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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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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2005.04.20 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工作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辖区内的中等及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被督导单位)。

第二章 教育督导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其名称为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市、县(区)教育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
(一)依法制定教育督导规章制度、教育督导计划和评估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履行教育投入、办学条件、安全保障等方面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本辖区内的中等及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办学水平等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督导;
(四)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提出建议;
(五)对评定教育工作先进集体提出建议;
(六)组织督学进行培训、进修,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信息交流,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
(七)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教育督导人员包括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专职教育督学和兼职教育督学。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按国家公务员管理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
专职教育督学和兼职教育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并颁发《督学证》;兼职教育督学和专职教育督学享有同样的职权。
第七条 专职教育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并遵守宪法,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热爱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及教育督导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学专科学历或具有中级及以上的教师专业技术职称和10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四)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身体健康。
第八条 兼职教育督学除具备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四项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男性年龄不超过65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具有大学专科学历或具有副高及以上的教师专业技术职称;曾担任过正科级领导职务或 15年以上教育管理工作经历,且在当地具有较高威望。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九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局部的、单方面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访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不定期地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随机督导,或者对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前后的督导情况进行调查、指导。
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实施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
(一)制定教育督导方案,并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自改;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检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建议。
第十一条 随访督导按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进行。督学自行进行的随访督导应在事后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应当出示《督学证》。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督导单位有权申请教育督导人员回避。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听取有关人员情况汇报;
(二)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找有关人员谈话,进行测试或问卷调查,调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表册等;
(三)对被督导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工作提出奖惩建议,并向其上级部门反映情况;
(四)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督导机构或督学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的义务及权利:
(一)依法接受督导,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二)对督导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要求予以反馈;
(三)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实行市、县(区)两级教育督导结论通报制度。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以《教育督导通报》的文件形式传递督导信息,将督导结论送达被督导单位、上报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同时通报给同级人事、教育等相关部门。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将教育督导结论向社会公布。
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组织、人事、教育等相关部门应当将教育督导结论作为考核、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三)对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故意不采取改进措施,又不提出异议的;
(四)对督学和参加教育督导的其他人员,以及提供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学职务,并责成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滥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其他影响公正教育督导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1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11年7月6 日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咸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乡统筹与和谐发展,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的意见》(陕政发〔2011〕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先解决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从无到有,再逐步解决待遇水平由低到高的问题,建立完善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现城乡居民老有所养。从2011年7月1日起,在全市全面启动试点工作,到2012年6月30日实现制度全覆盖。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与基础养老金相结合,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实行县市区属地管理,待条件成熟后再实行市级属地管理。
第四条 坚持政府主导与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筹资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形成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衔接的制度体系。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纳入年度财政专项预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情况和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负责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制定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配套政策;组织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开展业务培训;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预决算;监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
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以下简称市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承担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编制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承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及管理工作;编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务会计及有关统计报表,承担信息统计汇总、上报工作。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县市区政府成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县市区经办机构),县市区经办机构具体承办辖区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缴、待遇核定与支付、年度预决算编制等工作;负责对镇(街道办)、村(社区)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各镇(街道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县市区、镇(街道办)的统一部署,负责以村(社区)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组织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八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在本人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确有困难的,也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缴纳。缴费标准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11个档次,参保人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时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部分不享受财政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一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财政补贴(进口补)。缴费标准为200元(含200元)以下档次的,财政补贴为每人每年30元;缴费300元的,补贴为40元;缴费为400元以上(含400元)档次的,每提高一个档次,补贴在40元基础上分别增加5元,最高补贴标准为80元,城乡居民缴费补贴由省财政承担50%,其余部分由市财政承担25%,县市区财政承担75%。
第十二条 重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由省财政全额补贴;中度或轻度残疾人参保可按最低缴费标准给予适当补贴,财政补贴标准由各县市区自行确定,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承担。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为每个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村(居)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三)财政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四)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县市区经办机构每年结息一次。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地区经办机构应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参保人员在统筹区域内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只需转移关系,不转移基金。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县市区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服务。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月发放,支付终身。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余额(含利息),依法继承。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乡老年居民基础养老金(财政养老补贴,即出口补)制度。
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最低不应低于80元/月,各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并逐步提高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补贴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纳入国家试点范围的县市区符合领取条件的城乡居民,由中央财政支付每人每月55元的基础养老金,剩余部分由市县两级财政按各县市区人均财力分类承担。
未纳入国家试点的县市区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省财政按每人每月55元承担50%,剩余部分仍由市县两级财政按各县市区人均财力分类承担。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引导中青年城乡居民提早参保、长期缴费,增加个人账户积累,提高养老待遇水平。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高龄老人,可增设两个档次加发基础养老金,其中70周岁至79周岁每月加发10元,80周岁及其以上每月加发20元,加发部分资金由县市区承担。对缴费期超过15年的参保人适当加发一定数额的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财政承担。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45周岁的人员,按年缴纳保险费的;
(三)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机关事业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达到享受养老待遇年龄,但未按规定交足应缴年限养老保险费者,应按欠费当年规定标准补缴,补缴部分不享受财政补贴。从交清费用的次月起享受养老待遇。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的调整机制。具体调整方案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养老保险待遇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财政补贴除外)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待遇领取期间死亡的,死亡的次月停止享受养老待遇,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其死亡1个月内到所属县市区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资金的余额(财政补贴除外)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六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记账、单独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县市区经办机构应在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基金财政专户。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可以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开设。原则上一个统筹地区只能开设一个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
第三十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及时将补贴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并应给基金支出户预拨1-2个月基础养老金,以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管职责,制定完善管理规程,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待遇。严禁用个人账户基金支付财政应承担的基础养老金,确保做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拆借、担保、抵押,不得用于投资,以确保基金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基金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七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三十七条 在现有新农保管理经办机构的基础上,采取增加、调整或整合编制等方式,充实加强县市区和镇(街道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编制和人员。县市区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按城乡居民人口规模核定编制,一般控制在15人左右;各镇政府(街道办)要配备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村(社区)要保证有1名村(社区)干部具体负责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并为其落实相应报酬待遇,以保证基层经办机构工作力量。
第三十八条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业务经费长效保障机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不得向城乡居民收取,也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计生、公安部门要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支持其建立健全人口基础数据库。县市区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每月要在逐级认真审报统计的基础上,每年对待遇领取人员进行生存认证(年检),通过与计生、公安部门统计的死亡人员信息比对,进行领取待遇人员生存状况确认,防止养老金虚报冒领。
第四十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管,对城乡居民的参保要做到记录一生、跟踪一生、服务一生。
第四十一条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和全市信息化建设范围,配置统一的硬件设备,统一业务软件,统一工作流程,尽快实现省、市、县(市区)、镇(街道办)联网办公,为城乡居民参保缴费、享受待遇,提供便捷、规范、优质、高效服务。

第八章 制度衔接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经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规定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直接过渡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领取养老待遇。已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还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应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并继续缴费,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计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四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被征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奖励扶持政策的衔接及其它优抚政策按陕人社发〔2010〕180号文件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施行,有效期为两年。以往相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49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滁州市中心城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局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提出城市绿线划定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城市绿线,是城市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它绿地;
  (二)中心城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周边区域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中心城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公园、古建筑、历史文化遗址保护控制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七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由市规划、建设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城市绿线内的现有绿地,由市规划、建设部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
  第十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更不能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得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构成破坏活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予处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中心城区外的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