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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20 00:3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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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公布 政府令第6号



《株洲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二OO四年七月七日

株洲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7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应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职工所在的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或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职工提供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生育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相同,市、县(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参加本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业务。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生育保险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发展规划;
(二)贯彻职工生育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有关配套办法;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执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督查;
(五)根据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的生育保险定点资格进行审查;
(六)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和考核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及医疗技术服务质量;
(七)公布统筹地区上年度生育保险分娩平均医疗费用。
(八)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生育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
第六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稽核和管理;
(二)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上报生育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定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协议;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及医疗技术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咨询、查询等服务工作;
(六)审查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情况。
第七条 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药品监督、物价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三章 生育保险基金筹集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率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育费用的变化,以及生育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生育保险费率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缴费率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储存的利息收入;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以下渠道列支:
(一)国家机关、财政补助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纳入财政预算,在单位综合财政预算中列支;
(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三)企业在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并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生育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费征收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等由同级财政在预算中全额安排,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设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生育保险费缴纳、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办理。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除补交欠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在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有关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享有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
下列情形,可增加产假:
1、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 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三)产假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由单位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女职工日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生育保险月人平缴费基数除以30日之商。日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本人月平均工资除以30日之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生育、节育等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费用;
(三)采取除外用避孕工具以外的其他避孕措施的费用;
(四)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的费用;
(五)治疗因本条第(一)至第(四)项所规定的措施而产生的并发症的费用。
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职工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可申领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生育保险分娩平均医疗费用。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男职工的配偶生育第一胎,其配偶无工作单位的,可享受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生育保险分娩平均医疗费用的50%,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
(一)违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年度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工因生育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二)违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由于拒绝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而终止妊娠的一切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他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妊娠终止的一切费用;
(四)按照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生育、终止妊娠、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术、输精(卵)管复通术并发症,应由实施手术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医疗费用;
(五)到零售药店购买避孕药、避孕工具等费用;
(六)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发生的除分娩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外一切费用;
(七)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一切费用;
(八)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他一切费用。
第五章 生育保险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育、终止妊娠、节育、绝育手术等实行定点服务。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生育保险特殊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范围及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医疗待遇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妊娠诊断、检查、分娩、流产、引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应交验下列证件或证明:
(一)单位参保证明;
(二)妊娠诊断、检查、分娩的,交验《生育保险待遇证》和《生育证》。
(三)引产、育龄期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和皮下埋植术的,交验医疗机构手术证明。非育龄期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和皮下埋植的,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四)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术的,交验单位(居住)所在地的区、县(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复通手术证明》。
第二十六条 女职工妊娠诊断、检查,应在本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任选一家进行妊娠围产期诊断、检查。定点医疗机构一经选定,不得变更。选定定点医疗机构后,及时到生育保险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证》。用人单位女职工因急产不能赴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分娩的,可就近选择一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公立医疗机构分娩。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围产期诊断、检查和分娩应在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凭《生育保险待遇证》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符合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其余部分由女职工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单位或职工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四)是失业妇女的,提交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失业证;
(五)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六)受委托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人申领生育保险待遇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享受生育津贴或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条件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一次性计发;不符合条件或资料不全需补充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支付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及生育医疗费用的,职工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一)将非参保对象的生育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范围的;
(二)将应由个人自付的生育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范围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或伪造病历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和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虚报冒领、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男(女)职工是专指已参加了生育保险单位的男(女)职工。
第三十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生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享有的待遇,本实施办法没有规定的,按原有规定办理。
在本办法施行前,职工因生育及采取计划生育措施发生的一切费用,按国家和省、市原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后,原《株洲市企业女职工弹性工作制试行办法》(株政发[1988]6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政府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市区冬季除运冰雪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市区冬季除运冰雪规定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5〕124号





牡丹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市区冬季除运冰雪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菏泽市市区冬季除运冰雪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降雪后城市道路畅通、交通安全、环境整洁,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菏泽市市区内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市民。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清除冰雪的指挥、协调、监督、检查工作。牡丹区、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区域内清除冰雪的组织工作。
  市气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天气预报及雪情。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疏导道路交通,保障作业车辆和公共交通车辆通行。
  市电视台、广播电台要及时播报雪情、路况,协助疏导交通。
  第四条 市、区环卫管理机构应加强冬季除雪的科研,加大除运冰雪经费投入,及时购置清扫设备。
  第五条 冬季除运冰雪工作实行责任制。遇降雪天气,区、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冰雪清除工作,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责任区的扫雪铲冰工作:(一)主次干道由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清扫;(二)道路两侧沿街单位、经营者、居民负责清扫各自门前、围墙外至路沿石相应区域内的冰雪;(三)街巷、胡同、住宅小区等,由办事处及社区负责组织本区域内单位、居民清扫;凡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四)公园、广场、车站、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
  第六条 清扫清运冰雪时按下列要求进行:(一)白天降雪,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随时清扫;(二)夜间降雪,主次干道内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在次日8:00以前清扫干净;其他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次日10时前清扫干净;
  (三)清除的冰雪,应当整齐堆放在路沿石旁不妨碍交通便于清运的地方,确保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四)喷洒融雪剂的冰雪不得堆放在绿化带内和行道树旁;
  (五)环卫管理机构负责雪停后48小时内把冰雪清运到指定地点。第七条 未按规定完成卫生责任区内扫雪铲冰义务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进行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申报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试点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申报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试点的通知

办博函〔2011〕3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故宫博物院,中国国家博物馆:
  为做好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前期准备工作,国家文物局决定在全国开展普查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查试点的目的:检验和完善普查工作标准及规范,探索普查组织方式、技术路线和工作机制,为开展全国范围的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积累经验。
  普查不涉及改变文物目前的保管权问题,重在了解基础信息,掌握国有可移动文物的具体分布范围和情况。对于博物馆等法定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重在清查整理档案,促进管理水平的提升;对于其它单位和机构收藏的文物,重在认定和登录,提高其文物保护意识和能力。
  二、普查试点项目类型及内容
  (一)省级试点。主要内容是掌握本级行政区域内文化文物系统归口管理的各类收藏国有可移动文物的国有单位相关情况,及其所收藏的国有可移动文物基本信息。
  (二)市级试点:主要内容是掌握本级行政区域内包括党政机关和机构、军队、各类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在内的收藏国有可移动文物的国有单位相关情况,及其所收藏的国有可移动文物基本信息。
  (三)行业或系统试点:主要内容是掌握本行业或系统内各类收藏国有可移动文物的国有单位相关情况,及其所收藏的国有可移动文物基本信息。
  三、普查试点组织方式与预期成果:本次普查试点由我局统一组织领导。试点地区(行业或系统)设立普查试点领导小组和实施机构,组织开展本地区(行业或系统)普查工作。预期成果包括建立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信息数据库、建立国有可移动文物收藏单位信息数据库、编制《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报告》。
  四、普查试点时间: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20日。
  五、申报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试点的要求:
  (一)文物工作基础较好、愿意先行先试的地区(行业或系统)可在上面所列三种类型试点项目中选取一种,提出试点方案。
  (二)试点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工作目标、任务和预期成果、进度计划、经费保障、组织机构、实施方法等。
  (三)各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在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论证的基础上,形成本地区(行业或系统)普查试点方案,于2011年6月30日前报送我局。
  六、我局将按照分省(行业或系统)申报、专家评审、综合平衡的原则,优先选择实施方案科学合理、有关方面支持力度大的省级、市级、行业或系统项目各一个,统一开展试点工作。
  特此通知。

  联 系 人:国家文物局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司博物馆处 马先军 何晓雷
  联系电话: 010-59881614,传真:010-59881609
  联系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0号
  邮 编:100020



                               国家文物局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