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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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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工作规则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工作规则
(1999年4月24日工考委第14次扩大会议修改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中央国家机关工人培训考核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人考核条例》、《职业技能鉴定规定》、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和国管局《中央国家机关工人等级考核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工考委)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领导下,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工人的培训、考核和技师聘任制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 织 机 构



第三条 工考委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秘书长组成。
  第四条 工考委设主任1名,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局领导担任;常务副主任1名,由国管局后勤改革与综合管理司领导担任;副主任若干名,委员10-12名,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领导担任;秘书长1名,由常务副主任兼任。
根据工作需要由工考委聘请顾问若干名。聘任副秘书长1名,由培训考核处处长担任。
  第五条 工考委下设办公室,并根据需要下设烹饪、服务、汽车、修建、印刷、幼教等若干专业考评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1—2名,成员5—8名,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担任。
  第六条 工考委委托具有培训条件的有关单位作为培训基地,承担各专业的培训任务。
  第七条 工考委成员变动,由所在单位提出更换人员的意见,报请工考委主任批准;领导小组成员变动亦由所在单位提出更换人员的意见,报请工考委秘书长批准。



第三章 主 要 职 责



第八条 工考委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及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工人培训、考核和技师聘任制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领导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所属各领导小组工作;
  (三)指导和检查各部门工人培训、考核和技师聘任制的工作;
  (四)负责高级技师、技师和工人技术等级的核准、审批及发证工作。
  第九条 工考委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在工考委的领导下,负责工考委的日常工作:
  (一)负责工人培训、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的调查研究,及时向工考委报告情况,提出有关建议;
  (二)负责组织拟定工人培训、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的规划、年度计划、办法,并组织落实;
  (三)协助有关部门搞好工人培训、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组织经验交流;
  (四)负责工考委各种会议的组织工作,并协调、联系各专业考评领导小组和各考评基地的工作;
  (五)负责办理有关证件的制发工作;
  (六)负责考评人员和教师的培训及有关聘任工作;
  (七)负责工人考核培训、考核、技师评聘工作的基本情况统计,工作简报、业务资料汇编及文书档案、印信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十条 领导小组负责本专业工人培训、考核和技师考评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十一条 培训基地具体组织规范化的培训。



 第四章 会 议 制 度



第十二条 工考委实行全体会议、主任办公会议、领导小组会议制度。
  (一)工考委全体会议由主任主持,原则上每年召开1次,其主要任务是:讨论和审议年度工作总结;讨论和审议年度工作计划;讨论和审议各项工作制度;讨论和决定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其他需要全体会议讨论的问题。
  (二)工考委主任办公会议由主任主持,副主任和秘书长参加,其主要任务是:研究解决培训考核工作中出现的重要问题;研究拟定全体会议有关决定的具体办法; 审定办公室在严格工作程序,加强内部建设等方面拟定的制度办法;其他需要主任办公会议讨论的问题。
  (三)领导小组会议由组长主持,其主要任务是:讨论通过本专业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评议审核工人技术等级、技师及高级技师考核成绩及核发《技术等级证书》名单;其它需要领导小组会议决定的本专业的重要问题。
  第十三条 工考委全体会议议程、主任办公会议议程由秘书长审定;领导小组会议议程由办公室审定。
  第十四条 参加扩大会议的人员以及列席人员由办公室审定。
  第十五条 工考委全体会议、主任办公会议、领导小组会议均印发会议纪要,并视情况印发工作简报。



第五章 文件报批、签发制度



第十六条 领导小组报工考委的报告,须经组长签字后,由办公室汇总呈报。
  第十七条 以工考委名义发出的各种文件由工考委主任签发。
  第十八条 以办公室名义发出的各种文件由工考委秘书长签发。



第六章 培训考核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工人培训考核的报名工作由办公室统一组织并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实际情况印发报名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术等级考核报名表》由办公室存档,其复印件由各专业(培训基地)管理。
  第二十条 培训工作由培训基地统一安排,其培训计划必须提前报办公室审定(培训计划包括时间、地点、人数、课时、培训内容等)。
  培训应按计划进行,未经办公室统一,不得更改。
  第二十一条 考核工作由办公室负责。理论考核、实际操作技能考核要逐步使用国家试题库。未建立国家试题库的工种,办公室要逐步建立试题库,进行规范化考核。
  各专业考核成绩单报办公室统一制表并存档。
  第二十二条 工人技术等级、技师、高级技师考评经领导小组评议审核后,由办公室统一报工考委主任审批。
  第二十三条 考核合格者, 由工考委颁发证书。发证日期以工考委主任签发日期为准。
  第二十四条 证书的核发由办公室统一组织。
  第二十五条 证书由各单位人事劳资部门持介绍信统一到办公室领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工人技术等级、技师、高级技师的核发证书名单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档案室存档。其它与培训考核有关的试题、业务资料等须办公室保存两年后,方可销毁。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用公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思想、科学方法的行为。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支持或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五条 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民和各级干部。
第六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通过多种渠道、多个层次、多种形式,使其群众化、社会化、经常化。
第七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科学态度和科学原则,反对迷信、反科学及伪科学的活动。
科普工作应当维护民族团结,促进民族进步。
禁止以科学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
不得将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或者尚无科学定论的意见或主张,作为科学知识传播和推广。
第八条 自治区对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科普工作予以扶持。
自治区鼓励并支持社会各界兴办科普事业。鼓励并支持社会各界创办、发展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服务组织和开展以科普为主要内容的有偿服务。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进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科普工作同经济、科技、教育、文化等工作协调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参加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科普联席会议由同级政府领导,其职责主要是负责审议本地区科普工作的重大政策和发展规划、计划;督促检查规划、计划和有关工作的落实;统筹协调本地区的科普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科普工作:
(一)宣传和组织实施科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科普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召开科普联席会议;
(四)监督检查科普工作;
(五)实施同级人民政府有关科普的表彰奖励工作;
(六)与科普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发挥科普主力军的作用,参与制定本地区科普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实施计划;充分利用并发挥其科普网络和组织优势,加强对所属团体和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业务指导,鼓励并支持科技人员进行科普研究和科普创作;组织开展经常性
、群众性、社会性的科普工作。
第十三条 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当发挥教育在科普工作中的主渠道作用,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教育,培养学生观察、思维、实践和创新能力,帮助他们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第十四条 文化、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宣传阵地,加大科普宣传的力度,加强对大众传媒中科普内容的监督管理,创造科学文明的社会氛围。
(一)各种报刊应开辟科普专栏、专版;
(二)电视台、广播电台应开播科普专题节目;
(三)影视生产、发行及放映单位应保证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
(四)出版单位应加强科普书籍和科普音像制品的出版。
第十五条 农牧、水利、林业、气象等部门应当重视、支持农村科普工作,引导农民学习商品生产、市场营销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增强农民识别反科学、伪科学和破除迷信的能力。
各类农业技术推广(培训)机构、农业技术学校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乡(镇)文化站、广播站及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向农民普及科学知识。
第十六条 卫生、体育、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结合爱国卫生、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全民健身、计划生育以及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等工作,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第十七条 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干部职工科技知识的继续教育。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围绕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改善生活环境,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的科普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等目标考核中,进行定期考核。
第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有计划地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结合企业技术进步、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科学管理,组织职工开展科普活动,提高职工的科学知识水平和破除迷信,适应现代化大生产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的科研基地和实验室以及企业的生产车间,应当有选择地向社会开放,组织公众参观学习,开展科普宣传教育。
科普示范基地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 科技馆、青少年宫(活动中心)等科普场所,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宫、动(植)物园、自然保护区等公益场所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科普活动。
国家投资兴建的科普场所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医院、公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面向公众的科普宣传。
城镇公共广告栏、街区灯箱广告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科普宣传内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于每年九月举办“宁夏科技周”活动,社会各界应当根据“宁夏科技周”确定的主题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章 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科普工作者是指从事科普工作的专业和非专业人员。在科普场所、科普专业团体中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和中小学科技辅导教师为专业科普工作者,其他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为非专业科普工作者。
科普工作者的工作是科学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二)从事科普研究创作,参加科普学术交流;
(三)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并享受相应待遇;
(四)接受继续教育、专业技术培训和奖励;
(五)对科普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或者参加科普活动,弘扬科学精神,传播普及科学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二)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科学文化素质,增强工作能力;
(三)遵守本条例规定的科普工作原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科普工作者在参加相应系列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时,其所完成的科普方面的作品和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以及获得的科普奖励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对科普经费的投入,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科普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划拨,专款专用。
自治区应安排一定比例的扶贫专项资金用于贫困地区科普工作。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克扣、截留科普经费。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建设纳入本地区市政、文化建设规划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加强对科普场馆设施的建设、改造和利用,使其充分发挥教育功能。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用于科普工作,促进科普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 出版科技类读物以及开展科普性有偿服务活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优秀科普作品(包括音像制品)认定制度。优秀科普作品(包括音像制品)认定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或者投资建设科普设施,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对专门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在职称评定、表彰奖励、生活福利等方面,享受与其他科技人员同等待遇。

第五章 奖励及处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设立科普奖励项目。科普奖励具体项目的设立、奖励标准及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科普表彰和奖励活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以迷信、反科学、伪科学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钱财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挪用、克扣、截留科普经费或者改变国家投资兴建的科普场所设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在科普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的,由授予部门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普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科普工作者及公民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7日

关于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带头使用规范字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带头使用规范字的通知
1994年5月17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
《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自1992年由我署与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施行以来,出版物用字规范化的情况有了很大好转,但仍有少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出版单位对此不够重视,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现象依然存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不但有利于现代化建设和民族文化的发展,而且也是国家文明程度的一个标志。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都要继续带头执行《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对出版物用字进行管理,是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职责。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语言文字规范化的重要意义,重视和加强这项工作,认真执行《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为促进语言文字的规范化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二、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把出版物的用字规范化纳入行政管理。在出版物的审批、登记、变更、年检等项工作中,把用字规范化做为一项要求提出;在审读、评比出版物质量时,用字是否规范应做为一项重要标准。对少数严重违反规定而又拒不改正的,应依法给予处罚。
三、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带头执行《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凡本系统办的报纸、期刊及出版的图书,都要带头推行简化字、使用规范汉字;各级管理机关的往来公文、通报、通知,各种报表以及印制的证、表等,均应使用规范字。在国内举办的各种活动如书市、博览会、表彰会等的用字以及各级干部的名片,也均应注意使用规范字,真正起好带头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