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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2 20:48: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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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政办〔2004〕18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北海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规范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解决五保户和农村贫困户家庭成员看病难问题,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根据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桂民发[2004]17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从贫困农民中最困难的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中开始实施,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完善。目前主要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户和贫困户家庭成员给予一定的医疗费用补助,或者资助其参加当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防止因患大病又无力承担医疗费用而导致生活极度困难现象的发生。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适应的原则;

2、多方筹资的原则;

3、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户籍在我市的农村五保户和农村贫困户家庭成员。救助对象的具体条件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救助办法

第六条 鼓励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救助对象因患大病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医疗救助。具体救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享受医疗救助:

1、吸毒和参与卖淫、嫖娼活动而染上性病的;

2、交通事故、有责任单位的工伤事故;

3、酗酒、斗殴(含夫妻打架)、自杀、自伤所发生的费用;

4、未经批准的挂床住院、家庭病床;

5、超过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所发生费用的。

第五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人(户主)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病历、医疗诊断书和医疗费用收据等;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按规定领取合作医疗补助经费的救助对象,同时出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凭证;因其他原因已获得社会帮困的救助对象,同时出具帮困凭证。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及在村务公开栏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及时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县区民政局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及时进行复审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由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三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广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在规定范围内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 实行初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后,应在指定医疗机构初诊,初诊医疗机构诊断后,不能治愈或没有治疗条件经批准可以转院诊治。

第十五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给农村医疗救助的享受对象在门诊掛号费、检查费等方面给予适当减免。具体减免项目和数额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农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基金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独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助、利息收入等

(一)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在年初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二)各级民政部门每年从留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三)鼓励社会各界自愿捐赠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四)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补助救助对象的大病医疗费用,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基金必需专款专用,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当年资金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县区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以下简称“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区民政部门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二十二条 县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按季或按月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经批准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拨至“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县区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及时全额划拨至“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

第二十三条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大病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按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至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由县区民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或由县区民政部门通过银行、邮局等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也可以采取其他社会化发放方法。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张榜公布和新闻媒体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农村贫困家庭的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对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八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要组织实施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医疗救助对象调查核实,医疗救助工作的建章立制、工作计划、检查指导和综合协调等。不断规范工作程序,确保医疗救助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调度和拨付,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要主动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负责解释。

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

中央宣传部、司法部


中央宣传部、司法部

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

(2011-2015年)



在党中央、国务院正确领导下,全国第五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已顺利实施完成,取得了显著成效。全民法制宣传教育深入开展,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活动蓬勃展开,依法治理和法治创建活动深入推进,宪法和法律得到较为广泛普及,全体公民宪法和法律意识明显增强,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逐步提高,法制宣传教育在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五年来法制宣传教育取得的成功经验,为第六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奠定了良好基础。

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五中全会提出了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重大任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整个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对法制宣传教育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对于进一步增强全社会法治观念、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为“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法治环境和有效法治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做好第六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工作原则

第六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任务,按照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新要求,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相结合、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相结合、与社会主义公民意识教育相结合、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深入推进依法治理,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努力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第六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要目标是:通过深入扎实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深入宣传宪法,广泛传播法律知识,进一步坚定法治建设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推动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环境。



第六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按照“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服务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服务改革开放,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服务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群众。着眼于群众的实际法律需求,在法制宣传中服务群众,把法制宣传教育的过程变成做群众工作的过程,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坚持分类指导,注重实效。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和不同对象的特点,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内容,采取切实可行的方法,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坚持学用结合,普治并举。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突出宣传法治实践的重要作用,不断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实际效果。用法制宣传教育引导法治实践,在法治实践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深入推进各项事业依法治理。

——坚持与时俱进,改革创新。把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律,创新工作理念,拓展工作领域,完善工作机制,改进方式方法,体现法制宣传教育的时代性、规律性和创造性。

二、主要任务

(一)突出学习宣传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权威和法律效力。突出抓好宪法的学习宣传教育,大力宣传我国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大力宣传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大力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地位,大力宣传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大力宣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大力宣传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大力宣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等内容,使广大人民群众全面深刻理解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充分认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进一步增强全体公民的宪法意识、公民意识、爱国意识、国家安全统一意识和民主法制意识。在全社会牢固树立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观念,树立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观念,树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观念,形成崇尚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的良好氛围,使宪法在全社会得到一体遵行,促进国家各项事业健康发展。

(二)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国家基本法律。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学习宣传,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重要意义、基本经验及其基本构成、基本特征。深入学习宣传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方面的法律,在全社会形成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法治氛围,充分发挥法律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规范、引导、保障作用。

(三)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组织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认真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牢固树立并自觉践行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理念,切实提高党员干部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法治意识。加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宣传教育力度,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逐步深入人心。

(四)深入学习宣传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财税、金融、投资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学习宣传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农业支持保护制度、农村金融制度、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制度和农村民主管理制度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学习宣传加强资源节约和管理、环境和生态保护、防灾减灾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学习宣传推进科技进步、加快教育事业发展、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实施人才强国战略、保护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促进创新型国家建设;学习宣传区域协调发展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促进区域和城乡协调发展。

(五)深入学习宣传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法律法规。重点学习宣传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促进保障人民基本生活;学习宣传就业促进、劳动合同、劳动争议处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促进建立和谐劳动关系;学习宣传土地征收征用与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国有企业改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学习宣传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抗灾救灾、公共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学习宣传维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权益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做好特殊群体的权益保障工作。

(六)深入学习宣传社会管理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促进民族团结相关法律法规,维护社会政治大局稳定;学习宣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促进提高社会管理水平;学习宣传信访、投诉、调解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化解矛盾纠纷;学习宣传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文艺、网络电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促进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加强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法律宣传,引导公民依法按程序表达利益诉求。加强公正廉洁执法、公正司法教育,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七)加强反腐倡廉法制宣传教育。以领导干部和公务员为重点,加强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审计法和廉政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条规的宣传教育,坚持反腐倡廉法制宣传教育与政治理论教育、理想信念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廉政教育基地的作用,不断增强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反腐倡廉意识,提高廉洁自律的自觉性。广泛开展面向社会的反腐倡廉法制宣传教育,促进廉政法制文化建设。坚持廉政法制教育从青少年抓起,引导青少年从小树立正确价值观和高尚道德情操。

(八)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在全社会形成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的氛围。开展丰富多彩的法治文化活动,使法制宣传教育与群众文化生活相结合,丰富法治文化活动载体和形式。引导法治文化产品创作和推广,增加产品数量,提高产品质量,推出精品、创出品牌,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法治文化产品的需求。鼓励各类文化团体参加法治文化建设,探索建设法治文化教育基地,发挥公共文化场所在法治文化建设中的资源优势,组织开展法制文艺演出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法治文化活动。

(九)继续深化“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主题活动。突出服务科学发展主题,立足提高公务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深化“法律进机关”活动,不断增强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能力;立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深化“法律进乡村”活动,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立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深化“法律进社区”活动,提高社区自治和服务能力;立足培育青少年法律素养和道德情操,深化“法律进学校”活动,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立足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深化“法律进企业”活动,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和依法防范风险的能力;立足促进法治化管理,深化“法律进单位”活动,营造良好法治氛围。突出不同行业和对象特点,针对机关、乡村、社区、学校、企业、单位的不同需求,采取有针对性的工作措施,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效性。加强长效机制建设,落实责任单位,明确工作职责,量化工作指标,确保活动取得实效。

深入开展“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集中开展以学习宣传宪法为核心的法制宣传教育。利用法律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等,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十)深入推进依法治理。扎实开展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工作。推进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活动,总结推广经验,建立健全制度,不断提高创建水平。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推进部门行业结合自身特点开展依法治理,认真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健全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监督和问责,完善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积极推进法律的有效实施,不断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开展基层法治创建活动,推进基层依法治理,促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围绕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和社会管理薄弱环节,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专项治理活动,提高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

三、对象和要求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事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把领导干部和青少年作为重中之重。

(一)切实加强领导干部学法守法用法。各级领导干部要把宪法和法律作为学习的重要内容,带头学法守法用法,不断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健全并落实党委(党组)中心组集体学法、政府常务会议会前学法、法制讲座、法制培训、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等制度,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经常化、制度化。把法制教育纳入领导干部理论学习规划,纳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和公务员培训机构教学课程。加强对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的考察、学法守法用法情况的督促检查和年度评估考核,把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等考核结果作为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二)大力推进公务员学法守法用法。加强通用法律知识和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专门法律知识学习,不断提高公务员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能力。加大公务员培训力度,定期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专门法律知识轮训和新颁布法律法规专题培训。坚持和完善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将公务员依法办事情况作为公务员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完善和推广持证上岗制度,把有关法律知识作为持证上岗考试的重要内容。

(三)深入开展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根据青少年的特点和接受能力,结合公民意识教育,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引导青少年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法治意识,养成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公民。各级各类学校要根据学生特点进一步明确法制教育的地位和目标,完善法制教育的内容和体系,创新法制教育的方法和途径,发挥课堂教学的主渠道作用,努力实现学校法制教育的系统化科学化。深入推进中小学校法制教育课时、教材、师资、经费“四落实”。整合各种社会法制教育资源,建立多种形式的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重视运用互联网等传播手段丰富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的途径和形式,健全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青少年法制教育格局。加强高等学校普法教育,加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教育力度,积极推进高校法学理论教育教材建设和师资队伍建设,引导高校学生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结合学校校园及周边环境综合治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发挥中小学校兼职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作用,加强青少年权益保护、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等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加强对有不良行为青少年、社会闲散青少年等特殊青少年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

(四)积极开展企事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制宣传教育。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与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办事的观念。把法制培训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培训内容,把依法决策、依法经营、依法管理情况作为考核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重要内容。进一步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发挥法律顾问在企业依法经营管理中的作用。加强事业单位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管理人员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他们依法管理、依法办事能力。深化企业职工法制宣传教育,引导职工遵纪守法,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五)扎实开展农民法制宣传教育。宣传与农民生产生活相关的法律法规,引导农民依法参与村民自治和其他社会管理活动,提高他们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能力。加强农村“两委”干部法制培训,提高他们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基层事务、防范和处理矛盾纠纷的能力。开展农村“法律明白人”教育培训,发挥他们在开展法制宣传、法律咨询和化解矛盾中的作用。加强农民工法制宣传教育,突出遵纪守法、依法表达利益诉求等内容的宣传,在农民工集中居住地、工作场所及主要活动场所开展经常性宣传教育,注重法制宣传教育与法律服务相结合,提高农民工的法治观念。

四、工作步骤和安排

第六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从2011年开始实施,到2015年结束。分为以下3个阶段。

宣传发动阶段:2011年上半年。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根据本规划,研究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五年普法规划,做好宣传、发动和组织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制定的第六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报全国普法办备案。

组织实施阶段:2011年下半年至2015年。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依据本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年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本规划得到全面贯彻落实。2013年开展中期检查督导和表彰。

检查验收阶段:2015年下半年。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下,各级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验收,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五、组织领导和保障

(一)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党委和政府目标管理。进一步完善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实施的领导体制,建立健全各级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完善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听取汇报、开展督查等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由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承担。各级人大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推进法制宣传教育立法。各级党委宣传部门、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规划的实施工作。各部门各行业负责本部门本行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积极面向社会开展本部门本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各类媒体要积极承担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责任。鼓励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支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健全考核评价体系。建立健全考核评估指标体系,完善考核评估运行机制,对本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考核、阶段性检查和专项督查。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表彰先进。

(三)落实法制宣传教育经费保障。各级政府要把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相关经费,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四)抓好队伍建设。培养专兼职相结合的法制宣传教育队伍,提高专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者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组织指导能力。加强各级普法讲师团、普法志愿者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定期培训和管理制度,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

(五)推进阵地建设。完善城市、乡村公共活动场所法制宣传教育设施。利用各类教育基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培训和实践活动。引导广播、电视、报刊等各类媒体办好普法节目、专栏和法制频道,结合法治实践,采取以案说法等形式,深入浅出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探索利用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办好普法网站,推动政府网及门户网站加大法制宣传力度。组织编写一批高质量的普法书籍和读物。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第六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参照本规划进行安排部署。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陵府[2005]191号


颁布日期: 2005.11.03 颁布单位: 陵水县 实施日期: 2005.11.03

备案登记号:QSF-2005-150008

题注:


陵府[2005]191号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陵水黎族自治县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0五年十一月三日


陵水黎族自治县土地征用和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的管理,保障征用土地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土地,系指为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批准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需要征用土地和房屋拆迁的,其补偿和安置、拆迁适用本办法。
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需要征用土地的,除另有征用地补偿标准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航道港口、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县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征用工作。县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被征用土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借征用土地提出附加无理的补偿和要求。
第二章 征用土地一般程序
第六条 凡征用土地,须由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部门提出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七条 征用土地方案批准后,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街道、村实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5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他项权利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有关材料到公告指定的部门或单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的,其补偿以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八条 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部门对已批准征用土地方案的项目用地组织人力进行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土地上附着物,并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拟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
第九条 征用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部门与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的有关事项。
第十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县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必须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完毕。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未足额补偿到位前,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领钱的除外);征地补偿安置补助费足额补偿到位后,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征用规划林地的按征用林地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 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
第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上的附属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所有人。
第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国有农场、林场、果牧场农用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参照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标准,由建设单位支付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标准(执行标准表附后):
(一)耕地(水田、旱地、荒地、园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8倍补偿;林地按该林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2倍补偿。
(二)征用荒地、宅基地等土地的补偿费,按旱田土地补偿标准的50%计算补偿。
(三 ) 被征用地类平均年产值,综合县农业、林业、热作、统计、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意见,根据我县各类农作物的实际产量计算。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的,按一造作物的产值计算,属多年生作物的,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 农田水利及机电设施、电力设施等附着物,能迁移的,付给迁移补偿费;不能迁移的,依据现价重置法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根据土地座落区位不同,征用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集体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中的补偿标准并根据《征用集体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区域区位修正系数表》中的修正系数进行修正后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其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不予以补偿。
(一)在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后,被征用土地单位或个人自行砍伐的人工林。
(二)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后,突击抢种、抢建的。
(三)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种植和建设的。
(四)承包集体土地已签订承包合同,但未经2/3村民同意,未报经有审批权一级机关批准的。
第十九条 用地范围内涉及的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杆线及地下电缆、管道迁移,由产权单位自行迁移。迁移费用标准,本办法有规定的,按规定标准支付,没有规定标准的酌情商定。
第二十条 取土场,按临时用地手续办理,取土单位对该土地上现有青苗、附着物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二十一条 施工临时用地,应对该土地上现有青苗、附着物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并按使用时间支付租金。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由县建设局指导实施。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拆迁公告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四条 征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农民自拆自建,必须服从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由乡镇政府根据规划要求统一安排宅基地。不需要安排宅基地并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原拆除居住房屋补偿金额增加30%支付。
货币补偿的金额,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或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物、违法占地建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应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的拆移费和供电线路整改费按有关部门现行规定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地拆迁非居住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用地单位应当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以征地公告前一年的月平均营业额的8%计算,补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营业额以税务部门核准的纳税申报为准。
第二十八条 征地被拆迁人每户搬迁费1000元。
第二十九条 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如期搬迁完毕的,一次性安置费为每户2000元。不按协议如期搬迁完毕的,不予支付安置费。
第三十条 非居住房屋不实行产权调换,居住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实行多还少补。
第五章 农业人口安置补助
第三十一条 征用耕地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根据该耕地被征用前被征用单位人均耕地面积确定,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林地)数量除以征用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林地)的数量计算。
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耕地(水田、旱地、菜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4—6倍,具体取值的原则是平均耕地占有量越少,补助费倍数越高。
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用林地平均年产值的12倍计算支付。
在职领取工资,退休、退职回乡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不给予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除了耕地、林地须支付安置补助费外,其余的地类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征用集体土地经依法批准并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超过限定时间不搬迁腾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仍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依据的年产值,由县农业、林业、海洋渔业等主管部门核定,其它各类补偿单价,国家没有规定的,按市场价格核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各类补偿具体标准,由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部门及有关业务部门根据土地类别,经济总量和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