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时间:2024-07-05 14:1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2001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包括自治区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及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全区国道、省道以及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管理的专用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州(地)、市、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县道、乡道的建设、养护实施工作。交通主管部门对农牧场、石油、厂矿、林业、水利等单位的专用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公路,服从自治区和当地政府的统一规划,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自治区对投资建设、经营公路的经济组织或个人给予扶持和帮助,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区在公路规划、投资建设、养护管理以及人才培养等方面对边远和贫困地区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六条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区公路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秩序,规范公路建设行为。州(地)、市、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公路建设活动实施管理。
第七条 公路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国家对重点公路项目进行投资和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依照法律、法规征集资金;
(三)国内外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贷款;
(四)国内外经济组织以合作、合资、独资等方式投资公路建设;
(五)以BOT(建设—经营—转让)方式筹集资金;
(六)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以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
(七)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应尽可能避免对生态环境和人文景观造成破坏,实施文明施工。公路施工造成公路两侧地表毁坏的,建设、施工单位应负责平整恢复。
第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加强质量监督管理、合同管理。
第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均应依法招标投标。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咨询单位的资质认证和资信登记,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单位应与项目中标单位分别签定合同。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和保修制度。缺陷责任期不低于一年。
缺陷责任期内发现公路有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缺陷责任期以外、设计使用年限以内出现的影响交通安全和畅通的重大质量问题,经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确属建设管理、设计、监理、施工所致的,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不占或少占耕地。
确需占用耕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但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公路建设统一规划做好本辖区内的公路建设规划工作。计划、交通、土地等有关部门在审查、审批公路建设项目时,应当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四条 维修、改建、扩建公路阻断交通时,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先行在绕行路段设置标志;没有绕行路线的,应当按照公路建设规范修建便道并负责维护,便道不应过长,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顺利通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绕行路段设卡收费。公路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公路工程完成或分段完成后,要及时恢复通行。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确定公路的命名和编号。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公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
建成的公路,应当设置准确、齐全、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十六条 公路两侧宜林宜草地带的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公路绿化实行谁投、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应当坚持提高质量、注重效率、合理使用资金的原则,逐步实行养护社会化、市场化。
公路养护应当实行公路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制度;养护作业应当采用招标投标方式。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
本办法所称公路附属设施,包括公路的防护、排水、绿化、电力、照明、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十九条 公路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养护作业划分做好收费公路的养护和沿线原有公路的养护,确保收费公路和原有公路的等级标准。
第二十条 依法征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公路的小修保养、中修、大修、绿化、改建工程以及公路管理等,不得挪用。
第二十一条 公路的大、中修及改建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州(地)、市、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对所管辖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对经检测荷载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及时设置限载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加固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公路养护作业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料场内取土、挖砂、采石、取水。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公路养护作业取土、挖砂、采石、取水时应当注重保护植被,不得任意扩大采取范围。并对废弃的公路养护料场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护需要封闭路段或因自然灾害造成公路部分损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通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并应及时发布公告或设置安全标志,标明绕行线路,采取疏导措施,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国道、省道、专用公路、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兵团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兵团养护、管理的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的领导。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已立项即将开工和正在建设的公路项目实施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划定,依照国务院的规定,以公路边沟外缘起(无边沟的以坡角外3.5米)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专用公路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乡道不少于10米。
(四)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隔离栅外侧不少于50米,立交桥外侧控制点连线以外不少于100米。
第二十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居民区、开发区,其边缘应与国道、省道边沟外缘保持不少于100米的距离,并应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二十八条 在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架设管线、光缆、电缆等设施,事先应经过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本办法实施前的建筑控制区管理,按照国务院《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建筑控制区内原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翻建;根据公路建设或安全通行的需要必须拆除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本办法实施后的建筑控制区管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大中型公路桥梁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挖砂、采石、取土、采矿、倾倒废弃物、爆破及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倾倒垃圾、冰雪、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放牧牲畜、利用公路边沟灌溉农田、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抛弃、散落物品,不得滴漏、流淌液体或拖刮路面。车辆因故障等原因需在公路上停放的,应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禁止以摆放石块、木料等障碍物方式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清理公路,检查公路标志、标线是否齐全、明显,保证公路畅通和行车安全。
第三十二条 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应负责任,承担相应的公路路产赔偿责任。
因重大灾害或特大交通事故造成交通受阻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并可以对部分路段实行限时关闭。需全路限时关闭时,应报告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并发布通告。
第三十三条 公路路政稽查车辆应设置统一、明显的标志和示警灯。遇有抢险、清障、交通事故等紧急情况时,稽查车辆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的路线和方向可以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
路政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带标志、持证上岗。

第五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四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收费公路上设置车辆通行收费站。
设置收费站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规范建设,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收费站的设置间距应当不少于国家规定的距离。
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收费公路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同自治区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需调整收费标准或延长收费期限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收费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收费标准或延长收费期限。
利用贷款改造原有公路、提高等级标准达到收费要求的,其收费标准应低于高等级公路的收费标准,收费站间距设置应大于高等级公路的收费站间距。
经营性收费公路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六条 公路收费站应当根据交通量变化调整收费通道,确保车辆快速通过。禁止车辆逃费、冲卡、拒缴通行费。
收费公路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保障收费公路经常处于安全、畅通状态。
第三十七条 公路收费站应在明显位置公布收费审批部门、收费年限、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和监督电话,并应使用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车辆通行费票据。
第三十八条 修建高速公路应尽可能不占用原有的国道,确需占用的,应当设置辅道,以便于农用车辆及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在人口密集地区修建高速公路,还应当合理设置保障行人横向通过的设施,在适宜地点修建生活卫生服务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改建、扩建、翻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抛弃、散落物品、滴漏、流淌液体、拖刮路面或者摆放石块、木料等障碍物,尚未对公路造成损害或不足以影响交通安全的,责令予以清除;造成公路损害或足以影响交通安全的,除依法赔偿路产损失外,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招标投标法》、《合同法》、《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拒缴、逃缴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责令其补交全程通行费,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以及抗拒检查的,公路路政稽查人员可以责令立即停车,并到指定的停车点停放车辆;对运输危险品、贵重或鲜活易腐物品不宜停驶的车辆,可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登记其驾驶证号码和车牌号码并通知车籍所在地运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到指定的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停驶车辆或暂扣道路运输证的单位或个人接受处理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退还停驶的车辆或暂扣的道路运输证。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停驶的车辆状况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除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损坏、遗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非法拦截车辆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六)侵犯公路运输经营者人身、财产权利的。
第四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及时清理公路障碍物或者因收费公路标志标线不全、不清造成车辆和行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受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安置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安置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运动队伍建设,激励、培养优秀人才,促进我省体育运动技术水平的提高,妥善安置退役运动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运动员是指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省体育运动队正式招收,经多年训练和比赛,由于身体、技术、年龄等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训练和比赛,经批准退出训练的体育运动员。
第三条 退役运动员原则上回原输送市安置工作。曾获得奥运会前8名,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6名,亚运会前3名,亚洲、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单项冠亚军、集体项目前3名,破世界、亚洲、全国纪录及获国家体育荣誉奖章的退役运动员,可根据本人意愿和工作需要留广州或其他城
市安置。
第四条 退役运动员的安置工作,在各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由市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落实安置单位;市体委协助做好安置工作并负责安置期间的生活接待。考虑退役运动员为体育事业所作的贡献及其特长,有关部门和接收单位应妥善安排适当的工作。
符合条件的非广州籍退役运动员留广州安置工作,由省人事局、劳动局协助省体委落实接收单位。
第五条 退役运动员按照下列条件分别作干部或工人安置工作:
凡获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亚运会奖励名次,亚洲赛、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团体前6名(主力队员)、个人前3名,全国青年赛冠军,运动健将,破世界、亚洲、全国纪录及获国家体育荣誉奖章,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表现良好的退役运动员,由省体委提出
意见,经省人事局批准录用为干部,按干部进行安置工作。
凡不具备转干条件的退役运动员,作为工人安置工作。对接收退役运动员的企业,可按照接收统配人员的办法,相应增加工资总额;已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可适当调整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第六条 退役运动员报考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应给予照顾。
凡获奥运会前8名,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3名,亚运会、亚洲、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冠军,破世界、亚洲、全国纪录及获国家体育荣誉奖章,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退役运动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省体委报省招生委员会批准,纳入当年招生计划,免试保送院校学习。
退役运动员保送院校学习,户口、粮食关系迁入院校,由院校负责管理。学习期间,由省体委发给体育津贴。毕业后由院校负责统一分配,运动员期间的工龄连续计算,工资按国家关于运动员退役后重新定级的规定办理,低于大学或大、中专毕业生定级工资的,则按毕业生工资定级办
法办理。
第七条 退役运动员的安置工作,每年度办理一次。具体程序如下:
一、每年第一季度,由省体委报省人事局、劳动局批转各市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安置;
二、退役运动员一经省人事局、劳动局批准安置,不再属体育运动队的在编人员,由省体委将档案转到负责安置的市人事、劳动部门;
三、自批准安置之日起一个月内,由省体委负责将退役运动员送至安置地,在等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体委做好生活接待工作;
四、各安置地人事、劳动部门应在退役运动员批准安置通知下达之日起3个月内,落实接收单位,并出具证明和通知省体委办理行政、户口和粮食关系迁移手续。
第八条 退役运动员自批准退役之月起,由省体委计发6个月的体育津贴。到新岗位报到后,工资按国家关于运动员退役后重新定级的规定办理,并由省体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发退役费。
第九条 年龄未满16周岁的运动员退役,由省体委负责安排文化学习,年满16周岁后,再行安置。
第十条 在安置工作期间,退役运动员要求离职自谋职业的,由安置地人事、劳动部门审批,给予办理离职有关手续,并出具证明和通知省体委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迁移手续。
第十一条 各市可参照本办法对市属运动队退役运动员的安置工作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5日

关于印发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10〕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城乡规划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六日



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市区以及周边因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下称“市规委会”)协助市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负责研究、审议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选址、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及重要详细规划、重要建筑设计方案等城市规划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市规委会研究、审议通过的事项,按法定审批权限报审批机关审批。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区实行统一规划,分区域管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梅江区行政区范围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梅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梅县行政区范围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梅江区人民政府、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辖区内城市规划实施的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修改



第八条 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经市规委会讨论,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城市各类专项规划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该专项规划的其他依据组织编制,经市规委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计划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标准的规定,使用统一的坐标、高程系统和符合国家测绘产品质量标准的地形图。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是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需要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采取公示修改草案、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加强维护,合理利用,实行统一规划,成片开发,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 旧区改建的规划要求:

(一)控制旧城改造项目,对旧城改造项目及旧城区国有房地产的处置,应提交市规委会审议;

(二)控制建筑容量和建筑密度,限制零星建设;

(三)重点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改造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地段,增加绿化和公共空间,改善居住环境,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四)旧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工厂,控制现有工厂扩建;对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以及有污染环境的工厂,应当限期治理或有计划搬迁、转产;

(五)旧区改建应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结合,旧城风貌区内各类建筑的体量、形式、风格和色彩,应当与传统建筑风貌相协调;

(六)旧区内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用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妥善处理好通风采光及排水等相邻关系,不得危及四邻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对己确定近期实施旧城区建设改造的区域,居民私有房屋除对危房进行维修加固外,不得进行改造、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划分和使用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周边情况、环境交通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适建性。建设用地的征收和界限的划分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用地在规划道路两侧临街的单位和个人,属新征地的,应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负责征收等同于临街用地长度的道路幅宽的一半。道路用地内的房屋等建(构)筑物,亦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安置和补偿。道路用地征收后,无偿交给政府作道路建设使用;
(二)因放射、通信、卫生、消防等特殊要求需设置防护隔离带时,其防护用地应纳入建设用地一并征收。

第十九条 用地规模小于3亩的地块不宜单独用于经营性用地的规划设计和开发建设。建筑基地未达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办理选址意见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有效的经批准项目建议书和现状地形图等材料(重大项目须经市规委会审议通过),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列入市及市以上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或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踏勘,并提出两个以上的选址比较方案。经初步确定选址位置后,建设单位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提交市规委会讨论。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要求,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批权限核发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的附图和明确有关规划要求的附件。

在选址意见书有效期限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以划拔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书面申请、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及现状地形图等图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要求的,提出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及附图。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规划设计,根据审定的规划设计图中的建筑技术指标确定地块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及附图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和范围、出让地块的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用地面积及其他要求。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规划条件及附图,应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及附图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三)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现状地形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条件的,应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应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应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逾期未申请或申请不被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界址、面积等内容,应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 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用地范围内,确需分解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受让方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前,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让合同、土地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对符合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地块规划条件核定分解后的各地块规划条件,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对不符合详细规划的,不予变更并书面说明理由。原用地未进行整体规划的,分解后用地规模按办法第十九条有关规定。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中明确实施配套设施的义务,并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和使用方式。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清场退地。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村镇集体、个人申请建设用地(含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应以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为依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按有关程序申请建设用地。在城市近期规划建设控制区内不得规划个人住宅建设用地。已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原有住宅需改造的,应符合城市规划及相关规范要求。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的,每户建筑占地不得超过80平方米。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实施下列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室外装饰装璜工程;

(二)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停车场、港口、机场、铁路、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等交通设施工程;

(三)城市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市政设施工程; 

(四)城市公园、绿地等园林绿化设施工程;

(五)城市雕塑、大型户外广告、灯光设施工程;

(六)防震、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灾工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十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其中需公示或报市规委会审议的项目,公示及市规委会审议时间另计;公示无异议的,在公示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二)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

(三)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现状地形图、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及附图、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经审查同意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尚未开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委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单位到施工现场放线,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建设工程项目涉及文物保护、环境保护、人防、消防、抗震、防洪、铁路、航空、交通等方面的,应当符合相关部门法律法规的规定。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的具体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



第六章 临时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土地使用权证明、现状地形图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临时建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建设的建筑设计,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临时建设应采用简易结构搭建或活动构件拼装,不得采用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

(三)临时建设不得超过二层,总高度不得超过7米;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年,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在期满前按规定办理延长使用批准手续;

(五)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限内,因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因提前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转让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七章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联动机制。

梅江区人民政府、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监督和查处辖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四)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五)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