市,中医医院的级别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中医区域规划,比照其他省市情况,合理确定中医医院的级别。
3.确实具备三级中医医院功能和承担三级中医医院工作任务的地市级中医医院,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进入三级,按三级中医医院分级管理标准进行评审。
三、关于各级甲等中医医院的必备条件
为进一步强化中医医院分级管理的导向作用,各级甲等中医医院除总分达到规定要求外,在第一评审周期,其门诊中医药治疗率应达到标准,病房中医药治疗率的得分数分别不应低于应得分的75%。凡此两项指标没有达到上述要求,全院总分超过900分以上,也不能评为甲等中医
医院。
以上要求是鉴于试评工作的实际情况而确定的标值,第二评审周期此标值将上调。
四、门诊、住院病案检查评分问题
按新颁发的《中医病案书写规范》,我司已制定了新的中医门诊、住院病案、住院记录的检查评分办法,自93年10月起一律按新制定的“中医医院门诊病案检查评分方法”、“中医医院住院病案检查评分方法”、“中医医院住院记录检查评分方法”执行。(见《细则》5-12、
5-13、5-14)
五、关于第一评审周期调整有关指标的说明
1.住院病案抽样方法
(1)在第一个评审周期内,只查最近一个年度的病案。要求检查的病案必须覆盖四个季度。
(2)抽样的病案必须是原始记录,凡是经过重新整理加工的病案不能入选,如检查时发现,要按有关要求扣分。
(3)各科疾病分析登记表改为按病人出院先后顺序登记。
(4)住院病案抽查的数量:三级医院抽查300份;二级医院抽查200份。调整后的各科抽查的病案数如下表:
-----------------------
科 别 三级医院 二级医院
-----------------------
内 科 100 80
外 科 20 20
妇 科 30 20
儿 科 30 20
针灸科 30 20
骨伤科 30 20
肛肠科 20 20
眼 科 20
耳鼻喉科 20
-----------------------
总 计 300 200
-----------------------
2.关于门诊病案管理要求及检查方法
(1)三级中医医院合同单位,疑难病症,科研观察病例和急诊留观病例应建立并保管门诊病案。
(2)二级中医医院上述病案可由医院或各科保管。
(3)门诊中医药治疗率检查方法:按要求抽查病案和诊疗手册,实现对门诊中医药治疗率的统计和有关医疗质量评价。
3.单病种管理标准值问题
凡只有一所三级中医医院的省市,第一评审周期三个单病种的标准值可在本大区内调查统计,得出标准值,在本区内进行比较。
4.重点中医专科学术带头人职称要求
三级中医医院重点中医专科学术带头人,原细则要求为“全国性专业委员会委员”,第一评审周期内调整为“同级或上级学会专业委员会委员”。
六、关于“中医药治疗率”的统计范围
1.单纯用各种剂型的中药以各种给药途径针对病人主病主证进行治疗者;
2.以中医非药物疗法针对病人主病主证进行治疗者;
3.以中医药物疗法并配合中医非药物疗法针对病人主病主证进行治疗者;
4.符合第一至第三条中任何一条,同时采用支持疗法(补液、输血、吸氧)者(载有对主病主证具有治疗作用西药的输液除外);
5.中医手术(如肛肠、皮肤疮疡引流、眼科中医手术等)对病人主病主证进行治疗者;
6.符合第一至第五条中任何一条,对病人主病主证或其他疾病因作特殊检查诊断而使用诊断性西药者;
7.符合第一至第六条因特殊疾病(如破伤风)使用国家法定用疫苗者。
注:(1)中医治疗是指在中医理论指导下采用各种剂型的中药药物疗法和非药物(含中医手术)疗法。
(2)主病主证,指病人本次就诊的主病主证,以中医辨证第一诊断为主。
(3)中医药治疗率是指针对主病、主证以中医进行治疗的病人数占全部收治病人数的百分比。



1993年11月27日

江苏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5年6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正确地处理内河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籍船舶、排筏、设施在本省内河通航水域内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河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排筏、设施因碰撞、触礁或搁浅、火灾或爆炸、风灾、沉没等造成人身伤亡、人员失踪、财产损失的事故,但不包括船舶污染、船员工伤、船员和旅客自杀和他杀以及失足落水。
第四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竹、木排筏之间在林区水域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调查处理。
船舶在停泊修理期间发生的火灾事故,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调查处理。
港航监督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依法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处罚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以及应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县(市)港航监督机关负责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设区的市港航监督机关负责管辖市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本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
省港航监督机关负责管辖在本省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
第六条 发生在界河上的交通事故由最先接到报案的主管该界河的港航监督机关管辖。
第七条 港航监督机关对交通事故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级港航监督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上级港航监督机关有权处理下级港航监督机关管辖的交通事故。
下级港航监督机关对其管辖的交通事故,认为需要由上级港航监督机关处理时,可以报上级港航监督机关决定。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将船舶、排筏、设施的名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及现状、救助要求、事故原因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或就近的港航监督机关报告。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发生交通事故后48小时(港区24小时)内,向该辖区的港航监督机关递交交通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及其居住或营业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船舶、排筏、设施的名称、船籍港、本航次起讫港及装载情况;
(三)船舶、排筏、设施的基本技术状况;
(四)船舶、排筏、设施的船长或负责人、当班驾驶员、轮机员以及其他当班人员的姓名和技术状况;
(五)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水域、气象的基本状况;
(六)损害情况;
(七)交通事故的基本过程(碰撞事故应附船舶相对位置示意图);
(八)船舶、排筏、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九)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按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报告交通事故的,应当向港航监督机关如实说明情况,但书面报告交通事故的期限不得超过96小时(港区48小时)。

第四章 调查和现场处理
第十二条 接到交通事故报告的港航监督机关,应当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抢救、收集证据。
无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关在组织抢救、收集证据的同时,应当迅速通知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关派员到达,并向其介绍情况、移交材料。
第十三条 港航监督机关在完成抢救和证据收集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确保航道畅通。对严重影响航道畅通以及对交通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的船舶、排筏、设施可以采取强制性措施,有关费用和损失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四条 对肇事逃跑的船舶、排筏、港航监督机关可以跨辖区进行追缉,有关部门、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港航监督机关的追缉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向港航监督机关提供真实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港航监督机关决定存放的交通事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
港航监督机关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港航监督机关应当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积极做好有关治安管理工作。
港航监督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参加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港航监督机关对交通事故的尸体进行认定或在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后,死者家属应当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八条 港航监督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第十九条 被调查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提供证据。
被调查人员所属单位对交通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条 调查应当客观、全面。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港航监督机关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记录;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或证明;
(三)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各种原始文书资料、海图资料和技术资料;
(四)检查船舶、排筏、设施及有关设备的证书、人员证书和核实交通事故发生前的船舶适航状况、设备的技术状态以及船舶的配员情况;
(五)核查财产损害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
(六)勘查交通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港航监督机关在调查中可以进行录音、照相、录像。
第二十一条 港航监督机关根据取证、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禁止当事或嫌疑船舶、排筏、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在没有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港航监督机关许可,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港航监督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实施滞留,滞留费用和所造
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滞留船舶、排筏、设施,必须出示滞留决定书。滞留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如确有需要,经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可以延长7天。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滞留交通事故船舶、排筏、设施以及货物和证书。
第二十二条 港航监督机关对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船舶、排筏、设施、设备、尸体、当事人的生理状态和精神状态,及有关的水域和气象情况等,可以根据需要,直接或者聘请有权部门进行检验或鉴定。检验或鉴定部门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检验、鉴定费用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的调查材料,除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或人员因办案需要可以查阅、摘录和复制,审判机关确因审判需要,可以借用外,港航监督机关不得对外提供。

第五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四条 港航监督机关应当根据对交通事故的调查,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原因,明确当事人的责任。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不扣除法定节假日)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并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
第二十六条 港航监督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不负责任。
2个或2个以下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担责任。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基本相当的,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责任。
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责任。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不负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在肇致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有前款所述情节,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当事人责任自负。
第二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有前款所述情节,使交通事故无法认定的,各方当事人责任自负。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护或者变更的最终决定。

第六章 调 解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航监督机关调解。
第三十二条 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负责该交通事故处理的港航监督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港航监督机关应予受理。但申请调解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港航监督机关要求当事人提供经济赔偿担保,而当事人没有提供的。
第三十四条 港航监督机关受理各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调解。
第三十五条 港航监督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调解前提供经济赔偿担保。
第三十六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当向港航监督机关递交撤销调解的书面申请。
第三十七条 调解期限为60天,经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天。
调解期限自受理调解之日起计算,不扣除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港航监督机关应当制作交通事故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包括:
(一)各方当事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交通事故的概况及损失;
(三)各方当事人达成的经济赔偿协议;
(四)协议履行的期限。
交通事故调解书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或盖章、主持调解的港航监督人员署名,并加盖港航监督机关印章。
调解书各方当事人各执1份,港航监督机关留存1份。
第三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翻悔或逾期不履行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十条 港航监督机关在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使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或一方当事人经合法通知2次无特殊原因不出席调解会的,可以宣布调解不成,并终止调解。
港航监督机关根据前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应当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调解不成通知书。
第四十一条 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按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损害赔偿
第四十二条 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施救费和打捞费应当由获救或被打捞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所有人承担,无力承担的,由交通事故的其他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受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参加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船舶、排筏和设施的直接损失、运费损失、货物的直
接损失、其他财产直接损失,施救费、打捞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失。
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本章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并一次性结清费用。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赔偿应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创伤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单据,据实计算;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超过本省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当事人无固定收入的,按本省的平均生活费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经医院批准从事专门护理的人员,其护理费按误工费的标准计算,但每个伤者计算费用的人数最多不得超过3人;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本省平均生活费标准补足,补助期以定残之月起为20年。50周岁以上者,年龄每增加1岁,补助期减少1年,但最少不得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者,其补助期按5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含停尸费。按照本省民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本省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残者致残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无劳动能力人员的实际抚养份额为限,按照本省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抚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但
最少不得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十)交通费:按照实际必需的费用,凭据计算;
(十一)住宿费:凭据计算,但不得超过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
(十二)船舶、排筏直接损失:船舶全损或推定全损,按照船舶、排筏受损前的实际价值计算,船舶、排筏如有残值应当扣除;船舶、排筏损坏有修复价值的,按照恢复原状的实际修理费用计算;
(十三)运费损失:按本航次实际可以收到但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航次中止而无法收到的运费计算;
(十四)货物损失:按照货物托运时托运地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如有残值应当扣除。但超载部分不得计入货物损失;
(十五)设施直接损失、其他直接财产损失: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计算;不能恢复的折价计算,如有残值应当扣除;灭失的按实际价值计算;
(十六)施救费:按照施救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施救设备、投入施救人员的合理费用计算,包括运送伤亡人员和寻找尸体的直接费用。施救费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但为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所支付的费用除外。
(十七)打捞费:按照打捞方在打捞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打捞设备、投入打捞人员的合理费用计算。
施救费、打捞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订。
第四十五条 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死亡、伤残者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标准计算,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其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但一方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四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擅自购买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自己承担。
超过本办法规定期限保存尸体的,由此而产生的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四十七条 非法扣留或滞留交通事故船舶、排筏、设施或者货物、证书的,所造成的损失由非法扣留或滞留的单位、个人承担。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由港航监督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同等及其以上责任者,处以100至300元罚款和吊销适任证书;对负有次要责任者,处以50至200元罚款和扣留适任证书12至18个月;
(二)造成大事故的,对负有同等及其以上责任者,处以50至200元罚款和扣留适任证书12至18个月;对负有次要责任者处以20至150元罚款和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负有同等及其以上责任者,处以20至150元罚款和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
对负有次要责任者处以20至1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托运人故意向无证无照船舶托运,船舶又在该航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港航监督机关应对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港口配载部门、装卸部门在给船舶配载、装载过程中,故意或和船舶串通使用船舶超载,而船舶又在该航次中发生与此有因果关系的交通事故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港航监督机关应对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章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港航监督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港航监督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意为:
(一)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两部分。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依上一年度其本单位的人均奖金计算。农
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平均收入计算;
(二)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凭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三)平均生活费:是指本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四)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是指省民政部门规定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五)交通事故发生地: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所在的县(市);
(六)重大事故、大事故、一般事故按照《船舶交通事故统计规则》规定的标准确定;
(七)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八)强制措施:是指扣留证书、卸载、冲滩、破坏性打捞、拖出特定区域和解除动力等措施。
第五十四条 事故处理费的收费办法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处罚,其批准权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理规定(试行)》的原则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不包含本数,以下包含本数。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一、删除第五十二条。
二、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港航监督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港航监督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4日

阳泉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阳泉市政府


阳泉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阳泉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促进房地产正常流通,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省有关房地产交易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和规划发展区内进行房地产买卖、租赁、交换、抵押、转让、价格评估等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到市房地产交易所交易,并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应坚持合理调节供求,搞活房地产流通,强化管理手段,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双方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市房地产交易所负责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房屋买卖、租赁、交换、转让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走。
(二)办、理房地产的交易、拍卖、交换手续。
(三)参与房屋租赁、抵押、典当等经济合同的签证工作。
(四)审查出租、抵押、典当房屋产权人的资格,监督、管理租赁等经营活动。
(五)参与制定各类房地产的流通价格标准。
(六)按分工评定进入市场流通的房地产价格,并为仲裁、公证、保险等活动进行房产价值、价格的评估。
(七)负责管理房地产流通活动中的经纪人(中介人)。
(八)调解房地产交易、租赁、赠与和以房地产为资本兼并、合资入股、抵押等活动的纠纷。
(九)依法查处房地产流通中的非法活动。
(十)指导平定县、盂县和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效区房地产交易流通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城建、土地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易管理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均可进行交易或变更产权:
(一)单位自管的房地产;
(二)个人私有和与他人共有的房地产;
(三)市直管的公有房地产;
(四)中外合资、合作和外资企业所有的房地产;
(五)房地产开发和危改单位建设的房地产;
(六)按规定允许出售的部队所有的房地产;
(七)企业兼并、拍卖、抵押等房地产;
(八)单位或个人与国内外联营合资的房地产;
(九)法院依法判决没收、抵债、抵税、抵罚等的房地产;
(十)按规定允许交易的其它房地产。
第六条 各类房地产交易、产权转让、抵押、典当、拍卖和以房地产为资本合资、联营等活动,应在市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立契、审核、过户手续。
第七条 出卖和产权交换、转移的房地产,必须具备合法的产权证件。单位所有的房产,还须具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市直管公房须持有房地产管理局代政府核发的产权证书。
第八条 购买房地产开发单位出售的商品房的集体或个人,成交后应持购房协议、产权介绍信、公证书、付款收据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交易手续。并到房管局产权地政科办理确权领证手续。
第九条 出卖租赁未满的房屋,产权人须征得承租人同意,并事先办理好地租承诺手续或与承租人就终止租约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进行房屋交易和产权变更。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契税、证估费、交易管理费。
第十一条 房屋进入房地产交易市进行买卖、转让、抵押、交换等变更时,必须坚持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的原则,并在交易后的三十日内,由产权人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二第 下列房屋不得买卖:
(一)产权证件不全或有产权债务纠纷的房屋;
(二)已批准征用或拔用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
(三)违章或临时建筑的房屋;
(四)经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
(五)抵押、典当期未满的房屋;
(六)未注册登记的商品房屋。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具有合法产权证件、无倒塌危险的房屋均可出租。
第十四条 租赁房屋必须由租赁双方持租赁合同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单位出租房屋还须到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房屋营业证后方可从事房屋租赁经营活动,并按规定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 租赁期间,租赁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或有其它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期未满,需要迁退房屋的,必须在一个月以前通知承租人,并由交易所裁定。租赁合同期满,仍需续租的,应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七条 承租人如需要利用承租的房地产与第三方进行合资经营、联营或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协议。
有限产权的房屋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进行买卖、租赁。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分别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十九条 房产出售、出租价格,应报市场价部门核准,最高限价应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评估价格和交易收费的价格应执行省物价局和省建设厅确定的按交易成交额的2%和3%收取。
第二十条 出售的商品房和新旧公房及单位住宅用房,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中规定的价格。其它各类房屋的交易、租赁应执行指导性价格。交易、租赁双方可在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评估确定的基本价格基础上自行议价。超过基本价格的部分按规定收取超标准费。凡规定有最高限价的
,不得突破最高限价。
第二十一条 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市以上(含市级)物价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专业评估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五章 调换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调换是指在房屋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本着自愿互利、合理用房、利于工作、方便生活的原则,为单位或个人调换公有房屋使用权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调换房屋必须事先征得房屋所有者同意,并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调换房屋的范围:
(一)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用户之间的调换;
(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自管公房用户之间的调换;
(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用户与单位自管公房用户之间的调换。
第二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进行房屋调换:
(一)房屋产权不清的;
(二)现住户无正式承租权的;
(三)家庭成员对现住房有争议的;
(四)单位擅自内调市直管公房住户的;
(五)拖欠房租或其它费用的;
(六)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未修复或赔偿的。
第二十六条 自行管理房屋的单位,对调入非本单位职工住户在房屋管理、维修、供暖服务等方面,应与本单位职工住户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调换房屋,不得利用房屋调换谋取私利或进行其它违法活动。

第六章 房产证券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产证券交易管理系指凡在我市经批准发行房产股票、建设债券、房租补贴券等有价证券的交易,均需到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发行许可证和交易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发行及私自交易。
第二十九条 房产证券的发行、交易,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金融管理政策。市房地产交易所对房产证券的发行、交易等行为负有监察、监督的职能,并可依法经营和吞吐证券。

第七章 经纪人管理
第三十条 经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记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房地产流通中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经纪人的报酬由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和成交率及中介服务质量确定。
第三十二条 经纪人在中介服务中,必须遵守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利用其身份之便,从事损害双方权益的活动,不得索要财物,不得谋取非法收入和进行其它违法活动。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中成绩显著,检举揭发违法交易等行为有突出贡献者,由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由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会同工商、物价、财政、税务、土地、城建等部门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决定处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既不起诉又不执行者,由决定处
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平定、盂县、郊区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