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唐山市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18:27: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唐山市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试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试行办法

为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提高城市居民的住房水平,根据《国务院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唐山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为供应对象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并按照国家住宅建设标准建设的普通住宅。应该是经济而不简陋,适用而不落后。
中低收入家庭是指执行国家规定标准的工薪职工家庭及人均收入低于全市平均水平的社会家庭。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区房管部门统一征地、统一设计、统一组织建设,并积极开展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委托代建业务。有条件的单位经规划部门批准可自行组织建设。中小企业可联合起来组建住房合作社,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安居工程是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1.住房困难户底数清楚,并已向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备案;
2.住房分配方案实施先售后租,解困计划重点突出;
3.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汇缴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分配应贯彻公开、公平、公正、解危、解困的原则,以出售为主,实施先售后租,优先出售给危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可以成本价出售全部产权,也可以标准价或使用权形式出售部分产权。出租的数量应控制在同一分配住房的20%以内,出租对象为经济上确实有困难的职工。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价包括:(1)征地和拆迁补偿费;(2)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3)住宅建设及安装工程费;(4)小区内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用配套设施建设费;(5)贷款利息;(6)政策规定的其它税费;(7)管理费。
第六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所需土地采取有偿划拨的方式供应,用于解危解困的可再给予以下优惠:
1.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
2.城市综合配套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3.人防建设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4.免征旧城改造费。
当用于解危解困的住房达到建房总量80%以上时,所建住房可全部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第七条 住房困难户由唐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确认,并建立住房困难户档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属于住房困难户:
1.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家庭;
2.现住房已被列为危房的家庭;
3.婚后无住房的家庭;
4.居住在复建期间安置性平房的家庭;
5.子女在学龄以上的三口之家,现住一室住房的家庭;
6.两对夫妇住两室住房的家庭;
7.三对夫妇住一套住房的家庭;
8.有13周岁以上异性大子女住两室住房的家庭。
单位申报住房困难户应张榜公布,并取得职代会的同意。定分配对象的可在开工前办理减免税费手续;没有确定分配对象的,应照章交纳各种税费,待分配对象确定后,办理退还税费手续。税费减免或退还标准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第五、六条的规定提出,经市计划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各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实行物业管理,在建设阶段应做出物业管理规划和实施方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唐政发(1993)16号文件《唐山市关于用房改资金建设住房的暂行规定》及配套政策,同时停止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昌州政发 [2001]2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各委、办、局,州直各企事业单位:
《昌吉回族自治州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一届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标题: 昌吉回族自治州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零零一年三月日  




昌吉回族自治州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 保证医疗临床用血质量,保障献血者与用血者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结合昌吉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昌吉州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凡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均有履行无偿献血的义务,无偿献血者享有免费用血的权利。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均有宣传无偿献血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献血的责任。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四条 自治州和各县牗市牘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无偿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州、县牗市牘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第五条 州、县牗市牘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献血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执行州、县牗市牘人民政府关于献血、输血工作的规划。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
(三)根据献血规划和行政区域内医疗临床用血量的情况,制定年度献血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血液调配和管理。
(五)建立无偿献血者档案。
(六)监督管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
(七)根据献血者本人、单位、家庭成员完成无偿献血情况及病人需要,审批本行政区临床用血及用血费用的减免。
(八)州献血管理机构负责对各县(市)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审查各县(市)用血费用核销情况,统一负责全州用血互助金的收取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州红十字会中心血站和各县(市)分站是本州行政区域内的专业采供血机构,负责全州的采供血工作,并免费对献血者提供必要的健康检查。
第七条 医疗临床用血机构的职责:
(一)必须在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二)根据患者病情,做到计划用血、合理用血、节约用血,积极推广成份输血。
(三)在患者临床用血前,必须履行风险告知义务,核对用血证件。
(四)配合献血管理机构做好公民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凡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十八至五十五周岁公民,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本行政区域内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中央、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驻州单位,每年按在职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六组织献血。
(二)各类大中专院校、职业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各乡镇农牧民,每年按当地总人口的百分之三下达指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献血。
其它城镇居民牗含流动人口牘,每年按当地总人口的百分之三下达指标,由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
提倡、鼓励公民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当地献血管理机构登记献血。公民自行登记献血的,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献血计划内。
第九条 公民无偿献血后由献血管理机构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公民无偿献血证》。
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村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由献血管理机构发给完成献血计划的证明。
第十条 设立昌吉州用血互助金。用血互助金接受单位和个人的捐赠。用血互助金由州、县牗市牘献血管理机构统一管理,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一条 用血互助金用于以下用途:
(一)支付按本办法规定免费使用血液的费用。
(二)开展无偿献血宣传教育的费用。
(三)在临床用血短缺的情况下,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外地调剂血液的费用。
第十二条 无偿献血者在献血后,终生享受免费用血,其家庭成员(父母、配偶、子女)可享受与其献血同等量的免费用血。
第十三条 完成献血指标的单位职工、城镇居民和乡(镇)、场村民个人用血时凭有效证件,只收取临床用血费。
第十四条 本行政区无偿献血者在本行政区外就诊用血后,可以凭有效证件在本地献血管理机构报销用血费用。
第十五条 本行政区公民在外地参加无偿献血,按献血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下列公民需要临床用血的,须到所在地献血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临床用血费用和两倍于临床用血费用的用血互助金:
(一)有工作单位,其所在单位未完成上年度献血任务,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均未献血的;
(二)无工作单位,其所居住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未完成上年度献血任务,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均未献血的。
55周岁以上的公民需要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只交纳临床用血费,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公民用血后,其配偶、父母、子女在30天内献血的,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公民交纳的用血互助金。
第十八条 单位未按时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经督促仍不履行献血义务的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单位。
第十九条 州、县牗市牘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对在无偿献血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献血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献血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已经2009年4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九年五月六日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约用水型产业,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其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高新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的城市节约用水日常工作。

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日常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表彰:

(一)在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二)在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创建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社区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

(三)在节水科学技术推广使用和单位节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内设机构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表彰。

第二章计划用水

第六条 月用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生活用水的单位、个人,需使用城市供水(含自建设施供水)或者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必须向所在地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下达用水指标,并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所在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不按时申报计划的,按上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核减20%后,作为本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第七条 超出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量,除据实缴纳水费外,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单位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收取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25%(含25%)以下的,按水价的1倍加价收费;

(二)超计划用水25%以上50%(含50%)以下的,按水价的2倍加价收费;

(三)超计划用水50%以上100%(含100%)以下的,按水价的3倍加价收费;

(四)超计划用水100%以上的,按水价的4倍加价收费。

超计划用水单位必须在接到缴费通知之日起15日内,足额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每超1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八条 需申请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计划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到临时用水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签订临时用水管理协议。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保证临时水表完好,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更换。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规范要求,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标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过使用期,但未超过临时用水指标的,按超期使用水量水价的1—2倍加价收费;

(二)超过使用期,并超过临时用水指标的,其超计划用水量按水价的2—4倍加价收费;

(三)擅自更换、拆除临时用水表和欺瞒真实用水量的,按实际下达计划水量的4—10倍加价收费。

第十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用水未按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指标使用城市供水的,其水量按水价的4—10倍加价收取。

建筑施工用水未安装临时水表的,其用水量按已建工程面积每平方米建筑施工用水定额水量计算。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计划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日抄月报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于次月25日前向所在地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供水企业应当于每月25日前向所在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区(县、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节约用水数据统计汇总,于次年1月30日前报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节约用水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实行评估制度。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节约用水设施评估报告,其他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节约用水设施方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评估报告或者方案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在办理供水开户手续时,应当向供水企业提交该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评估报告或者方案的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旅)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住宅小区规划人口在3万人以上的;

(四)中水日用水量在750立方米以上的。

第十五条 已建、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六条 中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其建设投资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节约用水设施、中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应当经项目所在地的规划、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将节约用水设施、中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验收相关材料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再生水、中水设施管道、水箱等设备的设置必须按规定统一颜色、设置标识,严禁与供水设施连接。

园林、绿化、景观、洗车、环卫及建设施工用水,应当首选使用再生水。

第十九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用水及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管理和维护,保持完好和正常运行,避免漏水损失。

已安装使用非节水型器具的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要求限期更换。

鼓励居民生活用水户使用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条 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场所必须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月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每3年至5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必须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以下节约用水奖励条件的单位,经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按节约用水量水价的30%提取节约用水奖金:

(一)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产量消耗不超定额;

(二)水表保护完好,用水计量准确,相关统计台账和资料齐全;

(三)节约用水措施和管理制度健全并落到实处,完成节约用水基础管理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经考核后的节约用水奖励经费,由各行政、事业单位上报在下一年度部门预算中,经财政部门核实后进行预算批复。

企业的节约用水奖励经费从节约的水费中列支,计入成本。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将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评估报告或方案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或者所建中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已建、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未按规定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要求更换非节水型器具的,按每套(件、只)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第二十六条 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处理净化后,水质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用于农业灌溉、绿化浇灌、道路清洁、工业冷却、景观环境、城市杂用和建筑物内杂用(包括洗涤、冲渣、生活冲厕、洗车等)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用水。

本规定所称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规定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本市属缺水城市,市委、市政府一直重视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仍然十分紧迫,主要有以下方面的因素:一是本市水资源分布时空不均匀、开发利用难度大、投资高、市区水资源十分匮缺、供水形势严竣的矛盾突出,而进一步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是解决这一矛盾的有效途径之一。二是《贵阳市2005年—2015城市节约用水规划》中提出“到2010年把贵阳市建设成为国家节水型城市,2015年将贵阳市建设成为节水型社会”的目标,与我市节约用水管理的现状存在差距,必须进一步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三是本市节约用水总体水平相对较低,水的利用率不高,用水浪费严重,与全国先进水平相比差距较大,如: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仅68.4%,而全国先进城市普遍高于80%;主要工业产品取水量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现为26%,而2010年则要达8%,其差距较大。四是用水单位节约用水管理水平参差不齐,有的单位忽视节约用水管理,有的企业节水工作甚至无人管,浪费用水现象时有发生。五是节约用水“三同时(节约用水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四到位(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不能得到有效贯彻落实,制约了节约用水工作的开展。六是随着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新形势的诸多变化,国务院近年来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等系列文件,对节约用水工作提出了更高、更明确的要求。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本市于1998年颁布实施了《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地方性法规,对规范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和促进水资源合理配置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其相关规定较原则、较宏观、不够具体,实际工作中不便操作,需进一步细化。为增强全市节约用水意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节约用水管理的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减少用水浪费和排污量,有效贯彻落实好节约用水“三同时、四到位”的管理措施,缓解供水形势严竣的困难,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与可持续利用,推进创建国家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目标的早日实现,使节约用水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建设生态文明城市。

基于上述情况,制定《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十分适时和必要。

二、起草的依据及过程。

(一)起草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3.《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

4.《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二)起草的过程:

按照市政府的要求,2007年5月,市城管局成立了《规定》调研起草小组。调研起草小组在广泛深入调研和借鉴外地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实际,草拟了《规定(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了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建设、水利、物价、质监、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修改后形成送审稿,报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收到该送审稿后,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了修改,会同市城管局再次广泛征求了上述各部门的意见,结合征求意见情况,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09年4月1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规定》的指导思想。

起草《规定》的指导思想是在保障用水的前提下,通过节约用水杜绝浪费,促进科学合理用水。《规定》在起草过程中,在指导原则上强调保障用水和杜绝浪费相结合,即:在计划管理方面突出以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个人为重点,在管理方式上实行行政监管与经济调节相结合,在服务模式上实行事后监管与行政指导相结合,在具体下达用水计划方式上结合本市水资源十分匮缺的特点,坚持既节约用水又保证用户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原则。

(二)关于强调计划用水管理。

计划用水是节约用水的前提和主要工作手段之一,没有计划用水就没有节约用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国务院明确提出:要科学制定各类用水定额和非居民用水计划,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条例》对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制度作了原则规定,要求超过核定用水计划的部分,按照标准水价的1至10倍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实际,《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对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用水计划的申请与审批程序、步骤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收取标准作了具体规定。

(三)关于强化节约用水管理措施。

为强化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措施,结合本市节约用水管理的实际,《规定》规范了以下方面的措施: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条例》的规定,细化了节约用水设施“三同时”制度,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编制节水设施评估报告或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规定了节水设施评估报告或方案的审查程序。二是把城市污水资源化作为城市节水重要措施之一,为鼓励使用再生水和推动本市污水综合利用工作,要求不同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已建、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也应当建设相应的城市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三是关于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中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的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均没有规定验收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关于建设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前须进行规划核实的规定,《规定》对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中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验收前进行规划核实作了相应规定。四是推广使用节约用水器具,要求经营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场所必须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五是为鼓励和表彰城市节约用水的企业或单位,参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城市节约用水奖励暂行办法》,规定了对节约用水的企业或单位的鼓励和表彰措施。

(四)关于行政处罚。

为保证《规定》确定的各项节水管理措施得到有效实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置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规定》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分别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